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9號
KSHM,92,上訴,219,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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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一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中油公司員工制服貳件、偽造之「張簡瑞益」之國民身分證壹枚、無線電話機壹具;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陳永昌」、「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十二人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鋼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同前項中油公司員工制服貳件、偽造之「張簡瑞益」之國民身分證壹枚、無線電話機壹具;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陳永昌」、「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十二人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鋼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羅清月陳璽元俞國安、洪 進川、俞國平等人(以上五人業經判決確定),因經濟拮据,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 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璽元於九十年八月下旬,經由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提供其與洪進川俞國平甲○○乙○○俞國安等六人之半身人頭照片予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小高」,在高雄市某地,分別偽造上有「內政部 印」及「高雄市政府」或「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之以「蔡文通」、「林 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及「陳永昌」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各一枚,再由俞國安以影印套接之方式,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二號租屋處 ,偽造「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及「陳永 昌」等六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後,⑴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陳璽元俞國平甲○○等三人,分別 持前揭偽造之「蔡文通」、「林啟茂」及「林祐生」國民身分證及中鋼公司八十九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枚,分別冒「蔡文通」、「林啟茂」及「林祐 生」名義,在高雄市○○區○○路小騎士炸雞店,填寫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 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分別偽簽「蔡文通」、「林啟茂」及 「林祐生」之署押各一次後,持交臺新銀行承辦人員,以中鋼公司員工名義,向臺 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持之行使。⑵同年九月十一日,由洪進川乙○○俞國安 等三人,分別持前揭偽造之「林瑞華」、「徐祥益」及「陳永昌」國民身分證及中 鋼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枚,分別冒「林瑞華」、「徐祥 益」及「陳永昌」名義,在高雄市○○區○○路小騎士炸雞店,填寫臺新銀行預備 金申請書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分別偽簽「林瑞華」、「徐祥益」及「陳永昌」之 署押各一次後,持交臺新銀行承辦人員,以中鋼公司員工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而持之行使。⑶同年九月十一日,由陳璽元洪進川乙○○俞國安等四 人,分別持前揭偽造之「蔡文通」、「林瑞華」、「徐祥益」及「陳永昌」國民身 分證及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枚,分別冒「蔡文通」 、「林瑞華」、「徐祥益」及「陳永昌」名義,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 店,填寫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 分別偽簽「蔡文通」、「林瑞華」、「徐祥益」及「陳永昌」之署押各一次後,持 交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以中鋼公司員工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持之行使 ,均足生損害於「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 及「陳永昌」等六人及臺新銀行、萬泰銀行。而甲○○乙○○羅清月陳璽元俞國安等人知悉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審核過程必以其等留在前揭申請書上之中鋼 公司及住家聯絡電話進行徵信,乃一方面由洪進川俞國安二人於該段期間事先進 入中鋼公司,俟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徵信人員依申請書所載之電話進行徵信時,分 別假冒「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及「陳永 昌」之名接聽電話,另一方面則由羅清月假冒「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 」、「林祐生」、「徐祥益」及「陳永昌」等六人之妻,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 二號租屋處接聽電話,而以此方式取信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徵信人員,致使臺新銀 行及萬泰銀行均陷於錯誤,臺新銀行因而於九十年九月間,核發現金金融提款卡計 六枚予甲○○等人使用;萬泰銀行則於同月間,核發現金金融提款卡計四枚予甲○ ○等人使用,甲○○等人接獲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金融提款卡後,隨即 於同月間,以臺新銀行核發之現金金融提款卡,連續在高雄市等地合計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另以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金融提款卡,連續在高雄市等 地合計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後,共同朋分花用,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九十七萬元。㈡由陳璽元於九十年十月間,提供其與洪進川俞國平甲○○乙○○俞國安等 六人之半身人頭照片予「小高」,委由「小高」在高雄市某地,以上開方式偽造「 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之 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偽造上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關防公印文 ,表示「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 日郎」等六人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之服務證 明書及服務證各一枚,再由俞國安以影印套接之方式,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二 號租屋處,偽造「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



」及「劉日郎」等六人之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於同 年十月三十日,由陳璽元洪進川俞國平甲○○乙○○俞國安等六人,分 別冒「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 郎」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二號租屋處,填寫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 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 」、「張簡瑞益」及「劉日郎」之署押各一次後,由陳璽元著其所有事先購得之中 油公司員工制服,持前揭偽造之「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 」、「張簡瑞益」及「劉日郎」國民身分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服務證明書、服 務證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送交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而 行使之,以中油公司員工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羅忠南」 、「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六人及萬 泰銀行。而甲○○乙○○羅清月陳璽元俞國安等人知悉萬泰銀行審核過程 必以其等留在前揭申請書上之中油公司及住家聯絡電話進行徵信,乃一方面由俞國 平事先翻牆進入高雄縣林園鄉中油公司林園廠內,以其等所有之無線電話機一具盜 接中油公司林園廠電話至圍牆外河岸旁,俟萬泰銀行徵信人員依申請書所載之電話 進行徵信時,由陳璽元洪進川俞國平甲○○乙○○俞國安等六人,輪流 假冒「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 郎」之名接聽電話,而以此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另一方面則由羅清月 假冒「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 郎」等六人之妻,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二號租屋處接聽電話,而以此方式取信 萬泰銀行徵信人員,致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間,核發現金金融提款卡計 六枚予甲○○等人使用,甲○○等人接獲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金融提款卡後,隨即 於同月間,連續在高雄市等地合計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共同朋分花用,而以此方式 再向萬泰銀行詐得六十萬元。
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甲○○等人分別冒「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 「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二號租屋 處,填寫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忠南」、「劉 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之署押各一次後, 由洪進川俞國平二人著其所有事先購得之中油公司員工制服(其中一套即先前陳 璽元所著之制服),持前揭偽造之「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 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國民身分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服務證明書、 服務證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枚,持交臺新銀行大順分行行 使,而著手以中油公司員工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為該行襄理丁○○ 發現有異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 」、「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六人及臺新銀行。並扣得其等所有 之中油公司員工制服二件、偽造之「張簡瑞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無線電話機一 具,再循洪進川俞國平二人之供述,查獲陳璽元甲○○乙○○俞國安、羅 清月等五人。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見第一四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 第三十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0四 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二五一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 頁),核與共犯羅清月陳璽元俞國安等人迭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 );洪進川俞國平等二人於警詢(見第二一四三七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八 0七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八頁)、偵查(第二一0五八頁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十 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 五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 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臺新銀行職員丁○○ 、萬泰銀行職員胡蠂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又「張簡瑞益」國民身分證及「 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劉日郎」等 六人之中油公司服務證明書,均屬偽造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九 頁),此外,復有偽造「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 祥益」及「陳永昌」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偽造「羅忠 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六人 之國民身分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服務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服務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暨其等所有中油公司員工制服二件、偽造之「張簡瑞 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無線電話機一具扣案;及「蔡文通」、「林瑞華」、「林 啟茂」、「林祐生」、「徐祥益」及「陳永昌」等六人向臺新銀行申請貸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蔡文通」、「林瑞華」、「徐祥益」、「 陳永昌」「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 劉日郎」等十人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三頁)附 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 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羅清月陳璽元俞國安洪進川俞國平等五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七人共犯偽造「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 」、「林祐生」、「徐祥益」、「陳永昌」、「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 」、「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等十二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公印加蓋其 上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等七人,就偽造公印文 罪及行使特種文書一罪部分,與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觸犯前揭 各罪,除時間緊接外,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乙○○所為前揭各罪,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 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二六號判決)。乃原審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吸收云云,尤屬於法有違。㈡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至該偽造印章存在與否,僅屬能否執行問題,並非應否宣 告沒收之前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本件蓋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 印各一枚,雖非被告甲○○乙○○所有而係共犯「小高」所為,且未據扣案,惟 上開印章既屬應沒收,原判決未對上開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 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宣告予以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及審理併案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案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丙識程度,雖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惟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復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全部所受損 害,被告乙○○依其與被害人臺新銀行、萬泰銀行及其他共犯協議內容,已賠償被 害人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部分所受損害,有還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 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中 油公司員工制服二件、偽造之「張簡瑞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等人所有供 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 「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部分,因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沒收, 而該等公印文附屬其上,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無線電話機一具,應依電信法第 六十條,宣告沒收之。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 之「蔡文通」、「林瑞華」、「林啟茂」、「林祐生」、「徐祥益」、「陳永昌」 、「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



」等十二人之署押共二十二枚;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高雄縣 政府」鋼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偽造之中鋼公 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萬泰銀行救急 現金卡申請書、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服務證明書、服務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均已由被告等人持之交付臺新銀行及萬泰銀行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五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蔡文通」、「林瑞華」、「林啟 茂」、「林祐生」、「徐祥益」、「陳永昌」、「羅忠南」、「劉家進」、「曾長 家」、「聶海全」及「劉日郎」等十一人之國民身分證,因未據扣案,被告等人復 供承已滅失,該等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且右揭事實所示「 羅忠南」、「劉家進」、「曾長家」、「聶海全」、「張簡瑞益」及「劉日郎」之 申請資料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偽造之「林福正」國民身分證一枚,與被告五人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上訴暨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為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曾與永固科技公司負責人 李蓬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遭永固科技公司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共計三百零六件,其上所載代辦人雖為甲○○一節,有該處檢送之 一覽表暨三百零六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惟上開申 請文件並非被告甲○○乙○○交付與永固科技公司負責人李蓬,而係自稱為被告 甲○○所屬公司之職員「小胖」所送,申請所得行動電話、門號及傭金亦均交與「 小胖」一節,業據證人李蓬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且 證人即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承辦人陳仁山證述:永固科技公司與其公司有簽合作 意願書,表示當時同意永固科技公司送件,但為何載為甲○○送件,則不知原因, 當時主要接件人業因本案被處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並有合作意願 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再佐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 處接件人李秀枝所證:本案三百零六件中部分為伊處理,‧伊未看過在場之被告甲 ○○、乙○○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又證人李蓬亦當面指認被告乙○ ○後,表示未曾見過被告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認被告乙○○、甲○ ○所辯:未曾與永固科技公司負責人李蓬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至被告甲○○雖曾提出委託代辦申請書、被告乙○○曾於張育郡行動 電話同意書上捺有指印一節,有業務切結書、行動電話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 ,惟證人李蓬並不否認上開資料為渠經營之永固科技公司交與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 處(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承辦人又未曾見被告乙○○甲○○,另被告乙○○ 亦非永固科技公司之職員,如此尚難僅以上開文書逕行認定被告乙○○甲○○有 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詐取行動電話及門號。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乃無從併辦,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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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