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19號
KSHM,92,上訴,519,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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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及移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八十
九年度第二二五七二號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О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期滿,惟與本案 尚不構成連續犯,亦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謝大隆 (無罪判決確定)介紹楊寶定與之認識,丁○○遂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之代價,推由知其普通詐欺之情楊寶定(已判決確定)擔任設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一八五號一樓之眾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吉公司)負責人,並提 供其以眾吉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帳號為一一О—九號) 之支票、印章交予丁○○使用,實則一切業務均由丁○○操持。丁○○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取他人財物變賣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冒名「陳賢騰」而自任眾吉公司人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外向附 表所示公司詐購資訊貨品,由丁○○本人冒用「陳賢騰」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出貨單」共十三紙並在客戶簽收欄上偽 造「陳賢騰」署押共十三枚,而持向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公司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陳賢騰其人及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公司,另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不 知情員工「黃惠鈺」、「黃守謙」亦負責簽收該等資訊貨品,並佯以交付眾吉公 司負責人即楊寶定名義之支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擔保以資取信,使附表所示公 司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訊貨品。迨於八十九年 八月底,附表所示公司分別提示該等支票或前往眾吉公司請款時,發現不獲兌現 及丁○○本人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華銨資訊有限公司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廣天公司、華銨公司、允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冒用「陳賢騰」之名出任其所設立之眾吉公司職員 ,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往來及偽造「陳賢騰」署押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 示公司出貨單不諱,惟否認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廣天公司)、華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鞍公司)交易都有付貨款,允傳 公司忘了有無付貨款,因為我之前開過公司,信用不好,所以才以「陳賢騰」名



義與對方交易,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負責,與力成、興廣天、數技三家公司接觸及 訂貨都是由我負責,且本件行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六 號判決,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己○○及甲○○、告訴人華鞍公司之代理人顏勝霖、 告訴人允傳公司之代理人陳民峯、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辛○○雖於警訊中指 稱:係「楊寶定」向渠等公司訂貨並開立支票,迄渠等分別提示支票或前往眾吉 公司請款,才知「楊寶定」已把公司搬走等云,惟嗣後於偵審中均已分別更正指 稱:是丁○○冒用「陳賢騰」向我們公司訂貨,因為我們有持「楊寶定」之客戶 資料,且公司負責人也是「楊寶定」,所以才在警局中指稱「楊寶定」就是詐騙 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且證人陳賢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指認 證稱:不認識楊寶定,沒有經營眾吉公司等語,而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陳世 榮、告訴人數技公司之代理人高文德、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曾耀卿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當庭指認在庭之陳賢騰並非眾吉公司之「陳賢騰」等情(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核與被告丁○○前開此部分所辯係冒 用「陳賢騰」名義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往來交易一情相符,堪認告訴代理人等嗣 後於偵審中更正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準此,被告丁○○確係冒用「陳賢 騰」名義自任眾吉公司人員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往來交易無訛。 ㈡查支付能力陷於特別困難之人,雖非不得對外營業交易,惟如其償債能力已有問 題,而仍隱瞞實情,以多項假象,使人誤信其償債能力仍佳,而允其交易,自屬 施用詐術之型態。被告丁○○於警訊中已自承:我均向前來的廠商騙稱我是陳賢 騰,因為陳賢騰曾欠我三百多萬元,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底,公司票軋不過來, 我已定的貨款付不出來,所以我丟下公司就跑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顯 見被告丁○○於眾吉公司對外開始營業後,均以「陳賢騰」名義等假象與附表所 示公司往來交易,雖被告丁○○於偵查中辯以:我想佯稱以「陳賢騰」名義向數 技公司訂貨,可逼陳賢騰出面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О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三 六頁正面),惟衡情以觀,社會大眾彼此交易往來貴在誠信,如一旦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時,方可依交易對方之真實姓名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本件被告 丁○○自始即冒用「陳賢騰」名義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已屬惡意,且一旦 交易發生狀況,竟欲交易之廠商尋找無辜之第三者解決,自己則棄債務不顧而逃 逸無蹤,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之伎倆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交易,交付財物。
㈢另據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己○○、曾耀卿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楊 寶定」(即指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日購買五一 七一六元貨款,並開立支票,說是要來競標工程用的,直至銀行通知我該支票已 列為拒往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支票之付款人為「楊寶定」、開票日期為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無人背書、係公司票、當時沒有向台北銀行查詢該發票人 的信用狀況,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支票被列為拒往戶,已無法兌現 ,才知事情嚴重,並至高市○○區○○路一八五號找「楊寶定」,才知「楊寶定 」已把公司搬走,鄰居也說最近都沒見到這個人,貨物售出後,六月二十五日至



七月二十五日這段期間,我有不定時次數約一星期二次到該公司去查訪;丁○○ 只給過第一個月貨款五、六千元,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與眾吉公司買賣都是丁 ○○冒用「陳賢騰」名義向我們公司訂貨物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О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六五頁);告訴人興 廣天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己○○當時是任職於我們那邊 的業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我們跟他(指丁○○)第一次交易,現金交易總 共有三筆,一筆是四千零五十八元,一筆是三千五百七十元,另外一筆是六千三 百元,六月份的貨款,他有支付一張票據,六月份的交易共有六筆,都有付款, 從六月八日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月十三日是二百四十一元,六月十四日是五 百九十九元,六月十九日是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六月十九日三千三百元,六月二 十一日是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七月份是從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他有支 付票據一張,但是跳票,金額是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最後一次交易是八月二 十五日,他有跟我拿燒錄機及光碟片,交易金額共是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包含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一頁);告訴人 華鞍公司之代理人庚○○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我是華鞍公司業務經理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楊寶定」(即指被告 丁○○)打電話到我公司,向我訂購十萬二千五百元之貨品,當時他開具二張支 票,向我說購買大批電腦硬碟是來競標工程用的,後來經銀行人員告訴我該支票 已列為拒往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四 萬四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均是公司 票、無背書,我當初收到支票有向銀行查詢,銀行說很正常,我與「楊寶定」不 認識,但他有拿該公司執照給我看,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支票無法 兌現後,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八五號,發覺人去樓空等語(見警卷第 十六—十七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告訴人允傳公司之代理人陳民峯於警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指稱:我是允傳公司業務,眾吉公司之「楊寶定」(即指被告 丁○○)均係以其公司員工電話聯絡進貨,與眾吉公司交易時由「陳賢騰」(亦 即被告丁○○)接洽,進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止,共分六批進貨,含稅總計貨款為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原本與眾吉公 司是以現金交易,前幾次眾吉公司都有付清,至七月時眾吉公司要求以月結方式 付款,直至八月底本公司去收款時,發現眾吉公司已人去樓空,以電話聯絡「楊 寶定」均避不見面(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一六八頁 );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陳世榮於偵查中指述:丁○○騙我公司之貨物直接 到建國二路建國商場賤價求現,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因生意競 爭,未去查察才上當,我有去找過他,但是找不到,貨物均未取回,且貨款全部 未支付,我公司要求付現金,他就交付支票,結果第一張支票就跳票等語;告訴 人數技公司之代理人高文德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去被告公司, 由該公司一位自稱「陳賢騰」之人向我公司業務員說其公司代表人不在,而交付 代表人身分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因同業競爭,所以才出貨給被告,採月結 (三十日)結算才知被騙,之前與該公司無往來,貨品沒有取回,人也跑掉,被 告都未還錢,同業天漢公司也被騙七十多萬元貨品,沒有看過楊寶定此人,只看



到自稱「陳賢騰」之人(即被告),付款承諾書上楊寶定之簽名是自稱「陳賢騰 」之人準備好給我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 二二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所經營之眾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 雖與附表所示公司之交易尚屬正常,惟此舉顯在取得對方之信任之假象,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以後其經濟已陷入困境,已無法償還貨款,卻仍隱瞞附表所示公司, 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信與被告公司尚有資力,且往來交易將一如往常般,則被告丁 ○○卻仍一再要求對方一再進貨,並變更貨款給付方式,並均開立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支票,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日前,而惡性倒 閉並逃逸無蹤,使得附表所示公司追償無門,僅能依該眾吉公司之負責人「楊寶 定」及丁○○所冒用「陳賢騰」之人加以訴請法律救濟,而無法找尋真正幕後犯 罪之人即被告丁○○,益徵被告丁○○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得手後變賣,恃以為生,其係常業詐 欺犯行,灼然丙甚。
楊寶定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即迭供稱:我與冒名「陳賢騰」之被告丁○○合夥開 眾吉公司,為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一切事務均由「陳賢騰」即被告丁○○負 責,開具給興廣天公司、華鞍公司、允傳公司的公司支票是「陳賢騰」即被告丁 ○○所開具,向各公司進貨後故意開具支票,旋即結束營運,捲款逃跑,眾吉公 司對外訂貨均由「陳賢騰」即被告丁○○經手。 ㈤此外,復有眾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眾吉公司開立 予華鞍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華鞍公司出貨單影本、興廣天公司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興廣天公司出貨單影本、允傳公司出貨單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 本、興廣天公司出貨單影本、楊寶定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五萬 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力成公司客戶對帳單 影本、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力成公司出貨單影本、 數技公司出貨單影本、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案案發之後,楊寶 定曾與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二件可按,但楊寶定及 被告均只履行一小部分,另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亦僅事後匯款四千元以償 之,自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罪責。
㈥被告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六號判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六號判決係被告於八十 七年六、七月間在台中市偽造扣繳憑單、印章、服務證丙書,行使偽造之文書, 向信用合作社詐貸;本件則係前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後,經法院 通緝,乃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轉移陣地南下,在高雄市利用人頭設立公司 ,利用人頭開設帳戶領用支票,旋即簽發所領用之人頭支票,冒名向各廠商詐購 貨物,並以被冒名之人簽收貨物以偽造文書。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二年之久, 犯罪行為之態樣相異,顯係另行起意,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丙確,被告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陳賢騰」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上開出貨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出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於事實欄已載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該 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就,附此敘丙。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 人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八十 九年度第二二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О五號偵查卷併案審理部分,與 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丙。被告丁○○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丁○○以犯詐欺為常業,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 意,詐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附表 編號一、四及五「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出貨單」共十三紙上所偽造之「陳 賢騰」署押共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全統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七之二號 之營業處所,佯稱承租車號YT—四一一О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八 百元,全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被告丁○○。詎事後被告丁○○拒不 清償租金,共計積欠六萬六千六百元,全統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丁○○尚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丙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丙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 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丙,不生因他 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 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 得以債務人曾經申丙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該公司承租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 分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車子係我開去全統公司還的,當時是因為有事要到北 部,沒有交通工具才去租車,我有先付五天租金給車行,有通知車行不方便還車 ,期間都有與車行聯絡,我是晚上六時把車子牽去還給車行,當時車行內有員工 在等我,車行有叫我簽本票,簽完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 以全統公司職員即證人陳建亨證述及本票一張、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 租車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一紙,為其論據。 ㈣然查,依證人陳建亨於警訊中提出被告丁○○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本票及租車 契約書各一份以查,顯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係依一般正常租車程序 出示其本人之身分證,並填寫租車契約書及本票,經證人陳建亨核對無誤後即出 租該車予被告丁○○,堪認被告丁○○當時係按照一般正常程序租用車輛,並未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該車行及證人陳建亨亦非陷於錯誤而租予被告丁○○車輛, 至為丙確。又依該租車契約書上所載,兩造當時約定租車二日,被告丁○○該時 確有繳納租車二日共三千五百元之租車費用,茍被告丁○○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又何須當場繳付二日之租金三千五百元?又據證人陳建亨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丁○○來車行租車,有付五天租金,一天一千八百元,五天九千元,第 一次付了二天,一、二個星期後有來付第二次租金三千元,然後一直沒回來,直到十月二十七日來還車;丁○○來租車時沒有說要租一個月左右,只說要租一、 二天,但過二、三天有打電話來說要租久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二八六 頁),可見被告丁○○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之二、三日內曾以電話聯繫車行要求續 租,且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一、二個星期曾至車行繼續繳納部分租金,自難以被告 丁○○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租車款項一情,即率爾推斷被告丁○○自始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原審敘丙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知眾吉公司並未實際向被告楊寶定等各股東收足股款 ,亦無支付貨款能力,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 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而於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罪嫌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丙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丙文。訊據被告丁○○否認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眾吉公司是會 計師幫我找的公司,當時我與楊寶定約好,由楊寶定當負責人等語;經查,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丙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改列為第一項,其論罪之構成 要件均屬相同,僅將科刑部分修正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據證人黃惠敏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課公司股,負責公司登 記,本件眾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是由我承辦,本件係聲請變更公司名稱、股東負 責人、遷址、章程修正等項目,與公司設立登記時須檢付股東繳款丙細表、資產 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之情形有所不同,不需檢附這些資料,只需有股東同意書即 可,所以我們不需要查丙被告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有無收足股款等文件,我們都是 根據被告提出之資料做書面審核,只要資料上的資本額移轉的數目一樣、公司印 鑑章一樣、新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均可,與設立登記須 檢付的文件不同。公司更名須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預查,如果通過後,申請人 可持預查表向我們申請公司更名,而且本件沒有增、減資,所以不需檢付股東繳 款丙細、資產負責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一—九三頁), 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眾吉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 年九月三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О九ОО六九六八ООО號函暨所附眾吉公司設立 迄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О九一О八五 О二八ОО號函暨所附眾吉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變更案之聲請書件影本等 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二—五六、二九三—三О九頁),而衡以證人黃惠 敏與被告丁○○楊寶定間宿無怨隙,又係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員,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被告之理,且證人黃惠敏所述又核與前開物證資料 相符一致,是以證人黃惠敏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丁○○所申請本件眾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敘丙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以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七、另被告楊寶定謝大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丙。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間 │ 被害人即告訴人 │ 被詐欺金額(新台幣)├───┼─────────┼──────────┼───────────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 一 │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負責人:甲○○) │元│ │日止 │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華銨資訊有限公司 │十萬二千五百元│ 二 │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負責人:乙○○)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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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負責人: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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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力成有限公司 │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四 │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負責人:辛○○)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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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日 │(負責人:黃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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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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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銨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