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00號
TPDM,106,簡,250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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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美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40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美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手套壹雙、褲襪壹件、袋子壹只、遮陽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有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中午11時32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中午11時32分許」 、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郵局櫃檯人員遂依其指示將新臺 幣17萬3,796 元放入袋子中」之記載,應補充為「郵局櫃檯 人員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3,79 6 元放入袋子中」、第11行有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74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 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僅因需款孔急,即持扣案水果刀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足見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害人陳筑筠於警詢中表示 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再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 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 把、手套1 雙、褲襪1 件、袋子1 只、遮陽帽 1 頂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 頁 背面),該等物品既為其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7 萬3,796 元,尚未由被告實際取得,並非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發還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 板橋54支) 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3頁、第15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蔡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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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