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1號
KSHM,92,上易,25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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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一0號,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該營 業所之財務、會計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人員,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與其男友 即同屬該營業所業務代表之甲○○(負責銷售汽車、代收客戶車款工作,業經原 審判決免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於會計分類電腦帳簿記入不實 事項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連續將多次在高雄縣市等地其收取業務上客戶 繳交之車款予以侵吞,之後則囑由丁○○在該營業所內,於其業務所掌之丙○○ ○公司鳳山營業所之會計分類電腦帳簿上,連續以「後帳補前帳」方式虛偽記入 不實之車款收入分類事項(即由丁○○將該營業所其他業務代表向其繳納之客戶 車款收入分類項目,在會計分類電腦帳簿上,挪作填補之前甲○○應繳回公司之 車款收入分類項目,而該名業務代表遭挪用之車款收入分類項目,再以相同方式 ,挪用另一名業務代表所繳交之車款收入分類項目填補),以掩飾前開侵占犯行 及避免丙○○○公司察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連續侵占甲○○業務 上持有之數筆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後甲○○雖出具切結書坦承 此情,但仍與丁○○承前開之概括犯意,續由甲○○以前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客戶車款,及由丁○○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實,於八十九年 六月起至十月間,甲○○為繳交車款,分別向友人調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 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存入銀行,屆期支票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甲○○離職,丁○○為免前開侵占犯行遭公司察覺,仍續以前述「後帳補前帳 」方式為記帳不實。直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始向丙○○○公司告知上情,經查核 對帳後發覺該公司鳳山營業所收入車款,遭侵占短少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 元。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其於前開時、地,如何受男友甲○○囑託,在其 會計業務上,所經辦之會計分類電腦帳簿,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 實,迄九十年八月份止,公司帳目共有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短缺等事實,惟



否認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與甲○○共同侵占公司車款,甲○○自己挪 用客戶之車款,伊未從中獲得利益,伊僅事後受甲○○要求,幫忙作帳掩飾云云 。經查:
㈠右揭告訴人公司鳳山營業所之會計分類電腦帳簿上車款收入帳目,經查核對帳後 發覺遭侵占短少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結川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公司會計林美君證述明確(見發查 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頁),復有原審被告甲○○所簽立,內容坦承曾 挪用車主款項,並要求被告丁○○隱瞞,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金額已達二 百萬元之切結書、及自告訴人公司會計分類電腦帳簿對帳整理之應收帳款帳齡明 細表、短缺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至十三、二一頁),復觀諸 前開短缺帳款明細表所載,足認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已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 王正德、陳乙進、施連春賴屏鴻邱正宏許純珣陳英俊、張益昌、李聖輝鄭忠義等人,繳回公司代收之車款共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遭挪用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問:自何時侵占?;答:八十七年十月份起,甲○○ 就請我作帳」(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迄九十年八月告訴人公司查帳為止,將 近三年之久,被告丁○○屢次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掩飾被告甲○○犯行, 致使被告甲○○有恃無恐,連續多次將持有之客戶車款侵占,何況被告丁○○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要求被告甲○○簽立坦承侵占二百萬元款項之前開切結 書,之後被告甲○○仍續以前開方式侵占客戶車款,被告丁○○仍以前述「後帳 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實,終至侵占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益見被告丁○○與被 告甲○○間,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丁○ ○僅係擔任事後改帳,並非共同侵占」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丁○○為掩飾 被告甲○○侵占車款犯行,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實,縱令被告丁 ○○未實際得財,亦無礙於其共同侵占犯行之成立。 ㈢原審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其侵占金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僅餘二 百萬元未清償,並應被告丁○○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從此之後未要求被告丁○○ 作帳掩飾,均係自己持後所收之車款、薪資或借得款項沖銷前帳,陸續還款約八 十幾萬元,餘一百十九萬五千元無力清償,此部份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不知為何丙○○○公司仍短缺五百餘萬元」云云,然被告甲○○對曾開立六張支 票,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後均遭退票一節均坦承不諱,並有富邦商業銀行 提出交換票據退票備查簿一紙附卷可稽,又其所供「上開支票係其為沖銷前帳, 因售車業務有時青黃不接,暫未能取得新收車款或籌得現金支付,為拖延付款時 間,向朋友調人頭票暫軋入銀行,待跳票後幾日內湊足現金,交予丁○○存入銀 行換回退票」等詞,已遭被告丁○○於原審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九二、一七三 頁),且被告甲○○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此外觀之卷附被告甲○○銷售汽車紀錄(見發查卷第五六、五七頁),於八十 九年六月至八月(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退票期間),共銷售二十八台新車 ,平均近三日即有一台新車售出,難認被告甲○○有何未能即時取得車款之情, 足徵被告甲○○前詞,顯不可採。
㈣附表所示六紙支票面額共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加計被告甲○○前開所出具



切結書內坦承侵占之二百萬元,合計總數為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固與告訴人公 司查帳短缺之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數目雖非一致,然本院於調查中曾經請 告訴人公司派員,會同被告丁○○返回告訴人公司之鳳山營業所對帳結果,仍因 報表上未能查出入款者是否係甲○○,且對於何時更改、何業務代表、何客戶車 款等,均不復記憶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 三、六六頁),參以前開總數金額相差非鉅,應係被告丁○○未精確計算挪用車 款所致,是本件侵占金額,應以告訴人公司鳳山營業所查核對帳結果之短缺數額 為準。
㈤告訴代理人固陳明「甲○○擔任公司業務代表,有代收客戶車款之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五頁),但被告甲○○持有之客戶車款於未交回公司前,對於告訴人 公司而言,被告甲○○持有之車款仍屬「他人之物」自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 調查蔡宗霖等六名客戶(即甲○○以附表所示支票,聲稱係繳納此等客戶車款) 之購車、繳車款等事項,因證人邱朝勇(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到庭證述:「依 照附表所示支票票期及卷附客戶對照表(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附表所示支 票是不可能用以支付此等客戶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徵附表所示 支票確係被告甲○○侵占車款後,用以搪塞繳納車款所為,是前開客戶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前揭業務侵占、商業會計人員記帳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丁○○係擔任告訴人公司鳳山營業所之從事會計業務人員,核其與原審被 告甲○○共同侵占甲○○業務上持有之車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丁○○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復在業務上作成之會 計分類電腦帳簿,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會計人員記帳不實罪(按此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特別法之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三四三四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公訴人雖未援引前開商業會計法法條,但於起訴事實已敘明 此部份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丁○○就上開二罪與原審被告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對於甲○○所持有而侵占款項,雖 無業務持有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為上開二罪之先後收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另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丁○○以前述「後帳補前帳」方式為記帳不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商業會計人員記帳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
㈡被告丁○○前開「後帳補前帳」之方式,僅係於帳目上挪用其他業務代表所繳之 車款帳目,並無實際侵占此部份車款之不法所有犯意與事實(蓋此部份其他業務



代表所繳之客戶車款仍有入帳),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併論此部份業務侵 占犯行,即有未洽。
㈢原判決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並無依法得以易科罰金之適用,原判決於 「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未合。四、被告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前揭共同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被告丁○○係從事會計業務人員,本應忠於職守,竟與男友即原審被告甲 ○○共同侵占告訴人公司車款,復記帳不實用以掩飾有違本分,惟念其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原審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調查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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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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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一七七0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六十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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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五二0三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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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五十六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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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二一四九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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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六一三一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五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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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六一三一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四十四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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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