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74號
TPDM,106,簡,247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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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犯同類案件,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再度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 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分工之角色及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應召站應召女子之用;新臺幣8600元係應召 女子性交易所得並交予被告收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及證人劉星證述在卷,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潤滑液2條、保險套3個係證人劉星自行購買,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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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