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51號
TNHV,91,上更,51,200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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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J
  上 訴 人  地 ○ ○
         F ○ ○
         E ○ ○
         天 ○ ○
         未 ○ ○
         寅 ○ ○
         乙 ○ ○○
         庚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卯 ○ ○ 
         午 ○ ○ 
  左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 ○ 
  上 訴 人  黃 ○ ○ 
         戌 ○ ○ 
         G ○ ○○
         甲 ○ ○○
         丁 ○ ○ 
         宇 ○ ○ 
         戊 ○ ○ 
         壬 ○ ○ 
         巳 ○ ○○
  兼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 
  上 訴 人  玄 ○ ○ 
         宙 ○ ○ 
         丙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 ○ 
  上 訴 人  C ○ ○ 
         D ○ ○ 
         丑 ○ ○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四巷廿二弄七九號
         己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三之二號
         A ○ ○ 
         B ○ ○ 住台北市○○區○○路三一0巷六二號四樓
         申 ○ ○ 
         亥 ○ ○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 ○ 
         陳德煌之承
  被 上訴人  癸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已于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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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