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68號
KSHM,92,上訴,768,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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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見報紙刊登「大成財務公司」求職廣告 ,遂依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聯絡,經該 「賴姓」男子告知工作內容後,乙○○明知該「大成財務公司」並未實際為客戶 辦理貸款,竟仍與該「賴姓」男子及「賴姓」男子所僱用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受僱於該「賴姓」男子,並由該「賴姓」男子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刊 登內容為「大成財務公司誠信經營絕非錢莊專辦個人企業信貸合法立案金主直營 銀行不借、大成借你、免保免押免票免資料簡便到府辦理24Z0000000 00江韻蘋(熱心)、陳惠琴、限滿十八歲以上息低保密過件收費20~600 萬借五十萬月付9500」等字樣之不實廣告,以引誘需貸款之人,並將上開刊 登之電話號碼轉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賴姓」男子所有ERI 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及其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後,分別交給乙○○ 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負責接聽,當欲貸款之不特定人來電詢問時,乙○○徉 稱自己係「江韻蘋」;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自稱「陳惠琴」「曾小姐」或「劉小姐 」後,詢問對方年籍等相關資料後,抄錄下不知情之客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欲貸款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再向該等不特定人誆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手 續費、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名目之費用,而要求欲辦理貸款之人將上開費用分別匯 入其所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淑怡、李明傑等人頭帳戶,共同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 乙○○並恃受僱薪資所得維生,資為常業。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甲○ ○、張育嘉、王碩辰等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上開廣告後,以電話聯絡向自稱 「陳惠琴」或「曾小姐」、「劉小姐」之女子連絡,該不詳姓名女子先後對甲○ ○、張育嘉、王碩辰徉稱應先繳納代辦費或律師費云云,致渠等不知有詐,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六萬元、十萬元、四萬 二千元不等之金錢入乙○○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甲○○又發現乙○○及 「賴姓」男子等人再度刊登前開詐騙廣告,遂由其友人余琬湄撥打000000 000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欲借貸款項,乙○○循上開手法,向余琬湄詐稱 須先繳納手續費、保險費及律師費用,經余琬湄要求,雙方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高新銀行見面,乙○○遂經余琬湄事先報



案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對於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 年男子,並收受該「賴姓」男子所交付易利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其負責接聽電話,詢問及抄錄客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欲貸款之 金額等相關資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看報紙而前往「大成財務公司」應徵,以為係辦理信用貸款之行政專員,不知道 係詐騙集團,伊只有將來電詢問貸款客戶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公司之人 ,並沒有聯絡收取手續費及保險費之事,被查獲當天係「賴姓」男子叫伊去該地 點拿錢,因為「賴姓」男子表示該聯絡電話原本係江韻蘋在使用,所以要伊向客 戶自稱係「江韻蘋」,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生產,迄於三月二十五日止均 在坐月子休息,並未外出,且其僅做一次即被警查獲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知道是詐欺騙局」「約做了一個月」 、「有四個成員」(見岡警刑移字第三八四之一號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於檢 察官偵訊中供稱:「(有無以大成財務公司之名,刊登廣告,對外貸款、放款? )是一姓賴的大哥刊的,我不知他名字。」、「(問:姓賴僱你做何事?)我應 徵時以為是銀行的工作,做時才知是信貸的工作,他只叫我接聽電話,有人打電 話過來時,叫我說叫他們先保險,交手續費。」、「他們只給我手機。有電話就 接,他們也給我郵局帳號。」「知道甲○○向我們公司借貸的事,是裡面的中年 婦人向我說的,他本來要介紹給我這個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 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匯款八萬一千元至陳淑怡戶頭內,第二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入李明傑戶頭 內十萬元;我是看自由時報綜合資料版等語。證人余琬湄於警訊中證稱:因我朋 友甲○○於三月份看報紙的廣告可以貸款,結果被騙了十八萬元(應係十八萬一 千元之誤),我為了要找出騙甲○○錢的人,所以打電話約騙甲○○錢的人,說 我要貸款,對方在電話中說要我付信用保險金二十四萬元,於是我就約乙○○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高新銀行裡面,我就報警當場查獲。我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約十八時許,依報紙廣告刊登的「大成財務公司」登的號碼0000000 00與乙○○聯絡,乙○○告訴我說電話是她的專線等語,並有匯款單二紙、報 紙廣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岡警刑移字第三八四之一號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十至 第十三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人余琬湄亦證稱:因為甲○○是我的男友, 他被騙,我就打報紙上的000000000電話,是被告接的,被告在電話中 自稱江韻萍,她說他們公司有辦理借款事宜,但是要收保險費二十四萬元,她說 要先將保險費匯到公司才能辦理貸款手續,因為之前甲○○被騙,我就跟她說我 姑姑要看見我朋友出面才肯借保險費給我,所以我就與她聯絡在高新銀行見面; 我是從查獲四月二十五日之前一星期與被告聯絡,一開始就是被告,收取保險費 及金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要求與她們公司人見面,她說要請示主管,之後我



就接到一位女性主管的電話;該女性主管的聲音,明顯和被告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頁)。甲○○於原審亦指稱:我是看廣告,打電話是由自稱江韻萍的被 告聯絡,她也留我的資料,表示要收保險費,要我匯款,我就分二次匯款,帳戶 是江韻萍親自告訴我的;除被告跟我聯絡外,尚有「陳淑怡」,因為我有向被告 要該帳戶使用者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二頁)。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我確實有向被害人表示為江韻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徵 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即知大成財務公司以刊登廣告借貸之名對不特定人詐騙 ,且向甲○○詐騙財物,嗣於證人余琬湄打電話向其探詢時,有對余琬湄施詐而 未得逞之情事無訛。
㈡證人王碩辰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匯了四萬二千元給你欲向其 借款之人?)當時我是在報紙上看見可以代辦借款的訊息,我打電話過去後是一 位女性接電話,報紙上載明是陳惠琴;我後來決定借五十萬元,她表示要辦理相 關資料,向我索取土地權狀影本傳真過去,並表示要代辦費或律師費四萬二千元 ,我就將四萬二千元給她,後來又說要手續費,但對方後來並沒有將錢借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證人張育嘉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在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匯款到李明傑的帳戶內?)有的,當時是看中國時報分類 廣告要貸款,我以電話與對方聯絡,我現在已不記得對方電話,報紙也沒有留下 來」、「當時是一位劉小姐接電話,我向她表示要辦貸款,她表示要繳納一些費 用,要我匯錢到李明傑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王碩辰、張育 嘉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入人頭戶李明傑、陳淑怡帳入之事實,亦有匯款單 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又陳淑怡 所有在郵局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開戶,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檢送之開開戶資料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陳淑怡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遺失 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後因為戶頭內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報案及止付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三頁),足認陳淑怡之帳戶,確實係遭人供作「大成財務公司」詐騙行 為之人頭帳戶無訛。
㈢雖證人王碩辰、張育嘉於原審均證稱無法確認詐騙的人是被告等語。惟被告係迄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為警查獲,而王碩辰、張育嘉被詐騙之日期係在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受僱,已如前述,另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知道甲○○被詐騙;於警訊中供稱成員有四人等 語,足徵被告與賴姓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觀之 ,被告仍應就其他共犯對於王碩辰、張育嘉所為詐騙行為負共犯之責,是王碩辰 、張育嘉所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等語,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產下一子石 修齊之事實,固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宜勳劉雅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被告分娩滿月時, 有去看被告等語。而在我國生產後均有坐月子之習俗,固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惟其期間亦未必整整一個月,參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接聽電話、抄錄代款人之 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欲貸款之金額、告知貸款人匯款帳號,且無特定 辦公處所,所費力不多,而附表一甲○○等人被騙之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後,距被告生產休養後已近一個月,是前揭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一紙及證人 江宜勳劉雅倫等所證,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證人即被告婆婆石寶 琴於原審證稱:被告坐月子直到小孩滿月才去上班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知道甲○○向我們公司借貸的事及甲○○前開證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之 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知道是詐欺騙局等語,已如前述,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地址,均在外面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倒數第 四行),參以被告對外接洽業務時,不以本名為之,而冒用「江韻萍」名義為之 ,益徵其係知情而冒名以掩人耳目,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刑法所稱「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受僱於該「賴姓」男子領取薪資,與之共 同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是縱令如被告所辯尚未領得薪資云云屬實,被告有以詐 欺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有參與一次,且不知係騙局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賴姓」成年 男子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對被害人黃如秀林建豪(已更名為林明期)等人之 詐欺犯行,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成公司」係一詐騙組織,仍參與詐騙行為,致原本 亟需金錢周轉之人,更陷困境,惡性非輕,惟念其參與次數非多,且前此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謀職不易而 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ERICSSON廠牌 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該「賴姓」男子交由被告使用,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首謀,因一時 謀職不易而誤蹈刑章,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綽號「阿芳」之成年女子共組詐騙集團,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如秀林建豪、陳明順、吳坤德等人施詐,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生產,迄於三月二十 五日均在坐月子休息,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被害人黃如秀、林建榮等人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遭人以 借貸須先支付保險費、手續費等費用為由,向渠等詐騙之事實,固據黃如秀、林



明期於原審指訴在卷,惟渠等並未指訴被告係向其詐騙之人,且被告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產下一子石修齊,已如前述, 而國人於生產後普遍均有坐月子休養身體之習慣,黃如秀、林建榮等被詐騙之日 期距被告生產之日期不過九天,衡情被告應尚在休息中,是被告辯稱當時尚在坐 月子,未參與其事等語,應堪採信。再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二十所示陳明順等匯 款人經傳訊未到,則渠等究竟是否遭騙即屬無從證明,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亦有 此部分詐騙渠等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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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日 期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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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 │甲○○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淑怡 │八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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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育嘉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李明傑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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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李明傑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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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碩辰 │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陳淑怡 │ 四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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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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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日 期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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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如秀 │ 九十年三月二日 │陳淑怡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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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如秀 │ 九十年三月五日 │陳淑怡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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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如秀 │ 九十年三月五日 │陳淑怡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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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建豪 │ 九十年三月二日 │陳淑怡 │五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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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明順 │ 九十年三月一日 │陳淑怡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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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坤德 │ 九十年三月二日 │陳淑怡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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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 詳 │ 九十年三月五日 │陳淑怡 │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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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 詳 │ 九十年三月五日 │陳淑怡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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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 詳 │ 九十年三月五日 │陳淑怡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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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麗貞 │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陳淑怡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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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雅慧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陳淑怡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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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 詳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陳淑怡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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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 詳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李明傑 │八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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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秀珍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李明傑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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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秀珍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李明傑 │九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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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秀珍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李明傑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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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戴惠娟 │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李明傑 │二萬元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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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戴惠娟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李明傑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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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 詳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李明傑 │二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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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戴惠娟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李明傑 │二萬六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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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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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