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86號
KSHM,92,上易,686,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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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變造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 鄉○○路十五號前,竊取莊啟文所有之車牌號碼D九─二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得手後為掩人耳目,竟以黑色簽字筆將該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B八─二四二五 號,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甲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二0巷旁,乙○○欲駕駛該車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經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及變造車牌號碼情事,辯稱該車置於路旁多日,經告 知車主莊啟文莊啟文不願前往取車,伊即駕駛該車云云。二、經查:
㈠壽山婦產科診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六號,負責人為丙○○)所有 車牌號碼D九─二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五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原審指訴甚詳(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是系爭汽車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於九十 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二0巷旁,被告欲 駕駛系爭汽車時(車牌已變造為B八─二四二五號),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 嗣警將系爭汽車交由壽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丙○○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可參。另車牌經變造為B八─二四二五,亦經被告於警訊時檢視無誤,有 警訊筆錄可稽,因此本案汽車確有遭竊並經被告占用及車牌經變造之事實。 ㈡證人江志盛證陳:八月六日或八月七日(九十年)間,曾見到被告駕駛一部紅色 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停放在仁美地區(高雄縣鳥松鄉○○○路旁 之『元富檳榔攤前』,並與該檳榔攤老闆聊天等語(詳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 及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竊盜等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曾辯稱該車係向證人江志盛借用,嗣證人江志盛到庭否認 上情,並證陳被告所述借車當天,伊因搶奪案遭警逮捕,不可能借車予被告等語 後,被告乃改稱未向江某借車(詳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竊盜等案件中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此舉顯有藉由 誣指他人,以達掩飾自己犯行之目的,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發現該車後,曾 至高雄市拜訪車主丙○○,欲陪同車主至現場取車,因車主有所顧忌而未同行, 當時被告表面上雖未以車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固據丙○○證述明確(詳原審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不報警處理,反繼續占有使用他人失竊之汽 車,復不能指出汽車來源,辯稱無行竊,自難採信,此外又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既可認定被告竊車使用,則車牌之變造,當係被告所為,被告罪證明確,犯行 應可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不僅足生 損害原車主權益,亦足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甲確性,且汽車牌照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牌號碼足以表示許可行車 之用意,此部分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二 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惟念所竊汽車已發 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竊車工具,當然為其所有, 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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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