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于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9 號 」更正為「409 號」,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安非他命」補 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含有愷 他命及未驗出任何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各1 包」更正為「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及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于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一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 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係被動受另案被告黃一健之邀約始 共同購買而持有,涉案情節較諸另案被告黃一健為輕,又參 酌另案被告黃一健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 度,本案被告既處於被動地位,又非累犯,自不應重於上開 刑度,復兼衡被告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一健共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雖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10 5 年度簡字第1894號黃一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 告沒收,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 1182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黃一健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既因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 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
,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另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 包,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96號
被 告 馬于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于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明知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與黃一健(另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17 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周邊,以新 臺幣6,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3 包(驗前淨重48.72 公 克)及含有愷他命及未驗出任何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各1 包, 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2 時,在臺北市○ ○區○○路00號4 樓302 室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前述 咖啡包共計5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黃一健出錢合買咖啡 包3 包,尚未食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詳本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767 號卷第6 頁、第72、78頁反面),而共犯黃一健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咖啡包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涉(前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無從為 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于琳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而上述扣案之第二級咖啡包3 包(驗餘總淨重46.28 公克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52.65 公克,驗前總淨重48 .72 公克,取2.4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