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88號
KSHM,91,上更(一),188,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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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陸張,均沒收。
庚○○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戊○○○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陸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傳真機參拾壹台、帳冊貳拾肆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伍台、鍵盤肆台、倍數表拾張、列表機、不斷電系統機各壹台、電話機柒台、錄音機玖台、計算機貳台及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任職,因蔡來興為其舅舅,蔡石柱為其外公,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於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而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在乙○○○岡山分行,冒「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以偽刻 之「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蓋於存款帳戶之申請書上,開立存款帳戶,並 於同日於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蔡來興」、「蔡石柱」之存款帳戶(蔡來 興之帳戶為八五0二─九,蔡石柱之帳戶為八五0一─六),蓋用偽刻之「蔡來 興」、「蔡石柱」印章及偽造其二人之署押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偽造私文 書,完成開戶之手續,丁○○並加以行使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蔡來興、蔡石柱 、乙○○○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證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其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任該銀行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 作,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又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 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師父偽刻「陳黃惠䥔」、「陳毅霖」、「蔡黃箱」等印 章,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乙○○○梓官分行偽造「陳黃惠䥔」名義之 借款申請書,再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致乙○○○梓官分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貸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旋丁○○再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偽 造「陳黃惠䥔」、「陳毅霖」之署押及蓋用前所盜刻「陳黃惠䥔」、「陳毅霖」 之印章,於以「陳黃惠䥔」為借款人、「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上偽造私 文書,並於同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該分行虛設「陳黃惠䥔」名義第000 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蓋用前開偽刻之「陳黃惠䥔」印章於客戶 印鑑卡上,完成開戶之手續以及申請借款手續,並持之向乙○○○行使,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上開虛設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黃 惠䥔、陳毅霖及乙○○○,丁○○得手後,即以該款用以購買股票。嗣丁○○食 髓知味,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任該分行貸放課擔任辦事員一職後,承同前常業 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 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盜蓋該分行襄理楊 玉貴或副理李樹明之印章及使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完成貸放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陳金水等人及乙○○○,並致乙○○○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如數撥款至丁 ○○所虛設之「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等人帳號,總計達九十八 筆,詐得金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其冒貸款項流向如附表(二)所示。二、丁○○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部分之前所冒貸之款項,免曝犯行 外,其餘則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多多樂」,且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起,竟利用不知情之甲○○代其匯款,由丁○○將上開虛設之陳黃惠䥔、蔡來 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號之存摺及偽刻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甲○○,利用不知情 之甲○○於附表三之時間,連續偽造陳黃惠䥔、蔡石柱、蔡來興、蔡黃箱等人之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至乙○○○楠梓分行提領現款共達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至乙○○○岡山分行提領現款共達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又匯款或存入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



總社及乙○○○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達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甲○ ○將上開款項,用於轉匯予丁○○之妻蘇綉婷、存入定期存款帳號、購買股票、 支付賭款及其他不明用途等。又為支付丁○○庚○○辛○○丙○○共同主 持之「六合彩」、「多多樂」賭局簽賭之款項,而匯至附表(五)所示庚○○所 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乙○○○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達四 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匯至附表(六)所示其姐夫辛○○之存款帳號共 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丙○○之存款帳號共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為 支付丁○○甲○○簽賭,由甲○○分別與王清福(已經判刑確定)、張謝伴( 檢察官另案偵查)、戊○○○己○○主持之「六合彩」、「多多樂」賭局之款 項,而匯至附表(六)所示王清福之存款帳號共計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 張謝伴之存款帳號計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戊○○○之存款帳號達六百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己○○之存款帳號共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至楊添和之 帳號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郭曾水錦之存款帳號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張淑美之 存款帳號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蘇再旺之存款帳號一百萬元、謝秋妹之帳號一百 二十萬三千元不等。
三、丙○○前曾有妨害兵役、詐欺、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戊○○○前曾有 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詎渠二人均不思悔改,其中丙○○庚○○辛○○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則分別與戊○○○己○○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戊○○○己○○分別擔任「組頭」,甲 ○○擔任戊○○○己○○俗稱「柱仔腳」之樁腳,庚○○辛○○則擔任丙○ ○俗稱「柱仔腳」之樁腳,將彼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五六號、高 雄市三民區○○○路四十六巷十九號之五、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二五之三號 、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二弄九十九號、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十 八號等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多多樂」之賭局,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接受丁○○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八 )所示之方法賭博財物,庚○○則每支牌賺取一元五角、二元不等之佣金,辛○ ○則每支牌賺取五角之佣金。丁○○因見冒貸之金額已甚為龐大,且所購買之股 票血本無歸,所簽賭之「六合彩」、「多多樂」亦輸,無法償還冒貸款項,心理 甚為不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遂向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自首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高雄市 調處調查屬實因而查悉上情。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持檢察官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二弄九十九號戊○○○住處,高雄市調處人 員並在該處查扣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六張等物。四、丙○○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七年六月 初起,提供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四三巷七、九號五樓其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俗稱之六合彩,並僱用楊朝凱吳亮賢陳幸子、陳翠暇、周 麗琴(均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擔任會計,其輸贏係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 彩於每週二、四開獎經重新編組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計經營「港碰二星、三星、 四星」、「台號二獎」、「特尾」等五種,均係由丙○○與賭客對賭,嗣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丙○○所有,以供



前開賭博用之傳真機三十一台、帳冊二十四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五台、鍵盤四 台、倍數表十張、列表機、不斷電系統機各一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九台、計 算機二台及簽注單八張。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右揭詐欺、偽造文書、賭博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且我是自首,否則他們不可能在這麼短之 時間內把所有之資料均查出來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賭博及 提款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 ○冒貸情事,有聽丁○○說委託我提領的款項來源是他幾位做建築或醫師的朋友 ,我對於丁○○委託我提領鉅額的款項來源,不曾懷疑過,也未曾查證過等語。 右揭關於被告庚○○辛○○戊○○○己○○丙○○等人賭博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辛○○戊○○○己○○等人迭於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甲○○等二人陳述 簽賭之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簽牌證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丙○○所為 事實欄四之賭博犯行,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楊朝凱吳亮賢陳幸子、陳翠暇、周麗琴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被告丙○○所有,以供前開賭博用之傳真機三十一台 、帳冊二十四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五台、鍵盤四台、倍數表十張、列表機、不 斷電系統機各一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九台、計算機二台及簽注單八張可資佐 證,該部分罪證亦明確。
二、經查:
(一)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陳毅霖、蔡 黃箱等人之印章,並冒用其等之名義在銀行開戶,以及冒用其等之名義冒貸金 額高達二億七千餘元等情,已經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蔡來興於市 調處證述屬實,並有乙○○○梓官分行專案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虛設之客戶印鑑卡、高雄企業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 期存款明細帳戶、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洗錢防制法第七 條、第八條交易紀錄簿、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簽 單及帳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之印鑑卡影本及借 據影本在原審卷可憑。又被告丁○○冒用蔡來興、蔡石柱名義在乙○○○岡山 分行及大立證券開立存款帳戶,以及冒用陳黃惠䥔名義在乙○○○梓官分行開 戶存款帳戶等情,亦經本院向乙○○○岡山分行、大立證券及乙○○○梓官分 行函查屬實,並有其等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在本院卷足憑。(二)被告丁○○所冒貸之上開二億七千餘元均由被告甲○○所提領或匯款,然被告 丁○○除向「柱仔腳」被告陳淑鴻簽賭「六合彩」、「多多樂」外,尚透過「 柱仔腳」被告甲○○向其他組頭簽賭,且彼此簽賭輸贏資金之往來均以匯款之 方式為之,被告丁○○自始即告知被告甲○○因其有多位從事建築業或醫師的 朋友合資共同簽賭,因此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資金之來源自始並未起疑



,參以被告丁○○在乙○○○梓官分行、岡山分行所虛設「陳黃惠䥔」、「蔡 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號及所偽刻的「陳黃惠䥔」等人印章, 平時均由被告丁○○自行保管,需要匯款時才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匯 款完畢後又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告丁○○,被告甲○○並未代為保管,而 被告丁○○自始即告知被告甲○○因其有多位從事建築業或醫師的朋友合資共 同簽賭,因此被告丁○○交付多本存摺及印章給被告甲○○代為匯款,亦無違 常理,何況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家中之情形並不清楚,且被告丁○○冒 貸之情形亦未曾告知被告甲○○,其二人間純屬簽賭之關係,因此被告甲○○ 對於被告丁○○簽賭資金之來源既無所悉,何來為其洗錢?況且被告甲○○如 要洗錢,其已將被告丁○○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為何又匯出?且匯出之金 額大於匯入金額,被告丁○○亦是如此,其如要洗錢,其冒貸之金額既已匯出 ,為何又匯入?且匯出或匯入之金額並非整筆之大金額,往往都是有零頭,此 行徑顯與一般洗錢者有異,顯見被告丁○○甲○○等二人上開辯稱:彼等沒 有洗錢犯行等語,均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甲○○庚○○辛○○戊○○○己○○丙○○等人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常業犯之認定,祇以行為人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 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生存為必要。查被告丁○○將其自乙○○○詐 取二億餘元之款項,分別用於簽賭六合彩及多多樂、炒作股票、償還借款、及其 他不明用途,且被告丁○○只要缺錢用,就直接切傳票轉帳供其資金調度之需等 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丁○○係藉詐取乙○○○之款項維生, 縱被告丁○○行為時係銀行員而有其他合法所得,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阻卻 其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次按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五六號、高雄市三民 區○○○路四十六巷十九號之五、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二五之三號、高雄縣 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二弄九十九號、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十八號、高 雄縣鳥松鄉○○路四四三巷七、九號五樓等處雖係住宅,惟既均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 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罪。核被告庚○○辛○○丙○○戊○○○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且與其等所犯上 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查被告丁○○之行為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甲○○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詳如後 所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以 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所 犯賭博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戊○○○己○○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丙○○等三人就賭博犯行部分,亦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簽賭、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被告甲○○庚○○辛○○、丙○ ○、戊○○○己○○等人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庚○○辛○○丙○○、戊○○ ○、己○○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等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偽刻「蔡來興」、「蔡 石柱」之印章,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乙○○○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冒「 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開戶,加以行使買賣股票之犯行,以及被告丙○○ 所犯事實欄四之賭博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故 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丁○○偽造印章、盜蓋印 章等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丁○○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係主動到市調處自首的,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原審雖向移案機關函調本件報案資料結果,乙○○○吳副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向移案機關檢舉被告丁○○涉嫌挪用公款約一億元等罪 嫌,而被告丁○○則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始前往移案機關說明案情,此 有移案機關報案資料一紙在原審卷可按,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 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丁○○供稱:「(你今天 到本處來所為何事?)我是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晚十時三十分到貴處來自首,並願意隨時(包含夜間)向貴處陳 述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且移案機關即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之調查經過,亦記載「案經嫌疑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首並經本 處調查屬實,爰移送偵辦。」,亦有該移送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頁可憑,雖證 人即乙○○○稽核人員陳仕雄楊玉貴等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查 時到庭分別結稱:副總知悉丁○○冒貸事後,即向調查局報告;在去調查站的車 上,吳副總吳永男)有說已向調查站報告過,當時即已知丁○○挪宣公款事等 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承辦本案 之李沃地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庭結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 上九點,高企吳永男副總打電話到值日室檢舉丁○○侵占公款,值日人員通知我 ,我再和吳永男連絡,他說是經理李賢明發現,要求我們人去逮捕丁○○,我要 他策動丁○○來投案,沒多久吳永男即再連絡說要帶丁○○來投案等語(見本院 上訴㈠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證人即乙○○○經理李賢明於本院前審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結稱:我因報表顯示放款利率過低,丁○○是承辦人,



我加以質疑,要其提出申請放款報表,曾某一直未提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點半才提出,發現有我未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頁,即連 絡稽核人員及吳副總;之前丁○○沒有主動表示要去投案,我連絡調查員,他問 我是否把人帶過去,我才問丁○○,確定之後才連絡投案事等語(見本院上訴㈡ 卷第二頁、第三頁),但被告丁○○之行為,襄理楊玉貴因此遭革職,並起訴求 償,經理李賢明是否亦擔心監督不周之行政疏失,將步楊玉貴之後塵,而陳仕雄 基於維護銀行利益及其他同事顏面等,而為上開之證詞,果非被告丁○○向經理 李賢明認錯,並表明自首之意思,再配合銀行核帳,銀行何能在短短之數小時內 即查出冒貸款項之來龍去脈及損害金額?移送單位即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之調查經過,既記載「案經嫌疑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首並經本 處調查屬實,爰移送偵辦。」,該公文書之記載原則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自 不可能應被告丁○○之要求而為記載,綜上論述,可見被告應成立自首,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均否認有洗錢之犯行, 且本院亦認為其二人並無洗錢犯行,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部分前冒貸款 項,免曝犯行外,為掩飾及隱匿其不法所得,竟與被告何德冒共謀洗錢,而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丁○○將上開虛設陳黃惠䥔、蔡來興、蔡 石柱等帳號之存摺及偽刻印章交予甲○○,再由甲○○連續偽造陳黃惠䥔、蔡石 柱、蔡來興等人之取款憑條,至乙○○○楠梓分行提領現款共達八百十七萬六千 三百元,至乙○○○岡山分行提領現款共達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匯款或存入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 用合作社總社及乙○○○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達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 十元,甲○○將上開款項,用於轉匯予丁○○之妻蘇綉婷、存入定期存款帳號、 購買股票、支付賭款及其他不明用途等。又為支付丁○○庚○○辛○○、丙 ○○共同主持之「六合彩」、「多多樂」賭局簽賭之款項,而匯至附表(五)所 示庚○○所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乙○○○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號達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匯至附表(六)所示辛○○之存款帳 號共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丙○○之存款帳號共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 ,為支付丁○○甲○○簽賭,由甲○○分別與王清福(檢察官另案偵查)、張 謝伴(檢察官另案偵查)、戊○○○己○○主持之「六合彩」、「多多樂」賭 局之款項,而匯至附表(六)所示王清福之存款帳號共計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 百元、張謝伴之存款帳號計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戊○○○之存款帳號 達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己○○之存款帳號共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至楊 添和之帳號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郭曾水錦之存款帳號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張 淑美之存款帳號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蘇再旺之存款帳號一百萬元、謝秋妹之帳 號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不等。因認被告丁○○甲○○有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甲○○亦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我如果是洗錢



,不可能把錢匯出去後又匯回來,而且我好不容易冒貸出來的錢,為何六合彩 如果贏了,我就還冒貸的錢,何況我託甲○○幫我匯款之帳戶有些我並不認識 ,如我要洗錢,應該會到我認識的人之帳戶,否則萬一錢要不回來要怎麼辦等 語。訊據被告甲○○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丁○○冒貸情事,有聽丁○○說委託我提領的款項來源是他幾位做建築或醫 師的朋友,我對於丁○○委託我提領鉅額的款項來源,不曾懷疑過,也未曾查 證過,如果是洗錢,不可能我把匯出去後又匯回來等語。(二)經查:
⒈被告丁○○自乙○○○冒貸二億七千餘萬元,但實際未償還者為一億七千餘萬 元,顯然被告丁○○於此段時間又回補了一億元之鉅款,此與一般「洗錢」者 之行徑有違,且與「洗錢」之目的亦相違背。
⒉被告冒貸之金錢,均已公開之方式於各銀行進出,因此檢調人員方能查出金錢 之流向,倘若被告丁○○係以洗錢為目的,理應以其他更隱密之方式,隱匿詐 取而來之金錢,且不可能匯至不認識人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丁○○並無洗錢之 犯意。
⒊本案其餘被告甲○○庚○○辛○○丙○○戊○○○己○○有來自被 告丁○○詐取金錢為源頭之匯入款者,皆因賭債而來,故其等之行為並非為被 告丁○○隱匿財產,因此自非「洗錢」甚明。
⒋被告丁○○冒貸之事於案發前,並未告之任何人,包括被告甲○○在內,因此 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冒貸之事一無所悉,更不知其以人頭開設銀行存款 帳戶,且被告丁○○虛設之「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黃 箱」等銀行帳號及所偽刻的「陳黃惠䥔」等人印章,平時均自行保管,需要匯 款時才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匯款完畢後又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告 丁○○,被告甲○○並未代為保管,而被告丁○○自始即告知被告甲○○因其 有多位從事建築業或醫師的朋友合資共同簽賭,因此被告丁○○交付多本存摺 及印章給被告甲○○代為匯款,亦無違常理,何況被告甲○○對於被告丁○○ 家中之情形並不清楚,其二人間純屬簽賭之關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丁○○ 簽賭資金之來源既無所悉,何來為其洗錢?況且被告甲○○如要洗錢,其已將 被告丁○○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為何又匯出?且匯出之金額大於匯入金額 ,參以匯出或匯入之金額並非整筆之大金額,往往都是有零頭,此亦與一般洗 錢者有異,可見被告丁○○純粹利用被告甲○○簽賭、匯款,被告甲○○對於 被告丁○○開設人頭帳戶及盜刻印章既均不知情,其代被告丁○○匯款、轉帳 ,應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偽造銀行取款條之私文書,而非被 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偽造銀行取款條之私文書。 ⒌被告甲○○純粹受被告丁○○利用而不知情,因此被告甲○○並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丁○○之行為既不成立「洗錢」,被告甲○○ 對於被告丁○○之金錢來源亦不了解,更為幫其洗錢之犯意,因此其亦不成立 「洗錢」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甲○○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人認與其等所犯上開論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甲○○之行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甲○○亦不成立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丁○○甲○○等二 人偽造取款憑條,就偽造取款憑條、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二)被告丁○○應構成自首,原審認不成立自首, 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三)被告丙○○所犯之事實欄 四部分之營利賭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 有未洽。(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辛○○丙○○等人之賭博犯行,係自 八十五年間起,然究竟自八十五年何時起?原審並未明確加以認定,然依據卷內 之匯款資料所示,應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因此原審之認定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量刑均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另以被告 丙○○有事實欄四之賭博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則有理由,被告等上訴理由,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丁○○甲○○所為,使乙○○○蒙受重大損失,與被告等人簽賭金額或經營六 合彩、多多樂等賭局之規模甚為龐大,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及被 告甲○○庚○○丙○○辛○○戊○○○己○○等人經營六合彩或多多 樂規模之大小,暨被告丁○○甲○○庚○○辛○○己○○等人均無前科 ,被告丙○○前曾有妨害兵役、詐欺、賭博等前科,被告戊○○○前則曾有賭博 前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不思悔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因向乙○○○詐取之款項高達 二億餘元,遠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法定罰金最多額,故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酌量加重彼等所科之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如事實欄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六張等物,均屬共犯戊○○○所有, 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扣 押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三十一台、帳冊二十四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五台、 鍵盤四台、倍數表十張、列表機、不斷電系統機各一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九 台、計算機二台及簽注單八張,均係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九)所示之 印章、印文、署押均為被告丁○○所偽造,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印章所蓋印文部分 ,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列,是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如附表(七)所示扣押之款項及股票,何部分屬 乙○○○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甲○○庚○○丙○○辛○○戊○○○己○○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不



能識別,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 規定,併予發還乙○○○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丙○○辛○○戊○○○己○○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人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
├───┼─────┼────┼───────┼────────────┤
│一 │85.07.12 │陳金水 │ 100萬 │入陳黃惠䥔 │
├───┼─────┼────┼───────┼────────────┤
│二 │85.07.17 │陳金水 │ 400萬 │入陳黃惠䥔300萬、還陳金 │
│ │ │ │ │水100萬 │
├───┼─────┼────┼───────┼────────────┤
│三 │85.09.11 │蔡曾孟偵│ 180萬 │入蔡來興 │
├───┼─────┼────┼───────┼────────────┤
│四 │85.11.06 │蔡來興 │ 250萬 │入本人帳戶 │
├───┼─────┼────┼───────┼────────────┤
│五 │85.11.09 │蔡來興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六 │85.11.13 │蔡黃箱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七 │85.11.15 │蔡黃箱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八 │85.11.15 │蔡石柱 │ 250萬 │入本人帳戶 │
├───┼─────┼────┼───────┼────────────┤
│九 │85.11.20 │蔡來興 │ 1000萬 │還蔡黃箱150萬、還蔡黃箱
│ │ │ │ │150萬、蔡曾孟偵180萬、還│
├───┼─────┼────┼───────┤陳金水400萬、還蔡石柱250│
│十 │85.11.20 │蔡石柱 │ 1000萬 │萬、入陳黃惠䥔170萬、入 │
│ │ │ │ │蔡石柱250萬 │
├───┼─────┼────┼───────┼────────────┤
│十一 │85.11.30 │陳金水 │ 150萬 │入陳黃惠䥔 │
├───┼─────┼────┼───────┼────────────┤
│十二 │85.12.14 │蔡來興 │ 150萬 │入陳黃惠䥔 │
├───┼─────┼────┼───────┼────────────┤
│十三 │85.12.04 │蔡黃箱 │ 24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十四 │85.12.04 │蔡石柱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十五 │85.12.07 │蔡石柱 │ 1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十六 │85.12.09 │蔡黃箱 │ 23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十七 │85.12.11 │陳金水 │ 250萬 │入蔡石柱100萬、蔡來興150│
│ │ │ │ │萬 │
├───┼─────┼────┼───────┼────────────┤
│十八 │85.12.12 │蔡來興 │ 150萬 │入陳黃惠䥔 │
├───┼─────┼────┼───────┼────────────┤
│十九 │85.12.14 │蔡石柱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廿 │85.12.16 │陳金水 │ 150萬 │入陳黃惠䥔 │
├───┼─────┼────┼───────┼────────────┤
│廿一 │85.12.18 │陳金水 │ 200萬 │入陳黃惠䥔 │
├───┼─────┼────┼───────┼────────────┤
│廿二 │85.12.20 │蔡石柱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廿三 │85.12.21 │陳金水 │ 80萬 │入陳黃惠䥔 │
├───┼─────┼────┼───────┼────────────┤
│廿四 │85.12.23 │蔡來興 │ 140萬 │入蔡黃箱
├───┼─────┼────┼───────┼────────────┤
│廿五 │85.12.26 │蔡石柱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廿六 │85.12.28 │蔡來興 │ 200萬 │入陳黃惠䥔 │
├───┼─────┼────┼───────┼────────────┤
│廿七 │85.12.30 │蔡來興 │ 160萬 │入本人帳戶 │
├───┼─────┼────┼───────┼────────────┤
│廿八 │86.01.04 │蔡黃箱 │ 230萬 │入陳黃惠䥔 │
├───┼─────┼────┼───────┼────────────┤
│廿九 │86.01.09 │陳金水 │ 170萬 │入陳黃惠䥔 │
├───┼─────┼────┼───────┼────────────┤
│卅 │86.01.09 │蔡來興 │ 1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一 │86.01.10 │蔡石柱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二 │86.01.11 │蔡黃箱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三 │86.03.21 │曾秀琴 │中擔 200萬 │入蔡來興 │
├───┼─────┼────┼───────┼────────────┤
│卅四 │86.03.26 │曾秀琴 │中擔 200萬 │入蔡來興 │
├───┼─────┼────┼───────┼────────────┤
│卅五 │86.03.31 │陳金水 │ 300萬 │入陳黃惠䥔 │
├───┼─────┼────┼───────┼────────────┤




│卅六 │86.04.07 │陳黃惠䥔│中擔 3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七 │86.04.07 │陳黃惠䥔│中擔 7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八 │86.04.18 │蔡來興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卅九 │86.04.23 │蔡來興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四十 │86.04.26 │蔡來興 │ 3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四一 │86.05.02 │蔡來興 │ 200萬 │入本人帳戶 │
├───┼─────┼────┼───────┼────────────┤
│四二 │86.05.10 │蔡來興 │ 1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四三 │86.05.15 │蔡石柱 │ 250萬 │入本人帳戶 │
├───┼─────┼────┼───────┼────────────┤
│四四 │86.05.21 │陳金水 │ 200萬 │入陳黃惠䥔 │
├───┼─────┼────┼───────┼────────────┤
│四五 │86.06.03 │蔡石柱 │ 100萬 │入陳黃惠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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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