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48號
TPDM,106,簡,244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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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11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清晨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有見員警旋神色慌張 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將劉文皓帶 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詢問後,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皓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清冊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而員警於106年8月2日所 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 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



卷第4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 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不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6年8月2日清 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施予 攔檢盤查時,主動將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交付員警,並當場向員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嗣並於警詢程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5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於執行攔檢盤查前,僅係依照 自身之辦案經驗,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 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106年8月2 日遭警查獲時及其後於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 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自首並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動機係因認其既已員警攔檢 盤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無疑地將遭揭發,始主動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時坦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7頁),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顯非出自內 心之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不得已之抉擇,是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 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 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 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 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 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 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 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 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 體之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 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擔任○○之生 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 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 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 塑膠夾鏈袋1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安非他命 │明塑膠夾鏈袋1只),毛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重9.25公克,淨重8.90公│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克,取樣0.01公克,驗餘│燬。 │
│ │ │淨重8.89公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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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