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3號
HLHM,92,上訴,73,2003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明知對俊 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達公司)僅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徵得不知情之梅棟(嗣改名為乙○○)同意後,持俊達公 司所簽發金額一千零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票號0八六0五六號;發票日為八 十二年六月六日,其中七百十六萬三千元並非甲○○對俊達公司之債權。),以梅 棟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四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甲○○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以該裁定金額(一千零十六萬三千元)之全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號(嗣後改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俊達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記載 「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號六樓之三」為送達地址),致花蓮地院民事執行 處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梅棟及前開本票之全額列入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進行分配。嗣因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依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陳報梅棟戶籍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巷四三 號二樓」,執行法院因而改向該戶籍地址為送達,梅棟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意外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分配表及通知,並因此而獲知該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分配 款可以領取(甲○○、梅棟原本均以為沒有機會獲得分配),嗣後甲○○與梅棟即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切結書」約定必須雙方共同提領分配款,梅棟可獲得 其中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甲○○為逃避其依前述「切結書」對梅棟所負 之百分之三十分配款給付義務,乃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偽造梅棟之署名及盜用梅棟之前存放於甲○○處之印章,偽造以梅 棟之名義偽造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 一六0號六樓之二,致該院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而將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花院祺民執禮三○一五字第六八七七二號 領取分配款通知書改寄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0號六樓之二,由甲○○代為收 受。再推由「阿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持「阿華」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梅棟身分證(上貼「阿華」之照片)至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 員即花蓮地院約僱人員陳茜如(負責核對債權人身份)誤認「阿華」即梅棟,而由 「阿華」偽造梅棟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二之調查筆錄上,另花蓮地院職員翁月華( 負責讓債權人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知單上簽名)及總務科出納胡秀蘭(負責核 對通知單之金額及簽名與身分證資料是否相符,並請債權人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之收據及付款憑單蓋章,然後發給國庫支票)亦誤認「阿華」即為梅棟,而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 書上,「阿華」並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知單上偽造梅棟之署名及於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收據及付款憑單上盜用梅棟之印章,致使胡秀蘭誤以「阿華」即為梅 棟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分配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國庫支票交予 「阿華」。「阿華」於領得前開國庫支票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花 蓮分行,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印鑑卡上填寫梅棟之資料,復偽造梅棟之署名及盜 用梅棟之印章在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持向該行申請開戶後存入該國庫支票 ,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梅棟之署名及盜用梅棟之印章,領取一 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並隨即將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交予甲○○甲○○因而詐得九 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如甲○○以實際債權額三百萬元參與分配,只能獲得分 配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地院分配款項之正確性及梅 棟。
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該筆款項是伊的,伊可以用任何人 之名義去申請強制執行,而且前前後後也有告訴梅棟。伊本與梅棟講好要給他分配 款百分之三十,並約好領款當天在法院門口見面,後來伊聯絡不到梅棟,當天伊到 法院門口也未見到「阿華」及梅棟,之後接到「阿華」來電,叫伊去臺灣銀行花蓮 分行,伊到銀行時,「阿華」就告訴伊錢已經領到了,並將現金交予伊。另伊對俊 達公司有三百萬元債權,本票上其餘金額具有保證之性質,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 在保證期間,且伊獲得之分配款亦未超過其實際餘額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初蒲俊仁告訴我他欠沈漢傑大概七百萬左右,沈 漢傑向他要錢,因為我作代書行業,要我作擔保,切結書上寫得很清楚,蒲俊仁 上的票要立即兌現,否則要依法受償,因為蒲俊仁沈漢傑七百萬,也欠我三百 萬,加起來一千萬,所以蒲俊仁開一千萬的票給我,如果他沒有兌現的話,我就 依法申請本票裁定,沈漢傑開一張約七百萬的票交給我保管,後來我還給沈漢傑 了(是在蒲俊仁公司蓋了房子以後出了問題倒了,已經沒有保固的問題之時), 這張票的用意是沈漢傑蒲俊仁的工程保固款,跟蒲俊仁那一千萬的票沒有關係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及卷附「切結保證書」(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 參照)之記載可知被告實際上僅對俊達公司僅有三百萬之債權,其餘約七百萬係 沈漢傑對俊達公司之債權,與被告根本無關,而沈漢傑之保固責任係另外再開立 一張本票,因此被告辯稱七百萬具有保證性質云云,已有不實。況即使被告所辯 其餘七百餘萬元之金額具有保證之性質一節屬實,自非實際債權額,被告亦不得



以該部分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若以三百萬之實際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其 所得之分配款僅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 =0.1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7=981331;0000000- 000000=414822)故被告實際領取之分配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與其 應受分配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差額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即為其 施詐術所得之財物,辯護意旨指被告實際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其實際債權額,亦 無不法一節,並不足取。
㈡證人梅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變更住所陳報狀是否 你簽的名?)不是,且我沒授權他寫此文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 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你為何過了領款日才 到法院領錢?)在八、九月份的時候,我們在高雄五福路一家餐廳商討如何領錢 的事情有見面,當時他還有一個朋友在場,他很不友善,要求我身分證留下來, 我不同意,我就先行離去,後來我就回去等他們通知如何領錢。至於切結書是在 我們見面之前抑是之後我忘記了。我事先知道十一月三十日可以領錢。」、「( 你們有無約定於十一月三十日一起去領錢?)當初我們原來有商量三個方案,‧ ‧‧但是沒有商討定案,後來到十一月三十日我都沒有接到他們電話,而且我聯 絡(打他們手機,也都沒有回應)他們不上,所以我第二天才去領錢。」、「( 你為何會想到單獨一個人去領錢?)想既然聯絡不上,我就親自瞭解一下,當時 我一聽法院的人說被人領走我就覺得很奇怪了。」、「如此說來前面聲請本票裁 定及聲明參與分配你都是同意的,但是到法院領錢及到銀行存款匯款的事情你都 不知道的?)是的。」、「(他偽造你的身分證、拿印章去領錢及至銀行開戶是 否違反你的本意的?)是。」、「(你自己的身分證、印章一直都在你身上?) 本來有一顆木頭印章本來都擺在他那兒的,但是身分證一直都在我身上‧‧‧。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與證人梅棟於之前雖 曾會面商討如何領款,惟並未獲得共識,嗣後被告為了不讓證人梅棟領得分配款 ,乃偽造梅棟之署名及盜用梅棟之印章,具狀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意圖使 梅棟不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情形。又梅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苓 雅區後,並未補發過國民身分證,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五三九號函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號分配款冒 領卷證第一0九頁),而梅棟亦證稱:卷附偽造之梅棟身分證上照片為「阿華」 本人之照片無訛(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二0頁 參照),被告亦坦承前往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之人係「阿華」,被告 甲○○與「阿華」間就偽造並行使梅棟身分證、偽造梅棟之署名及盜用梅棟之印 章,向法院詐領分配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㈢證人陳茜如於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調查時稱:「(妳負責何項工作?)依號 碼牌唱號,進而核對債權人身分,並請其等簽名於領款筆錄簽名單上,我是核對 各債權人的身分證正本‧‧‧。」等語(參照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二九六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翁月華稱:「(妳負責何項工作?)科長 核對身分證相符無誤後,便由我請債權人於案款發還通知單上簽名,‧‧‧,不 過梅棟這件因其姓名特殊,所以我記得梅棟在我面前簽名,我記得他的長相。」



等語(參照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七十九頁);胡 秀蘭稱:「(妳負責何項工作?)俟翁月華之工作完成後便交給我,由我再次核 對案款發還通知單上之金額,簽名並核對債權人之身分證,及請其蓋印章於付款 憑單及收據上,然後再發給國庫支票,如此即完成發款工作。」、「收據上之筆 跡全是我所製作,包括領款人簽名及住址,都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梅棟提 出蓋用的。」等語(參照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七 十九、八十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阿華」持偽造之梅棟身分證前往花 蓮地院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阿華」即為梅棟,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再由「阿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梅棟之署 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盜用梅棟之印章,用以詐領分配款項甚 明。
㈣花蓮地院執行處法官勘驗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筆錄載稱:「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出現身著深色夾克,藍背心,淺色襯衫並打領 帶之中年男子,中等身材,由大門口攝影機所拍攝得之該人,經本院承辦人員翁 月華、胡秀蘭彭振文及銀行承辦行員吳志夏一致指認確認係十一月三十日來院 領取梅棟應分得分配款及向銀行辦開戶提領款項之人。」(參照花蓮地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號分配款冒領卷證第八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周惠 真於執行法官調查時稱:到該行辦理匯款之人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著白色夾克 及淺色襯衫,與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監視錄影帶中冒領款項之人非同一人等語(參 照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號分配款冒領卷證第七九、八十頁);花 蓮地院科長彭振文於執行法官調查時稱:發放分配款時,伊有再次核對身分證資 料,確定他就是梅棟,伊有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與其本人長相是一致的等語(參 照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號分配款冒領卷證第一一六頁),綜合上 述物證及證人之證詞,至花蓮地院冒領分配款及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戶領取分 配款之人即被告口中之「阿華」,嗣後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之人即為被告 無訛,梅棟當時則不在場,被告與「阿華」就偽造梅棟署名及盜用梅棟之印章向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兌現國庫支票,詐領分配款部分,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㈤又「阿華」持偽造之梅棟身分證向法院領取分配款(國庫支票)後,再以梅棟名 義在銀行開戶領得現金,旋將其中絕大多數款項一百二十九萬元交付被告之情節 觀之,「阿華」實施前揭犯罪之主要目的,係在使被告取得前揭分配款甚明,據 此以觀,被告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被告辯稱「阿華」偽造梅棟 身分證向花蓮地院詐領分配款及冒用梅棟名義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戶兌現現金 之過程,伊均不知情一節,違情悖理,毫無足取。又被告取得「阿華」所交付之 一百二十九萬元現金後,旋即將之全數匯往其母吳孔凝樵寶島銀行八德分行之帳 戶,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 )蓮銀總業字第三三五四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被告自始即無交付 百分之三十分配款予梅棟之意思,極為明顯,益見其確有為避免梅棟分得百分之 三十之報酬而冒名領取分配款之動機。且果若如被告所辯,伊領款當時未能與梅



棟取得聯絡,亦非不得俟其與梅棟取得聯絡後,再一同前往領款,要無以偽造梅 棟身分證之方式前往領款之必要。況「阿華」係於領款當日九時許即前往花蓮地 院領取分配款(國庫支票),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兌現該國庫支票,提領現金,業經彭振文於執行法官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七十七頁),且有前揭勘驗 監視錄影帶之筆錄可稽。而偽造身分證並非一時可就,更堪見「阿華」於領款日 前早已在不詳時地完成梅棟身分證之偽造,益徵被告自始即存心將梅棟排除在外 ,並非因被告臨時聯絡不上梅棟,始由「阿華」自作主張偽造梅棟身分證冒名領 款,被告與「阿華」間就偽造、行使梅棟身分證冒名向法院領取分配款及冒名在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戶提領現金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 係「阿華」個人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被告與「阿華」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顯然足 生損害於梅棟及花蓮地方法院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被告之犯行已經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向法院領取分配款,並 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國庫支票票款部分,與 「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 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超過實際債 權額之金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 分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犯罪與其餘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仍應併予審究。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究,且誤將業經梅棟同意之聲請本票裁定、 具狀聲請參與分配部分認定有罪(理由詳後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人輕諾寡信,品行不佳,且推由綽號「阿華」者冒名前往 法院領取案款膽大妄為,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梅棟」署名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受俊達公司負責人蒲俊仁及第三 人沈漢傑之託,分別代蒲俊仁沈漢傑保管由俊達公司簽發,原應交付予沈漢傑收 執,票號0八六0五六號,面額為一千零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六 日之本票乙紙,詎被告竟與綽號「阿華」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票號0八六0五六號之本票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0號六樓之三 為通訊處所,冒用梅棟之名義,偽造梅棟之簽名及盜刻梅棟之印章,蓋用在聲請書 上,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以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0號六樓之一 為通訊處所,偽造梅棟署押及印文,向花蓮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後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將領得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冒用被告之母吳孔凝樵之名義,填寫吳孔凝樵 之相關資料,將上開款項匯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吳孔凝樵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犯侵占本票及冒用伊母孔凝樵名義匯款而犯偽造文 書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原審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 理由欄四、五之記載。
㈡證人梅棟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明確證稱:被告以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 分配,均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一、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上偽造之「梅棟」署名一枚(見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 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卷第三十二頁)。
二、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領款用)上偽造之「梅棟」署名一枚



(見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卷第四十一頁)。三、花蓮地院訴訟案款發還通知上偽造之「梅棟」署名一枚(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四頁)。
四、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梅棟」署名各一枚(見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六頁)。五、臺灣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款上偽造之「梅棟」署名一枚(見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七頁)。附表二:
一、花蓮地方法院訴訟案款發還通知。
二、付款憑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