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J
再審 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添 智 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遺產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林炳煥之合法繼承人,在該被繼承人林炳煥於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遺產 分割書由再審被告乙○○親手撰書),斯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炳煥之遺產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 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由遺產款以兩造之名義繳納,復有 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款繳書各 貳件可憑。
(二)查上開遺產稅之金額為四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限期於八十三年五月一 日以前繳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主張其為繳納上述稅款,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七 日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四十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繳清該遺產 稅,提出該社放款貸放明細月報表影本為證,不但為再審原告否認在卷,亦與 再審被告在另案一審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請求返還繼承分配款事件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匯到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帳戶之新台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是要抵付遺產稅款 」等語不相吻合。而被繼承人林炳煥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共計八百四 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本金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餘為利息 ),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存入再審原告帳戶,當中將其中四百零一萬一千二百 八十八元轉存入赤崁分行再審被告帳戶,另一筆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 轉至赤崁分行償還再審被告貸款專戶,有中興銀行富強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十八)興銀富字第一八0號函及所附提存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附第一 審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卷(第四三至六六頁) 可稽,從而上開遺產稅既係由遺產款繳納,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遺產稅款由其 繳納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依兩造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款約定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台南
支庫、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銀行存款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因再審被告拒不交 付,經再審原告訴求給付繼承分配款,依法執行並無不合。雖然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之規定,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炳煥之遺產稅 係以兩造名義由遺產款繳納,並非由再審被告之款項自行繳納,有卷附之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納書二份附卷覆按。尤該繳納遺產稅 款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兩造訂立該遺產分割書之前為之,則兩造於 訂立遺產分割書時,如要扣抵遺產稅之款項,就應寫在該分割協議書內(再審 被告代理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件是繼承人是依照協議來分割遺產」等語在卷),然閱之分割協議書並未 載明上開遺產稅要扣抵情事,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分擔之遺產稅從 請求給付分配款中予以扣除,顯無可採。況本案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 七號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再審事件判決理由二、(一)略以:「...況且繳 納遺產稅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兩造訂立遺產分割之前為之,則兩造 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如果要扣抵遺產稅之款項,就應寫在分割協議書內 ,然分割協議書確未載明上開要扣抵之事,則再審被告辯稱:自無如再審原告 所云再審被告應分擔之遺產稅從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扣除理由等語,尚可採信 ...」,有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可稽,顯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又鈞院九 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三、(三)先稱:「固堪認依前揭分割協議書, 上訴人沒有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繼承分配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 稅之義務」,後又稱:「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約定遺產稅全部由被上訴人 負擔,則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毋須負擔其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云云, 先後矛盾,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按。而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分割為對象,既未載明要扣抵遺產稅之款項, 再審被告主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應負擔之遺產稅,依法無據。原確定判決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自有構成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 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九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遺有遺產十五筆,計二千零三
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應繳遺產稅款四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應由兩 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再審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為繳納上述稅款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 四十萬元,以其中四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於同年月九日繳清遺產稅,此 有前審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同年月放款貸款明細表可稽。 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成立遺產協議書分割遺產,再審原告(以下簡稱 原告)於領到繼承款後將其中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存入再審被 告貸款之原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帳戶,償還貸款。 然再審原告旋又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一號給付繼承 款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回該款項,再審原告並未返還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遺 產稅款。再按兩造前在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返還繼承分配款事 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院詰問兩造:「對本案尚 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被告訴代答:「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匯到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帳戶之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是要抵付遺產稅款。」 ,被上訴人則答:「是要抵付遺產稅的沒錯。」等語以觀,足證再審原告承認 其匯進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四百四十萬餘元係要抵付已繳之遺產稅款,此有該 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再審原告經由前揭執行程序 於九十年一月向再審被告帳戶存款中取回一千餘萬元,包括該四百四十萬二千 三百八十三元在內之事實,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 四四七一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未給付再審被 告代其繳納二分之一之遺產稅款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堪信真 實,其認定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惟查,觀諸鈞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 二)及(三)點所述理由內容,已就此詳加斟酌,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 斷章取義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末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為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之委任代繳納遺產稅款二百零六 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已如上述,惟再審原告迄未償還該費用之事實,又為確 定判決所認定。從而,再審被告依據前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 墊遺產稅款二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判決予以准許,洵 無違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構成再審事由,顯不符再 審要件,而應駁其回再審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
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非上訴逾期),而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四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 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炳煥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 ,兩造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系爭遺產稅款則於八十 三年五月九日由遺產款以兩造名義繳納完畢。再審被告固在原審主張其為繳納遺 產稅款,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四十萬元,並 於同年月九日繳清該遺產稅等情,惟核與再審被告在另案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返還繼承分配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 程序期日所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匯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帳戶之四 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是要抵付遺產稅款」等語不符;且被繼承人林炳煥在 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本金為七百七 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餘為利息),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存入再審原告帳戶 ,再審原告亦確將其中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轉至赤崁分行償還再審被告 貸款專戶,及另一筆四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轉存入赤崁分行再審被告帳戶 ,從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遺產稅款由其繳納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繼 承人林炳煥之遺產稅係以兩造名義由遺產款繳納,並非由再審被告之款項自行繳 納,尤該繳納遺產稅款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兩造訂立該遺產分割書之 前為之,則兩造於訂立遺產分割書時,如要扣抵遺產稅之款項,就應寫在該分割 協議書內,然閱之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上開遺產稅要扣抵之情事,因此再審被告 主張再審原告應就分擔之遺產稅從請求給付分配款中予以扣除,顯無可採。況本 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再審事件判決理由二、 (一)略以:「...況且繳納遺產稅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兩造訂立 遺產分割之前為之,則兩造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如果要扣抵遺產稅之款項 ,就應寫在分割協議書內,然分割協議書確未載明上開要扣抵之事,則再審被告 辯稱:自無如再審原告所云再審被告應分擔之遺產稅從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扣除 理由等語,尚可採信...」,有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 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理由欄 三、(三)先稱:「固堪認依前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沒有從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之繼承分配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 之義務」,後又稱:「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約定遺產稅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則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毋須負擔其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云云,先後矛 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經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一號 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一月由再審被告前揭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現為中興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帳戶)存款中取回一千餘萬元,包括該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
八十三元在內之事實,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四四七 一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未給付再審被告代其繳納二 分之一之遺產稅款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堪信真實,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 (二)及(三)點所述理由內容,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請求給付繼 承分配款再審事件判決理由二、(一)等項詳加斟酌,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 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查本件 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而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 請求給付繼承分配款再審事件判決理由欄二、(一)項判決內容。惟前開判決已 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九至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卷第 二一、三五頁),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予以斟酌後,認該項理由欄所載內容尚不足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分別載明於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四) 項及第(三)、(四)、(六)項(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 六號民事判決第四、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第八至十頁 )。是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並非屬實。茲再提出 據為再審之訴之主張,要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 一三○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理 由欄三、(三)先稱:「固堪依前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沒有從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之繼承分配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 稅之義務」,後又稱:「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約定遺產稅全部由被上訴人負 擔,則尚難認憑此遽認上訴人毋須負擔其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云云,先
後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係認定再審原告於前 審之上訴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中亦如此揭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 矛盾之情形。再者,原審及本院前審業依職權調取核閱前開民事歷審卷宗,併審 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後,認為:依兩造前揭 分割協議書,固堪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沒有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 付上訴人之繼承分配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之義務,惟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既未約遺產稅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亦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毋須負擔其應繳納 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並未見有何互相矛盾抵觸之情,此觀諸繼承分配款之 取得與遺產稅之負擔本為各自獨立之二件事可明。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所認上情究有何矛盾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證物,而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而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提出之前開 證物並所訴之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而無從准許;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 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給付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實質證據調查 ,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