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仕仁診所」及「吳茂仁」印章各壹枚及如其上記載證號○○一一○六之死亡證明書上所示「仕仁診所」及「吳茂仁」之印文各壹枚、「吳茂仁」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綺聽信虛偽申報死亡登記可以避免厄運之傳言,因見其 表兄林福森生活不順遂,欲為林福森改運,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 5 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仕仁診所」及該診所醫師「吳茂仁」印章各1 顆(未據扣案),及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以陳妍綺已故 親弟陳羿仁之死亡證明書為範本製作內容待填製之死亡證明 書樣本(死亡証字:001106號),並在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居處內,填妥該證明書上所需林福森之個人 資料等內容,再於其上蓋用「仕仁診所」及「吳茂仁」印章 而得之印文各1 枚,及偽簽「吳茂仁」之簽名1 枚,以此方 式偽造林福森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8分死於擴大性心 臟病之死亡證明書,並於同年7 月22日某時,持該死亡證明 書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林福森之死亡登記, 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所掌林福森之 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福森、吳茂仁、仕仁 診所及戶政單位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林福森於同年8 月5 日至醫院就診時發現無法使用健保卡而向戶政單位查詢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3 至5 、51頁),核與證人即死亡證明書上顯 名之吳茂仁醫師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 被告之表兄林福森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之回
函及所檢附被告辦理死亡登記之申請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記載林福森已歿之戶籍資料、林福森申請撤銷死亡登記之 申請書、以前述手法偽造證號001106號之死亡證明書、被告 親弟死亡時之真正死亡證明書及空白死亡證明書樣本、證人 吳茂仁醫師為仕仁診所執業醫師之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0至17、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妍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仕仁診所」及「吳茂仁」之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內容待填製之死亡證 明書樣本,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仕仁診所」及「吳茂 仁」之印章各1 枚,並以之偽造各該印文1 枚,及偽簽吳茂 仁之簽名1 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辦理林福森戶籍登記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吳茂仁醫師及仕仁診所之同意或授權,即盜 刻吳茂仁醫師及仕仁診所之印章各1 枚,再執以行使辦理林 福森之戶籍登記,非僅損及吳茂仁及仕仁診所之權益,更造 成上開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對戶政機關 之戶籍資料完備與林福森因遭不實登記死亡使其權利義務消 滅之整體法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並於警詢、偵訊時 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動機係因輕信改運傳言,為 林福森轉運始為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查明尚非被告係欲虛 偽報領林福森死亡保險費等情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頁),且其表兄林福森亦表明「我怎麼可能 告被告,被告是為了我好,我沒有要追究,希望從輕處理」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 偵字卷第53頁),另經偽刻印章之被害人吳茂仁醫師亦於警 詢中陳明無提告之意(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且被告係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約束己身並尊重國家法治秩序及知曉公文書登載正確 之重要性,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五、查被告所偽造之「仕仁診所」及「吳茂仁」印章各1 枚,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上偽簽「吳茂仁」之簽名1 枚,及偽 蓋「仕仁診所」及「吳茂仁」印章而得之印文各1 枚,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死亡證明書雖係被告 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 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