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郭 寶 蓮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一)甲○○○○○○○○(下稱碧軒寺)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白河大地震倒塌 ,經上訴人與當地住持募款興建,約六十四年間方建築完成,上訴人經當地部 落信眾住持推舉,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並以「管理人制」向管理機關辦理寺 廟登記在案,上訴人與碧軒寺間具有法定代理關係,此代理權在碧軒寺撤回或 限制前(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上訴人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 原審以「被告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已不再是原 告寺廟之管理人」,將委任關係與代理權資格混為一談,實不足採。(二)次查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 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 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台內民字第八三0六七0六號函參照)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 之限制規定,是附卷之碧軒寺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由信徒大 會選(推)舉產生」,故碧軒寺之管理人職務之去留,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 之。退步言,碧軒寺為一人民團體(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則有關權 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觀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 任」,按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形同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 事,是即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曾表示辭職,依前開規 定,應經信徒大會開會決議通過,且前提須係一開會程序合法之信徒大會決議
,方稱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東山碧軒寺信徒大會,上訴人因遭人逼迫,一時 情緒激動表示「如果你們認為我做的不好,那我就不做」等語,惟隨即有與會 信徒群起反對,上訴人便未再有辭職之意,繼續主持會議,此觀本案刑事部分 審理筆錄(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㈠當天與會之證人曾建福(台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證詞「當時被告(丙○○ 有說要辭去管理人的職務,那時有四、五個人不同意,所以他就沒有辭去。 」。
㈡證人李秀金(台南縣佛教會秘書)證詞「那時因為有很多人在下面說我們不 可能讓你辭去職務,因為你為了這間寺廟很辛苦。因為被告做的很辛苦,又 得不到很多人的認同。」、因為信徒大會當場有些人說很多事情都沒有交接 清楚,因為這間寺廟是在白河大地震重建,都是寺廟的師父和被告去籌錢來 籌建的,所以下面的人也有人說不要他辭去職務。」、「那時很多人沒有要 讓他辭去,所以他就繼續主持會議,沒有堅持辭去職務。」 ㈢證人蘇國河(釋憶因)證詞「他就沒有堅持說要辭去職務,繼續主持會議。 」,且證人於本案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亦明確證稱「我僅參加第一次 信徒大會,我以佛教會身份列席,日期我不記得,在會中有人反對,丙○○ 他有說要辭職,反對原因有很多項,原因有正面也有負面,我不太了解內 容已忘記了,他就繼續主持會議,因為有人反對,丙○○就沒有提起。」、 「這是反對原因的負面,也有人表示他做了幾十年也有功勞。」(詳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
㈣綜上,上訴人口頭上表示「如果你們認為我做的不好,那我就不做」等語, 惟隨即遭現場信徒表示反對,並要求上訴人繼續以管理人之身分主持會議 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當日,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並無因此 免除,應屬至明。
(四)再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東山碧軒寺信徒大會,上訴人所稱「如果你們覺 得我做的不好,我就不要做,換人做做看」等語,並非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蓋:
㈠上訴人因會前遭人恐嚇逼迫辭職,而略於大會中表示「如果你們覺得我做的 不好,我就不要做,換人做做看」,上訴人是否辭職之意誠不明確,且非出 於自由意願,亦遭與會信徒群起反對,之後上訴人亦未再有辭職之意思表示 。原審遽認已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顯有未合,甚終止契約雖為單獨行 為,然依實務見解,仍不得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之上開供述顯附有條件, 應屬無效行為。
㈡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向信徒大會表示辭去管理人職務,其真意究竟係指終止委 任關係,抑或單純指辭去管理人資格一事,抑或非辭職之意思表示,實應探 究上訴人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衡情一般農會、人民團體主事者,往往在股 東會、理監事會因意見爭執而表示「不做了」一語,是否隨即有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實應就嚴格認定,否則職務就此終止,
社會秩序豈不大亂,恐非立法之原意。
㈢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參酌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該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是誠如上揭三所述,暫不論上訴 人當時之用語確實為何,上訴人於表示「不做了」之後,因遭信徒大會反對 其辭去職務,上訴人即無再為任何有關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信徒大會之 意見,繼續主持會議,管理廟務,並有他日會議之召開,而非於遭信徒大會 反對辭職後,上訴人仍拒絕為事務,並停止為相關廟務之處理,益徵上訴人 當日之真意顯非終止委任契約。且綜觀當日會議情況(無論信徒大會反對原 因係正面或反面),上訴人與信徒大會均有繼續委任契約之合意,絕非當日 終止委任契約,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未因此終止,應屬灼然。 ㈣再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財物明細表及財產清冊,惟此僅係基於長年來 未召開信徒大會,外人屢屢質疑廟產流向不清一事,上訴人方提出系爭明細 以為交待,與上訴人是否辭職,兩者毫無關聯。 ㈤甚本案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中之口頭表示並 非辭職,其判決理由對此有詳細說明,益徵綜觀本件所有事證,上訴人並無 辭職之意,至為明灼,原審僅以上訴人既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遽認委任 契約應即終止,誠有未合。
(五)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記錄,主張提案同意通過「上 訴人丙○○辭職案」,「公推乙○○為碧軒寺管理人」等議案,惟該次信徒大 會並未合法召集會議,開會決議亦不合法,亦未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寺廟變動登記,因而乙○○方並不能謂為碧軒寺之管理人: ㈠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因乙○○聚眾大鬧現場,與會一片混亂,上訴人 認已無法進行,即宣告散會,此有證人陳清忠證詞「..九十一年一月的時候 ,我從頭都有參加,當初是丙○○主持,後來他們說他的主持程序不對,後來 就請程英傑出來共同主持,縣府的官員也在席,到十二點十分時候官員離席, 丙○○就說散會,但是他們不理仍然繼續開會,我有抗議三次,表明官員離席 怎麼還可以開會。」(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可佐,是乙 ○○等人事後霸佔現場所為之集會均不合法,根本未合法召集,且現場人數混 亂,是否清點均有不明,所為議案討論要不足採。 ㈡故被上訴人事後所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會議均為捏造,至今未為主管機關 台南縣政府採認,益徵其虛偽不實,主管機關亦認碧軒寺管理人仍為丙○○先 生,不宜由被推舉召集人乙○○先生以碧軒寺名義署名行文。且證人曾建福( 台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於刑案之證詞「(對於民政局是否有辭去職務?)因 為依照規定我們沒有收到信徒大會的同意,所以我們民政局就是沒有收到管理 人變更的受理事情,當時也沒有人提案及經過表決就被告是否辭去管理人一事 予以決定,依我們書面審核所以辭職就尚未生效。」,是目前碧軒寺之合法管 理人應為被告,是乙○○自居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應 予裁定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第二項似無請求權基礎。(六)末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擴張,上訴人並不同意,併與敘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筆錄影本一份。㈡判決書影本一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應再 將台南縣東山鄉軒碧寺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二年之收支帳簿及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收支帳簿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段 獻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一)民國五十三年白河鎮東山鄉發生大地震,碧軒寺夷為平地,於五十四年重建完 成,廟務均由管理人作主,由其一人主持,自上訴人掌管帳務之後,自六十三 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前後二十六年之間,從來未召開過碧軒寺之 信徒大會,又未公開收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自 知鄉民及信徒對其已不信任,不自動辭職,也會被罷免,其打算移交帳務,開 大會之前,預作東山鄉碧軒寺信徒大會會議程序,同時也預作金錢移交部分與 金牌移交部分之清冊,將該清冊附於東山鄉碧軒寺信徒大會會議程序,影印多 份,開會時分發予信徒,並於信徒大會上表示其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會議後其 寄給信徒及東山鄉公所之會議記錄載明:「:職在此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 詎料,上訴人卻就上開信徒大會會議另作一份會議記錄送予台南縣政府,在送 予台南縣政府之會議記錄,故意將其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部分省略不載,嗣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關心碧軒寺廟務及財物之眾多鄉民 紛紛進入會場,秩序混亂,主持會議之上訴人無法控制,適信徒之一程英傑先 生也列席在場,在場全部信徒推薦程英傑當主席,上訴人也同意,由程英傑先 生繼續主持會議,當日提案有三,第一為研討碧軒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二為討論新年農曆正月十日,按往例舉行觀音佛祖回駕及文化民俗系列活動之 事,第三為討論是否准上訴人辭管理人之職務,第四為研討公推段德為新管理 人,結果,信徒大會同意上訴人辭職,並決議上訴人應即日起對外停止代表碧 軒寺管理人職權,應於農曆元月底辦理管理人職務之交接,大會經上訴人同意 ,在程英傑主持之下,繼續進行討論過第一、二提案,要討論第三提案時,因 該提案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離開,上訴人離開時,並未宣佈解散大會,大會 繼續討論,通過第三及第四提案後始結束,於十二時三十分散會。(二)正式登記為碧軒寺信徒之人不多,現在只剩下十四人,惟碧軒寺之創設及修建 均係依賴東山鄉民及鄰近一帶住民出錢出力之奉獻而成,可謂碧軒寺係東山鄉 及鄰近一帶住民之廟,權力會使人腐敗,上訴人掌管碧軒寺之廟務,前後二十 六年之久,帳目不清,多數信徒與鄉民均希望管理人之輪替,欲上訴人下台, 碧軒寺係未經法人登記之寺廟,新管理人乙○○並非基督徒,乙○○因過去主 持白河鎮碧雲寺之廟務業績良好,多數東山鄉民及信徒希望乙○○出面主持碧 軒寺之廟務,乃推舉其為碧軒寺之新管理人,以期整頓碧軒寺之廟務及維護碧 軒寺之財物,碧軒寺未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主張㈠碧軒寺係 經上訴人對外募捐重建完竣。㈡碧軒寺已經辦理法人登記。㈢開信徒大會時乙
○○聚眾大亂會場。㈣信徒大會於中途解散。㈤乙○○擅改信徒大會記錄。㈥ 碧軒寺舊信徒與黑道掛勾。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事項均非事實,而且大部分與 本案之關鍵問題無關,本案關鍵係「上訴人有否辭去管理人職務及碧軒寺有否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有否偽造文書,有否侵占碧軒寺之財物 ,檢察官有否將上訴人起訴,均與本案民事案件無關,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職 務之移交,尚未將其掌管之金錢、金條等財物交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東山 鄉及鄰近一帶之全部村民代表及全部村長以及東山鄉所選出縣議員以及大部分 信徒均希望上訴人將碧軒寺之廟務及財物交出,有向原審法院提出陳情書,由 此陳情書,亦推知本件糾紛之真相
(三)又所謂「委任」係一種契約(請看民法五二八條委任之定義),所謂「代理」 係一種資格,兩者之含義不同。代理權,通常係因有委任關係而來,並非有代 表權才有委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若未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寺 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者,上訴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寺廟之代理權(資格)。 本案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間,有否以 上訴人為寺廟管理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此爭執,與上訴人在準備書狀所援引民 法第一0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一0九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授權者」之規定無關。寺廟 管理人與寺廟之間之內部關係為一種委任契約。上訴人於信徒大會辭去被上訴 人寺廟管理人之職務,信徒大會也另推舉乙○○為新管理人。原判決以上訴人 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時,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認定上訴人不再是被上 訴人寺廟之管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四)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於寺廟內之事務,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得由主管機關 予以裁定(請看附呈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 號函)。被上訴人寺廟並無「理事」之設,未有「理事會」,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寺廟之管理人,並非理事,並無適用或準用人民團体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解 任理監事之規定之餘地。假設應準用人民團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 信徒大會已辭去管理人之職務,信徒大會亦認可上訴人之辭職,另推選乙○○ 為新管理人,亦符合上開「解任」之要件,上訴人不再是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 人。
(五)未有任何人恐嚇上訴人辭去寺廟管理人之職務。上訴人之辭職,亦無「遭受與 會信徒群起反對」之情事。若其有遭人恐嚇,係受何人恐嚇,為何不報案?請 上訴人明白舉出,請上訴人說明其為何不報案之理由。上訴人於信徒大會確有 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有上訴人於開會後寄予信徒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及蘇振盛、程英傑及台南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陳明合在原審之証言可証(原審 第一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卷第十三頁),亦有上訴人準備移交寺廟財產而製作 之「一、金錢移交部分」及「二、金牌移交部分」之文書可証。「金錢移交部 分」及「金牌移交部分」之文書係上訴人為要移交廟務而製作,相當於俗稱之 「移交清冊」,其若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其何必於信徒大會時,將此文 書發給與會之信徒?
(六)寺廟管理人變動時,依寺廟登記規則,固應辦理管理人之變更,此係管理人公
法上之義務,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非終止委任契約之要件。如上述,寺 廟管理人係屬寺廟內之事務,依寺廟自治之原則,應由寺廟內部決定。上訴人 既然於第一次信徒大會表示辭去管理人之職務,第二次信徒大會也推舉段獻德 為寺廟管理人,依法,管理人已變更為乙○○,不得因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而否定乙○○為新任之寺廟管理人。
(七)被上訴人起訴本案之初,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因遭受上訴人之反對,被上訴人乃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確認兩造之間 ,未有「以上訴人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若謂,非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不生管理人變更之效力,因上訴人不肯協同辦理,上訴人終生可為寺廟 管理人,不合情理。上訴人又依据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字號九0府民宗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函,主張台南縣政府認為被上訴人寺廟之管 理人仍為上訴人。惟此公函係段德要召開信徒大會,以碧軒寺名義向台南縣政 府行文,台南縣政府覆函時,在該函一併敘明,於寺廟管理人名義尚未變更登 記之前,不宜由乙○○以碧軒寺名義署名行文,此為台南縣政府誤認寺廟管理 人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忽視其上級機關內政部上揭之函之見解,誤解 法令所致。乙○○是否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人,應由法院認定,上訴人依据縣 政府見解錯誤之函,主張上訴人仍為寺廟管理人之主張,於法不合。信徒大會 ,均有台南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陳明合與東山鄉前鄉長程英傑參加,依其二人 與蘇振盛在原審之証言,上訴人確在信徒大會有表示要辭職(原審第一卷第二 六八頁、第二卷第十三頁),上訴人在第二次信徒大會未宣佈散會(第一審第 二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程英傑証言筆錄)。上訴人舉釋憶因(台南縣佛教會 理事長)、李秀金(台南縣佛教會秘書)二人為証人之目的是要証明上訴人於 信徒大會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位。惟於原審出庭作証之陳明合係寺廟監督機 關台南縣政府之民政局副局長,是日代表台南縣政府列席,陳明合與當地東山 鄉之前鄉長程英傑已在原審結証上訴人確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且上訴 人於是日亦提出「金錢移交部分」「金牌移交部分」之移交清冊,則上訴人有 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位為不爭之事實,應不因釋憶因、李秀金二人之証言而抹 殺上訴人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事實。次查未經偽造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內容 ,一共有十二點(十二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承認其中第一點到第 七點之記錄正確(原審第一卷第七九頁之辯論筆錄)。查其所承認該會議記錄 之第七點為開會情形,包括主席報告,明載主席(上訴人)宣佈開會,並報告 ,謂「本職在此宣佈辭管理人職務」(請看該會議記錄)。則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有承認上訴人於大會上,有宣佈辭管理人職務。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當事人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証据,即依据其自認,以為裁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一六五號、二六九四號、三三0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判例可稽 。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傳訊李秀梅之目的是要証明召開信徒大會前,上訴人遭人 恐嚇辭職。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曾遭人恐嚇。民 事訴訟法修訂後,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始提出「召開信大會之前,其遭人逼迫」
之主張,鈞院就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毋庸加以斟酌審理。(八)上訴人意欲追加其黨羽為信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召開其所謂「重建 後第一屆信徒大會」。惟要追加信徒,須經半數以上信徒參加之信徒大會決議 始可。因是日參加該會之信徒僅三人,未超過半數,列席之台南縣政府民政局 副局長陳明合指示是日之會,參加之信徒僅三人,不具備信徒大會之要件,充 其量僅得視為坐談會,不能為有效之任何決議,乃改為坐談會。坐談會,未有 信徒大會之權能,就信徒之加入或管理人之聘任等廟務,未有決議權,縱有決 議,亦不生效。
(九)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提出九十年以後之收支帳簿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楚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 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為法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及四四六條第一項、四六三條)。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段獻德,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依据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執速字第三0九六號,民事執行處 發執行命令,令上訴人不得再執行廟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 午,前往碧軒寺執行廟務,之前(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之前),上訴 人一直以管理人自居,執行廟務,掌管被上訴人碧軒寺之收支帳簿。收支帳簿 係被上訴人碧軒寺所有,上訴人既然失去管理人之職位,應辦理「移交」,九 十年、九十一年之收支帳簿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 收支帳簿亦應依信徒大會之決議,移交予新管理人段德,為此,請求鈞院判決 上訴人應再將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年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止之收支帳簿,交予被上訴人之新管理人乙○○。 ㈢被上訴人依据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及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追加提出給付九十年起之收支帳簿, 以附帶上訴之方式,為擴張請求,按擴張請求及附帶上訴之含義不同,被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之方式為擴張請求,於法不當,聲明撤回附帶上訴,以本狀為擴 張請求之聲明,請求上訴人交出九十年起之收支帳簿。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南縣寺廟登記表 。㈡民國八十七年碧軒寺信徒名冊及現存信徒名冊㈢「東山鄉碧軒寺信徒大會會 議程序」及其附件「金錢移交部分」與「金牌移交部分」之清冊。㈣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正確會議記錄。㈤上訴人所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㈥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會議記錄。㈦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㈧陳情書。㈨碧雲寺之證明書。 ㈩基督教東山長老教會之證明書。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收支 帳簿部份原僅請求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部份,
於上訴人上訴中,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上訴人另並應再交付九十年 及九十一年之收支帳簿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 收支帳簿,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且就此部份之金額與原先請求之收支帳簿部份,是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且與其他請求有附帶關係,故不在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南縣境內寺廟之一,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 ,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就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東 山鄉碧軒寺寺廟管理人之身份,辦理碧軒寺之寺廟登記,並登記其為該寺廟之管 理人。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是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委任關 係依法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碧軒寺信 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寺廟管理人之職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再召開 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推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則碧軒寺之現任管理人為乙○ ○。碧軒寺為人民團體,並非公家機關,碧軒寺之監督機關為台南縣政府,台南 縣政府對碧軒寺有監督權,惟並無管理權,碧軒寺管理人之變動,是寺廟內部之 事,不必經由縣政府之核可即有效力。上訴人曾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 記伊為碧軒寺之管理人,如今,管理人既有變動,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管 理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並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帳簿交由新任之 管理人乙○○,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之廟務,經新任管理人及信徒林水山等一再 催告,均不肯辦理,也不肯交出寺廟登記證及印信、帳簿,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寺 廟之廟務,為此依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 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 支帳簿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寺廟之廟務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遠自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經營部落信眾代表 推舉為甲○○○○○○○○之管理人,嗣並以丙○○之名義,依「寺廟登記規則 」向主管寺廟登記之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寺廟登記在案,而東山鄉碧軒寺之合法登 記管理人,至今仍為丙○○,尚無辦理變動登記之必要,設其管理員務必更動, 則仍需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非可任憑他人隨時或任意終止。又「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 文,然查「甲○○○○○○○○」經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係被告「丙○○」, 並非本件起訴狀內原告欄內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乙○○」,是以本件訴訟,原告 將事實上並非東山鄉碧軒寺法定管理人之「乙○○」,列為所謂「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實不無存疑。且原告今竟訴請其真正合法之寺 廟管理人丙○○,要協同該非寺廟法定管理人之「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 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乙○○」,其作為顯係自我 矛盾,並有悖經驗法則,實難令人苟同,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 本件起訴。又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東山碧軒寺信徒大會上,上訴人雖因 遭人逼迫,一時情緒激動表示「如果你們認為我做的不好,那我就不做」等語, 惟隨即有與會信徒群起反對,上訴人便未再有辭職之意,繼續主持會議,因而上
訴人並未辭卸管理人職務;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因乙○○聚眾大鬧現 場,與會一片混亂,上訴人認已無法進行,即宣告散會,因而其等自行推舉乙○ ○為管理人,應為無效,碧軒寺管理人仍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法 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 正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 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八十 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碧軒寺於五十三年白河大地震倒塌後,「丙○○」經當地部落信眾住持推舉 ,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並向管理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此登記至訴訟為止 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碧軒寺寺廟登記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 上訴人碧軒寺係為未經法人登記之寺廟,因而為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判決 參照),因而本件被上訴人碧軒寺起訴是否有經合法代理之人提起,事涉是否 有當事人之能力,原審認「本件訴訟係因新、舊任寺廟管理人之爭執,並非係 寺廟與他人權益之爭執,應無必須以原管理人為代表人始為適格當事人之必要 」,應有誤會。再者,本件係乙○○認為其為碧軒寺之新任管理人,以其為碧 軒寺法定代理人,代理碧軒寺對上訴人丙○○提出告訴。而上訴人丙○○則以 其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其始有合法之代理權,並認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之 代理,因而本件被上訴人碧軒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本院自應先依職權調查。
(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本件「乙○○」主張被上訴人碧軒寺原管理人「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東山碧軒寺信徒大會(下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上已 辭卸管理人之職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大會)上,由信徒推舉其為新任管理人,因而其可合法代理碧軒寺起 訴。上訴人丙○○則主張第一次大會時固然曾因被激怒而有口出要辭管理人之 話語,然而經信徒反對,其即未再提起,並繼續主持會議,甚至第二次會議仍 由其主持,並無真正辭卸管理人之意等語。從而應先加以審究者闕為:㈠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丙○○」是否已辭卸管理人職務?㈡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大會上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是否合法?經查:
1、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係由上訴人「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大會亦係先由「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之後會場混亂,「 丙○○」主張其已經宣散會,而「乙○○」主張信徒推舉程英傑代替「丙○○ 」主持會議,並合法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然姑不論事後由程英傑主 持之會議及該會議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唯「丙○○」既然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開始時仍係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由其主持會議 ,則顯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時,縱然「丙○○」有辭卸管理人之言 辭,亦未為碧軒寺信徒大會所接受,因而「丙○○」仍能合法召開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大會。反之,若「乙○○」主張「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會已辭職,並非碧軒寺之管理人,則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由「丙○○」召 集之會議,自亦不合法,同理,不合法之會議所推舉之新管理人即「乙○○」 ,自亦不合法,因而不論「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是否確實 有辭去管理人之真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 之決議,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2、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丙○○」之口頭辭卸管理人職務是否其真 意?其辭職是否有效?
⑴次查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 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 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 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內政部八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三0六七0六號函參照)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 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是附卷之碧軒寺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記 載「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故碧軒寺之管理人職務之去留,自應由 信徒大會『決議』行之。且「碧軒寺」為一人民團體,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 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觀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團 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 按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形同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因而管理人之辭職,亦應經信徒大會之『決議』。 ⑵證人即佛教會代表蘇國河(釋憶因)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⒒大 會時丙○○有提到要辭職,因有人反對,丙○○就沒有再提起辭職之事(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筆錄),而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曾建福 於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丙○○)有 說要辭去管理人的職務,那時有四、五人不同意,所以他就沒有辭去(見上 訴人證一號筆錄影本),甚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蘇振盛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丙○○當場有說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有信徒說不同意被告丙○○下台: :後來會議開到快十二點,也沒有做成什麼結論。」;程英傑證稱:「信徒 叫他要清理之後才離開」(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顯見丙○○縱然於被 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曾有辭職之表示,亦因有人反對而打消 辭意,『顯然丙○○之辭職未得大會同意前即收回辭職之意』,因而丙○○ 縱有辭職之口頭表示,意因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失效,足見丙○○並未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有效辭職。
⑶再者,丙○○一再主張因一時氣憤才說辭職,觀之丙○○事後繼續主持會議 ,且一再聲明其無辭職之意,亦見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所 言「要辭職」一節,並非其本意,因而探求丙○○之真意,其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大會確實無辭職之意。且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 會提及「要辭職」時,大會亦未決議同意,因而其辭職亦無效,嗣後丙○○ 繼續主持會議,即默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因而丙○○並未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大會辭去管理人一職,應可認定。 3、又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 徒資格之認定,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號代電曾釋示四 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 皈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 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 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另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 四九五號函亦曾釋示以下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㈡各寺廟依教制辦皈依傳度者,㈢寺廟信徒資格由各該寺廟章程之規定認定之 ,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或對該寺 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且有確切之證明者 ,開會研訂之。且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一三四號函、台灣省政府 五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三四號令參照)又寺廟應從速置備信徒 名冊,以防止糾紛,有確定信徒之寺廟,可以公告方式辦理信徒登記,惟登記 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其信徒名冊應由主管官署於適當地公告,至如何 公告,屬技術問題,可自行斟酌辦理(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一 字第一六一八五號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民甲字第六四 四三七號函、四十五年七月五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二九六號令參照)。再信徒名 冊經公告確定,即屬永久有效(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民財一字 第一一一四一號令參照);漏列之信徒倘在寺廟當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 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可不予補列(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民 甲字第一八三○二號代電參照)。另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 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 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參照);關於改選管理人,參加投票之信徒 人數,台灣省政府四二府民一字第一一三○三五號令規定「寺廟變更管理人, 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可參照辦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民甲字第○二三一五號函參照,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參 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⑴信徒名冊經公告確定,即屬永久有效。⑵『改 選管理人』,應由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為之。而依照上開說明,檢視「乙○○ 」被推舉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有效:
⑴上訴人丙○○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開議不久即因現場混亂,所以 宣布散會,就離開了,列席之官員也隨即離開,因而之後由程英傑所主持之 會議無效等情,核與證人陳清忠所證:「當初是丙○○主持,後來他們說他 的主持程序不對,後來就請程英傑出來共同主持,縣府的官員也在席,到十 二點十分時候官員離席,丙○○就說散會,但是他們不裡仍然繼續開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同。 ⑵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碧軒寺第二屆信徒大會(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記 錄(此記錄上訴人否認,見被上訴人所提證六),其上載明「主席團:丙○ ○、程英傑」,然而出席信徒竟然『沒有』「丙○○」之簽名,該記錄是否 真實,已有可議。況該記錄送臺南縣政府備查,縣政府亦認有關「丙○○」 辭職一節,未附辭職書,因而該部份不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 。
⑶又該會議記錄係由「洪英洲」記錄,然所謂公推擔任管理人原文為「程英傑 」,卻改為「乙○○」,且該記錄所有刪改處均由「乙○○」蓋章,然「乙 ○○」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既非主席(主席為「丙○○」、「程英傑」 ),又非記錄,竟由其蓋章,將公推「程英傑」為管理人改為「乙○○」自 己,顯見該記錄已非真實,而不足採。
⑷況依該記錄所載,之所以公推他人為管理人係因『丙○○口頭辭職』(見原 審卷㈠第一三六頁,會議記錄附件提案),然「丙○○」既然表明不辭職, 且正常主持會議,此提案自然不具效力,從而,縱然該次後續由程英傑單獨 主持之會議有效,則該提案亦無效,因而之後推選之新管理人之決議,亦無 效。況程英傑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清算人數,但大都數在場的人都同意 」(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而依該會議所載,在場者有『不名人士約百名 』(見會議記錄列席人員)。揆之上情,在場非登記之信徒有約百名,縱認 程英傑主持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有效,則討論提案由比十幾名信徒多好 幾倍之非登記信徒一起討論,既未清點登記信徒之人數,亦『未正式』表決 ,則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⑸又碧軒寺信徒之爭議本為縣政府所知悉,因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官員陳 明合有代理宗教課長列席,陳明合於原審證稱:「(你在場時會議有否發生 任何糾紛、爭執?)我感覺氣氛很不好,進入討論提案時意見就很多。(當 日在場你是否有聽到丙○○他不願意再當管理員?)沒有(指第二次),且 有承認提早離開(見原審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徵之上情,以現場有「不 明人士」上百人,氣氛不好,丙○○又憤而離席,因而上訴人稱其離席時有 宣布散會一節,屬合理可信,反之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程英傑因係主持 會議之利害關係人、蘇振盛為丙○○刑事訴訟對立之關係人,其等或因利害 關係,或因會場吵雜,所以未聽到丙○○散會之宣布,然而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⒈⒖大會既經丙○○宣布散會,之後「乙○○」等人自行集會之會議及 嗣後之決議,自屬無效。
⑹證人曾建福於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對於民政 局是否有辭去職務?)因為依照規定我們沒有收到信徒大會的同意,所以我
們民政局就是沒有收到管理人變更的受理事情,當時也沒有人提案及經過表 決就被告是否辭去管理人一事予以決定,依我們書面審核所以辭職就尚未生 效。」(見上訴人證一號筆錄影本),益徵碧軒寺之管理人仍為「丙○○」 ,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並無法律之效力。五、綜上所述,足見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 職務,且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程英傑獨自召開會議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 之決議亦無效,因而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仍為「丙○○」,若被上訴人欲行 訴訟,亦應由「丙○○」為法定代理人,原審以「被告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即 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已不再是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人」,而認「乙○○」 有合法代理權,應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抗辯「乙○○」不能代理被上訴人碧軒 寺起訴,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碧軒寺之管理人,能代理碧軒寺起訴,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乙○○」自任為被上訴人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 依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 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寺廟之廟務,上訴後並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提出給付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收支帳簿,其起訴未經 合法代理,且因事涉兩造代理權之爭執,亦無法補正,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追加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