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O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坐落 高雄縣旗山鎮○○○段地號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 兄丙○○、姐郭媛色、弟乙○○等四人公同共有之祖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不得在系爭土地為挖取土石之處分行為,詎甲○○以開挖養魚池為名,未 經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 價,由不知情之鄭東鑫承包,在系爭土地開挖魚塭,因鄭東鑫無適當之重型機具 ,乃轉包予不知情之次承攬人張敦仁,張敦仁再交由不知情之張敏峰(張敦仁之 子)、劉國民(張敦仁所僱用),在現場使用怪手挖土機施工(以上四人均成年 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計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明A區(池塘)一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 尺、B區(土石堆)六十七平方公尺、C區(廢物堆)八十平方公尺等範圍,合 計面積達一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深度至少二公尺深之大型窟洞,甲○○ 於同上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將陸續挖取出與土地分離,具有財產價值之土石,旋基 於單一整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利用前揭不知情之鄭東鑫、張敦仁 、張敏峰及劉國民等成年人,接續予以盜取,分別載運至燕巢鄉深水地區實踐大 學校舍工程工地或雲夢山太子行宮(詳細地址不明)等處,做為營建工程填實之 土方,前後計盜取約三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得手(即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 尺╳平均深度二公尺=三五九0立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鄰人 通報其他共有人郭媛色、丙○○、乙○○,系爭土地遭盜挖開採土石情事,經報 警於當日十一時許,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挖土機駕駛張敏峰、劉國民,並循線得 知上情。(甲○○因未於限期內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另觸犯區域計畫法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二、案經丙○○、乙○○(郭媛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訴請高雄縣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 地上由不知情之鄭東鑫承包,挖取如前所述範圍之土石等事實,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另辯稱:伊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伊所挖 取部分,並沒有超出伊擁有部分,伊無竊盜意思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及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郭媛色等公同共有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 認為真實。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 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郭媛色等人為 親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丙○○、郭媛色、乙○○等人均 供稱屬實,而被告所涉犯前揭竊盜系爭土地土石之犯行,其被害人自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丙○○、郭媛色、乙○○等人,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須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要件,查郭媛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後,嗣於 原審審理中當庭陳稱:伊不願再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表示欲 撤回告訴之意,惟丙○○及乙○○於警訊中則已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罪 之告訴等語,是被告竊盜系爭土地土石之犯行,已由公同共有人之丙○○及 乙○○表示提出告訴,已符合訴追條件,先予敘明。 (二)前揭被告確有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丙○○、郭媛色、乙○○等人之同意 ,由不知情之鄭東鑫承包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屬實外, 亦經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郭媛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 均指訴明確,而鄭東鑫再轉包予張敦仁,張敦仁再交由張敏峰及僱用劉國民 在現場施工,亦據證人鄭東鑫、張敦仁、張敏峰、劉國民等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七張在卷可參,且 經原審督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 製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複丈成果圖(分見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一頁)附卷可憑,而複丈成果圖所 示,現場開挖之範圍均在系爭圓潭子段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上,開挖範圍包 括A區(積水盈尺現呈水塘)一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B區(現堆存土石 )六十七平方公尺及C區(現堆置廢棄物)八十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千七 百九十五公尺。另開挖之探度大部分約二公尺、小部分有三公尺深,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可見平均深度至少二公尺,準此 ,被告開挖竊取之土石應有三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之數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伊所挖取部分,並沒有超出伊持 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及告訴人等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供述屬實,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土石本屬土地之成分,一旦經開採而與土地分離,即 屬獨立之動產,依現今之社會經濟情狀,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是被告雖係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但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任意挖取系 爭土地土石,並做為營建工程填實土方之用,自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 有權,且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並應構成竊盜罪無疑(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客觀上雖有自九十年 九月七日起(此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竊盜行為,
但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整體之包括犯意,針對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接續予以 竊取,應為接續犯。又被告竊取土石之範圍,僅在系爭旗山鎮○○○段第一二四 八號土地內,此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土石之範圍包括同段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容有誤認,惟此部 分為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鄭東鑫、張敦仁、張敏峰、劉國民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區域計畫法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想像競合犯,然查, 被告係為開挖養魚池(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屬實),而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 規定予以挖取土石,並予竊取得手後,嗣因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十 月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OOO一六九九六五號函令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因被告未依限辦理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足見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自無 想像競合犯可言,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亦無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之牽連關係,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竊取土地面積甚廣,復 無力回填恢復土地原狀,致其他公同共有人面臨鉅額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念及被告精神狀態不甚穩定(此據被害人郭媛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容易因 思慮欠週而陷法網,及郭媛色念在同胞手足不願追究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送執行,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