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J
上 訴 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時,均同為 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票號:PG0000000、付款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四○號判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非債清償及票據關係不 存在等。惟其見解有誤,分述如下: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書狀載:「被告甲○○為中國大陸上海君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義公司) 在台灣代理人,為因應兩岸法令暨企業競爭等因素,被告受君義公司指示,專 責君義公司所交辦事項」,同日筆錄,上訴人陳稱:「(票是開立給誰?)交 給甲○○。我們開的四張票,三張已兌現,一張假處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 否認,並表示:「甲○○是受君實公司委託處理台灣事務」。顯見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之直接前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上訴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代墊關 稅及增值稅為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代墊關稅及增值稅 達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以不當得利請求部份清償基礎確實不存在: ⒈上訴人給付款項的依據無非以附卷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及上海鴻運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關於代墊報關及增值稅費用之傳真,上訴人前負責人詹博能於 該傳真上之簽註作為依據及計算方法,因此當時給付基礎係依增值稅專用發 票上所載「(人民幣)480900」,當時曾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寫出前揭 傳真上計算方法,上訴人並依該票及傳真上的計算方法作為給付金額之基礎
,開立四張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此付款的過程及基礎核先說明。 ⒉次查增值稅發票上載之「(人民幣)480900」之金額為價稅合一金額,實際 增值稅為人民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點三六,以人民幣四十八萬零九百元為 計算標準有誤,簽發系爭四張支票係為支付增值說,就超過部份所為之付款 顯失附麗。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述增值稅金額。至於其所主張其餘尚有關稅 及一些必要的手續費用,則非系爭四張支票給付範圍,且與傳真上所載之計 算式不符,就該部份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⒊證人詹博能證稱關稅、報關費用及補貼所得稅金額,但所述與前揭證物不符 ,應非事實。且證人雖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以前 已與現任董事長產生不快,所以證人於離職時即將其股權全部出脫轉讓,且 對於離職後公司及董事長之行為數度表示異議,在有利益衝突下,其證詞難 免偏頗。系爭四張支票係為給付增值稅而支付,則超過實際增值稅額之部份 之債務,顯然不存在。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關稅、必要費用之債務存在則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正,係以君實公司核算代墊之關稅、 增值稅、一些必要費用等。然如其確有代繳關稅及一些必要費用則應有單據可 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單據存在,並主張請款時已將請領單據憑證交付上訴 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否認,果如有該單據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留有影本 以為存證,或者能再重新申請單據以為憑證,惟自原審至今均除增值稅發票外 未見其他的單據,顯然根本未有該部份的款項。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上 海君義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其可透過上海的君義公司代為申請相關憑證。 ㈣綜前既系爭四張支票係為給付增值稅而支付,則超過實際增值稅額之部份之債 務,顯然不存在。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關稅、必要費用之債務存在則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及上海鴻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傳真 影本各乙份、錄音帶乙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詹博能、陳宗民。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受君義公司委託,處理君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帳款收支事宜,此有君 義公司出具之委託函可資證明:「因本公司受台灣成光科技股份有公司委託 進口滑板車事宜,因應中國兩岸法令及財務運作順暢,特委託代理人甲○○小 姐于台灣地區貨運報關等作業聯繫及帳款收受事宜。涉及本公司對外合約或 法律事件,應由本公司書面原件同意並用印簽后方可生效。本委託書有效期 至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止,為期三年,到期后另訂方可生效。」,而系爭票 款原因關係係上開君義公司與上訴人間代辦滑板車銷售而生之款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以,以僅係受託為作業聯繫及帳款收受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為君義公司在台灣代理人,為因應兩岸法令暨企業競爭等因素,被上 訴人受君義公司指示專責所交辦事項;又依大陸法令,唯其國內公司方有內銷
權。民國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欲將二千一百九十五台運往中國大陸銷售,委請君 義公司代辦銷售事宜,君義公司委託上海鴻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業務 ,嗣核算代墊之關稅、增值稅、必要費用等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 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君義公司方面亦依程序提示交付請領款項之單據,上訴 人公司亦將前開請領單據憑證交渠公司會計人員,審核應付款項無誤後方簽發 系爭四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受,而收取所代墊等必要之費用,業經與君義公司 為系爭交易時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博能、會計陳宗民結證在案。君義公司受 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四紙支票以為稅款等必要費用繳付之代價,被上訴人受君 義公司委託處理本件票款之提示受領,即屬合法。 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就 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四0號著有判例,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欲闢中國大陸市場,而有首 揭之交易事實,並君義公司方面亦依程序提示交付請領款項之單據而收取所代 墊等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公司亦將前開請領單據憑證交渠公司會計人員。凡此 ,亦業經詹博能先生結證明確。果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為虛,上訴人公司之前董 事長(即證人詹博能)何以願簽發系爭支票?嗣詹博能雖因公司經營權等等因 素而離職,豈可因此而否認首揭交易事實?渠等內部帳務處理縱有紛爭,不應 將不利益轉嫁予君義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所清償之債務認不存在,自應就該不 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為要求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方面取得業已交付之請款 憑證,尤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起訴事實已有違誤,顯見係渠公司內部有問題而驟然 興訟;兩岸貿易未有明確法律規範下,原始之「信用」交易更屬可貴;君義公 司確代墊付相關稅款及收取必要費用,證人詹博能、陳宗民證述明確。上訴人 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不存在,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公司為本件滑板車 之出賣人,交易其時,證人詹博能尚為渠公司之負責人,渠代表公司對外所為 之法律行為,豈得因嗣渠之離職即謂無效?上訴人逕為本件訴訟之提起亦顯背 誠實信用原則。尤對僅係受託處理事務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更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兌領之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 六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受君義公司委託向上訴人收取帳款等,委 託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已逾期限現無權代理君義公司,上訴人 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惟其有無代理權限,僅屬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有無理由問題而已,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收取銷往中國大陸滑板車之關稅、增值稅及 其他費用計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然經伊公司嗣後查證依增值稅發票及傳 真上之計算式有誤,增值稅金額應僅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又未
舉證所主張為關稅、必要費用,故其所受領超過部分之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一 元之債務顯然不存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八百 七十六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滑板車運往中國大陸銷售,委請君義公司代辦銷售事宜, 君義公司委託上海鴻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業務,君義公司確有為上訴人 代墊關稅、增值稅及必要費用等費用合計為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且伊為 君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受指示代理受領上訴人所簽具之四紙支票以為稅款等 必要費用繳付之代價,被上訴人受君義公司委託處理本件票款之提示受領,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銷往中國大陸該二千一百九十五台 滑板車,經中國大陸稅捐單位核定增值稅為人民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點三六元 ;上訴人有開具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月 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 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除系爭支票外之其餘三紙支票均經被 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帳單、轉帳傳票、上 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及已兌領三張支票中之四十六萬八千八 百七十六元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四紙支票係上訴人銷往 大陸滑板車應支付委由君義公司代為墊付報關並代繳關稅、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共 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由伊代理君義公司收取提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君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君義實業有限 公司代理委託函、及委託函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在交易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之原公司負責人詹 博能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系爭滑板車之出口,係請君義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事宜,再透過藝華公司找上海張先生銷售;當初委託君義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事宜 時,有約定關稅、增值稅及必要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到九十年三、四月時滑板 車已賣不出去,經協調雙方各付一半,為避免運回增加運費,另一半用存貨相抵 ;之後君義公司即以相關稅費憑證請款,計增值稅人民幣六萬多元、關稅人民幣 七萬多元、報關費用人民幣四萬多元及補貼君義公司所得稅人民幣四萬多元,合 計二十幾萬人民幣;核對無誤後,即依出口當月匯率開具四紙面額各新台幣二十 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予君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收取,且被 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稅費憑證單據,已轉交上訴人會計陳宗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一、四二、五八至六十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九四頁)。證人即九十年四月 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工作之陳宗民亦到庭證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詹博能交辦 之傳真及相關憑證與帳目相符後始開立上開四紙支票共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 元,並作會計轉傳票,相關憑證是與傳票一起歸檔(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君義公司代墊之款項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 元,且已將相關稅費憑證送交上訴人,尚堪採信。
㈢證人詹博能均為經手該次與君義公司生意往來接洽之人,證人陳宗民為接指示開 立上開四紙支票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證據方法。證人陳宗民與詹博能有無房 屋連帶保證關係,與彼等之證言真實性並無關聯。雖在原審作證後,證人詹博能 曾委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函請說明與上訴人之公司帳款損失問題,然證人詹 博能及陳宗民若作證之內容對與君義公司該次帳款若未妥善處理,似尚有須對公 司負責任之風險,對己亦有不利。至於上訴人在通知證人陳宗民到庭時,竟先就 待證事項與證人溝通,極為不妥,甚至以錄音作為證據方法,此法庭外之陳述, 未給其有瞭解事實及解釋機會,更不足取。上訴人謂證人陳宗民與詹博能之證言 不實,為不可採信。又證人陳宗民與詹博能證稱已收受君義公司所交付之增值稅 、關稅、報關費用及相關稅費憑證,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三四三及三 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出該文書之必要,要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代理君義公司向上訴人收受上開四紙支票,作為清償君義公司應 收關稅、增值稅及報關等費用債權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堪可採信。五、按向有受領權之意定代理人為清償,經受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六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欲清償對君義公司之債務為 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係代理君義公司受領上訴人對君義公司清 償上述之債務而開立之上開支票四紙,業據證人即當時經手該次交易之上訴人原 公司董事長詹博能到庭證述屬實,則其清償效果自應直接歸於君義公司本人,若 有發生不當利得,亦係君義公司獲得利益,自應向「君義公司」請求返還,尚難 認為擔任君義公司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該給付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既係為君義公司受領而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因而主張其間為直接授受票據 而以與君義公司之原因關係作抗辯),故不能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上訴人之不安 狀態(君義公司尚可請求),則難認上訴人有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 存在之確認利益。則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八 百七十六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況被上訴人主張君義公司已將相關稅費憑證送交上訴人,其代墊之稅費款項為新 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業經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前董事長即 證人詹博能及會計陳宗民證述屬實,而堪採信,如前所述,按主張非債清償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應由主張所清償之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接任公司負責人乙○○何能 爭執前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行為),證明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亦不能謂君 義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應併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 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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