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丙○○經濟困頓,並無資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二人係堂兄弟關係,由丙○○向 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六—九0 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前開款項,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 ,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位於高雄市○○區 ○○街七十九號五樓之三住處,在貸款未清償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標的 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九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 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嗣因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 ○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涉犯各同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向告 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自始均未清償,且對車輛去向不予聞問,及告訴人台 新銀行代理人林宏樵之指訴、證人鄭惠分之證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間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情,惟堅決否 認有詐欺、遷移擔保標的物犯行,辯稱:我買車是為作為野雞車載客人賺錢用, 買車是由林泰祥處理,貸款也是林泰祥幫忙辦的,後來林泰祥跑掉了,我車子及 錢都沒有拿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朋友擔保而已,沒有要騙車及貸款的款項等語。經查:(一)告訴代理人張焯明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丙○○及乙○○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 惟觀諸其陳述之依據,無非均係以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憑。故告訴代理人張焯明之指訴 ,尚難逕以援用為被告丙○○、乙○○等人辯詞未可採信之論據。又被告乙○ ○確因丙○○係其好友,始應允擔任保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 ,且為共同被告丙○○所是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在承辦本件申請貸款案 之證人鄭惠分對保時,佯稱二人係堂兄弟關係之詐術手法,係刻意隱暪身分,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一節,惟查: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 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交付財物,而本件告訴人徵信及審核貸款之條件, 係以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及償債能力為標準,並非以申請人與保證人間 有無親屬關係為斷,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焯明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鄭惠分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故縱使被告乙○○與被告丙○○不是堂兄弟關係,亦 非屬告訴人之核貸徵信之考量條件。是以公訴意旨循告訴代理人張焯明及證人 鄭惠分指陳認告訴人因對渠等佯稱身分關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云云,客觀上 尚難認係詐術,且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明。
(二)至於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移轉及占有使用過程,係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由原車主高啟彬透過連騏車行人員朱雅琳移轉登記至林泰祥名下,嗣 林泰祥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將該車典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八號「瑞祥當舖」內,迄今該車 尚留置在「瑞祥當舖」內,此經「瑞祥當舖」店東甲○○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另被告丙○○向林 泰祥購買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林泰祥安排及連騏車行人員朱雅琳居間聯繫 下,以該部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扺押權,被告丙○ ○為辦妥申貸手續,另覓得被告乙○○為保證人、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丙○○之 汽車貸款申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貸款三十萬元匯入證人朱雅琳所開立 之高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朱雅琳於受領告 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貸款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以領取現款方式轉交予林泰祥等 事實,業據證人朱雅琳、瑞祥當舖負責人甲○○於原審陳述屬實(見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行車執照、典當登記簿、高雄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林泰祥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過戶登記書、相片三幀 、汽車貸款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出具之高市監二字第三 0九0四二四一(二一一七四)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 告、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授權書、台新銀行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 請書、高新銀行右昌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新右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所 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現金支出六十萬元)附卷可憑。因該車是林泰祥持往「瑞祥當舖」向 甲○○典當,迄今仍留在「瑞祥當舖」,而告訴人銀行之借款又已由連騏車行 負責人朱雅琳交給林泰祥(林泰祥已取得雙份款即典當款及售車款),此可證 被告丙○○辯稱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向林泰祥購買,貸款手續是由林泰祥代 辦及其未曾占有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語,尚非無據,應屬可信。(三)證人林泰祥經原審多次傳喚,均因未能合法送達,致無法拘提到案深入調查其 與被告丙○○間之買賣關係及受領貸款後未能返還之原因如何。然該部D六─
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丙○○向告訴人申貸汽車借款時,既已由證人即 「瑞祥當舖」負責人甲○○占有留置中,值此情形,告訴人銀行確定該車是否 係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俾利其動產抵押契約權利之行使,應為其貸放業務
之重要評估事項(詳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參諸告訴人函覆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之內容載明:本行對原車貸款訂有嚴謹之作業規範,申貸案件核准對保前一 定要先完成驗車手續(含檢附照片),對已於當舖典當之車輛一律禁止承作」 之內容,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台新董稽核字第九一二二八 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鄭惠分及告訴代理人林宏樵證陳之對保核貸流程 相符,足證告訴人於核撥銀行貸款前,設立有務須檢視車輛是否現由貸款者或 第三人占有使用,及確認抵押權標的物有無存有其他動產質權之內控機制。然 而本件貸款對保及驗車過程,業據證人即售車行連騏車行負責朱雅琳於原審陳 稱:我在代辦貸款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車子,辦理過戶時亦未看到車子,因林泰 祥表示車子在保養廠內,且我有將此情形告訴鄭惠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對保人員鄭惠分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因善意信任車商,所以沒有詳細比對有無此部D六─九0三五 號自用小客車等詞相符(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彰顯本件告訴 人銀行之從業人員並未嚴格遵守內控機制(對保時未看到車),以致無從確定 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及權利歸屬狀態如何,輛仍為本件汽車貸 款之核撥,至為灼然。
(四)被告丙○○既尚未取得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則其自難以支配 持有該動產,故無遷移標的物離去約定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街七十九 號五樓之三之可能。雖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丙○○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並給付 三十萬元現款予朱雅琳再轉交予林泰祥,且告訴人據以核貸之契約條件,均未 見被告丙○○履行之事實,亦有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供佐,惟 被告丙○○既未曾占有買賣標的物即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及實際擁 有該車之所有權,自未能擅將證人甲○○之質權標的物,無權處分予告訴人設 定動產抵押權,進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故被告丙○○主觀上認其無須給 付貸款金額,尚難認無正當理由。故未足以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分期貸款金 額,及其填載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授權文書,即認其有不法利益或所有之意 圖。而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自難僅就上開文書及債務未履行之結果, 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此不法意圖或其與林泰祥 間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又本件告訴人銀行已於核貸過程中,徵信 被告丙○○之票據信用、信用卡交易情形,業據證人鄭惠分到庭證陳屬實,且 尚難以告訴人核撥之貸款金額未獲履行之結果,據以推論係被告丙○○因經濟 困頓,並無資力之緣故使然,從而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難認其與 告訴人成立保證關係之初,即已知悉被告丙○○之資力狀況。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林泰祥勾結情事,及被告等有何共同詐 欺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林泰祥(男,五十二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辦理過戶
手續,明知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已典當予瑞祥當舖,仍以該車向本案告 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之行為(林泰祥已取得雙份款即典當款及委託連騏車行出售之 售車款),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