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①乙○○
兼
訴訟代理人 ②丙○○
被 上訴人 ⑴甲○○
⑵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①乙○○、②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甲○○、⑵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新台幣捌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②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①乙○○、②丙○○等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⑴甲○○、⑵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上訴人①乙○○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上訴人②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②【丙○○】十五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⑴【甲○○】,以放高利貸維生,不動產不計,光是現金何止四、 五億,從而伊有能力僱請如被上訴人⑵【丁○○】這般打手。原審僅命被上 訴人賠償二、三萬元,除了凸顯「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不值錢外」,更凸顯 了「有錢人可用二、三萬去侵犯他人的身體、健康」,上訴人不服。 (二)上訴人②【丙○○】平時即與被上訴人⑴【甲○○】有金錢借貸往來,八十 九年間因上訴人②【丙○○】受他人之累而發生跳票,公司因而結束營業, 被上訴人⑴【甲○○】因而非善意取得上訴人②【丙○○】數張支票,至今 已三年均未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支票也不予返還上訴人②【丙○○】,竟心 生貪念而教唆被上訴人⑵【丁○○】使用暴力恐嚇上訴人②【丙○○】及母 親即上訴人①【乙○○】,上訴人①【乙○○】因而送醫急救住院四天(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方保住性命,然原審之認事顯有 違誤,因此,上訴人健康上之損害顯係基於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 為所致,上訴人①【乙○○】及②【丙○○】因此報警並提出告訴,經鈞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判刑確定。
(三)上訴人①【乙○○】之身體健康顯係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為所致 ,因被上訴人⑵【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至上訴人①【乙○○ 】住處恐嚇上訴人①【乙○○】,因上訴人①【乙○○】患有高血壓、心臟 病導致上訴人①【乙○○】當晚轉轉難眠,起先只是怕怕,但越想越怕,越 怕越睡不好,精神上備感壓力、害怕,以致於隔天九月二十四日昏厥趕緊送 往〈奇美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直至九月二十五日醫院認為沒有立即生命 危險,才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經住院三天保住性命才辦理出院,果真如 此,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違誤,因此,上訴人①【乙○○】之健康上損害, 係基於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等亦須負責。 (四)又被上訴人⑵【丁○○】對上訴人①【乙○○】恐嚇稱:「要讓你孫子找不 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復於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中, 以相當兇暴之口氣當庭稱「原告會有報應」(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七 行),可知被上訴人⑵【丁○○】屬性格暴烈之人,顯而易見,被上訴人⑵ 【丁○○】對上訴人①【乙○○】之子②【丙○○】不利,但上訴人①【乙 ○○】與上訴人②【丙○○】係母子,任何對上訴人②【丙○○】之可能危 害,亦會對①【乙○○】之精神及生理上產生壓力,而造成其損害,依一般 社會常情得知被上訴人⑵【丁○○】欲對上訴人②【丙○○】表示不利,且 顯有抽象傳達可能會對上訴人②【丙○○】為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加害行為 之可能,對於上訴人②【丙○○】已發生相當之危險性,此亦足以致生危害 上訴人②【丙○○】之安全,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會隨時對其生命、身體 感受到威脅,終日生活在恐懼與不安之中,其精神上甚感無比之痛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其行為即 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上訴人之精神方面活動已受牽制,上訴人之精 神自由權利與心理健康即因此受限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具有填補 損害之作用外,尚具有慰撫及制裁之機能。查我國民事法上慰撫金(或稱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機能,除在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性質之損害予以適 當之調整填補外,亦含有慰撫之觀念,即加害人因加害行為對於被害人因法 益遭受侵害所遭受之痛苦應有所慰撫,此參酌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第二冊》乙書第二十六頁(七十九年十月版)及曾世雄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乙書第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七月版)之見解自能明瞭。而慰撫 金因係一種特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具有制裁(或稱懲罰)之機能,亦有 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乙書第三十頁(七十三年十二版)及曾 世雄著前揭書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此再稽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民事判例敘明「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之旨,即能明瞭 ,若非同時具有填補損害、慰撫及制裁之功能,實無須考量到加害程度,加 害者之故意、過失及其他各種情事。再查,被上訴人⑴【甲○○】係以經營 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為常業,經於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完全自認」 ,答辯狀內所列二十多個帳號均為放款時所使用,且不只不動產二十六筆、 投資十二筆,身旁就有現金四、五億元供他人調借賺取利息,每年光是利息 就達八千萬以上收入,而且均設立人頭帳戶供其洗錢逃漏所得稅,真可謂「 收入至豐、生活優渥」,若遇有借款人與伊發生債務糾紛,均以教唆流氓即 被上訴人⑵【丁○○】以暴力非法逼債,為一非法組織集團,現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號偵查中。原 審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⑴【甲○○】、⑵【丁○○】賠償上訴人①【乙○○ 】二萬元、②【丙○○】三萬元,顯然未考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 外,尚兼具慰撫及制裁功能之意旨,仍容有未盡法律意旨之不適法,並且讓 被上訴人產生錯誤之觀念,縱使伊對他人有所侵害,也只判命些微之賠償金 ,因此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及慰撫金之作用外,亦不足以對被上訴人產生 制裁之機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帳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⑴【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因務農受傷而殘障,已 有五、六年,又患有高血壓,不可能經營地下錢莊,亦無教唆被上訴人⑵【丁 ○○】恐嚇上訴人。實則因被上訴人⑵【丁○○】有錢放在伊處出借,來向伊 要錢,因上訴人②【丙○○】向伊借款一百八十多萬元尚未歸還,伊乃要被上 訴人⑵【丁○○】前去找上訴人②【丙○○】,結果被上訴人⑵【丁○○】向 上訴人②【丙○○】怎麼說,伊並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為證。(乙)被上訴人⑵【丁○○】部分:
被上訴人⑵【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含台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第一0二0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 六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妨害自由刑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一百二 十萬元、②【丙○○】一百萬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 頁;原審卷第九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聲明上訴時 ,先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①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元、②【丙○○
】十八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民事上訴狀〕};繼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 帶上訴人①【乙○○】二十萬元、②【丙○○】十五萬元{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言詞辯論筆錄〕},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最後請求給付之金額顯較於最初提 起上訴時聲明所請求者為少,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其情形,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⑵【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 人等之聲請,就該部分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⑴【甲○○】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教唆被上訴人⑵ 【丁○○】,用不法之方法催討上訴人②【丙○○】向被上訴人⑴【甲○○】所 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⑵【丁○○】遂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前往上訴人②【丙○○】之母即上訴人①【乙○○】住處,以危害上訴人①【丙 ○○】生命安全之事向上訴人【乙○○】恐嚇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 子小心點!」等語,致上訴人①【乙○○】因恐懼過度而心臟病發作,送醫急救 及住院數天,險些喪命;㈡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 上訴人②【丙○○】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把 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㈢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以危害上訴人②【丙○○】生命安全之事,再用電話向上訴人①【乙○○】恐嚇 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 好。」等語;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自由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①【 乙○○】一百二十萬元,②【丙○○】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二萬元、②【丙○○】三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①【乙○○】就其中敗訴部 分之二十萬元聲明不服,上訴人②【丙○○】就其中敗訴部分之十五萬元聲明不 服;被上訴人等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⑴【甲○○】則以:伊並無教唆被上訴人⑵【丁○○】對上訴人等恐嚇 ,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 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被上訴人⑵【丁○○】向上訴人①【乙○ ○】之言詞恐嚇,並無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故被上訴人⑴【甲○○ 】即無成立教唆該罪之餘地;況上訴人①【乙○○】稱被上訴人⑵【丁○○】要 求「要到分局或法院談」,顯見係要求上訴人②【丙○○】出面處理債務,促使 上訴人②【丙○○】提高警覺,否則,即可能因此纏訟;因此,縱令被上訴人⑵ 【丁○○】確有前揭行為,上訴人等亦未因此生有何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⑵【 丁○○】於原審則以:伊並沒有傷害上訴人等家中任何一人及恐嚇上訴人,刑事 判決九個月有期徒刑並非事實,上訴人②【丙○○】目前尚欠伊一百二十萬元, 而設計打電話給伊並錄音陷害伊;何況,上訴人①【乙○○】本來就有心臟病, 又事先要找上訴人②【丙○○】到分局或派出所談一談,但後來抓狂才會說伊是
被關九年出來的人;又因上訴人①【乙○○】告稱上訴人②【丙○○】亦非好欺 侮之人,伊才稱要讓上訴人①【乙○○】之孫子找不到父親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等主張主張被上訴人⑵【丁○○】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前往上訴人②【丙○○】之母即上訴人①【乙○○】住處稱:「我被關九 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㈡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以電話向上訴人②【丙○○】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 」、「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㈢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上訴人①【乙○○】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 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⑵【丁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⑵【丁○○】抗辯其無恐嚇之意思,被上訴人⑴【 甲○○】亦否認有教唆之事實,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⑵【丁○○】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前往上訴人②【丙○○】之母即上訴人①【乙○○】住處恐嚇稱:「我被 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乙情,被上訴人⑵【丁○○】雖抗辯是 事先要找上訴人②【丙○○】到分局或派出所談一談,但後來抓狂才會說伊是 被關九年出來的人,並無恐嚇的意思,惟觀被上訴人⑵【丁○○】於台南地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案審理中稱:「我之前已經去找過告訴人很多趟 ,但他不出面。我會講我被關九年剛出獄,是想以此來騙被害人,請丙○○出 面處理債務。」(參見台南地院刑事卷第四二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九七一號刑案審理中稱:「我的意思是你的兒子這麼惡質,我關八、九年也 沒有在怕你兒子,我的內心因錢要不回來很氣,我的話意是要他出來解決債務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⑵【丁○○】應 係多次找不到上訴人②【丙○○】,才會有所謂因抓狂始說伊是被關九年出來 的人等語,然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乃被上訴人⑵【丁○○ 】第一次到上訴人①【乙○○】住處找上訴人②【丙○○】,且據上訴人①【 乙○○】在刑事程序中稱被上訴人⑵【丁○○】在不獲會晤上訴人②【丙○○ 】後,還留下姓名電話要上訴人②【丙○○】主動與其聯絡,則被上訴人⑵【 丁○○】何以會因多次找不到上訴人②【丙○○】,心中很氣,始出此言騙上 訴人②【丙○○】出來解決債務,是被上訴人⑵【丁○○】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足採。再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⑵【丁○○】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 時許,以電話向上訴人①【乙○○】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 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乙節,被上訴人⑵【丁○○】雖復 抗辯係因上訴人①【乙○○】告稱上訴人②【丙○○】亦非好欺侮之人,才會 告稱要讓上訴人①【乙○○】之孫子找不到父親等語,惟觀上訴人②【丙○○ 】於刑事審理時所提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錄音譯文》(影本‧參見警訊卷第 二九頁),上訴人①【乙○○】稱:「你就說,不用你自己殺他,別人就會弄 好。」,被上訴人⑵【丁○○】答:「我有說,別人就會處理好啦。」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⑵【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向上訴人①【 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為回應上訴人①【乙○○】向其告稱上訴人②【 丙○○】亦非好欺侮之人,乃係寓有行動之意,是被上訴人⑵【丁○○】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被上訴人⑵【丁○○】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 許,向上訴人等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你現在 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 」、「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 理好」等語,既非僅係逞口舌之快,該言語在客觀上即足認達恐嚇之程度。再 者,被上訴人①【甲○○】雖就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為抗辯其無教 唆之情,惟觀上訴人②【丙○○】於刑案審理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錄音譯文》(影本‧參見台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七頁),上訴人②【丙○○ 】對被上訴人⑴【甲○○】稱:「‧‧‧你叫你姪子到我家向我母親說,我欠 你三百多萬,你不要這樣亂講。」等語,被上訴人⑴【甲○○】答:「你可以 去報警,說是我叫他去的,我要跟你要就是要跟你要。」,復觀九十年十月十 四日《錄音譯文》(影本‧參見台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八頁),上訴人②【丙 ○○】對被上訴人⑴【甲○○】之子【張英賢】說:「‧‧‧最近你父親叫你 堂兄姓黃,出來幫他要債。」、【張英賢】答:「是啊。」、上訴人②【丙○ ○】:「那是你堂兄弟嗎?」、【張英賢】:「不是啦!那是叫人處理債務的 。」,可見被上訴人⑴【甲○○】確有託被上訴人⑵【丁○○】向上訴人②【 丙○○】催討債務。而被上訴人⑵【丁○○】與上訴人②【丙○○】並不相識 ,被上訴人⑴【甲○○】會委託被上訴人⑵【丁○○】向上訴人②【丙○○】 催討債務,並有利用其過人之處,而觀被上訴人⑵【丁○○】於台南地院刑案 審理中,竟當庭言行不當,經法官制止仍不聽勸,法官乃諭知命看管至閉庭乙 情{參見台南地院刑事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⑵【丁○○ 】性格暴烈,又被上訴人⑴【甲○○】在本院陳稱:「(問:丁○○與甲○○ 是何關係?)朋友關係,有多年交往。」(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上訴 人⑴【甲○○】焉有不知被上訴人⑵【丁○○】之個性,是被上訴人⑴【甲○ ○】難謂無教唆被上訴人⑵【丁○○】以恐嚇之行為達債務催討之目的,此為 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認:「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止,陸續貸予丙○○約‧‧‧二百萬元,因丙○○經商失敗無力償 還,甲○○遂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其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七三號住處 ,將上情告知丁○○,並教唆丁○○對丙○○恐嚇,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丁 ○○受教唆後乃起基於恐嚇安全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 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下營鄉○○村○○街八十三號找丙○○未遇,竟以 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向丙○○之母親乙○○恐嚇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 兒子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懼怕;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丁○○時,丁○○又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於 電話中向丙○○恐嚇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 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翌日(十五 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再度撥打電話至乙○○位於台南縣下營鄉○○村○ ○街八三號家中,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向乙○○恐嚇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 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致乙○○心
生恐懼。」等情,而以被上訴人⑴【甲○○】教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以被上訴人⑵【丁○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原 審卷附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 號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六-八、四0-四五頁)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⑴【甲○○】否認教唆被上訴人⑵ 【丁○○】以前開恐嚇之行為達債務催討之目的,及被上訴人⑵【丁○○】否 認出言恐嚇上訴人等云云,當無可取,自堪信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等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對上訴人等施以前揭恐嚇行為,致上 訴人等精神自由受到侵害,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等依上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查上訴人 ①【乙○○】主張因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為而致心臟病發一節,由 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附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上訴人⑵丁○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向上訴人①乙○○恐嚇」, 與上訴人①【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 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七頁)上載「於年9月日因昏厥由急診入院」之 時間有間距,亦與上訴人②【丙○○】於原審陳稱:「原告乙○○受被告等恐 嚇後當天晚上就送急診,事後還住院診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有異,且衡諸常情,心臟病亦係在受到刺激後即刻發作,殊無延至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始因昏厥急診之理,何況,該紙診斷證明書又載醫師診斷之病情為: 「⒈暈厥。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⒊高血壓性心臟病。⒋糖尿病。」,足認上 訴人①【乙○○】本身即患有疾病,而上訴人①【乙○○】又未能舉出確實之 佐證以資證明其住院確實導因於被上訴人⑵【丁○○】之恐嚇行為所致,自難 遽以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情節,而認係被上訴人⑵【丁○○】恐嚇所致。 準此,經審酌被上訴人等為達債務催討之目的即出以恐嚇上訴人等不法手段, 造成上訴人等精神自由潛在所受侵害之程度非輕,再斟酌上訴人①【乙○○】 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管理,並無收入;而上訴人②【丙○○】為高職 畢業,曾獨資經營資本額四萬五千元之金神采流行服飾與金神服飾,並任金神 企業行總經理,現為服飾業務員,月入約四萬元,為渠等陳明在卷(參見原審 卷第三一-三四、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被上訴人⑴【甲○○】為 國小肄業、務農、目前無收入等情,亦為其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本院卷第三一頁),又因患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 食道破裂術後、上消化道出血及菌血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脊椎損傷住 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手術,有〈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案卷足佐(參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四五頁
;本院前開刑案卷第六三頁),因此領有重度肢殘手冊(參見台南地院前揭刑 案卷第三五頁),與常人四肢正常健康者有異;被上訴人⑵【丁○○】則為高 職畢業(參見前開刑案警訊卷第一一頁),足認兩造之教育程度與社經地位相 若,及上訴人①【乙○○】名下有土地、田賦五筆、上訴人②【丙○○】八十 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五、六三一元、八十八年為一、0五六、七二 0元;被上訴人⑴【甲○○】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田賦及投資三十六筆, 八十七年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九、五六一元、八十八年為八八九、0九三 元、八十九年為一、七六五、0三八元、被上訴人⑵【丁○○】名下有房屋一 棟、土地二筆、一九八0年及一九八二年份賓士車二部之經濟能力{參見原審 卷第四九—七五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五0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 新化徵字第0九一00三五八八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七一號函》及 所附財產歸戶清單}等各情,認上訴人①【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②【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 當。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 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而上訴人等〔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收受(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十、十一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 訴人等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賠償上訴人①【乙○○】〈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②【丙○○ 】〈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 ,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二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 丙○○】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⑴【甲○○】之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惟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等
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①【乙○○】八萬元、②【丙○○】十二萬元},尚 有未洽,上訴人①【乙○○】、②【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 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乙○○】八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丙○○】十二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詳後六所述},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等原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已請求撤回(參見本院 卷第六八頁),自亦無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駁回上訴人等 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再予廢棄之實益與必要。至上訴人等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 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①【乙○○】之金額為十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②【丙○○】之金額 為十五萬元,合計僅為二十五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 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自 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