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4號
TPDM,106,簡,242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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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瑋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嘉瑋為滿足其個人之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 拍其友人即告訴人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睡眠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工作為快𨔛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 行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竊錄內容經承辦員警檢視確已刪除, 有警詢筆錄可按,且該行動電話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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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