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一六、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玖佰肆拾肆捲、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附表三所示盜版錄音帶伍佰玖拾捲、附表四所示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起,復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販賣盜版錄 音帶及光碟片之妻子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之犯意 聯絡,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仁愛國小前夜市,擺攤販賣交付其等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而侵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著作權人之著 作權,並以之常業。所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係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四 十或五十元及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男子買入,再以每捲一百元及每片二 百元之價格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九四四捲、光碟片一八九片 。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錄音帶五九0捲、光碟片一五五片。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魔岩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告訴 ,暨由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自八十六年那次被查獲後,我就不 敢再販賣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了,平時都作臨時鐵工,偶而幫忙採荖葉。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那天晚上,我只是幫忙我太太丙○○去收攤,沒有販賣盜版 之錄音帶及光碟片。我太太擺攤子,大部分都是我開車子載來載去,但我不知道 我太太賣的是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會被查獲那麼多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 是因八十六年被查獲時所剩下,八十六年以後是我太太自己買的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甲○○、戊○○、丁○○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卷附之上開著作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錄音帶及光碟片可證。同 案被告即被告之妻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自八十六年三月 間起,即於上址擺攤販賣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所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 片,係以每捲四十或五十元及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男子買入,再以每 捲一百元及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錄音帶及光碟片等情。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即曾因販賣盜版錄音帶,侵害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 著作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開車 載運其妻所販賣之錄音帶及光碟片至上址銷售,並幫忙收攤等情。足見被告自 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起,復與其妻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盜版錄音帶及 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擺攤販賣交付其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 及光碟片。是被告所辯其自八十六年那次被查獲後,就不敢再販賣盜版之錄音 帶及光碟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那天晚上,只是幫忙其妻丙○○去收攤 ,沒有販賣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不知道其妻賣的是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其妻丙○○所稱:我先生只是幫忙收攤而 已,沒有販賣,也不知我在賣盜版之錄音帶及光碟片云云,亦為迴護之詞,不 足採取。
(二)被告雖提出張木蔭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平時都作臨時鐵工,偶而幫忙採荖 葉。惟丙○○係因被告家裡缺錢,生活困苦,始起意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 伊並無其他工作等情,已據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第一 六○○七號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長期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且所查獲之 盜版錄音帶及唱片,數量非少等情。足見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所得 ,恃以維生,其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已極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成立同法第九十 四條之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 丙○○共犯上開犯行,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係認 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始為本件犯罪行為,已有未合。且就公訴人未 起訴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事實,何以與起訴書所載不同,
以及何以得就未起訴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二之 記載與主文所載不符,亦生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除損及著作權人權益外並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錄音 帶、光碟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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