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 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其所開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八五號之羅安 娜精品服飾店內與知情之店員羅美蘭,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起訴書 誤載為十月),以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之甲共電話亭及住家附近樓下張貼「刷卡借 現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供急需用錢之借款者蔡輝龍等不特定人 撥打上開電話以刷卡之方式借款,由借款者提供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實際上並未 從事交易),乙○○、羅美蘭(已判刑確定)於取得借款者簽帳消費紀錄之簽帳 單,再依刷卡金額比例借貸現金,即如借款者以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實際僅可取得九千元,關於借款之筆數、日期、金額、實際支出、利息收入詳 如附表㈠所示,乙○○旋於翌日起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辦理請款,上開特約銀行扣除手續費百 分之三‧五後計自簽帳日起,約一星期內將簽帳款項撥入其帳戶,即大約一星期 即可賺取借貸金額之百分之六‧五(如刷卡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再扣除百分之三 ‧五之手續費即三百五十元,實得六百五十元)取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三八‧ 九二(650÷10000÷7×36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 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㈡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㈢所示與犯罪無關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美蘭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借 款者即證人蔡輝龍於高雄市憲兵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查借款者即蔡輝龍等不特定人若非出於急迫之情況,豈肯負擔年息 約百分之三三八‧九二之高利向被告貸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借款人 都是急需用錢才向伊借款等情。足見被告有乘借款者急迫之情況,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顯。又被告確有附表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復有
扣案之帳冊二本可資為憑,且觀帳冊內載明每筆借款之金額、實際支出之款項及 利息收入,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約一個星期可取刷卡之款項,扣除銀行收取百分 之三‧五之手續費,每筆借款可取得年息約百分之三三八‧九二之利息甚明。被 告於本院雖另辯稱:僅放款廿筆,一萬元有十二筆,五千元有六筆,一千元有二 筆云云,顯與帳冊所載筆數不符,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只須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外 事實,即應諭以常業重利罪。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 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 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 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 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羅美蘭於右述時地,乘蔡輝龍等不特定多數人需款急迫之情況下,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自應成立 常業重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羅美蘭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犯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即信用卡持有人於 收到銀行寄送之簽帳單後故意不繳簽帳款,難認被告等二人與借款人間有共同向 信用卡簽帳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且甲訴人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自有未 洽。㈡被告等就每刷卡一萬元,僅給付九千元,而於約一星期之時間,即可取得 簽帳款,惟須扣除百分之三.五即三百五十元之手續費,實得六百五十元等情, 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即 其利息之計算,應為一千元扣除百分之三.五之手續費三百五十元之餘額六百五 十元,再除一萬元,再除七,再乘三六五,即年息約百分之三三八.九二,原判 決認日息為百分之十,亦有誤會。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辯稱刷卡人約 刷卡日起三十日至四十五日始繳付該筆款項云云,惟依信用卡刷卡之制度,刷卡 人係三十日至四十五日始繳付予銀行,並非交給刷卡之商店,刷卡之商店於刷卡 後即可向銀行申請領取刷卡之款項,即刷卡人並無義務給付刷卡金額予刷卡之商 店,自不能以刷卡人給付之時間做為清償之日期,而應以刷卡之商店領取刷卡金 額之日做為償還本金之日期,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 予敍明。㈢附表㈢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安娜精品服飾店申請之刷卡機尚未下來前 ,有客人要消費刷卡,被告先向美川專業美髮與明記電器企業有限甲司借刷卡機 供客人刷卡,該二商店之代號章,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原判決認
附表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 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趁借款者之急迫而圖謀 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雖屬可議,惟被告經營上開刷卡借現期間尚短、規 模普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又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 經營前揭刷卡借現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㈢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
│編號│借款日期│ 借 款 金 額 │實 際 支 出 │ 利 息 收 入│
│ │ │ │ │(扣除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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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⒒ │ 五八、四五0元│ 五四、二00元│ 二、二0四元│
├──┼────┼─────────┼────────┼────────┤
│⒉ │⒒ │ 一0、000元│ 九、000元│ 六五0元│
├──┼────┼─────────┼────────┼────────┤
│⒊ │⒒ │ 一0、000元│ 九、000元│ 六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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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⒒ │ 一五、000元│ 一三、五00元│ 九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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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⒓⒈ │ 三0、000元│ 二七、000元│ 一、九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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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⒓⒊ │ 三二、五00元│ 二九、一七0元│ 二、一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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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⒓⒋ │ 四四、七八0元│ 四0、000元│ 三、二一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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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⒓⒍ │ 二一、二三0元│ 一九、一00元│ 一、三八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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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⒓⒏ │ 六、000元│ 五、四00元│ 三九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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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⒓⒑ │ 二0、000元│ 一八、000元│ 一、三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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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⒓⒒ │ 二一、五五0元│ 二0、000元│ 七九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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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⒓⒓ │ 一0、000元│ 九、000元│ 六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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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⒓⒔ │ 四七、四00元│ 四二、六00元│ 三、一四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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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⒓⒗ │ 六、000元│ 五、四00元│ 三九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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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⒓⒗ │ 一一、四00元│ 一0、000元│ 一、00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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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⒓⒘ │ 六、六00元│ 五、四00元│ 三六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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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⒓⒙ │ 三0、二00元│ 二七、一八0元│ 一、九六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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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⒓⒚ │ 二、000元│一、八00元│ 一三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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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⒓ │ 三三、七00元│ 三0、000元│ 二、五二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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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⒓ │ 一五、七00元│ 一四、一00元│ 一、0五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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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一二、三七0元│ 一一、000元│ 九三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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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二0、000元│ 一八、000元│ 一、三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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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四三、000元│ 三八、七00元│ 二、七九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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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二九、八00元│ 二六、七00元│ 二、0五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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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一五、000元│ 一三、五00元│ 九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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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三五、000元│ 三一、五00元│ 二、二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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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三五、二三0元│ 三一、七00元│ 二、二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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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 二二、四00元│ 二0、000元│ 一、六一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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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 九、000元│ 八、一00元│ 五八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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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⒉ │ 七、九六0元│ 七、二00元│ 四八二元│
├──┼────┼─────────┼────────┼────────┤
│ │⒓⒍ │ 二二、三00元│ 二0、000元│ 一、五二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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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⒏ │ 九、五00元│ 八、五五0元│ 六一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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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⒑ │ 二0、000元│ 一八、000元│ 一、三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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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⒓ │ 一一、二00元│ 一0、000元│ 八0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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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⒖ │ 二九、000元│ 二六、一00元│ 一、八八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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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⒗ │ 七、七八0元│ 七、000元│ 五0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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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⒘ │ 七、000元│ 六、三00元│ 四五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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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⒛ │ 二、九00元│ 二、六00元│ 一九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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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一0、000元│ 九、000元│ 六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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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一五、000元│ 一三、八00元│ 六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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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⒈ │ 一五、000元│ 一三、五00元│ 九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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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⒉ │ 一0、000元│ 九、000元│ 六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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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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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贓 證 物 名 稱│ 數 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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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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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空白簽帳單 │四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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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海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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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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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 │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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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POS端末機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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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商業銀行POS端末機及印錄機 │乙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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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POS端末機及印錄機 │乙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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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國運通銀行POS端末機 │乙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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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郭」名片 │乙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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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運通銀行空白簽帳單 │乙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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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冊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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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借現廣告貼紙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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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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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川專業美髮店商店代號章 │二枚 │
├────┼─────────────────────┼────────┤
│2 │明記電器企業有限甲司商店代號章 │乙枚 │
└────┴─────────────────────┴────────┘
F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