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21號
KSHM,92,上易,82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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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自行籌組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迭經法院以判決宣 示其組織未經全體村民認可,不符該村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訂定之「鹽埔鄉高 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內之規定,且與基於前揭暫行規則所成立之「鹽埔鄉 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功能重疊,無收取水費之權限,而其與林慶田於八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自來水收費業務歸屬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協 議,乃二人私相授受,無法拘束「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故其與「 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就墊付電費之爭執,僅能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屏院正民執亥第八十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所限定之收費對 象收取水費,不得越此範圍以上開「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前開執行 命令送達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佯以「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員會收費管理員」之名 義,向不知詳情之村民如黃文周戴朝正、高玉好、林添來等人收取水費並給予 收據,而其收取之水費,則將之抵扣自己代墊之電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詐欺水費之犯行,係以告發人林金水江之指訴,及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第五十號、第一二六號等判決 書影本、被告向高玉好、林添來等收取水費之收據影本、本院屏院正民執亥第八 十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暨附表影本等資料可憑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我有向戴朝正等十三人收水費,這十三 人都是自己拿錢來繳給我的,因為他們認為水井及設備都是我裝的,電費也是我 繳的,所以他們覺得我有權利收取水費,才把錢交給我,我八十九年七月收的這 些水費都拿去抵付電費、設備費,而且還不夠用,我沒有將錢供作己用,也沒有 施用詐術詐欺水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因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先行代告發人林金水江支 付高朗村自來水供水系統之電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 扣除被告甲○○向用水戶收取之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後,尚有十八萬四千一百 一十九元未向告發人林金水江請求,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起訴請求告發人林金水江給付上述代墊之電費,並取得勝訴



判決及執行名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發人林金水江始清償上述十八 萬餘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告發人林金水江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該院屏院正民執亥第八十 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暨附表、該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五、九十頁),足證告發人林金水江前確實積欠 被告甲○○十八萬餘元之電費無誤。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上述電費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向上述執行名義指定之第三人以外之戴朝正等十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二 萬九千三百元水費,抵扣自己上述代墊電費一節,除據被告甲○○陳明外,並 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且告發人林金水江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我八十九年八月清償被告十八萬餘元後,被告有將向上述十三人等收取之水 費交由法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八十二頁),復有告發人林金水 江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告甲○○於 告發人清償前收取戴朝正等十三人之水費,並非供作私人用途,確係用以抵扣 其所墊付之電費,否則被告甲○○何須於告發人林金水江清償其電費後,將上 述收取之水費歸還?顯見被告甲○○於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時,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甲○○對告發人林金水江有十八萬餘元之債權,已如上述,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取上述十三人等共計二萬九千三百元之水費時,其對告發 人十八萬餘元之債權額尚未滿足,是其收取水費供作抵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甲○○除代墊電費外,為經營上述自來水供水系統,於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更支出多項自來水水權規費,有單據多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故被告甲○○辯稱其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係為抵 扣代墊之電費及設備費等語,應可採信。況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案件中 ,該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甲○○當時收取水費支付告發人林金水江積欠之電費, 其所收款項並未納入私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成立要件不符 ,而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與本件案情對照以觀,被告甲○○於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時,是否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
(四)被告甲○○供稱水費係因村民認為其有收取之權利而主動繳納並無施用詐術等 情,已據證人即繳交水費之村民林添來、戴朝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我自 己拿去給被告的,我認為被告是正牌的,林金水江是冒牌的,被告沒有來收水 費」等語明確,本院調查時証人林添來、戴朝正仍陳稱:是我們拿到他家交給 他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與告發人 林金水江二派多年來因高朗村水權之爭,已使該村村民各有擁護,故被告甲○ ○辯稱村民各向其所擁護之人繳交水費,其並未施以詐術,村民亦無陷於錯誤 而繳交水費之可能等語,尚屬合理,堪以採信。況上述繳交水費之村民如認被 告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水費,豈有不要求被告甲○○返還或 提起訴訟加以追索之理?顯見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使上述繳交水費



之十三人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五)另被告甲○○與告發人林金水江就高朗村水權之爭,纏訟十餘年,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 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第五十號、第一二六號、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四號等判決書影本可供參考,被告甲 ○○又如前所述多次墊付供水系統之電費、規費、設備費等費用,足見被告甲 ○○主觀上並未認為自己係無權收取水費之人,自難認其收取上述水費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發人林金水江就高朗村水權之爭已纏訟十餘年,本件 係屬民事糾葛,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及如何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水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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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