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丙○○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從未簽立連帶保證書,此由 訴外人王美惠即一審共同被告審理時所稱: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的借據外,本 件借據上訴人丁○○、丙○○之簽名,都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跟董事長莊瑞賢拿 給被上訴人銀行,由被上訴人銀行職員蓋的等語。足證上訴人丁○○及丙○○確 無作保之意,借據上的印文,是遭被上訴人職員所盜蓋,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丁○○、丙○○之「授信約定書」,係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所簽,足 見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貸款給主借款人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 )時,根本未通知上訴人丁○○及丙○○,否則,自會要求上訴人丁○○及丙○ ○重新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此徵諸訴外人莊瑞賢及王美惠二人(即一審共同被 告),均於八十五年以後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即明。故上訴人丁○○、丙○○二 人就八十五年間借款之事,既毫不知情,自難令渠二人負保證之責。 ㈢上訴人二人未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審所是認。退步言,縱認七十七年 度之授信約定書仍有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留存在授信約 定書上之印鑑式樣,應包含「簽名」及「印章」,「簽名」及「印章」有一式不 符,即不能令上訴人負責。本件系爭借據僅有印章印文相符,簽名不符,自不能 令上訴人負責,原審判決未就此為審酌,逕以印文相符,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作為證據,證 明上訴人丁○○同意以所留存之印鑑為依據云云,惟客戶留存之印鑑,含留存「 簽名」或「印章」,觀系爭所留「授信約定書」上,長方型框內之印鑑欄包含「 簽名」及「印章」,但「授信約定書」上沒有表明是應以「簽名」或「印章」一
式為憑,或必需「簽名」及「印章」均相符,始可作數,故文義上已有模糊疑義 之處,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揭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項疑義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丁○○及丙○○二人 之解釋,即立約當時上訴人丁○○及丙○○所留之印鑑,必須是「簽名」及「印 章」同時相符時,始可作數,然觀本件系爭借款所使用之借據上之印章雖然相符 ,但簽名並不相符,簽名部分,業經訴外人王美惠即一審共同被告自承係其所簽 ,足證本件借據確實是印鑑不符,故上訴人丁○○及丙○○亦不必負清償借款之 責,至為灼然。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印鑑卡一份,作為比對印鑑是否相符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授信約定書上,未表明有印鑑卡為附件,且授信約定書上已有印鑑欄,故根本 不需要再有印鑑卡作為附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從型式上觀之已難認定與 授信約定書相關,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左下方已明顯勾選是做「存款用途 」,並非「借款用途」,益證印鑑卡與授信約定書無關,被上訴人張冠李戴,自 無所據,據上,自應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欄為準,依前揭說明,授信約定書上 之印鑑式樣,應保含「簽名」及「印章」,任一式不相符,即不能令上訴人負責 ,實至灼然。
⒊上訴人丁○○在原審已提出前揭抗辯,原審判決未就此為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 所主張為何不足採,逕以印文相符,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以「表見代理」為由,認上訴人二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屬無據。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本 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 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 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 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 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 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每次借款都會通知丁○○及丙○○,有取得他們 的同意,所以沒有要求他們本人簽名,只要求蓋用原留印鑑等語。足見,依被上 訴人作業程序,確會通知上訴人是否有保證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借 款,竟未曾聯絡上訴人,探詢是否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業經原審查明。則被上 訴人顯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過失,若被上訴人依作業程序為通知,豈會不知道上 訴人二人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只要通知上訴人,就會知道訴外人莊瑞賢 及王美惠無代理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本「可得而知」,但係因被上訴人之職員 違背通知之義務,而未通知,顯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而不知,依前揭法條但 書之規定,不能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基此, 附表一所示借款,倘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丙○○之印文係真正,則不 論印文係由上訴人丁○○、丙○○親自蓋用,抑或由其授權由借款人怡興公司之 職員蓋用,該保證行為對上訴人二人均直接發生效力。 ㈡退步言,倘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則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 正。倘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印章 所有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其 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並蓋用印章等語,而附表一所示借款 ,借據上「丁○○」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 ,足認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丁○○」印文為真正。至上訴人丙○○雖陳稱 :其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不清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等語 ,然上訴人丙○○既自承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則該授信約定書上「丙○○」印 文,足認為真正,而該印文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印文,互核相符,亦足認 借據上「丙○○」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據,即應推 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辯稱遭盜用,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向借款人怡興公司訴請給付之借款,共計有十四筆,其中附表一所示 四筆借款,上訴人均表明願任連帶保證人,然怡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第五筆貸 款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不願續保,被上訴人始要求怡興公司另覓保證人, 並改由訴外人王美惠、莊張質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若事前無徵詢上訴人作保 意願,被上訴人又何須要求怡興公司另覓保證人? ㈣退萬步言,上訴人既承認兩造間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則其二人將印章交付 怡興公司之會計人員,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即難解其表見代理之責 。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 以為他人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自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上訴人二人既 自承印章係由怡興公司職員帶去銀行蓋用等情,顯見其二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怡興公司職員使用。被上訴人銀行本於上開表見事實,相信持 有印章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而與之簽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上 訴人二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怡興公司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其借用附表一所示四 筆款項,且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瑞賢、莊登通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利息及攤還方式,又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怡 興公司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訴外人怡興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
及訴外人莊瑞賢、莊登通,均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丁○○則以:伊於七十七年間,雖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未在系爭 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借據之印章,係遭訴外人 莊瑞賢、王美惠共同盜蓋。又依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樣,包含「簽名」及「印 章」,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未有伊之「簽名」,難認伊就系爭借款,應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不能因印章交付他人,均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否則過苛。 且上訴人丁○○、丙○○於八十四年間,已非公司董事,未持有任何股票,不可 能再為該公司作保,況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丙○○因發現配偶莊瑞賢與 王美惠有婚外情,拒絕為怡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怡興公司向其借用附表一所示款項,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 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 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詳原審 卷十一、十三至十六、二七至三二、一一0至一一九頁),且為上訴人丁○○、 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保証人責任, 但為上訴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印文 之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則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倘印章所有人抗辯其 印章係被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印章所有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丁○○自承: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簽立授信約定書,蓋用印章 等語,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卡留存之「丁○○」印文相符(詳原審卷二七至三二、五七頁背面、三九三 頁),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詳原審卷二八二頁)。準此,足認系爭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文,應為真正。上訴人丙○○雖以:其曾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不清楚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印章係怡興 公司職員帶去蓋的」(詳原審卷八六、八七頁),惟上訴人丙○○既自承於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該授信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則該授信約定書上「丙○○ 」之印文,自足認為真正。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與授 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互核一致(詳原審卷二七至三二、五 六頁背面、三九四頁),足認系爭借據上「丙○○」印文,亦屬真正。(上訴 人丙○○在七十七年一月十日,曾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惟因遺失印鑑,乃於 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印鑑變更,詳原審卷五三 、五四頁)。
⑵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印鑑卡一份,作為比對印鑑是否相符之證明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未表明有印鑑卡為附件,且授信約定書 上已有印鑑欄,根本不需再有印鑑卡作為附件。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左 下方,已明顯勾選是做「存款用途」,並非「借款用途」,益證印鑑卡與授信 約定書無關,自應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欄」為準。而前開授信約定書之印 鑑欄內,包含簽名及印章兩者,然授信約定書並未表明應以一式為憑,或須兩 者相符始可,既有疑義存在,自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即必須簽名暨印章兩 者相符,方能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借據上「丁○○」、「丙○○」之印文 ,雖與授信約定書印鑑欄之留在印文相符,但簽名部分,業經訴外人王美惠( 即一審共同被告)自承「丁○○」、「丙○○」姓名為其所簽,足證系爭借據 因簽名部分不同,伊等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惟查,觀之上訴人丁○○ 、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除 在授信約定書印鑑欄內,有上訴人二人之簽名蓋章外,在授信約定書字樣下方 ,更載有授信約定書個別編號「12.44.10.17」、「14.12.18.12」,核之被上 訴人所提丁○○、丙○○之印鑑卡,不論在簽訂日期、簽名與印文樣式、個別 編號上,無一不符。足認上訴人丁○○、丙○○在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併同時 簽立印鑑卡,留存印鑑樣式。再觀諸丁○○及丙○○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 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一式,憑一式有效】。基此,上訴人丁○○、丙○○既 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又在印鑑卡上,特別載明以「印鑑卡留存之印 文」(不含簽名),作為與被上訴人各種往來之憑信,則被上訴人憑印鑑卡之 印文,核對是否與系爭借據上丁○○、丙○○之印文相符,即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須簽名及印文兩者同時相符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丁○○原為借款人怡興公司董事長,自八十年七月廿二日起改任董事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轉讓怡興公司全部股份;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 日擔任怡興公司董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讓怡興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實,有訴 外人怡興公司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六八至 一八0頁),堪認上訴人丁○○、丙○○抗辯:其於八十四年間,已非怡興公司 股東等語屬實。參以訴外人莊瑞賢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丁○○、丙○○於擔任公 司董事時,有授權怡興公司可以使用渠等印章來貸款,但未任公司董事當時,並 未談到是否繼續同意怡興公司使用渠等印章之事,【在借用附表一所示款項前, 並沒有跟上訴人丁○○、丙○○說要簽約】等語(詳原審卷二0八、二0九頁) 。則上訴人丁○○、丙○○同意怡興公司使用渠等印章借款,顯係因渠等擔任怡 興公司董事之故,然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四年間,既將怡興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已 非怡興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實難認渠等仍同意怡興公司繼續使用其印章借款。再 者,上訴人丙○○因配偶莊瑞賢與訴外人王美惠之婚外情,而與莊瑞賢感情不睦 ,乃於八十四年底返回娘家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張燦耀即上訴人 丙○○父親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丁○○、丙○○於八十四年間,均已卸 任董事乙職,又轉讓怡興公司全數股份後,應無同意怡興公司以借款為由,將渠 等印章蓋用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理。
⑴至訴外人莊瑞賢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八十七年間」,丁○○、丙○○才
提出不願再當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其後才未以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上訴人莊瑞贀、丙○○直至八十四年間,已非怡興公司董事,又將所有怡興公 司股份全數轉讓,上訴人丙○○又與配偶莊瑞賢感情不睦等情,已如前述,則 怡興公司盈虧如何,與上訴人無涉,實無可能同意繼續擔任附表一所示,共計 三千四百六十萬元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之,訴外人莊瑞賢嗣後改稱上訴 人仍願擔任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直至八十七年間,才不願繼續當連 帶保證人云云,為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附表一所示四筆款項,貸與怡興公司前,曾以電話向上訴 人丁○○、丙○○對保,徵得渠二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證人方水強即 被上訴人職員亦證述:我承辦附表一編號01所示借款,當時我是按借款申請書 上所載保證人姓名、電話、住址,詢問丁○○有無作保意願,丁○○回答他已 經不是怡興公司股東,有在外面經營紡織買賣事業,因為是兄弟關係,仍然有 作保意願,我當時也有詢問丙○○,她表示因為夫妻關係,所以也有作保意願 。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大約六點多打金華路電話000-0000電話詢問,有與丁○ ○及丙○○本人通話,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本件是我們要報總行 的案件,我們每個月要報總行的件數大約五、六件。我們徵信的過程,都會紀 錄在徵信報告,所以我對本件可以記得很清楚,並且我們也會再找資料出來確 定當時情形等語(詳原審卷四二八、四二九頁);證人楊光玄則證稱:附表一 編號02所示借款,是八十六年間我在永康分行時處理的,怡興公司先寫一份借 款申請書,主管把案件分配給我,因借款人是老客戶,我們沿用之前檔案的資 料,以電話一一查詢連帶保證人是否還有作保之意願,我記得我有聯繫到丁○ ○、丙○○本人,之後我們會做一些徵信工作,徵信完成之後我們會將我所調 閱的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呈給總行核准等語(詳原審卷四一六頁 );證人王漢章證述:附表一編號03借款由我承辦,首先我們會徵詢保證人是 否願意作保,如果願意,才會繼續其他徵信的工作,我們是根據申請書上面的 電話,打電話詢問保證人,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上班時候,打000-0000電話, 找到丁○○、丙○○本人,當時我問他們是否同意作保,他們回答知道有這筆 借款並且同意作保等語(詳原審卷四三0頁);證人劉豐永亦證稱:附表一編 號04借款由我承辦,我接到申請書時就通知保證人,詢問他們有無意見。當時 我是根據申請書上面保證人的電話查詢,我記得是八十七年一月間上班時間, 打丁○○金華路住家電話,聯絡到丁○○本人的,丁○○表示他願意作保,丙 ○○也表示願意作保。我是分別打給他們的等語(詳原審卷四三一頁)。 ⑶然上訴人丙○○、丁○○堅詞否認有接到被上訴人承辦職員電話,且經證人鄭 國津結證:丙○○有在我們公司上過班,從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九年底,她在 我們公司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我們 公司沒有接過銀行打來詢問丙○○是否要作保的電話等語(詳原審卷四七八頁 );證人張燦耀即丙○○父親亦證述:八十四年底,女婿莊瑞賢打算娶會計王 美惠當小老婆,就把我女兒打回娘家,這段期間,丙○○都沒有回婆家過,一 直到八十五年底為了三個小孩,丙○○又回到婆家臺南市○○路那邊,後來就 一直住在那邊,沒有再回娘家過。丙○○在娘家期間,我們並沒有接過被上訴
人詢問作保的電話等語(詳原審卷四六一頁)。證人陳振山即上訴人丁○○友 人於原審結證:丁○○約在八十三年間,離開怡興公司到臺南縣新市鄉工廠, 用我的辦公室工作,並非受僱於我,丁○○大約在那裡工作近兩年,八十五年 之後,他就在新市的工業區租了一個廠房,自己經營,九十年間,他又把辦公 室遷到臺南市。丁○○八十五年起自己租廠房後,我們沒有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但仍有來往,丁○○在新市新廠房每天上班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偶爾大約在 下午六、七點時我會去找他,他都在,因為如果他不在我會知道,我就不會去 ,我每次去找他時,都待到晚上八、九點或十點都有等語(詳原審卷四六0頁 );證人陳敬宗即丁○○友人亦結證;丁○○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間,離開怡興 公司出來創業,到我們公司租用一個辦公室,一直到八十五年中,他才另外去 新市鄉○○路那邊租一個廠房當辦公室,至於他做到何時,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他後來有搬到臺南來。他在新市鄉○○路那裡工作時,我們並沒有在同一個 地方上下班,但因為我們業務上仍有關聯,所以他上下班情形我都清楚,上班 時間偶爾會用電話聯繫,偶爾會自己過去找他,但下班之後,我每天都會過去 找他,有時六點多,有時四點多就會過去,大約待到八點多或十點多,他每天 下班時幾乎都在工廠,很少不在,我和丁○○每天下班之後都聚在一起,除非 他出國去旅遊,如果我去找他他不在,我就會在辦公室等他,他都會來。他出 國的時候,有些工作需要我幫他作,我還是要每天去他的工廠等語(詳原審卷 四六0、四六一頁)。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縱令於上班時間,按客戶授信申請書所載電話00 0-0000(該電話位於臺南市○○路○段一五四號),向上訴人丁○○、丙○○ 查詢是否作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三五八 至三七六頁),然由證人鄭國津、張燦耀、陳振山、陳敬宗前揭證述可知,上 訴人二人在上班時間,均未在臺南市○○路○段一五四號處,則被上訴人徵信 職員方水強、楊光玄、王漢章、劉豐永,如何能於上班時間,以前開電話聯絡 到上訴人丙○○、丁○○本人,已非無疑。再證人方水強、楊光玄、王漢章、 劉豐永均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毋庸具結而為證言,且係附表一所示借款又由 渠等徵信經辦,是其證言與自身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無偏頗之虞。 況再觀諸上開授信申請書附表㈠之徵信內容,均係記載怡興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至於連保人欄,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申請書附表㈠,有莊瑞賢平均六 個月存款實績之記載外,其餘均付之闕如,並未載有經辦人員向連帶保證人徵 信之結果,核與證人方水強所述:其會紀錄在徵信報告等語,亦不相符,因之 證人方水強、楊光玄、王漢章、劉豐永前開證言,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貸與怡興公司前,曾以電話向上訴人二人徵信,渠等亦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難認真實。
⑸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丁○○、丙○○徵詢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則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難認合致,是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已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就附表一所示借款, 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責,要非可採。
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他人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以為他人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自應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既承認兩造間所簽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則 其二人將蓋用於該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交付怡興公司人員使用,蓋印於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處,外觀上顯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於法律上難解其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雖上訴人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等語置辯。惟查:
⑵上訴人丁○○於原審曾自承:七十七年間,我有去被上訴人銀行對保,我都只 是去簽名,沒有帶印章去蓋,印章是怡興公司的人帶去的等語;上訴人丙○○ 亦自認:我有去銀行對保過幾次,都是簽名,我的印章是怡興公司的人帶去的 ,莊瑞賢或銀行人員幫我蓋章,蓋章時,我有在場,有幾次是莊瑞賢拿回家給 我簽名,是誰蓋章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八七頁)。從而,怡興公司職員攜 帶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連帶保證簽約事宜,更 由怡興公司職員取出上訴人印章,代為蓋印,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銀行信賴 上訴人授權怡興公司職員,得為上訴人擔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乙事,代為蓋 用印章,易言之,上訴人二人確有因自己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信以為怡興公司 職員,就上訴人二人擔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乙事,有代理蓋用上訴人印章之 權,是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⑶再參酌訴外人莊瑞賢(即一審共同被告)陳稱:上訴人丁○○、丙○○擔任怡 興公司董事時,有授權怡興公司使用他們的印章來貸款,他們的印章還在怡興 公司,所以我交代會計王美惠在附表一所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寫丁 ○○、丙○○姓名,並蓋用丁○○、丙○○印章等語(詳原審卷二0八、二0 九頁)。準此,上訴人丁○○、丙○○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後,又為渠等擔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特定事項,將該授信約定書所用印章 ,交付怡興公司保管使用,渠等行為自已該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表見事實,灼然至明。縱事後上訴人丁○○、丙○○轉讓怡興公司 全部股份,無意繼續擔任怡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此時上訴人本應將留 存公司之系爭貸款印鑑章取回,以免被使用,乃其仍留存公司處,訴外人莊瑞 賢未經同意,仍將上訴人印章交由怡興公司職員,並蓋用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 人欄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既本於上開表見事實,相信持有印章者為上訴人丁 ○○、丙○○之代理人,因而與之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揆諸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丁○○、丙○○自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丁○○、丙○○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履 行責任乙情,要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二人辯稱:渠等早於八十四年間,就未持有怡興公司任何股票,不可 能為該公司作保,被上訴人依作業慣例,本應徵詢對保,即可得知上訴人不願 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然被上訴人竟未通知對保,事後亦未查證,被上訴人就此 顯有過失,自無權要求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查,主張表見代理者, 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基此,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但書排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係著眼在本人以自己行為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觀時,第三人就該表見代理外觀,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並無授權之情 。然本件上訴人丁○○、丙○○於七十七年間,由怡興公司職員攜帶渠等印章 ,共同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連帶保證簽約事宜,更由怡興公司職員取出上 訴人印章,代為蓋印,由上訴人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有授權 之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信賴怡興公司職員有代理權乙事,亦俱出於上訴 人自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此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執八十五年間未 辦理對保之情,辯稱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云云,即無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前開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 利息及本金償還約定 │未依約繳息│
│號│ (民國) │(新台幣)│ │ │之日期 │
├─┼────┼────┼─────┼────────────┼─────┤
│01│85/09/09│95萬元 │85/09/09至│ 利息按年息6.13% 計算 │89/11/09 │
│ │ │ │90/09/09 │ 機動調整,按月付息, │ │
│ │ │ │ │ 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 │ │
│ │ │ │ │ 分二十期償還。 │ │
├─┼────┼────┼─────┼────────────┼─────┤
│02│86/03/17│2950萬元│86/03/17至│ 利息按年息9.45% 計算 │89/10/17 │
│ │ │ │101/03/17 │ 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 │ │
│ │ │ │ │ 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 │ │
│ │ │ │ │ 期平均攤還。 │ │
├─┼────┼────┼─────┼────────────┼─────┤
│03│86/12/17│145萬元 │86/12/17至│ 利息按年息6.07% 計算 │89/11/10 │
│ │ │ │91/12/10 │ 機動調整,按月付息, │ │
│ │ │ │ │ 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 │ │
│ │ │ │ │ 分十七期償還。 │ │
├─┼────┼────┼─────┼────────────┼─────┤
│04│87/04/20│270萬元 │87/04/20至│ 利息按年息6.53% 計算 │89/11/10 │
│ │ │ │92/03/10 │ 機動調整,按月付息, │ │
│ │ │ │ │ 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 │ │
│ │ │ │ │ ,分十七期償還。 │ │
└─┴────┴────┴─────┴────────────┴─────┘
附表二:
┌─┬──────┬───┬────┬────┬─────┬───────┐
│編│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應給付 │應給付 │
│號│ (新台幣) │ │起算日 │起算日 │之利息總額│之違約金總額 │
├─┼──────┼───┼────┼────┼─────┼───────┤
│01│142,500元 │6.32% │89/11/09│89/12/10│自上開利息│自上開違約金起│
├─┼──────┼───┼────┼────┤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月以│
│02│25,785,868元│9.7% │89/10/17│89/11/18│清償日止,│內,按上開利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03│680,000元 │6.32% │89/11/10│89/12/11│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
├─┼──────┼───┼────┼────┤ │上開利率百分之│
│04│1,580,000元 │6.32& │89/11/10│89/12/11│ │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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