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01號
KSHM,91,上更(一),301,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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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庚○○」印章各壹顆、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貳枚、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偽造之戊○○印文壹枚及「庚○○」印文壹枚,八十五年四月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戊○○、郭朝鐘、己○○、楊宇農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 等人原擬認股籌組一股份有限公司,嗣彼等決定收購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昶公司),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某處開會討論修改恆 昶公司組織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認股金匯入以戊○○名義在高 雄市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廖基 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戊○○四十五萬元、郭朝鐘之妻庚○○三十萬元 、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詎甲○○為達其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於不詳時 地偽刻「戊○○」、「庚○○」印章各一顆,足生損害於戊○○及庚○○二人, 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戊○○、辛○○、丁○○、己○○等人名義,偽造 戊○○名義製作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前揭偽 刻之戊○○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股東名簿上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恆昶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盜用丁○○之印章偽造印文二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庚○○」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及偽造同日下午二時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 於其上以前揭偽刻之「戊○○」、「庚○○」印章偽造戊○○印文二枚、庚○○ 印文一枚及戊○○署押一枚,並以前揭偽刻之「戊○○」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偽 造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持向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乙確性及戊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並無召開上開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盜刻戊○○、庚○○印章、印文及簽名於前開會議記錄上,伊只拿公司章程及八 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之草案給會計師看,其餘文件是委由公司會計王惠珠處理,由 其與會計師連繫,會計師依此而做的,伊都沒有介入,另股東名冊係為配合會計 才這樣做,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結 證稱:「會議記錄我都不清楚;公司之事我都不知道,只有剛開始甲○○稱出 資六十萬元,但我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付三十萬元,我要求拿出資產負債表資 料,但甲○○都拿不出,所以我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要退出,我不是董事,是 甲○○強行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六十八頁背面、第六 十九頁乙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沒有在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擔任記錄,印文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是甲○○盜刻的」等語在卷;證人 己○○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沒有參加恆昶公司之會議,以前開 會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偵續 一字第一七號卷六十九頁乙面、第七十頁乙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恆昶公司之開會我沒有任主席開會,因為字並非我所簽的 ,亦沒有開這個會議」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三頁 背面),而被告亦已坦承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確實未召開上開會議,足證上開會 議紀錄確屬虛偽,雖被告辯稱伊僅交付公司組織章程給會計師丙○○,其他文 件均係丙○○自行製作,伊不知云云,惟核與證人即為恆昶公司辦理申請變更 登記之會計人員丙○○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記錄原稿係甲○○拿出 來,打完甲○○取回,我只是文件代打字,會議記錄、資料是甲○○提出來的 ;」(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是 甲○○交給我會議記錄、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是一些辦理申請登記需 要的文件,我只承辦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當然要看會議記錄才知道董事長、股 東是誰,都是甲○○與我連絡的,沒有盜刻股東之印章」(原審第四十七頁至 第四十九頁)等語不合,且依常理,會計師係受託辦理登記事宜,公司經營狀 況,如非公司提供資料,會計師自無從憑空杜撰招惹是非,且查被告自承提供 與丙○○之公司組織章程中各股東之股份(如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呈報之股 東名簿並不相同,會計師當無理由自行更改被告交付之資料內容又自行製作會 議紀錄,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戊○○及庚○○之印章是經其二人同意由會計代刻,均委由會計 王惠珠在處理,並王惠珠與會計師丙○○聯繫,惟此已據告訴人戊○○及證人 庚○○及證人丙○○、王惠珠否認,查證人庚○○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即已要求退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刻用印章,而證人丙○○證稱「印章是被告 他們自己蓋好的」(本院上訴卷第卅九頁反面),王惠珠並證稱「公司叫我送 什麼,我就送什麼,是用牛皮紙袋裝好,就叫我送過去,我不知道裏面是什麼



東西」(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由會計處理,伊不知情 ,顯非實在。經核上開文件上戊○○、庚○○之印文,既均非二人所有,亦非 經戊○○、庚○○授權刻用,而戊○○所使用於公司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上之印文(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三四號卷第六十四頁以下)與上開 文件上之戊○○印文不同,足徵應係偽刻,至於丁○○之印文,核與丁○○於 該公司八十三年六月成立時所使用之印文(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頁、一 一○頁、第一一三頁)相同,該丁○○印章應非偽刻而係盜用,核戊○○、庚 ○○、丁○○既均不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情事,戊○○對申 請變更之事亦不知情,上開文件應係被告偽造可堪認定,並有前開會議議事錄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庚○○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戊○○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 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股東名簿中之股款不一樣係因為當初戊○○認 股九十萬元,但他只繳了四十五萬元,梁桂芬為監察人不能去掉,表面上占股 但事實上去掉,因為監察人不能換,為了配合股東而這樣做,我們配合會計師 才這樣做」(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等語在卷,證 人鄭標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說六十股每股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前要 匯一半,我有匯三十萬元,鄭忠政傳真給我說他不參加,我也向鄭忠政說也打 電話給甲○○及戊○○,但至今錢都未還我,而股東名冊上也沒有」等語(見 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乙面);證人廖基宏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有匯十五萬元要參加恆昶公司,但 鄭忠政不參加,我也不參加,但錢都沒有還」(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 第一一二0頁乙面、背面)等語;證人胡幸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股金三十 萬元交戊○○,但幾個月後都沒有消息,我就要求退出股東」(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二0八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乙面)等語;另被害人戊○○、證人庚○○分 別認股九十萬元(實際出資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實際出資三十萬元), 亦分據證述在卷,復有股東名簿、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表、鄭標柳、廖基宏出具之傳真紙、鄭標柳、陳榮智、戊○○ 、胡幸雄入股金轉帳傳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梁桂芬嗣後亦將原持有之恆 昶公司股權悉數轉讓,亦有梁桂芬出具之股權轉讓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綜上 各情,均核與被告甲○○所持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各股 東出資情形相異(如附表一所示),而證人鄭忠政於偵查中證稱恆昶公司之籌 備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證人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股東名冊係甲○ ○所交付,據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是被告既主導收購恆昶公司後之 籌備事宜,對上開各股東實際支款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上開股東實際出資 者及支款金額與其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記載支款者與未支款者及金額數目均不符 ,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職務上所掌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乙確性及戊○○等股東之權益。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申請案,係採書面審核,對於股東名冊中股東之股款並未實質審查等情,有卷附 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九七九八六號函可稽。被告甲○○偽造前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查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未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論述,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起訴,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對偽造戊○○印章部分雖於起訴事實中未論及,惟與起訴之 偽造文書部分有全部一部之吸收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議事錄、股東名簿、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接乙犯。又被告偽造 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戊○○署押、印章、印文及 偽造庚○○印章、印文,盜用丁○○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辦理變更登記而偽造上開文書交付會計師,其偽造上開 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行為應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 尚難以連續犯視之。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偽造戊○○印章、盜用丁○○之印章,原審 漏未論列偽造戊○○印章部分,及認有偽造丁○○印章情事,並諭知沒收丁○○ 印章,尚有違誤,又被告偽造前開議事錄、股東名簿、申請書等係為達變更公司 負責人之目的,應係一個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原審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偽造前開議事錄、股東 名簿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承辦公務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乙確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犯後一 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乙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乙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庚 ○○」印文壹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及「庚○○」印文一枚,八十五年四 月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戊○○」印文一枚,附表一所



示公司股東名簿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戊○○」、「庚○○」印章各 壹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盜用丁○○印章使用,而非盜刻印章,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梁 桂菊印章部分,顯有誤認,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明知恆昶公司財務困難,仍向伊及庚○○ 等人誆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邀伊等出資,出資款先匯入以伊名義開設之銀 行帳戶,錢款則由被告領走,後來伊等出貸款均要不由等語(見附於偵字第二0 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之告訴狀以及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九頁筆錄),證 人鄭標柳、廖基宏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出資後要求退出但錢款都沒有還等語( 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證人庚○○於一 審議供稱;被告說恆昶公司很好,要求我們參加,我出資後有要求他提出公司帳 冊,結果他一直都不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按告訴人戊○○坦承為 恆昶公司承包工程之下包廠商,則告訴人是否能如期自恆昶公司取得工程款,該 公司是否財務困難,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自願出資入股,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行為,況其他股東證人亦僅證稱:被告說恆昶公司很好云云,此種說辭,尚非詐 術,恆昶公司好不好,係各入股者自行評價之事,故不能認被告有詐欺股款;另 實際匯款三十萬元之鄭標柳、十五萬元之廖基宏陳榮智等三人,於匯款後旋即 表示退股,此迭經被告供明,並經鄭標柳、廖基宏鄭忠政等人供明(見偵續一 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二0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故被告未將該三人列入股東名 簿,並無侵占意思,嗣後全體股東為退股事而生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部份除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外,爰再補敘理由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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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