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上訴狀聲明如左: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
、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其陳述及證據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洪隆盛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租佃爭議事件等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八 三六、七三五、八六九、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土地 ,其間於八十三年因配合被上訴人從事水土保持,並於八十四年獲頒優秀水土保 持農戶獎狀,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伊因配合鄰近農牧用地經營環境之需要,於上開 八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資材貯放場,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助款,該農業資料放場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竣工,原告將竣工結果陳報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曾派農業局技士黃文仁實地檢查結果,除於完工報告載明貯放場長十 五公尺、寬十公尺,約四十五坪外,被上訴人亦依該完工報告所載內容同意核定 每坪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補助三十坪共六萬元,而後伊因經營農業之 需,並於前開貯放場地基上以廢棄之舊材料鐵皮等增建半牆鐵皮屋、簡易雞舍,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台東縣大武鄉公 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武鄉財經字第二二六五號函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電話 聯繫,以訴外人洪隆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為由,派員現場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被上訴人於會勘前不僅未事先通知 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並限期改善,更未於會勘後命伊改正,竟於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撤銷伊上開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五筆土地之租賃 權,又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耕地租佃爭議 時應經調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與伊之租賃權,顯不合法,且訴外人洪 隆盛係伊親戚,僅於農忙時協助伊從事農作,平素完全由伊自任耕作,伊並未將 承租之耕地轉租或轉讓予洪隆盛,更無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之情事,上開農業資 料貯放場,後來為農業經營及管理而加以改造,以廢棄舊材料加蓋倉庫一間約十 餘坪供儲放農具,至於在簡易雞舍養雞,乃農民日常生活處理剩餘菜飯蔬果及供 己食用所需,且以上所稱之建築物全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其面積亦未逾系 爭土地之十分之一,自無所謂開挖整地之事實,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亦未違反法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承租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四、 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讓 與訴外人洪隆盛建築磚牆鐵皮水泥柱建築物及住宅房屋各一,因上訴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之規定,依法原租約無效,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 (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六○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五筆耕地之原訂約全部無 效;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擅自違建有房舍及建築磚造半牆鐵皮水泥建築物,並 違法開挖整地之事實,經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故其違法事實俱 在,且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故被上訴 人自亦得依法撤銷上開耕地租賃權;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舉行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當時上訴人亦有參加,並因調處不成立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六一七六號函移送原審法 院,而該案業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完工報告、領具 、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勘紀錄表、台東縣政 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六○二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四八四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 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黃文仁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案件所證相符(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 作、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 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 之表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破布
子樹,並請其親戚洪隆盛幫忙耕作、除草、噴農藥,並一起收成,而上訴人於經 被上訴人核准興建之農業資材貯放場完工後,為經營農業之需,以興建上開貯放 場剩餘之舊材料,增建半牆鐵皮屋及簡易雞舍,以供儲放農具及養雞之用,其面 積未逾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上訴人又無開挖整地之行為,自不違反系爭契約及法 令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大舅子洪隆盛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六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偵查中,於警訊時供稱:伊因經商不 順利,故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將其承租之系爭山坡地委由伊管理使用,並由 伊僱工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大武鄉○○村○○路三七號)乙棟 、雞舍一間,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底開始興建,雞舍產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整地興 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系爭建物部分供伊夫妻二人居住,部分作貯放場云云(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中,警訊時供稱:系爭土 地自八十二年起即由其內兄洪隆盛耕作,洪隆盛於八十三年間以伊名義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興建房舍一棟,登記在洪隆盛名下,整地興建雞舍亦係洪隆盛 所為,伊不知情云云(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洪隆盛因在台北生活不好,伊乃將系爭土地交給他耕作,伊知道洪隆盛在該 地建屋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認屬實。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稱:系爭建物原係縣政府核准興建之貯放場,因 居住需要,乃購置磚塊、水泥自己搭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酌系 爭建物(不含雞舍)在房屋稅籍證明上記載之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納稅義 務人為洪隆盛,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被上訴人 補助興建之農業資材貯放場,其面積僅有約四十五坪合計一四八平方公尺,且 僅有方形鋼柱及鋼浪板屋頂,未有牆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查獲之 系爭農舍及雞舍面積共三○○平方公尺,已逾核准興建之原農業資材貯放場面 積超出一倍以上(有完工報告、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系爭農舍有圍牆,其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圓山三十七號,為水 泥造鐵皮屋頂,內有四個房間、一個客廳、一個廚房,現居住人為洪隆盛(有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十二幀在卷足憑),而洪隆盛於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時係以使用人身分在場,並於會勘錄 上簽名,當時並未表明伊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洪隆盛又係自八十二年起開始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樹(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洪隆盛使用,並任由洪隆 盛在土地上建屋供自己居住一節,堪以採信。 ㈡、證人洪隆盛嗣雖改稱:「伊係上訴人僱用至系爭土地上幫忙耕作,與上訴人有 時一天去二次破布子園,一個月去超過二十天,雙方並無約定薪水,伊都靠上 訴人給的薪水過生活,上訴人賺的多時就給得多,賺得少時就給得少,並無一 定的數額,伊已忘記去年給多少薪水,最多一次給二、三萬、給的次數已忘記 ,給薪的地點不一定,有時係在路上,伊現居住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 三十七號鐵皮屋是上訴人所興建,自縣政府核准興建迄今均未改建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卷㈡第五十六頁),惟查證人洪隆盛與上訴人係親戚關 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與其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警訊及偵訊時所 供述之內容矛盾,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況其證言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 「伊自八十二年起開始種破布子樹,最近二、三年才開始收成,去年出售所得 約二、三萬元,最近一次付薪給洪隆盛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在伊家中,金額 在一萬元以上,詳細數目已忘記,九十年間亦僅於中秋節時,在伊家中給薪一 次,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詳細數亦已忘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 就給薪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符,足見就證人洪隆盛係由上訴人僱用耕作 一節,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洪隆盛之證言,均難採信。 ㈢、依原審調閱上訴人及證人洪隆盛自八十四年迄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人 洪隆盛均無任何薪資申報資料,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均有為營造 公司工作而獲取薪資之紀錄,其薪資分別為八十六年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四元 、八十七年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 萬元,有上訴人及證人洪隆盛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自承: 伊配偶收入很少,家裏主要由伊賺錢養家,八十六年間伊做工的薪資為每日一 千餘元,須連夜趕工,始有該年度六十九萬餘元之薪資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五十一頁),足見被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洪隆盛耕作, 並未自任耕作一節,益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調處而逕行撤銷其租賃權為不合法一節,查上訴人 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洪隆盛建築磚牆鐵皮水泥柱建築物及住宅房 屋各一,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依法原租約無效,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六○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五 筆耕地之原訂約全部無效;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法撤銷上開耕地租賃權;係行使契約及法律上之 權利,自無經調解,調處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洪隆盛使用及建築房屋居住 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即為當然無效,兩造之租賃 關係自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東縣大武鄉 ○○段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認被上訴人撤銷其租賃權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