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莊金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緣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得知大陸地區人民韓蓉(業已遣返 大陸)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偉仔」乃透過甲○○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莊 金柱,同意以事成後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莊金山,由莊 金山與韓蓉辦理假結婚,四人謀議既定,「偉仔」旋即透過甲○○安排,由「偉 仔」偕同莊金柱至大陸地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南 充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韓蓉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一 紙,使韓蓉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甲○○與莊金柱及「偉仔」等三人明知該 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莊金 柱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大陸地區不實之公證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 流基金會驗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其戶籍所在之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與韓蓉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因而依其申請, 而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領得莊金柱配偶欄已登載為韓 蓉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莊金柱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行使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使韓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旅行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入境臺灣地區。嗣因韓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0號 十五樓之九從事色情交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介紹「偉仔」給莊金柱認識,惟矢口否認有右 揭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偉仔」給莊金柱,因為莊金柱說要結婚,「偉仔」 是從事婚姻介紹,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二、經查,右揭大陸人民韓蓉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由「偉仔」透過被告甲○○在 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莊金柱,同意以事成後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莊金 柱,由莊金柱與韓蓉辦理假結婚,莊金柱乃偕同「偉仔」至大陸與韓蓉辦理假結 婚,而後使韓蓉進入台灣地區等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莊金柱於警訊及原審偵
審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莊金柱於警訊供稱:「我認識她(韓蓉),是我姪子甲 ○○介紹我與綽號偉仔之男子,以我的名義假結婚方法,引進韓蓉來台」「我是 因無工作,母親重病急需用錢,我才會與他們辦理假結婚牟利」(警卷第一頁、 第二頁),偵查中供稱:「他(甲○○)說我缺錢可辦這種事」(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並稱:我前去大陸的費用均是由甲○○與「偉仔」支付等語(偵查 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母親病重,我欠錢沒有工作。甲○○知道 我需要錢,就跟我說我去大陸娶新娘,可以領二萬五,就介紹偉仔給我認識,偉 仔就跟我說他要帶我去大陸。我身分證上的配偶是辦戶籍登記,一起登記的」等 語(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函、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作業進行表、結婚 公證書、出入境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大陸人民韓蓉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乃由「偉仔」透過甲○○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莊金柱,同意以事成後每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韓蓉辦理假結婚,莊金柱乃偕同「偉仔」至大陸與韓蓉 辦理假結婚,而後使韓蓉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莊金柱於警偵訊時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共同被告莊金柱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病重,我欠 錢沒有工作。甲○○知道我需要錢,就跟我說我去大陸娶新娘,可以領二萬五, 就介紹偉仔給我認識,偉仔就跟我說他要帶我去大陸。我身分證上的配偶是辦戶 籍登記,一起登記的」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酌共同被告莊金 柱係被告甲○○之舅舅,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被告甲○ ○既已知其舅經濟困難,苟非為使莊金柱賺取假結婚之酬傭,豈有介紹其舅給「 偉仔」而迎娶大陸新娘之理?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 、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韓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乃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 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 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此部分係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莊金柱配偶 欄已登載為韓蓉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使韓蓉進入臺灣 地區探親,核准入境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莊金柱、韓蓉及不詳姓名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四、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莊金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韓蓉進入臺灣
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 ○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 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主管 機關需為實質之審查,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提出 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 足認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所謂有使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情形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損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