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99號
KSHM,90,上更(一),299,200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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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順成黃順成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黃順成擔任高雄 市「騰達企業行」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經營者,二人以「騰達企業行」名義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申報進口BAMBOO SHEATH貨物,裝在FH MU─0000000號貨櫃內,其粽葉之後層夾藏走私貨物管制進口之大陸生 產之乾香菇一千七百二十八公斤、乾香菇一百九十二公斤、乾花菇二百二十四公 斤、香菇絲一萬零五十九公斤(價值約新台幣數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 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港四十二CT聯檢QING CHUN MEN輪時當 場查獲,扣得上開走私進口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與黃順成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無非係以香港翔瑋船務有限公司(LONGWAY SERVICE LTD,下稱翔瑋公司)提出之委託載運貨物之商行係騰達企 業行,進口領櫃單及國外發票上亦載明貨主為騰達企業行,且申請自香港運送至 高雄港時亦檢附該行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下稱出進口登記卡),如係第三人假 冒該行名義進口,何能取得上開文件?據受委託申辦該行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之 會計師陳麗環於警訊時供稱:「有關資料及申辦費用均係甲○○所提供,且黃順 成本人親自至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攜帶其本人之身分證給稅務員確認身分」等



語。黃順成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其事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 為騰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欲從事進出口通訊器材之業務,因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本件進口貨櫃夾藏上述走私物品,伊不知情,係伊將登 記卡影本借予江世珍,可能由其進口該貨櫃等語。四、經查:
(一)騰達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為黃順成,有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三一頁 ),惟被告係因個人信用不好,乃先後以莊進智、黃順成之名義擔任騰達企業 行之負責人,被告甲○○騰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進智於原審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找伊擔任騰達企業行 之名義負責人,係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成立後相關文件均由被告負責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黃順成於原審供稱:騰達企業行係被告拿伊之身 分證當人頭所設,被告要求伊至公司泡茶看店,然伊並未答應,而未至公司上 班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四三頁),及證人陳麗環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由被 告提供相關資料,委託伊辦理騰達企業行之營業登記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三三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又前述時地為警查扣貨櫃內裝運粽葉之後層,查獲夾藏大陸所產之乾香菇( 九公斤裝)一千七百二十八公斤、乾香菇(八公斤裝)一百九十二公斤、乾花 菇二百二十四公斤、香菇絲一萬零五十九公斤,共計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公斤, 已達一千公斤以上,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艙單、載貨證 券、到貨通知書、進口切結書、提貨單、領櫃單、國外發票、應收帳款明細、 載貨清單(警卷第十七至第三十頁)、出進口登記卡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 張(警卷第五五、五六頁)附卷可稽,本案係有人持騰達企業行之出進口登記 卡私運前述香菇進口固堪認定。
(二)惟騰達企業行之出進口登記卡,被告辯稱江世珍向伊提到有朋友需要出進口登 記卡,伊便將出進口登記卡影本借給江世珍等情,核與證人江世珍於本院結證 稱:伊去被告經營之公司泡茶,向被告提及伊之朋友李明傳要進口電器用品, 被告將出進口卡登記影本交給伊,嗣伊再將該出進口登記卡交給李明傳等語大 致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潘國泰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本案係貨主向出貨人訂貨,由出貨人將貨運送至香港文錦花園防地產保稅 艙集中出貨,並非貨主以開發信用狀向香港出貨人購買等情屬實,又本院向入 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並無出入境資料,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境信昌 字第0九一0一00四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出國赴香港或大陸地區採 買扣案之香菇,則被告辯稱伊將出進口卡影本借給江世珍,尚非無稽。而進口 貨物僅須於報關時,提出出進口登記卡影本,並無須事先經過報備程序,業據 潘國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 既已將騰達企業行出進口登記卡影本交付江世珍,則江世珍或自江世珍取得出 進口登記卡之人,取得前開出進口登記卡影本後,以騰達企業行名義進口本件 貨物,即有可能,尚難以本案查扣有騰達企業行之出進口登記卡影本,及被告



騰達企業行之負責人,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走私犯行。(三)本案走私之香菇等物品之流程,係貨主向出貨人訂貨,將貨運送至香港文錦花 園防地產保稅艙集中出貨,貨主委託承攬運送人翔瑋公司運送,翔瑋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簽發提單(B/L)給貨主,並委託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 公司)以其所有之QING CHUN MEN輪運送至台灣,漢通公司依據 翔瑋公司之委託,製做艙單,且因翔瑋公司在香港受託運送貨物至台灣,向均 由台灣龍偉運通有限公司(LONGWAY SHIPPING SERVICE LTD,下稱龍偉公司)處理在台貨主換取單據持向船公司 領貨之相關事宜,故漢通公司於接受翔瑋公司委託載運貨物來台,所製作之載 貨證券(B/L),均載明受貨人為龍偉公司;而貨物經船舶運送到達台灣後 ,由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漢通公司辦理貨櫃下船及存放貨櫃集散站等事 宜,等候貨主持小提單提領;漢通公司高雄分公司並寄發到貨通知書予龍偉公 司,並限期修改提單之內容,否則以漢通公司原有之資料向海關申報,而通常 情形進口商均委託報關行辦理領貨事宜,由報關行持翔瑋公司發給進口商之提 單向龍偉公司接洽,並繳交相關費用,若有須更正事項,則由龍偉公司出具進 口切結書通知漢通公司更正後,製做提貨單(DELIVERY ORDER ),交由報關行持向船公司之倉庫領貨;貨主(報關行)向龍偉公司換取船公 司小提單之前開過程,只需提出翔偉公司發給之提單,並不需要拿進口商之印 章、公司憑證、廠商登記卡等物品;若係「電報放貨」(即出貨人放棄取得三 份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報關行則僅持載貨證券影本一聯,並繳交相關費用 後,即得以該載貨證券向龍偉公司換發提貨單。而本案漢通公司亦依往例,原 記載之載貨證券登記為貨主為龍偉公司,而騰達企業社係第一次進口,且並無 貨主或報關行代理騰達企業社主動向龍偉公司接洽提領貨物事宜,龍偉公司爰 依據翔瑋公司提供之資料(即騰達企業社之出進口卡),與騰達企業社接洽領 貨事宜,惟均無法聯絡,嗣再依翔瑋公司所提供騰達企業社之出進口登記卡而 與漢通公司接洽,將提單上受貨人改為騰達企業社,並製做以騰達企業社為貨 主之國外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情,業據證人即龍偉公司總經理周嘉寧、漢通 公司職員潘國泰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高普倉 字第0九二000一一七六號函附卷可佐。故由前開過程觀之,本案扣案之提 單等,雖載明受貨人為騰達企業社,惟其係因貨主並未出面接洽領貨,且龍偉 公司無法連絡騰達企業社,依翔瑋公司之指示而依出進口登記卡更改受貨人為 騰達企業社,再參諸前述被告確有將出進口登記卡借予江世珍,亦難以扣案之 艙單、進口切結書、提貨單、進口領櫃單及國外發票均載明騰達企業行為扣案 貨物之收貨人,提單上載明貨主係騰達企業社,而逕認係由被告進口。(四)原審以被告辯稱將出進口登記卡借給江世珍,惟按借牌慣例,該被借牌之公司 因該筆交易而須負擔稅捐,然被告對於是否與江世珍約定稅捐之負擔方式,於 原審先陳稱不知情(原審卷第三0頁),嗣改稱「有約定由江姓男子負責支付 」云云(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被告既係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有無 借牌他人使用,因涉及騰達企業行稅捐負擔問題,豈有不知或含糊不清之理;



又被告自承騰達企業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出進口登記卡原本均由伊保管,倘系爭 貨物係由第三人假冒騰達企業行之名義進口,何能取得上開文件,以憑辦理領 貨手續;且倘第三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自行進口上開貨櫃,為免東窗事 發,當不致留存騰達企業行之電話號碼以為取貨,足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及:江姓客人(按指江世珍)有無支付稅金時,被 告答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0頁),嗣原審法官訊及牌借給江世珍,有 無約定如何負擔稅捐一節,被告答稱:有約定由江世珍支付等語,則原審法官 係先訊問江世珍有無「實際」支付稅捐,嗣則訊問被告是否與江世珍「約定」 由何人支付稅捐,該訊問內容前後並不相同,被告就前開問題之供述,並無何 前後予盾不符之處,則原審以被告就該問題先後供述不一,容有未洽;本件係 「電報放貨」,報關行或收貨人僅持載貨證券影本一聯,並繳交相關費用後, 龍偉公司即將提貨單換發給報關行或收貨人,報關行或收貨人再持提貨單向船 公司具領貨物,於領貨過程中並無須持進口商之印章、公司憑證及出進口登記 卡原本辦理,業如前述,則原審以被告自承伊保管騰達企業行之公司大小章及 出進口登記卡,倘本件貨物係由第三人假冒騰達企業行之名義進口,何能取得 上開文件,以憑辦理領貨手續,亦有未合;再龍偉公司係依騰達企業行出進口 登記卡所載之聯絡電話,通知騰達企業行換發提貨單,業據證人周嘉寧於本院 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既已將出進口登記卡 影本借予江世珍,則龍偉公司依據出進口登記卡所載之電話通知騰達企業行領 取貨物,核與常情相符。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系爭貨物係由何人檢具出進口登記卡所申請進口,及 龍偉公司所發「進口切結書」,何以更改收貨人為騰達企業行,此與認定被告 是否有走私犯行,有重要關係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真正買受人,向出貨人 訂貨,而由出貨人將貨運送至香港文錦花園防地產保稅艙集中,買受人再委託 承攬運送人翔瑋公司運送,翔瑋公司才有出貨人之相關資料,業據證人潘國泰 證述明確,本院為查明系爭貨物之出貨人,以便再查知系爭貨物之真正買受人 乙節,乃向翔瑋公司函查該貨物係何人所託運,經翔瑋公司函覆略以:因所查 事件發生於兩年前,相關文件已全部裝箱存倉,公司拒絕答覆等語,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港局商字第0五六一號函 附卷可稽,則本院自無從據此查知被告是否係系爭貨物之貨主。(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係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卷附之艙單、進口切結書、 提貨單、進口領櫃單及國外發票均載明騰達企業行為本件貨物之收貨人,並有 騰達企業行「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可佐,惟被告因已將騰達企業行出進口 登記卡影本借給江世珍,尚難以騰達企業行為本件貨物之收貨人,而被告擔任 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遽認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走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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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偉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