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八六號、第二一五二六號,及移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梁釘煌(業經判決確定)係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施工現場指導,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 七月九日及九月二十三日竊取非其保管中,置於高雄市○○區○○路一一二號之敬 裕公司材料堆置場內之H型鋼鐵,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 ,當面或以電話多次聯繫將之出售與明知上情之乙○○、甲○○父子。乙○○、甲 ○○二人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梁釘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點 五元至四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上開H型鋼鐵,父子二人再僱用不知情之葉錦煌及其他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大吊車,前往敬裕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一一二號之材料堆置場載運,取得敬裕公司放置在上址之H型鋼鐵六次,共約長二 千公尺,重量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詳如附表所示),乙○○及甲○○再將所購 得之H型鋼運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段三一0號之灣 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興公司)過磅秤重拆解以計價販售。嗣經敬裕公司經 理羅文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一二號材料堆 置場欲取用新品H型鋼鐵十枝(長度十公尺七枝、八公尺三枝,規格為H428X407X2 0X35mm)時,發現失竊而報警,並循線於當日下午五時,在灣興公司發現上開H型 鋼鐵一支,旋報警追查,始查悉上情,並在灣興公司內扣得其他同時失竊、惟已遭 截剪及上漆之H型鋼鐵九枝,及先前失竊之十二點九公尺長H型鋼鐵一支。案經敬裕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葉錦煌等吊車 司機,前往載運向被告梁釘煌購入敬裕公司之H型鋼,並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至四元 之代價收購,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職業係收購煉 鋼廢鐵,並不是一般廢五金,本件係被告甲○○詢問被告梁釘煌有無廢鐵可以出售 ,嗣經被告梁釘煌表示有上開H型鋼可以出賣後,始聯絡吊車去載運,伊並不知道 上開H型鋼係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向被告梁釘煌購買上開H型鋼時,
被告梁釘煌表示該H型鋼係被告梁釘煌幫別人代工鑽孔鑽錯者,所以要出賣,伊並 不知道前揭H型鋼係贓物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梁釘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一一二號旁空地,連續竊取告訴人敬裕公司所有之上開H型鋼六次,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該H型鋼鐵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至四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被告乙○○ 及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梁釘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訊中供承屬實( 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十 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本 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且被告乙○○、甲○○係於右揭時 地,向被告梁釘煌購得前開H型鋼一節,亦據被告乙○○、甲○○供認甚明,核與 告訴代理人羅文朋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影本七幀(見警卷)及秤重 傳票六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 ○向梁釘煌所購之H型鋼鐵為梁釘煌自敬裕公司竊得之贓物無訛。㈡至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不知道所購買之H型鋼係贓物云云,惟同案被告 梁釘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進去高鳳路一一二號工地門口有堆置H型鋼,上面 都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伊有告知H型鋼是敬裕公司的,‧被告二人都知道伊在 該公司上班,他們也知道H型鋼是贓物,而且在前五次時他們有表示如果H型鋼上 有敬裕公司名稱他們盡量不要了,前五次有些H型鋼上有名稱,有些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且被告甲○○第 一次去工地時,看見有些H型鋼有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 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又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前五次有些(指 H型鋼)上面有敬裕公司名稱,‧伊是載運回來時看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 頁),足見被告乙○○、甲○○乃明知所購買之H型鋼係敬裕公司所有。而被告甲 ○○雖辯稱:同案被告梁釘煌向伊表示H型鋼係被告梁釘煌幫別人代工鑽孔鑽錯的 云云,惟被告甲○○既明知上開鋼鐵為敬裕公司所有,豈會相信係梁釘煌個人代工 之產物?況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係表示:梁釘煌說孔鑽錯,叫伊用油潻將公司名 塗掉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據此,如為正常來源,又何須將 表示所有權歸屬之公司名塗去?再者,同案被告梁釘煌於原審時,即否認曾為該等 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被告梁釘煌出售上開H型鋼,並未開具統一發票 一節,亦據被告甲○○(見原審卷七十八頁)、梁釘煌(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供 明屬實,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足認被告甲○○、乙○○明知貨源非敬裕公司 合法授權梁釘煌出售。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所購入之H型鋼外型並非明顯 為廢鐵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所購買 之H型鋼有些可以供作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可見被告甲○○、 乙○○收購之上開H型鋼,並非廢鐵,而被告乙○○、甲○○竟以廢鐵價格購入, 而與正常工程用H型鋼價格顯有差距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羅文明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釘煌亦表示:每次開價均為被告二人
所決定,伊未能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更可佐證被告甲○○、乙 ○○收購之上開H型鋼時乃明知為梁釘煌所竊無訛。㈢又證人即受僱載運H型鋼之葉錦煌到庭證述:伊係受託吊鋼鐵,該處無設置照明, 所以伊不清楚現場及鋼鐵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 頁);證人即敬裕公司大社倉庫管理員徐光揚證稱:伊係保管敬裕公司設於高雄市 小港區○○路一一二號之材料堆置場之鑰匙,不知梁釘煌如何取得該鑰匙,伊不負 責盤點,發現失竊係因放了九支要噴漆之鋼鐵找不到,才知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十六頁);及證人即向被告乙○○、甲○○購買上開H型鋼之一貫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復恩證稱:不知向乙○○收購之H型鋼來源,均以行情價收購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十一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購買上開H型鋼時,不知係 為贓物,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乙○○、甲○○前後六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甲○○二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甲○○僱用不知情之葉錦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載運上開贓物 H型鋼至被告乙○○所有工廠內之行為,係故買贓物犯行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另 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
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甲○○貪圖個人私慾,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妥,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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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民國) │重量(公斤)│編號│ 時 間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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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20160 │ 4 │同年六月十九日 │19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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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19370 │ 5 │同年七月九日 │1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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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18090 │ 6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2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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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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