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8號
TPDM,106,簡,24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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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經得其同意搜索 扣得淨重0.06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 為「胡斌泉自願接受員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隨身攜帶鑰匙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取出並交付員警,復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自 首並願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 偵卷第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檢體編號:109318)」(見毒偵卷第3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 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99年7 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9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3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過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 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胡斌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隨身攜帶鑰匙包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警詢中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 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詎其竟未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4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毒偵卷第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惟其係供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方式吸食煙霧之用 ,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第30 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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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