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壬 ○ ○
訴訴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 依 良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
追 加 被告 辛 ○ ○
己 ○ ○
丙 ○ ○
甲 ○ ○
?
乙 ○ ○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即鄭尊仁之
承受訴訟人 庚 ○ ○
戊 ○ ○
丁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欽 律師
楊 錫 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程序方面:
⒈被上訴人聲明標的無從特定,並不合法:
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請求法 院判令系爭價金由上訴人與被告蔡金釵等全体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其中九百餘 萬部分由被上訴人全体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云云,所據無非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法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之,惟分割標的(即買賣價金)為金錢,係
可替代物,亦無從特定(被上訴人顯未能提出鈔票之特定方式),被上訴人如何 就系爭價金之特定一部加以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殊有疑問,其請求顯然無從特 定,亦無從執行,其聲明自不合法。
⒉被上訴人追加辛○○○等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八百廿九、八百三十、八百廿四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並請求判令系爭價金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被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之 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對於共有人全体均有利害關係,須由共有人全体始得為 之,是以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体為共同被告,始屬合法」(最高法院三○年上字 第一三五、三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固追加辛○○○、甲 ○○、己○○、丙○○、乙○○等人為被告,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被告 亦屬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否認),惟上開公同共有人是否反對被上訴人之分割請 求,抑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上開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欲請求分割,即應與被上 訴人等以共同原告之身分共同起訴,惟被上訴人擅行追加上開人為共同被告,殊 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實体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及理由,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 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以原物(買賣價金) 分割方式辦理(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基礎,非但與聲明 形式不符,請求給付部分之聲明,亦經被上訴代當庭撤回在卷,當可認被上訴人 僅主張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顯無理由, 詳言之:
⑴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壬○○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等並無共有權利,遑論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業經 上訴人壬○○於歷審主張並舉証。
⑵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出賣,則欲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業已不存在,無從請求分割。 ⑶「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讓與價金」係於公同共有人同意讓與之情形始有適用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擅行處分之情形並不相同,請求分割「共有價 金」並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及鈞院更㈡審法院固引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第三八八頁所載:「如為有償讓與,則公同共有關係將繼續存在該讓與後 之對價上」等語,認系爭買賣價金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前 審認定顯有誤解,前開情形,應指於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狀況下,就買賣價 金,方繼續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倘未經同意而擅行處分之情形,應無上開法律 關係之適用,此由前開「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四六頁亦說明:「共有人未經 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專擅處分、變更共有物或設定負擔時,受讓人或質權人又 屬善意受讓其占有時,該受讓人或質權人仍取得權利,即他共有人不得主張無 效,僅能對處分之共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權利」等語, 足証所謂「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於讓與對價上」,應指共有人同意處分之情 形,否則,若認一公同共有人未經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行出賣共有物,其餘公同
共同人之共有權利仍當然存在於買賣價金上,則其餘公同共有人權利僅為形式 上之變化(即共有物改成價金形式),有何損害可言?擅行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並未因此獲得價金之全部權利(即仍需與其他共有人就價金保持共有)又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於此種情形,共有物遭擅行處分之其他共有人又如何對擅行出 賣之共有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是依上說明,自足認所謂「公 同共有繼續存在於讓與價金」等語,應指全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物之情 形,共有人方得對該買賣價金,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否則僅有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⑷其理同於第三人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情形,公同共有人因共有物已遭無權處 分,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致共有人失其所有權利,此等情形,共有人僅得對於第 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不得主張公同共有權利仍當然存在於無權處 分所得價金上,否則共有人豈非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第三人請求價 金之交付?是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共有人之上訴人無權處分而擅行 出賣云云(上訴人否認),則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存在於出賣土地所得價金,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價金即顯無理由。 ⑸況退萬步言,縱認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於買賣價金上,惟買賣價金共有權(或 稱所有權)顯然已與上訴人之財產混合而消滅,而歸由上訴人所取得,此乃基 於金錢為可替代物性質之當然解釋,即共有之買賣價金所有權已不存在,自無 從就不存在之權利請求分割。
⑹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無共有權利,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亦無共有權利可言,其主張本於共有關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價金, 殊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顯不合法(無從特定且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被 上訴人就價金並無共有權利),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查詢上訴人被繼承人鄭丙丁遺產申報有關 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出賣臺 南縣新營市○○○段三0五之二八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 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分歸上 訴人壬○○及被告辛○○○、己○○、丙○○、甲○○、乙○○全體取得,保持 公同共有;其中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全體取得, 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辛○○○、甲○○、己○○、丙○○、乙○○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符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及第七款,請鈞院為准 許訴之追加之裁判。
㈡實體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惟鄭丙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死亡,則鄭丙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 承為公同共有,並與鄭尊仁互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出賣系爭土地行為,就系爭土地而言,公同共有關係因而消滅,但公同共有 關係仍繼續存在於所得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嗣鄭尊仁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蔡節、長女丁○○、長子庚○○、 次女戊○○。其配偶鄭蔡節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庚○○、戊○○,則鄭尊仁就系爭價金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 為公同共有,並與上訴人全體再互為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全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但因原審就該訴訟文書對上訴人之一甲○○為寄存送達不合法, 而不生送達效力。茲再以本書狀由被上訴人全體對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之意思表示。既然已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 百二十四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一千八百 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六月 廿六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九百 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分歸上訴人壬○○及被告辛○○○、甲○○、 己○○、丙○○、乙○○全體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其中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 六十六元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全體取得,保持公同共有,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請求。
⒊撤回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遺產分割契約書二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上訴人甲○○及乙○○之入出境資料。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己○○、丙○○、甲○○及乙 ○○設籍資料,並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上訴人甲○○、乙○○文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尊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鄭蔡節、長女丁 ○○、長子庚○○、次女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更㈠卷四二至四五頁 ),核無不合,鄭蔡節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庚○○ 、戊○○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更㈠卷一0二頁),均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 可稽,核無不合,爰改列丁○○等三人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著有規定。查⑴被上訴人庚○○既主張系爭土地係鄭尊仁(即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與鄭丙丁(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兄弟二人同財共居期間,由鄭尊仁出面 以公產向訴外人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壬○○名義下,仍屬鄭尊仁與鄭丙丁公同 共有之財產。則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其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追加鄭丙丁之其他繼承人,即辛○○○、甲○○、己 ○○、丙○○、乙○○為被告,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主 張之請求權為「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依據為「公同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顯係訴之追加,然其於原審自始主張係基於「共有關係」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⑶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並以同意分割者為原告,不同意分割者為被告,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主張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價金, 上訴人壬○○則否認其事,抗辯價金為其單獨所有,至於追加被告辛○○○、己 ○○、甲○○、乙○○則始終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陳述,彼等亦未同意分 割系價金,是兩造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顯然無法達成分配之協議。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自無不合,上訴 人壬○○徒以辛○○○、己○○、甲○○、乙○○就分割乙事,未曾到庭表明同 意或反對乙事,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三、追加被告辛○○○、己○○、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再分割而來。雖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壬○○所有,惟原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係兩造之 被繼承人鄭尊仁(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鄭丙丁(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 財共居之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由鄭尊仁與訴外人邱李春梅一同向訴外人王蔡院、 林玉鞍購得。兩造之被繼承人當時同財共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壬○○名 下,實則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鄭丙丁與鄭尊仁)所公同共有,詎鄭丙 丁死亡後,上訴人壬○○未經鄭尊仁同意,竟於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又未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全體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準備書狀,對鄭丙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系 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訴請裁判分割,其中九 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分歸上訴人壬○○及被告辛○○○、甲○○ 、己○○、丙○○、乙○○全體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其中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 百六十六元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全體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五、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壬○○單獨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共有,自不生 共有物之分割情事,縱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經壬○○自行出 售,公同共有關係,當然不會繼續存在於賣得價金上,被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價金 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無據,不論系爭土地或賣得價金,公同共有關係均已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共有關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價金 ,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賣得價金,是否得主張權利?以下茲分論之。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丙丁與鄭尊仁係「同居共財」 ⒈證人吳鄭碧月(即鄭丙丁與鄭尊仁胞妹)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原 審證稱:鄭丙丁與鄭尊仁兄弟沒有分家,大哥鄭丙丁死前,要我、陳枝留、李 詮棋及張金字,一起協助大哥兒子壬○○及鄭尊仁分割財產等語(詳原審七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影本三二頁)。查證人吳鄭碧月為鄭丙丁與鄭尊仁 之胞妹,與鄭丙丁、鄭尊仁及兩造(即鄭丙丁與鄭尊仁之被繼承人)皆為血親 ,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所述鄭丙丁與鄭尊仁未分家而同居共財等情, 應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枝留(即鄭丙丁友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原審及本院分 別證述:「鄭丙丁去世前,我去醫院看他,「鄭丙丁說他與鄭尊仁未分家」, 他兒子壬○○與鄭尊仁不合,他死後財產分割恐有糾紛,要我協助他們處理財 產,我問他們已分吃為何尚未分家,他說剛分開吃但尚共同賺錢,共同開銷等 語。」,證人李詮棋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原審及本院亦結稱:「我 與鄭丙丁、鄭尊仁都是好朋友,鄭丙丁死前曾對我說,他若不治,將來鄭尊仁 與壬○○分財產時,要我幫兩造協調。」等語(詳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一三號卷影本三二頁、本院七十五年度上字六五六號卷影本八五、八六頁,筆 錄影本均外放)。
依上開三位証人之証述,再再足證,鄭丙丁生前確與胞弟鄭尊仁同居共財,鄭 丙丁因此憂慮身故後,其子壬○○與鄭尊仁會因家財分析而生糾紛無訛。 ⒊再參以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係就他筆土地(亦登記為上訴人壬○○名 義)繫訟,惟該案審理中調查之事實,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斟酌有 關證人證言、證物及鄭尊仁提出歷年均由伊繳租之收據等,亦認定鄭尊仁與壬 ○○父親鄭丙丁同財共居之事實,有前開確定判決可稽(詳另案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六 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均外放)。益證鄭丙 丁與鄭尊仁同居共財乙事,確屬無疑。
⒋而兄弟同財共居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一人或少數人 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參照)。 基此,鄭丙丁與鄭尊仁同居共財期間之財產,自均應推定為公同共有甚明。 ㈡系爭土地係鄭丙丁、鄭尊仁同居共財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購入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地 號之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再分割而來。惟 原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其出面 與訴外人邱李春梅一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購得等情(另同段三○五之二 號、三○五之六號二筆道路預定地,隨同無條件贈與承買人),業據鄭尊仁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詳原審卷二一至四八、一一三至一三四頁),並經證人王抽即王 蔡院之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買賣當時,因母親王蔡院年紀大
,故均由伊出面與鄭尊仁接洽談買賣,每坪售價約八千元,總數約一百多萬元 ,都由鄭尊仁以現金分二、三次給付,亦是與鄭尊仁訂立買賣契約的,寫鄭尊 仁的名,鄭尊仁方面,並無別人出面,都是鄭尊仁出面的。辦理過戶之證件亦 係由伊交給鄭尊仁去辦理,錢交完後,不知用何人名義登記。當時住在伊隔壁 的林玉鞍,亦將所有土地出賣給鄭尊仁,母親王蔡院的土地在前面,林玉鞍的 土地在後面,林玉鞍賣幾坪伊不知道,鄭尊仁交錢給伊時,亦同時交錢給林玉 鞍。又邱李春梅也有在場一起訂契約。」等語(詳原審卷一五六頁,本院上訴 卷一一七頁以下),參以上訴人壬○○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否認(詳 原審卷一五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三○五之二、之 三、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係渠等被繼承人鄭尊仁出面所購,堪信為真實。 ⒉鄭丙丁生前,確與鄭尊仁同居共財乙節,已如前述,復參以鄭尊仁就本件系爭 土地自訴壬○○背信乙案,證人吳鄭碧月(即鄭丙丁與鄭尊仁胞妹)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鄭丙丁與鄭尊仁並未分家,購買土地的錢,算大 家一起出,由鄭尊仁出面購買後,登記在壬○○名下」,「當時買地均由德和 堂(鄭丙丁與鄭尊仁同居共財時共同創設經營之藥局)公產支出」等語,有上 訴人壬○○提出提出之刑事自訴案件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詳 原審卷十七、十八頁背面、八六頁)。準此,系爭土地係鄭丙丁與鄭尊仁於同 居共財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即兄弟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所購 置乙節,亦足認定。
⒊至上訴人壬○○雖辯稱:「鄭尊仁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銀行存摺所 載給付價金數額與時間均有不符。」云云。但查實際付款時間,與契約所訂日 期,僅慢一日及二日,由於時日太久,究係因星期日或假日,或因出賣人之過 戶證件未全,以致遲延,已因價金係全部現金給付,亦由證人王抽證實已全部 付訖,而無意義。次查,價金不符部分,上訴人壬○○僅就王蔡院部分據為指 摘,惟當時購買之土地,尚有林玉鞍部分,且均一起付款,僅就王蔡院部分計 算,已有未合,尤其鄭尊仁及鄭丙丁兩房六十七年間共同經營藥房,家中隨時 有現款,不足部分,由家中現款支應,亦為情理之常,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購入後,即登記在上訴人壬○○名義下 ⒈查系爭土地,係以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之財產所購,已如前述。惟購入後 ,即登記在上訴人壬○○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詳原審卷二二、二九 、三五、四一、四五頁)。雖上訴人壬○○辯稱倘系爭土地係鄭丙丁、鄭尊仁 共同購買,為何要登記其名義,鄭丙丁去世後,鄭尊仁為何遲遲不主張權利云 云。然查,同財共居時家團所有財產,非必以尊長名義登記,以家屬名義登記 者比比皆是,此乃本省民間理財慣例,且上訴人壬○○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在原審亦自承父親鄭丙丁生前,有些土地登記為鄭尊仁所有,有些登記 為其名義等情屬實(詳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三三頁,影本外放 )。況上訴人壬○○與鄭尊仁於七十四年間起,即開始協議分產,七十五年間 ,鄭尊仁就他筆土地提起另案訴訟,八十一年間,鄭尊仁就系爭土地則提出刑 事自訴背信案,鄭尊仁就雙方間公同共有之家產並非毫不主張權利,故上訴人 壬○○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雖以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之財產所購,然購入後未登記為鄭尊 仁與鄭丙丁公同共有,而登記在上訴人壬○○名下,則【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 記為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前,尚難認係鄭尊仁與鄭丙丁公同共有之土地】 。是以,系爭土地既非鄭尊仁與鄭丙丁之公同共有土地,則上訴人壬○○將登 記在其名義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為有權處分,無庸徵得鄭丙丁與鄭尊仁(或渠 二人之繼承人)同意,且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亦歸上訴人壬○○所有, 至為灼然。
⒊然須進一步探究者在於:鄭丙丁與鄭尊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壬○○名 義下,渠等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㈣鄭丙丁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壬○○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鍾○○名義取得,亦無為 逃避強制執行而以鍾○○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係恐遭流言議論等單純之目的, 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 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當事人之真意, 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名下, 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鄭丙丁與鄭尊仁以公同共有財產所購無訛,已如前㈡所述。 另參酌證人陳枝留(即鄭丙丁友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原審曾證 述:鄭丙丁去世前說,土地是共有的,有些登記在鄭尊仁名下,有些登記在壬 ○○名下,是暫時登記等語。上訴人壬○○於該事件原審中,亦自承父親鄭丙 丁生前,有些土地登記為鄭尊仁所有,有些登記為其名義等情屬實(均詳原審 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三三頁,影本外放)。足認鄭丙丁與鄭尊仁在 同居共財期間,將所購土地分別登記在鄭尊仁或壬○○之行為,係單純借名登 記無訛。再參諸鄭丙丁、鄭尊仁購得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原因,亦無逃避強制執 行等脫法行為,故渠等在分家前,單純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壬○○名下之行為, ,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 ,自應認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 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 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本件鄭丙丁、鄭尊仁將渠等購買之系爭土地,單純登記於 壬○○名下,依當時情形具體觀之,尚與信託契約要件有間,故渠等間並非信 託關係,併此敘明)。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又因借名 登記契約在現行法下為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方法決定之,於補 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閱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四十三期,一二九頁);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 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鄭尊仁於起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蔡節、子 女庚○○、丁○○、戊○○,鄭蔡節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 庚○○、丁○○、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詳本院更㈠卷四四、四五頁 ),鄭尊仁對於上訴人壬○○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非不得為繼承或 讓與,再參諸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一方死亡時,該契約性質上仍得繼續存 在(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八九頁,委任之消滅),故鄭尊仁死亡後,前揭 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庚○○、丁○○、戊○○依法共同繼承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
七、被上訴人就價金逕行訴請分割,於法未合
㈠查被上訴人庚○○、丁○○、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係 鄭丙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鄭尊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同購買,渠等 因繼承鄭尊仁之權利,因此渠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全體有「公同共有關係」 ,且以該書狀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公同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就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訴 請裁判分割等語(詳本院卷五七頁)。上訴人壬○○則對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桂芳,全部價款為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乙節,亦不爭執 ,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詳原審卷第一一○頁),足信上訴 人壬○○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乙事屬實。 ㈡然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查鄭丙丁 、鄭尊仁與上訴人壬○○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清 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就本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為事實上陳述,本院 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 影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與否之判斷。 ㈢基此,被上訴人全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表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實 則被上訴人全體之真意,應係終止與上訴人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該 訴狀亦已送達上訴人壬○○,有送達證書足憑(詳本院卷六三頁),是被上訴人 全體與上訴人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惟查,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壬○○間,雖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土地既 登記在上訴人壬○○名義下,則上訴人壬○○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歸上 訴人壬○○所有,已如前㈢⒉所述。是以,在被上訴人未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壬○○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先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鄭丙丁與鄭尊仁之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應仍屬上訴人壬○○單獨所有。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壬○○所有之價金 ,逕行訴請分割,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逕行訴請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部分,遽予准許,於法未 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已確定部 分外),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其於第二審所為對追 加被告辛○○○等五人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