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4號
KSHM,92,上更(二),34,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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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戊○○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丁○○共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執行,應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假 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丁○○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五年確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假釋,現接續執行殘刑中。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犯施用 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經撤銷假釋,現亦 執行殘刑中;均不知悔悟。
二、緣蔡尚銳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扣案)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可給予好處, 蔡尚銳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牟利,竟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中,將該批以塑膠罐裝妥再分裝入三只球鞋紙箱之安非他命藏放 在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而非法持有之(蔡尚 銳此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囑託其友丙○○代為尋覓買 主。因蔡尚銳另與陳舜馥共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 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即擬搭機潛逃出境(販毒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判處無期徒刑),遂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連絡戊○○(原名蘇寶崑)欲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另藏放 於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之住處,戊○○乃與 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戊○○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陳舜馥代 為承租之上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以幫助蔡尚銳日 後伺機脫售牟利。
三、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戊○○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小港機場被 嘉義警方逮捕羈押之,即於其住處變易其先前代蔡尚銳藏匿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吞該批安非他命後(侵占部分未起訴),為 圖對蔡尚銳有個交代,即擬設法敷衍之,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丙○ ○與甲○○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謀以扮演遭 強劫之假象敷衍之,遂又電邀丁○○攜帶其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高雄縣永 安鄉海邊所拾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 )一支前來該「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告知計劃詳情,均同意進行之,旋即由戊 ○○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丙○○丁○○甲○○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租得之白色豐田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攜帶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而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上午,至戊○○上開住處,先由甲○○下車詢問戊○○是否在家,佯 以取回蔡某財物,為不知情之戊○○之父親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即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折返,由丙○○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而丁○○甲○○二人下車再找戊○○,蘇父即引之告知在施宅打牌,乃逕赴施宅,丁○



○並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戊○○,經戊○○表乙身分後,丁○○即以槍抵住戊 ○○後部,佯押戊○○回其住處,問以安非他命藏放處,佯以強暴至使戊○○不 能抗拒而指出安非他命藏放地點,由甲○○丁○○二人自行動手,由冷凍庫內 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持該批安非他迅速離去,旋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 店」將該批安非他命交予丙○○,三人因此共同非法持有該批安非他命,旋再持 之返還戊○○。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循線查證有關戊○○勾串他人侵吞寄藏安非他 命一事,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之二 號前逮捕丁○○,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丁○○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巷六 十二號租住處二樓臥房內,搜扣上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 匣)一枝及子彈五顆。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曾與蔡尚銳共同前往嘉義市取運安非他命至其住處 藏匿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直承本件犯行,完全係警方杜撰虛構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朋友蔡尚銳獨 自一人到我家居住一、二個月,於二月底左右某日(實係三月二日,蓋陳舜馥三 月一日被逮獲,因而蔡尚銳臨時起意運送安非他命往別處藏放,故實際日期應以 蔡尚銳所述三月二日為可信)晚上二十一時許,邀我與他駕駛我所有之霹靂馬轎 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載運物品,:::進入一處無人居住之大廈公寓內,我們二人 合力將放置在屋內之三箱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搬出以電梯載運轉搬至 我車上,立即由嘉義趕回我路竹家中,我們二人再將該三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安 非他命搬到冷凍庫上面藏放,完成後蔡尚銳告知我過幾天再來搬走,但是過沒幾 天(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我從電視新聞中得知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機場被嘉義警 方攔獲,:::::,直到五、六月底(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我前往嘉義 看守所對蔡尚銳會客,告訴他安非他命被搶,:::蔡尚銳告訴我說他知道了。 」(見警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背面)、「我是有在自宅被人:::: 劫三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之事沒錯」、「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不清楚, 我只是提供住宅並幫助蔡尚銳運輸安非他命返家藏放」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五頁 背面、第七十七頁)、「(為何被搶沒報案?)因為被搶之物是非法的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七十九頁)各等語,由被告戊○○上開供詞,顯見被告戊○○確 有與另案共犯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上開安非他命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並暫時 代蔡尚銳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戊○○不論於運輸、持有上開安非 他命之際,均乙知其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提示警訊內容有何意見?)實在 ,沒意見。」(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三頁至背面),嗣經檢察官再為訊問 時,亦供承:「(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何來?)是蔡尚銳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寄放在我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安非他命是否你 與蔡尚銳去嘉義拿回來的?)蔡尚銳叫我與他去嘉義載回來的,載回來後擺放在



冷凍庫上面。」(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背面),依被告戊○○ 上開所供,其始終乙確認可警訊內容屬實及其接運之客體確屬安非他命,益足認 被告戊○○確係乙知為安非他命而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 庫上藏放無訛。
㈢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仍直承曾受蔡尚銳之託,與蔡尚銳至嘉義市某公寓四樓搬 運三箱物品,再連夜趕回路竹住處冷凍庫上面藏放之事實,雖否認有共同運輸安 非他命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當初是蔡尚銳叫我由 嘉義幫他載一些行李回路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蔡尚銳自己放在屋外冷凍 庫上面,他說二、三天就要拿走,結果他三月四日就被抓了,:::我不知道那 些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沒有共同運輸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意思 云云。查本案被告戊○○夥同蔡尚銳前往嘉義,以汽車運輸三箱安非他命至路竹 戊○○家,後來放置在大型冷凍庫上方,該大型冷凍庫係擺放在被告戊○○住處 室外一事,固經證人徐茂昌王炳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相片可按,惟被 告戊○○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庫上藏放之物 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及蔡尚銳將安非他命置於室外大型冷凍庫 上方,雖非藏置在室內特別隱匿處,亦不能卸免罪責。再被告戊○○及蔡尚銳均 供稱該物係以三紙箱裝著,戊○○更稱係裝球鞋之盒子,足見體積非大;而連夜 搬走,更見事出急迫,被告戊○○所稱誤以為係搬行李云云,亦難置信。被告戊 ○○辯稱無運輸或寄藏、持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應不 足採信。按運輸麻醉藥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 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麻醉藥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被告戊○ ○上開自嘉義運輸大量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藏放之態樣,與施用者攜帶 自己吸用之零星麻醉藥品,或販賣者應購毒者需求送麻醉藥品至約定地點,短途 持有之態樣截然不同,顯觸犯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罪無疑。 ㈣被告戊○○於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警訊之供述,辯係遭求逼供,警察任意 杜撰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及本審迭次傳訊參與偵辦本案之各員警,均稱係依被告 自由意思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之情事。況被告戊○○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其警訊內容實在,並對於供承與蔡尚銳同往嘉義載回安非他 命,載回來後擺放在其住處之冷凍庫上面等情。則其前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警方所杜撰,自得採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蔡尚銳於警訊時亦陳稱:「:::童樹生叫不詳姓名男子以貨車由台北運到 嘉義交流道,當我接到三箱安非他命之後,就搬運到與我同案之陳舜馥家中,再 由陳舜馥運往其友人大樓內藏放:::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我南下找蘇寶 崑,告知要將三箱安非他命寄放他住處,蘇某同意後,當晚我們二人即開車到嘉 義市取得三箱重達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返回路竹,藏放在蘇某家中冷凍庫上面 。」(見警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有無寄三箱安非 他命在蘇寶崑處?)有寄三箱安非他命,這物品是童樹生寄放給我,我再寄放蘇 寶崑處,我有向他說,若童樹生要來拿,就讓他拿回去。」、「八十六年三月初 寄放在蘇寶崑處。我拜託他與我去嘉義市某間公寓,詳細地址忘記了:::因我 三月要出國,我再與蘇寶崑到嘉義取回右述物品,寄放給蘇寶崑。」各等語(見



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背面)。蔡尚銳並因此項持有 上開重約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三六二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益見被告戊○○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 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之物確為安非他命。至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審調 查中證稱:因戊○○有車子,我請他幫忙運三箱東西,戊○○不知道要搬安非他 命云云,但其於警訊時亦稱:「蘇寶崑(即被告戊○○)確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到嘉義看守所對我會客,告訴我說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三箱六十六公 斤安非他命被搶沒錯:::」(此並有嘉義看守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蘇寶崑之 會客紀錄可證),蔡尚銳所謂「戊○○不知道要搬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開警 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要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戊○○所 辯不知所運之物係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蔡尚銳係因另犯 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警緝捕中,其衡量自己恐無法立即將手中安非他命脫 售,甚至無法安全脫身,因而就其持有擬販賣之安非他命委請被告戊○○妥善保 管,而被告戊○○乙知該受藏物係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價格不菲,當知蔡尚銳 顯非單純持有而已,若能順利脫手賣出,必定有暴利可圖,而近年來毒品、麻醉 藥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毒品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被告戊○○實不能諉為不知,雖尚無證據可認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 係出於自己販賣營利意圖,惟其既已自承係受蔡尚銳寄放、幫忙蔡尚銳代為看管 ,顯係出於幫助意圖販賣之意而為,即難脫其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之罪責。
㈥再本案雖無上開安非他命扣案,惟依被告戊○○及證人蔡尚銳上開供詞,確有上 開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確認。上開安非他命未能追回、起獲,以致未能確實衡 量其純淨度、質重,惟被告戊○○確實有運輸、持有上開重約六十六公斤安非他 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前由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 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在案。被告 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非法運輸安 非他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項第二款有關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乙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乙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其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行 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幫助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戊○○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 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 ○○與蔡尚銳間就運輸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自宅藏放之目的,在於幫助 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其運輸毒品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麻醉藥 品兩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麻醉藥品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運輸麻醉藥品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而經變更法條 有罪(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三定有乙文,被告戊○○已供出其運輸之安非他命係得自 蔡尚銳,且已查獲蔡尚銳判決確定,被告戊○○自應依法減輕之。四、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戊○○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蔡尚銳,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援用,自有未合。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運輸安非他命,達六十六公斤,曾自白犯行,後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 本案安非他命六十六公斤,雖未扣案,但係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丁○○甲○○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涉有共同持槍強盜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 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亦均否認涉有共同持槍強盜安非他命 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駕照不可能租 車駕駛,警訊自白不實在,在警訊時遭刑求,有用電擊棒打我,而且重擊我胸口 ,也用拳頭打我下腹部,用貼布貼我眼睛打我很多下,我不認識蔡尚銳,案發時 未在現場,沒有結夥三人持槍去搶安非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云 云。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戊○○、蔡尚銳,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把 我眼睛被矇著帶到地下室,脫光衣服,用電擊棒打我胸部,槍枝的部分也是被栽 贓,交付槍枝是要給警員做績效用,我並沒有與丙○○甲○○持槍去搶安非他 命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戊○○,沒有與丙○○丁○○持槍去搶蘇 佑德的安非他命,戊○○為了掩飾安非他命丟掉才咬我的,我實在是冤枉的,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以警訊中之自白 係遭警刑求,且係警之杜撰捏造置辯,惟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戴文恭葉修慎(即 葉瑞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否認有何刑求逼供情事,並分別證稱:「全 係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筆錄:::」、「訊問時,丙○○女友及丁○○之妻有到 場:::」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葉修慎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接到



線報說有人以黑吃黑的方式去強盜安非他命來販賣得利,所以就著手偵辦。那時 候丁○○好像是在岡山大寮里民宅裡吸毒,我們就前去搜索,查獲他,帶回刑警 隊,他有供出一些強盜的細節及擔任角色的問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 否有對丁○○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有無將他的眼睛用黑布矇 住恐嚇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頁)。證人戴文恭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去岡山大寮路那邊去執行搜索,查到丁○ ○就帶回隊部偵訊,是去那邊執行拘提,就帶回隊部:::」「(有否對丁○○ 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你們是否把他帶到地下室打他?)沒有這 回事。」「(筆錄是否出自於被告自由意識?)這是他自己講的,我不會誤導他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證人即參與辦案警員康乙志於 本院前審中證稱:(警方偵辦此案由來?)先前同事在地方上有聽說有人毒品被 黑吃黑,我們警方根據耳聞追查涉案人係綽號「黑雞」的丙○○,警方著手偵辦 當時丙○○已另案在押,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將丙○○發交警方偵訊 等語,顯難認被告丙○○丁○○於警訊之自白時之意思有何不自由情事。況被 告丙○○丁○○於偵查中亦迭次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沒有意見,未被刑 求等語,再如依被告丙○○丁○○所稱脫光衣服、用電擊棒重擊胸口、打了很 多下云云,豈有不留任何傷情足供勘驗,而被告丙○○蘇建安甲○○於偵查 中為警方借訊,多次出入看守所,且由檢察官複訊,如係遭此嚴重刑求豈會無任 何表示及驗傷記錄?又被告丙○○於原審又改稱:在車上有一人打我胸部,在地 下室綁一小時,有聽到恐怖聲音,很害怕才承認,沒有被打,係因害怕才承認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更足見被告等於警訊時並未遭刑求取供。本審調查 審理時再度查證各該員警,均同上所述係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陳述,據實記載, 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被告丙○○甲○○丁○○事後迭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審理中以遭刑求置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尚銳確有自嘉義運回安非他命約六十六公斤,藏放於被告戊○ ○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迭據其於警 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乙在卷,已如前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經 借提到庭供乙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安非他命,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蔡尚銳未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戊○○自 蔡尚銳收受安非他命共同運輸至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 七之一號之住處藏匿待售,已如前所述,不復贅述。 ㈢戊○○自蔡尚銳收受而持有藏匿之安非他命六十六公斤之去處,據戊○○於警訊 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述係遭丙○○丁○○甲○○強 劫,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丙○○在外面等,丁○○押我,甲○○站在旁邊。」 (見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我可以指認出丁○○是搶匪之一,丁○○ 持手槍押住我,另一名男子駕車跟至,我從冷凍櫃上搬下來安非他命。」(見二 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等八十四頁)、「是甲○○丁○○進來搶;有一個人從後押 我,用東西架住,把我押到一部豐田白色一八○○西西汽車內,沒上車,我家在



隔壁,押我入家中,表示要拿蔡尚銳之東西,一個高高瘦瘦的丁○○他拿槍,從 後面抵住我,另一個矮矮的叫甲○○站在外面:::」、「當時我在隔壁朋友室 內打麻將:::有人拿著器械過來押著我,說要拿蔡尚銳的東西,我沒辦法反抗 ,但我說要跟他大哥聯絡,他就搶走了,當時是丁○○拿器械,甲○○在外面警 戒,他們二人押著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蔡尚銳寄放在你那裡 的東西遭何人搶走?)當庭指認甲○○丁○○二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0 頁)。另證人施振勝亦迭次證稱:「二個人來搶,一個開白色轎車,我僅看見二 人,一歹徒將蘇寶崑押離農舍。」(見二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等七十三頁反面),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打麻將,有二個人進來,一個在外面,一個入內,拿 一個銀色東西,不知何物架住蘇寶崑:::二十公尺距離看見白色車子:::」 (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有二個人押他,我當時在 外面,其中一個人把我從門口推到牆壁邊,其中一個人拿了壹把銀色的東西押戊 ○○腰際,哪一邊我忘記了,就押出去,就只有幾秒鐘而已。」(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戊○○鄰居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有看見三個陌生人在走動,(戊○○家中發生事故 )我沒有過去看,::我只有看到戊○○與二個陌生人一起走過我家門口,::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至於共同被告戊○○、證人施振勝前 後所言,有關戊○○究係被何物押住,不盡相同,沈金菊復僅見有人在家門口走 動,究與強盜無涉。況本件標的物,係重達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用三只紙箱 包裝,欲自冷凍櫃上方搬下上車,還要控制戊○○,由二人為之,豈能在幾秒鐘 內完成。凡此證詞,並非確切證乙戊○○遭強劫。 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訊問時供稱:「戊○○與甲○○二 人電話約在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後,蘇某表示與朋友:::一批安非他命 入境,心想獨吞此批安非他命,要我們二人配合他,以到他家搶安非他命之方式 進行,經三人計定後,再電話通知友人丁○○攜帶一把手槍來店會合,告之前述 計劃,決定後,蘇某先回家招集牌友打牌,我及甲○○丁○○駕車前去,我在 巷口接應,王、戴二人進宅在蘇宅冷凍櫃上方取得安非他命一批,駕原車回調茶 局泡沫紅茶店,將安非他命交還蘇某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嗣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訊改稱:「甲○○與我在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丁 ○○隨後進來。我駕白色豐田車旁坐甲○○,後坐丁○○,至蘇寶崑住處,由甲 ○○、丁○○下車找戊○○(蘇寶崑),要拿蔡尚銳的東西,被蘇寶崑家中的人 拒絕。我再將甲○○丁○○載到巷口,我在巷口把風,車子交給甲○○載丁○ ○回頭進入蘇宅行搶,約定得手後在調茶局見面。之後甲○○丁○○搶劫成功 ,駕車逃走,我再另招一部計程車到調茶局:::,我駕車:::自行離去:: :。」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直承:「我開車載丁○ ○、甲○○二人一起去,由甲○○丁○○二人進去找蘇寶崑,因我曾聽蔡尚銳 說他有一批::東西放在蘇寶崑那裡,我起貪心,就與甲○○丁○○二人一起 去,我向甲○○說你進去向戊○○(蘇寶崑)說要來拿蔡先生的東西,他們二人 就進去,蘇寶崑就交給甲○○二人,我們拿東西就回去。:::」(八十六年偵 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前後供述不盡一致,第一次警訊主旨



為戊○○邀甲○○丙○○丁○○四人扮演以搶劫之假象,以黑吃黑之方式侵 吞戊○○代蔡尚銳持有之安非他命,藉以敷衍蔡尚銳,第三次警訊及檢察官之偵 訊所供,則屬丙○○夥同甲○○丁○○持槍真強盜戊○○之安非他命。被告丙 ○○另辯稱其無駕照不可能租車駕駛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詢監理機關雖亦函覆其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目前社會上之年青人,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未 必不會駕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一再辯稱:「沒有與甲○○丁○○結共同持 槍去搶戊○○安非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已足徵其供詞雖然 反覆,參諸其第三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上開安非他命由孫永昇介紹販賣,但孫永 昇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徵其第三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不實,當以有利於 被告之第一次警訊為正確有信。
㈤警方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逕行拘提被告丁○○到案,被告 丁○○當日二十二時第一次警訊供承:「與甲○○認識,丙○○及戊○○則由甲 ○○介紹認識,:::甲○○扣機找我至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即見蘇及 歐已在場,後由王介紹:::四人即在該處由蘇提議要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劫藏放 在他家中冷凍櫃上面的安非他命,:::由王邀我幫忙,研議既定,蘇即先回家 等我們前往,我與王由歐開車載運前往,歐在巷口把風,我及王二人進入::: 取得安非他命後,仍回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翌 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第二次警訊稱:「我帶同警方取回之槍彈,::係和丙○○甲○○等人到路竹鄉○○路一九三巷七號蘇寶崑住處:::強劫蘇寶崑::: 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訊則改 稱:「甲○○扣我,至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叫我幫忙至路竹搬東西,由丙○○駕 駛,:::住處的人稱蔡仔的朋友我認識,拒絕交付物品,:::商議用硬的, 旋即丙○○就下車,並交代不要傷人後,就由甲○○駕駛,:::農舍內有人打 麻將,:::由蘇寶崑自冷凍櫃搬下:::我等三人是由丙○○駕駛白色豐田牌 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時又坦承:「丙○○開車載我與甲 ○○一起去,我與甲○○二人進去,:::丙○○在車上,甲○○與蘇寶崑說要 搬東西,:::蘇寶崑就帶我們去搬了三箱安非他命,我就搬到丙○○車上,丙 ○○拿走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偵卷第一 二八頁、第三十六頁)。嗣經原審自澎湖監獄借提,被告丁○○於原審初次調查 時亦供述:「甲○○跟我講要去幫朋友的忙,當天甲○○丙○○和我三人去的 ,丙○○駕車,:::我去搬的東西是一箱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 。經原審命被告等對質時,就被告戊○○所述丁○○持槍強劫一事,被告丁○○ 改稱「沒這回事,我沒有去」(見原審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但共同被告戊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始終供稱被告丁○○持槍參與,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證被告甲○○丁○○均有去其住處取走該 箱裝物,被告丁○○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均供承有夥同被告丙○○甲○○ 搶劫安非他命之情事,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 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衡情當以被告丁○○第一、二次 之警訊與被告丙○○之第一次警訊相符,且有利於被告,為正確可信。



㈥據被告丁○○自行供述參與本件扮演搶劫安非他命假象之手槍係於案發後攜回藏 放租住處後,承辦警員遂立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搜索丁○○住處,自臥室衣 櫃內起獲經改造之西德八mm金屬模型槍一支及子彈等槍械,此觀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之記載自乙(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至於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係警方栽槍,上開槍彈非其持有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舉證 人即其妻林玉琴到庭為證,惟證人林玉琴並未能乙確證稱有目睹警員栽槍之行為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而承辦警員戴文恭葉修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 到庭證稱並無栽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被告丁○○另辯 稱槍枝部分係被栽贓,要給警員做績效用,並未與丙○○甲○○持槍為之,核 屬無稽。惟被告丁○○所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拾獲經改造具殺傷力之西德制八mm 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三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因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丁○○於本案最初警訊時供述其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拾獲上開槍彈 ,即係本案之強盜犯罪所用之槍彈(見警卷三十六頁),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六年「七月」間拾獲上開槍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一案遂認定丁○○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拾獲槍械, 但與本件強盜案發生時間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時間相左,本院自不受其前案事 實認定之拘束,而應認丁○○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已非法持有槍彈。查上開槍彈 ,經送驗結果,認該手槍係西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傷力;其中二顆子彈,係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拆解);而另外三顆為改造子彈 ,(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滅失)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三頁),被告丁○○拾獲而未 經允許非法持有,初尚無供犯罪之意圖,僅為單純持有,而事後夥同被告丙○○甲○○持其中之槍枝扮演強盜之假象,仍為單純持有槍彈之繼續犯之一部分。 又按槍枝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有共同犯意,而由其中一人持有,即可 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 被告丙○○甲○○二人,初未共同持有,而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謀議後始 共同持以扮演本件搶劫安非他命之假象,實則以黑吃黑方式達到侵吞安非他命之 目的,意在作為敷衍蔡尚銳之藉口,則其持槍旨在表演,並無行兇之意圖,故其 僅攜帶槍為已足,自無帶子彈之必要,本件行為亦始終未發一彈,益徵其當時並 無攜帶子彈。被告丙○○甲○○二人自無持有子彈之問題。且其持有並非真正 意圖犯搶劫之罪,自無意圖犯罪而持有之問題,乃屬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又 本院調閱該卷證審閱,該槍彈業經執行沒收銷燬,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及銷燬紀錄可考,自屬無從調取請軍事機關鑑定審認及提示令被 告丙○○甲○○丁○○辨認。據卷附之彩色照片顯示,查扣自被告丁○○之 槍、彈係槍一支為深褐色,子彈五顆俱屬金色(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六0七號案中之警卷第二十三頁),核與丁○○起獲之初警訊供述完全相 符並有起獲時之照片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案中 之警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施振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中一人拿『銀 色』東西架住蘇某腰際」(言下之意指其所見之槍係銀色)(見原審卷第二三八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以實際扣押之物 之情況為正確可信。被告丁○○復辯以槍彈係警方栽贓,槍屬深綠色及係警方要 求提供槍枝供破獲充其績效以卸免煙毒罪之條件交換,經各該員警到庭與被告對 質查證,查無此部分弊端,足見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丁○○丙○○甲○○係單純持有此槍枝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強取安非他命 係被告戊○○、丁○○丙○○甲○○聯手扮演強盜之假象,用以欺騙蔡尚銳 ),其詳如前所述,自無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可軍用之問題。被告丁 ○○、丙○○甲○○三人攜帶持有槍枝,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負共犯之責。
㈦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未曾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到庭,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未與被告丙○○丁○○持槍搶蘇佑德之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扮演搶劫安非他命之假象,已據共同被 告丙○○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乙確,而被告蘇佑德亦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尤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證被告甲○○丁○○均有去其住處取走該箱裝物, 且就共同被告丙○○丁○○而言,其供述出甲○○有參與犯行,對其二人之犯 行根本毫無減輕之助益,甚至變為更形加重(蓋「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屬普通 強盜罪之加重類型犯行),實無產生嫁禍於人之危險,又被告丙○○丁○○甲○○三人亦無任何怨恨嫌隙,而共同被告丙○○丁○○不利於己之供述,復 與被告戊○○之供詞相符,自得採信。是被告甲○○所辯未參與云云,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㈧蔡尚銳與被告戊○○、丙○○丁○○甲○○均非不相識之人,此由蔡尚銳警 訊即稱戊○○我認識,於十幾年前就有雞肉生意往來(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被 告戊○○警訊供稱:蔡尚銳先居住在我家,再將安非他命共同運輸至我家藏放, 即知其二人屬舊識(見警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蔡尚銳復稱曾託被告丙○○ 尋覓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似此不能見光之事,仍能託其處理,益見其二人關係非 比尋常,被告丙○○於警訊亦稱:「本案發生之前,我與戊○○見過一次面,聽 蔡尚銳說安非他命藏匿在蘇宅,要求我尋覓買者,與丁○○見過幾次面,係經由 甲○○之介紹認識」(見警卷第十七、二十二頁),被告丁○○於警訊稱:「我 與甲○○比較熟,戊○○、丙○○是經由甲○○介紹認識」(見警卷第二十八頁 )由此各情,足徵彼此之間關係密切。
㈨證人即蔡尚銳於警訊時亦陳稱:「蘇寶崑(即被告戊○○)確實曾於本(八十六 )年六月十九日到嘉義看守所對我會客,告訴我說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三箱 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被搶沒錯:::」,並有嘉義看守所之會客登記簿可資佐證 ,並為被告戊○○承認上情為真正。益徵其係侵吞安非他命之後,自導自演搶劫 之假象以敷衍之。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對其侵吞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為求掩飾此犯行,以對 蔡尚銳有所交代,遂與被告丙○○丁○○甲○○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丙○ ○、丁○○甲○○共同未許可無正當理由持槍,至戊○○之住處佯強取其先前 侵吞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丙○○丁○○甲○○持有安非他命,



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丁○○非法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惟此部分,均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相同,較之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 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最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丙○○甲○○應適 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處斷。又被告丙○○甲○○丁○○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五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內乙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乙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論處。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因其自八十六年 二月間起拾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判處罪刑確定,其接續持有之行為不另 再論罪,僅能論以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枝與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行, 未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自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已敘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甲○○此部分,依強盜罪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 ,被告丙○○丁○○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全無理由,此部 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此部分應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丁○○此部分應成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其前 科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本案安 非他命六十六公斤,雖未扣案,但係違禁物,仍應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槍枝部分,已於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六0七號一案中沒收執行完畢銷燬在案,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丙○○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分由載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德製 八厘米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再由丙○○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二人,前往蘇寶崑右述自宅,抵達後,丙○ ○在巷口把風,由甲○○丁○○二人進入蘇宅,丁○○即持上述槍彈抵住蘇寶 崑,命蘇某交出右述之安非他命,蘇某迫不得已,交付之。被告丙○○丁○○



甲○○三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㈡被告丙○○強盜取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四公斤後 ,即與孫永昇共同基於販賣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許,推由孫永昇 找到不詳買主,將上開五十四公斤之安非他命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在岡山鎮,售 予該買主,丙○○取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原約一星期後付款而未付,因認 被告丙○○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三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以被告丙○○丁○○ 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尚銳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 攜帶之槍彈,業經另案扣押並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二0四九四、二四一六0號起訴書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
③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行,除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外,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罪 ,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本件搶劫係被劫者 戊○○召集被告丙○○甲○○丁○○聯手扮演之假象,其詳已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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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