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向奇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盟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竟未能提出借 據等以實其說,而奇盟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未記載此借貸事項,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再被告辯稱股東會曾決議分配股利時,各股東應 以二分之一現金股利認購庫藏股,但股東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亦未事先告知股東 ,復將大量股票登記在原非股東之黃淑惠名下,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
三、惟查,長城公司為清償於八十八年間向奇盟公司所借一千五百萬元及賠償出賣機 器瑕疵造成之損害,乃以長城公司持有之二千三百張奇盟公司股票抵償,奇盟公 司即將該股票全數信託登記於黃淑惠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奇盟公司股東謝靜 嫻、陳自龍、證人即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及證人黃淑惠證述屬實,公訴人固以 奇盟公司未能提出借據等為證,而奇盟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未記載此借 貸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然黃淑惠名下之奇盟公司股票於八十九、 九十年間部分移轉予其他股東,均未取得對價,且剩餘股票亦移交證人即奇盟公 司現負責人謝靜嫻之情,亦經證人謝靜嫺在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尚非 不足採取。至奇盟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未記載此借貸事項,應係另一問題 ,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奇盟公司股東會曾決議分配股利時,各 股東應以二分之一現金股利認購長城公司抵償之奇盟公司股票一節,既經證人謝 靜嫻、陳自龍、郭春琴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謝靜嫺提出之八十九年董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可佐,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奇盟公司實際分配股利明細回執聯所示,奇盟公 司所有股東受分配股利時,均受分配現金及股票,而除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未 異議,被告所辯奇盟公司股東會曾決議分配股利時,各股東應以二分之一現金股 利認購長城公司抵償之奇盟公司股票,而此項決議因於法不合,故未於股東會議 紀錄記載等語.亦堪信為真正。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侵占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