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桂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趙浚宏郵局存款儲金簿壹本及趙浚宏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銘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夙芬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趙浚宏存摺影本、105 年度審簡 字第1556號趙浚宏詐欺案件影卷(含帳戶明細及開戶、變更 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等既已在詐騙集團 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既可 隨時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等領取款項 ,自已置於其等管領支配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 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王 玉嬌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趙浚宏 之帳戶內,即將該等詐騙款項置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支 配使用之狀態下,僅因被害人事後機警,旋即報警處理,而 阻止被告領取前開款項,是該詐欺取財犯行顯已達既遂之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為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歪風,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前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所屬詐騙 集團中參與程度,及其前已有詐欺前案之素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提 款成功,而被告迄今未實際取得任何酬勞,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趙浚宏郵局存款儲金簿 1 本、趙浚宏印章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 告本人所有,惟為從犯趙浚宏所有之物,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爰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郵局儲金提款單1 張
,被告既已提出予郵局行使之,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扣案之手機1 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