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44號
KSHM,91,上更(一),344,200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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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二號、第二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參顆、編號四所示之九○手槍子彈一顆、編號五(C)所示之彈殼拾捌顆、編號六所示之金屬彈丸貳顆、編號七所示之槍管肆支、編號八所示之黑色火藥壹瓶及底火壹佰顆、編號九所示之車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游標卡尺壹支、銼刀肆支、銅條參支、鑽頭拾肆支、強力扳手參支、r型電鑽壹支、r型砂輪機壹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四所示之彈殼拾參顆及編號五所示之底火壹佰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假釋期滿。
二、甲○○明知槍械係政府所嚴令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以後,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七弄十五之二號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車床、電鑽、砂輪機、游標卡尺、銼刀、鑽頭、銅條、強力扳 手、電鑽等工具,並以可供製造槍彈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殼、金屬彈 丸、底火片等物,將其持有之仿造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換裝金屬槍管,並將槍管阻鐵貫通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四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八十七 年底、八十八年初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制式九○手槍子彈(起訴書漏繕子彈 二字)一顆後,置放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七弄十五之二號住處而未 經許可持有,以供改造子彈參考之用,而將其所有之玩具子彈於金屬彈殼內裝填 底火及火藥後再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改造成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



顆(詳如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甲○ ○偕同未具犯意聯絡之友人蔡正良至屏東縣內埔鄉新生村曾智祥住處時,將其事 先改造完成攜帶於身上、如附表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一支寄放在友人曾智祥住處(曾智祥寄藏、持有槍械之犯行,已據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在案)。又於改造完成後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貳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底 火一百顆連同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玩 具彈殼十三顆等物均攜往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公墓土地公廟旁工寮內藏放。嗣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甲○○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 七弄路口前,因攜帶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三所示之八釐米改造子彈四顆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身 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隨即警方在其住處二樓,再扣得附表 壹編號四所示制式九○手槍之子彈一顆、編號七(A)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 (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編號五(C) 所示之彈殼十八顆、編號六所示之金屬彈丸二個、編號七(B)所示改造槍管一 枝(為內具阻鐵之玩具槍管,非屬槍枝之主要零件)、編號八所示之黑色火藥一 瓶及底火一百粒、編號九所示之車床一台、砂輪機一台、r型砂輪機一支、游標 卡尺一支、銼刀四支、銅條三支、鑽頭十四支、強力扳手三支、r型電鑽一支等 改造槍械之工具,及編號二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編號五(A )(B)所示已擊發之彈殼六顆,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箱一個以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空夾鏈帶一包等物(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公 訴人偵辦)。甲○○於查獲當日遭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因冒名應訊獲飭回而趁隙逃逸,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復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公墓土地公廟旁工寮內拘獲, 同時查扣附表貳所示之槍械、子彈、彈殼及底火等物(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晚間,將上述槍枝中之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等物寄藏於不知情之陳建 揮在高雄市○○區○○街三一號住處,於本案遭查獲時立即偕警取出-陳建揮部 分已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本次更審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之 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械及持有制式子彈一顆之犯行,或辯稱:「所查獲之 制式子彈、土造槍、彈及其他之物,均係曾智祥(綽號『志隆』或『正隆』)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初,借住其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七號十 五之二號住處時,改造販賣後留下,其已離去而東西尚有留下,曾智祥蔡正良 係伊朋友,除其身上被查獲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外,餘均係『正隆』所有,且 為「正隆」所製造,伊無製造槍械犯行,查獲當時隨身攜帶之槍械係向友人『正 隆』以三萬元所買」云云。經提訊曾智祥蔡正良與被告對質,被告則又辯稱: 「『正隆』不是曾智祥蔡正良,伊不知『正隆』之真實年籍,但其妹妹黃秀如



及友人徐炳源知道真有『正隆』其人」云云。
二、惟查: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查獲之槍械及子彈等物,經送鑑結果, 其中之⑴、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 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內阻鐵而成,惟槍管鬆動且其內尚有部分阻鐵,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⑶、八釐米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MM鋼 珠),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⑷、九○手槍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 動手槍彈,具殺傷力。⑸、彈殼二十四顆,其中五顆係已擊發之制式零點三八 吋轉輪手槍彈殼,一顆係已擊發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殼,其餘十八顆係土 造金屬彈殼,可供土改造子彈之彈殼用。⑹、彈頭二顆,係直徑八MM金屬彈 丸。可供土改造子彈拋射物之用。⑺、槍管四支,其中三支係土造金屬槍管, 認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支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認非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⑻、黑色火藥一瓶及底火一百顆,其中底火係 玩具槍用之底火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但可做引爆火藥之用。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二九號鑑 驗通知書(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 第六四五○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各一份可參。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午八時許查獲之槍械,其中⑴、八釐米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認均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 、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惟其內有阻鐵,認不具殺傷 力。⑶、子彈十顆,其中三顆係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他七顆係 玩具槍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一顆無法擊發,其餘六顆已擊發具殺 傷力。⑷、彈殼十三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⑸底火一百顆,係玩具槍用之 底火片,可供土(改)造子彈作為底火藥之用,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二 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偵二九一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六四五○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 一00四二一四○號函(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各一份可參。又警方據被告之 供述其曾寄藏手槍予曾智祥屏東住所,並帶同警方起獲之該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二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二)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 竹門巷一0七弄路口,因攜帶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而為警查獲,並帶警至高雄



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0七弄十五之二號其住處搜索,因而取出附表壹所示 之槍枝子彈(上述在被告身上先行查獲之槍枝及子彈除外)及改造槍枝等大批 工具,為被告所是認(警一二八七一號卷、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六頁、第十頁 ),並有警局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以證明。而被告第二 次是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大社公墓土地公廟旁 工寮內為警查獲,並因而查獲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其中槍枝一把及 子彈七顆,係被告寄藏於不知情之陳建揮處,此迭經被告及證人陳建揮於警、 偵訊時陳述明確-警一三一一七號卷、偵二九一九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 );又被告亦曾寄藏改造槍枝一把於曾智祥住處,並偕警向曾智祥查獲,此亦 經證人曾智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 曾智祥亦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槍枝犯行,因而 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十五萬元,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八六判決書在卷可以參考(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如果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等物非被告所有,何以其二次為警查獲時,均能取出為數不少之槍枝及子彈 等物,其中第一次並在被告身上取出槍枝及子彈後,經警在被告住處又取出槍 枝、子彈及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第二次則是在隱密之公墓附近工寮內取 出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又能將槍枝寄藏於曾智祥之處,將槍枝及子彈寄藏於陳 建揮之處,如再參酌證人蔡正良在偵查所述:「被告到屏東找我與曾智祥皆有 帶槍,且會拿給我們看,他要回去就連槍帶回去」等語(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 五十三頁背面),及被告二次當場遭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李宗憲、姜國榮等人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明確,互核 相符(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益徵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枝等物均係綽號「正隆(龍)」或「志隆(龍)」之人所 有及製造云云,惟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志龍」住屏東縣內埔鄉,年約三十歲 (警一二八七一號卷);於偵查中並稱:「志龍」住內埔鄉龍泉村(偵二八七 0二號卷第十頁背面),及是曾智祥借其房屋改造槍枝(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 二十八頁)。然證人曾智祥於偵查中則供稱:「案發後帶警方前往其住處取獲 之改造槍枝,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被告前往屏東遊玩時所寄放,該批槍 械絕非其改造」等語(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四十五頁);且證 人蔡正良亦證稱:曾智祥沒有在被告住處住過等語(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五十 三頁背面);衡情倘曾智祥確有借用被告住處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何以在離 去被告住處後,仍將製造工具置放於被告住處,而未取走;在曾智祥處所查獲 之槍枝僅有一把,而在被告處則查獲多枝槍枝及子彈,並有改造槍枝子彈所用 工具,及被告在曾智祥到案後又改稱曾智祥非其所稱「志龍」或「正龍」之人 等情,認為曾智祥所辯應係實情。又被告雖於證人曾智祥否認有上開改造槍枝 之犯行時,改口辯稱:「在其處所製造槍械之友人『正隆』不是曾智祥,而是 曾智祥之朋友,伊妹妹黃秀如及友人徐炳源有見過,請求傳訊其妹及友人徐炳 源以資證明確實有『正隆』之人」云云,惟查,證人黃秀如於原審庭訊時證稱 :「有見過『正隆』去檳榔攤找伊哥哥,但不知其住所及真名,之前我大嫂與



我哥哥甲○○住一起,後來『正隆』有住過那裡」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另證人徐炳源於原審庭訊時證稱:「伊有到過現場,是甲○○與他太太一同 住的,後來朋友蔡忠良也住過,蔡忠良應該是蔡正良(按蔡忠良係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改名為蔡正良-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四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之前我也住那邊,我與甲○○合夥在仁武工業區開檳榔攤,所以有一起在案發 現場住過,知道有『正隆』之人,係蔡忠良之朋友,知道『正隆』住何處,約 五十六年次左右,因為曾載『正隆』回屏東一次過,曾聽說『正隆』有槍」等 語(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雖均稱有「正隆」之人,惟經原審請徐炳 源補具「正隆」之住所,其所陳報之「正隆」之人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七六五巷五之四號」,但該住戶為吳清森吳英傑、吳煇宏等人,其年籍分 別為四十年次或七十年次,並無符合五十六年次之可疑相符之人,此有原審上 網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考(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 頁),又經本院前審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員查訪上述戶口內於八十八 年至八十九年間是否住有綽號「志隆」、「正隆」或「阿隆」之人,據報並無 其人,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一)內警刑字0九一00一0七七五號函 可以佐證(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另參酌證人徐炳源在本院前審審理 中證述:「(問:一審中你說的正隆是誰?)就是住在龍泉那個人,他叫阿隆 。他年紀大約二十三、四歲,我和他總共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去他家,一次是 在被告家中見到他的。」「(問:你在一審有報一個正隆的地址,那是如何來 的?)那是蔡忠良曾經載我去過,我再去那個地方找過後,再把地址提供給法 官的。我去查地址時,有按電鈴,沒有人在家,後來我問鄰居,說正隆是否住 在這裡,鄰居說他們出去外面了。」(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證人 曾智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六五巷五之三號是我 家,五之四號是我家隔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及證人蔡正良在本院審 理中所稱:「我有住過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六五巷五之三號,那是我朋友曾 智祥的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九頁、一六三頁),足見證人徐炳源所欲 陳報之住址實係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六五巷五之三號,而非五之四號,而依 證人徐炳源所述之「正隆」係蔡正良友人,並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六 五巷五之三號內等,及被告之前所自陳之「正隆」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等證據 資料以觀,符合該特微之人即係曾智祥,惟如前述,曾智祥並非製造本件槍枝 子彈之人,可見被告所稱係「正隆」之人製造槍枝及子彈並非事實,因此,證 人楊文明在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確有「正隆」之人,但非曾智祥蔡正良(本 院卷第一六四頁),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涂 原富以證明確有「正隆」之人,因該傳票無法送達(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之一 頁),且依上述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之「正隆」之人製造槍枝部分並非實 在,應係推卸其責任所為之說詞,核無再予傳訊必要。(四)被告雖自始否認有製造槍械情事,但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已 如前述,而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改造而成一事並加以承認(僅 辯稱非其改造,而係「正隆」之人利用其住處改造),且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九0制式子彈外,其餘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均係改造;再者,被告初稱係綽號「正隆」之曾智祥借其住所以改 造槍械並提供安非他命做交換,而大社公墓之槍械係「正隆」藏放云云,惟其 後又否認「正隆」即係曾智祥。更自始無法交代正隆之真實年籍以供本院調查 ,且其供述前後自相矛盾。再者,其先後二次被查獲時,均被取出槍枝及子彈 ,第一次並查獲有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同時,再參酌證人蔡正良在偵 查中所稱:我曾在被告住處住過,有聽到一些聲音,就知被告大概在製造槍枝 ,他有拿子彈真品給我看過,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到被告住處 時才知他在製造槍枝(偵二八七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及在 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被告事後有說他在製造槍械等語(原審 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可見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除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 九0制式子彈外,其餘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所製造無疑。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改造工具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製造犯 行可以認定。
(五)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如附表壹四所示之子彈)係於被告住處查獲,亦應係 被告所持有無疑。且證人蔡正良亦供稱:被告曾出示九0子彈之真品給其觀看 (偵二八七0二號第五十三頁背面),可見該子彈確屬被告所有無疑。(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非法製造上述槍枝及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其持有九0制式子彈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持有「九0制式手槍一顆」,所 犯法條欄內並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爆 裂物罪,依其意旨顯係漏載「子彈」二字,故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並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之上開制式子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 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七弄十五號之二在其住處二 樓,連同編號七(A))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屬槍枝之主要零件)、編號五(C)所示之彈殼十八顆、編號六所示之金屬彈丸二個、編號七(B)所示改 造槍管一枝(為內具阻鐵之玩具槍管,非屬槍枝之主要零件)、編號八所示之黑 色火藥一瓶及底火一百粒、編號九所示之車床一台、砂輪機一台、r型砂輪機一 支、游標卡尺一支、銼刀四支、銅條三支、鑽頭十四支、強力扳手三支、r型電 鑽一支等改造槍械之工具,及編號二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編 號五(A)(B)所示已擊發之彈殼六顆,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箱一個, 為警查獲(見被告警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而被告於警訊自稱該處係「改造 槍械工廠」,另由被告經查獲之槍枝,並無制式槍枝,且該制式子彈只有一顆, 綜合上情,被告持有該制式子彈,並無相對類型之制式槍枝可供擊發,又係在被 告自稱之「改造槍械工廠」查獲,且僅有一顆,顯然該顆制式子彈係被告持以供 改造玩具子彈參考之用,其此部分行為與其改造子彈行為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又被告製造槍、彈完成後,復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暨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 七一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知:附表壹編號七(A)所示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係公



告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連續製造槍枝及連續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部分,尚扣得底 火一百顆,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以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二)其持 有附表壹編號四之九○手槍子彈一顆,應係供其改造玩具子彈參考之用(理由詳 如前述),其此部分行為與其改造玩具子彈之行為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該制式子彈,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多次 不良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 改,再度犯罪,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但 因本件僅由被告上訴,本院無法予以加重其刑,故仍量如原審所示之刑度),罰 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 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三顆( 扣案四顆,已試射一顆,故僅沒收三顆)、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 附表壹編號七(A)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改造槍管三枝(內政部依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 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槍管屬槍枝主要零件,如未經許可亦禁止持有,自亦屬違禁 物)等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件槍管,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枝一把雖係違禁物,然已於曾智祥所犯之槍砲案件中沒收,有該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壹編號五(C)所示之十八顆土造金屬彈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金屬彈丸 二顆;附表壹編號七(B)所示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黑色 火藥壹瓶及底火一百顆;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車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游標卡尺 一支、銼刀四支、銅條三支、鑽頭十四支、強力扳手三支、r型電鑽一支、r型砂 輪機一支;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彈殼十三顆及編號五所示之底火一百顆等,雖 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槍、彈成品違禁物,然承辦警員已到庭作證該 物品均屬可供改造槍枝之用,又係於被告住處及藏身處所查獲,自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製造槍、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工具箱一個、以及經擊發滅失之子彈、無法擊發之子彈、已擊



發之彈殼、無殺傷力之槍枝等均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自無庸 為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廢除,故不再就被告有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論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一、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仿SMITH&WESS 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內阻鐵而成,惟槍管鬆動且其內



尚有部份阻鐵,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三、八釐米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MM鋼珠),可擊發均 具殺傷力。(試射一顆)
四、九○手槍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具殺傷力。 五、彈殼二十四顆:
(A)其中五顆係已擊發之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彈殼(已擊發)。 (B)一顆係已擊發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殼(已擊發)。 (C)餘十八顆係土造金屬彈殼。此十八顆土造金屬彈殼認可作為土(改)造 子彈之彈殼。
六、彈頭二顆,係直徑八MM金屬彈丸。認可作為土(改)造子彈拋射物之用。 七、槍管四支:
(A)三支係土造金屬槍管,認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B)一支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八、黑色火藥一瓶及底火一百顆,底火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可作為引爆火藥之用 。但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九、⑴車床一台、⑵砂輪機一台、⑶游標卡尺一支、⑷銼刀四支、⑸銅條三支、⑹ 鑽頭十四支、⑺強力扳手三支、⑻r型電鑽一支、⑼r型砂輪機一支。 (以上係於被告自宅及自身上所查獲)
附表貳:
編號
一、八釐米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二、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惟其內有阻鐵,認不具殺傷力 三、子彈十顆,其中三顆係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他七顆係玩具槍加 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一顆無法擊發,其餘六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四、彈殼十三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
五、底火一百顆,底火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可作為引爆火藥之用。但非屬公告之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以上係於大社公墓土地公廟旁查獲以及寄藏不知情之陳建揮處所之槍械)附表叁:
編號
一、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 具殺傷力。
(此部分係寄藏於屏東曾智祥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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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