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06號
KSHM,92,上易,706,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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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十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漁舢港外九八九號」舢舨船船長,被告甲○○係 該船船員,竟共同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受綽號「阿 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以每箱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之代價代為輸入私 菸,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共同駕駛向楊董瓊齡借得之「漁舢港外九八九號 」舢舨,自高雄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至同日二十四時許,在高雄二港口 外海約三海浬處,向某不詳船名之外國商船接駁載運如附表所示之MILDSE VEN牌、峰牌、大衛杜夫等私菸共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包,欲返航回臺。嗣於同 年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一港口外海一海浬(北緯22度36分, 東經120度14分)處為海巡隊PP─3011巡邏艇登船搜索查獲,並當場 於密艙中扣得上開私菸,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 六條之輸入私菸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甲○○確有載運私菸之行為,並有私菸共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包 扣案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載運前揭私菸之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我們二人原本係去 釣魚,綽號「阿財」之男子以行動電話問我們要不要賺外快,並叫我們將船開到 高雄港外供欲進入高雄港之船舶等候入港而停泊之海域,自一艘不知名之商船上 接駁上開香菸,該艘商船當時大約停泊在距高雄港外三海浬左右之位置,錨泊區 有許多商船,打信號後我們才上前去接駁等語。經查:(一)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受某綽號「阿財」之 男子委託,以每箱一百元之代價,駕駛「漁舢港外九八九號」舢舨,自高雄二 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前往高雄二港口外海約三海浬處,向某不詳船名之 外國商船接駁載運MILD SEVEN牌、峰牌、大衛杜夫等私菸共二萬四 千四百九十包,欲返回臺灣本島,嗣於高雄一港口外海約一海浬處,為警查獲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私菸及卷附現場 照片十四幀可稽。又上開香菸係係未稅真品之私菸,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JTZ○○○○○○○○○五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年營字第一八三號函可按,被告乙○○甲○○ 有載運私菸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所謂「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又領土之範圍,包含領 海在內,另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此亦為中華民國領 海及鄰接區法第二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已經完成,當以物品是否已經進 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始參與之人 ,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本件被告乙○○甲○○雖有載運前揭私菸之行為 ,但其等接運上開私菸之地點,係位在高雄二港口外海之錨泊區即離岸約三海 浬處,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該接運地點已在我國領域之內,足見被告 乙○○甲○○二人接運私菸已經由商船完成輸入之行為。(三)又証人即警員簡日成陳稱:是隨機巡邏查到的,高雄港外離岸五海浬為商船錨 泊區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本院訊問筆錄)。按高雄港外一般均有多艘 商船在港外附近海域等候進港,該錨泊區在離岸五海浬,該地點已在十二海浬 內,已屬我國領海,自屬已入境。參以被告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以 每箱私菸一百元之代價,臨時受綽號「阿財」之男子委託,駕船出海欲接運上 開扣案之私菸,被告乙○○甲○○二人既非前開私菸之貨主,所取得之代價 亦甚微,既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認定上開不知名之商船究係何時進入我國國境 ,衡情尚難認被告乙○○甲○○二人主觀上有與綽號「阿財」之男子共同自 境外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甲○○二人犯意,應僅限於在國境 內搬運私菸,而不及於共同輸入私菸部分。況綽號「阿財」之男子係在前開船 舶入境臺灣之後,始委託被告乙○○甲○○二人載運,則被告乙○○、甲○ ○二人係在輸入行為完成後,始允諾受託從事搬運行為,乃輸入行為完成之事 後行為,核與輸入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查獲之地點是在領海內,自不得僅以 被告乙○○甲○○二人事後境內之搬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林建忠、甲○ ○與輸入私菸之綽號「阿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所述,因高雄港外一般均有多艘商船在港外附近海域等候進港,該錨泊區在 離岸五海浬內,該地點是在十二海浬內,已屬我國領海,自屬已入境,被告乙○ ○、甲○○所為係屬在國內搬運私菸,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禁止之輸入行為,又無 從推認其等與輸入私菸者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輸入私菸犯行,其等犯罪均尚屬不能 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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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