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酉 ○ ○
亥 ○ ○
戌 ○ ○
午 ○ ○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安 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上 訴 人 辛 ○ ○
B ○ ○
A ○ ○
宇 ○ ○
宙 ○ ○民國
癸○○兼林秋強
丑○○兼林秋強
J○○○兼林秋
丁○○兼林秋強
丙○○兼林秋強
寅○○兼林秋強
G ○ ○
黃 ○ ○
戊 ○ ○
地 ○ ○
玄 ○ ○
林 安 全
F○○林金銘承
E○○林金銘承
D○○林金銘承
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 律師
邱 玲 子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上 訴 人 巳○○林萬發承
C○○林萬發之
未○○林萬發承
陳穎裕陳富雄承
I ○ ○
辰 ○ ○
卯 ○ ○
宙 ○ ○民國
乙○○林來旺承
甲○○林來旺承
被 上訴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貳伍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零伍伍叁公頃 土地及同段貳伍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叁零叁玖肆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乙案:
㈠編號二五號,面積零點零壹壹貳肆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宙○○(民國四十九 年一月十日生)、B○○、宇○○、A○○、辛○○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二五之二號,面積零點零壹壹貳肆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F○○、E○○ 、D○○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二五之三號,面積零點零貳玖玖玖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及上訴 人癸○○、丑○○、寅○○、J○○○、丁○○、丙○○取得,其中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子○○、上訴人癸○○、丑○○、寅○○各以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子○○及上訴 人癸○○、丑○○、J○○○、丁○○、丙○○、寅○○公同共有。 ㈣編號二五之四號,面積零點零零伍陸貳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G○○取得。 ㈤編號二五之五號,面積零點零零伍陸貳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甲○○ 、K○○○、己○○、庚○○公同共有。
㈥編號二五之六號,面積零點零零伍陸貳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穎裕、I○○ 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二五之七號,面積零點零零伍陸貳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卯○○ 、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二五之八號,面積零點零壹肆玖玖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戊○○、 地○○、玄○○、林安全、未○○、C○○、巳○○、壬○○、天○○、申○○ 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二五之一號面積零點零壹玖柒柒玖公頃、編號二五之九號面積零點零零貳柒 壹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酉○○、亥○○、戌○○、午○○取得,並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九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二五之十號面積零點零壹柒捌伍陸公頃、編號二五之十一號面積零點零壹零 陸壹伍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人與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如附表一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以妥適之分割方案判決。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癸○○、丑○○、J○○○、丁○○、丙○○、卯○○、G○○、黃○○ 、戊○○、地○○、玄○○、辰○○、寅○○、巳○○、壬○○、天○○、申○ ○、甲○○、K○○○、庚○○、己○○、陳穎裕、C○○、未○○等人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酉○○、亥○○、戌○○、午○○部分:請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三、上訴人宙○○(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B○○、宇○○、A○○、辛○○ 部分:
㈠上訴人辛○○主張:宙○○、宇○○、辛○○、B○○及A○○等於分割前共有 二五號建、面積0點0一一0五三公頃及二五之一號建、面積0點000000 0公頃土地,雖然分割後共有二五號、建、面積0點0一一二四七公頃土地,但 是原有二五之一號、建、面積0點0000000土地犧生損失,沒有受到補償 ,卻還要賠償共二百三十四萬四百六十八元,故原審分割方案不公平。而上訴人 B○○及宇○○則主張依甲案分割。
㈡上訴人宙○○認為應採乙案分割,惟後面取得的人沒有從前面出入,因為後面本 就有路出入,現又有一條六米道路供他們使用,應是他們提出補償,且現今土地 價格應較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低,該鑑定價格不合理。另上訴人A○○則陳明應 以政府公告地價補償較合理。
四、上訴人F○○、E○○、D○○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請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如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乙案所示方法 )為分割,則原判決有關補償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應改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 測研究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鑑定結果為補償。 ㈡查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不生補償之問題, 較為公平合理。
㈢次查如依原判決所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雖亦可接受,但上訴人分配取得編 號廿五之二部分,北為同地段二四號土地所阻隔,未面臨道路,形成袋地,原審 未斟酌及之,以致補償額偏高,故應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最後更正 之鑑定結果,較為正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應廢棄改判。五、上訴人乙○○:請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六、上訴人林安全:採原審的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七、上訴人I○○:採變價方式。
八、上訴人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採原審的分割方案。叁、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考量共有人 現使用共有土地之情形,及將來分割後符合兩造公平利益、土地利用價值等原則 ,採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並以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同,以分得價值 較高者,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實已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有效利用原 則,而為最佳且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惟上訴人僅以補償金額應先提存於法 院,及應將附圖乙案分割後所示二五之一○及二五之一一地號二筆土地記明供為 永久通行之用,及任何人不得妨礙通行云云,均屬分割後履行之問題,已有法律 規定可資遵循,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附圖乙案有何不當加以說明,其上訴 顯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認以附圖甲案及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共有土地,斟酌上述原則,顯然 對於兩造不利,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委無可採。又本件土地鑑價迄今已有三年 餘,此期間不動產價格變動甚大,因此應以最近一次鑑價結果(即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較為合理,做為兩造相互找補之依據, 以為妥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新化鎮○○段二五號、二五之 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林秋強戶籍謄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酉○○、亥○○、戌○○、午○○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辛○○、B○○、 A○○、宇○○、宙○○(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癸○○(兼林秋強承受 訴訟人)、丑○○(兼林秋強承受訴訟人)、J○○○(兼林秋強承受訴訟人) 、丁○○(兼林秋強承受訴訟人)、丙○○(兼林秋強承受訴訟人)、寅○○( 兼林秋強承受訴訟人),G○○、黃○○、戊○○、地○○、玄○○、林安全, 、F○○(林金銘承受訴訟人)、E○○(林金銘承受訴訟人)、D○○(林金 銘承受訴訟人),巳○○(林萬發承受訴訟人)、壬○○(林萬發承受訴訟人) 、天○○(林萬發承受訴訟人)、申○○(林萬發承受訴訟人)、C○○(林萬 發之承受訴訟人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未○○(林萬發承受訴訟人),陳穎裕( 陳富雄承受訴訟人),I○○、辰○○、卯○○、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 日生),乙○○(林來旺承受訴訟人)、甲○○(林來旺承受訴訟人)、K○○ ○(林來旺承受訴訟人)、庚○○(林來旺承受訴訟人)、己○○(林來旺承受 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辛○○、B○○、宇○○、癸○○、丑○○、J○○○、丁○○、丙○○ 、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卯○○、G○○、黃○○、戊○○、地 ○○、玄○○、辰○○、寅○○、巳○○、壬○○、天○○、申○○、林安全、 A○○、I○○、乙○○、甲○○、K○○○、庚○○、己○○、H○○、C○ ○、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老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委任午○○為訴訟代理人 後(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共有人林萬發在八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委任林清河為訴訟代理人後(見同右卷第六二頁),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在彼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前,繼續審理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嗣原 共有人林老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其 子即原共有人亥○○、戌○○、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五、八六、一○九 頁),續行訴訟(見同右卷㈠第五頁)。原共有人林萬發之子未○○、林清河、 巳○○、壬○○、天○○、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同右 卷第八三至八五、一○七、一○八頁),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七份、行政相驗 屍體證明書一份,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右卷㈠第二一四頁);原共有人林金銘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子F○○、E○○、D○○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辦妥繼承登記(見同右卷㈡第八八、九○頁),並提出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右卷㈠第一五一頁);原共有 人林來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子女乙○○、甲○○、K○○○、己○ ○、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右卷㈡第一九 六頁);原共有人陳富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子陳穎裕提出戶籍登記 簿謄本各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右卷㈡第二三一頁、卷㈢第一 七二頁);原共有人林萬發之承受訴訟人林清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由繼承人C○○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登 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右卷㈢第五八、五九、九一至九五頁),聲明承 受訴訟,參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同右卷 第一六三至一九○頁),經核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施美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四應由伊及上訴人林秋強、癸○○、丑○○、J○○ ○、丁○○、丙○○、寅○○繼承(原審判命辦理林施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林秋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其前揭繼承 林施美之公同共有部分及原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四,均由伊及上 訴人癸○○、丑○○、J○○○、丁○○、丙○○、寅○○繼承,並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老伴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共有人亥○○、午○○、戌○○共同繼承,於同年七 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原共有人林萬發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未○○、林清河、巳○○、壬○○、天○○、申○○繼承, 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登記,嗣林清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九十分之一,由C○○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金 銘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由F○○、E○ ○、D○○繼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原共有人林來旺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由其繼承人乙○○、甲○○、
K○○○、己○○、庚○○繼承(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乙○○、甲○○、K○○ ○、庚○○、己○○就其被繼承人林來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土地而為兩造所共 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求為准為判決合併分割。
二、上訴人酉○○、亥○○、戌○○、午○○則以:本件應待北鄰二四地號回復所有 權後再合併分割,在共有人未將其以共有土地之持分所設定抵押權塗銷前,不宜 判准分割,採甲案僅原共有關係之部分維持,非創設新共有關係,請求改採原判 決附圖甲分割方案或丙方案分割,亦可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面臨二四地號土地部 分認為袋地予以鑑價補償不可採等語。上訴人宙○○(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則 以:採乙案分割,惟後面取得的人沒有從前面出入,因為後面本就有路出入,現 又有一條六米道路供他們使用,應是他們提出補償,且現今土地價格應較鑑定報 告之鑑定價格低,該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另上訴人A○○則以:應以:採乙案 分割,惟應以政府公告地價補償較合理等語。上訴人辛○○則以:伊與宙○○、 宇○○、B○○及A○○等於分割前共有二五號建、面積0點0一一0五三公頃 及二五之一號建、面積0點0000000公頃土地,雖然分割後共有二五號、 建、面積0點0一一二四七公頃土地,但是原有二五之一號、建、面積0點00 00000土地犧牲損失,沒有受到補償,卻還要賠償共二百三十四萬四百六十 八元,故原審分割方案不公平等語。而上訴人B○○及宇○○則以:應依甲案分 割等語。上訴人F○○、E○○、D○○則以:請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如依 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則原判決有關補償金額部分之判決 廢棄,應改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鑑定結果為補 償等語。上訴人乙○○則以:請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分割等語。上訴人林安全、 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則以:採乙案之分割及補償方式等語。上訴 人I○○則主張變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施美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四應由伊及上訴人林秋強、癸○○、丑○○、J○○○、丁 ○○、丙○○、寅○○繼承(原審判命林施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 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林秋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其前揭繼承林施美之公 同共有部分及原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四,均由伊及上訴人癸○○ 、丑○○、J○○○、丁○○、丙○○、寅○○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 法院裁定在案,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老伴已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共有人亥○○、午○○ 、戌○○共同繼承,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原共有人林萬發已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未○○、林清河、巳○○、壬 ○○、天○○、申○○繼承,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登記,嗣林清河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由C○○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辦妥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金銘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十分之六由F○○、E○○、D○○繼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辦妥登記
;原共有人林來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甲○○、K ○○○、己○○、庚○○繼承(本院前審命林來旺繼承人辦理登記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亦告確定);系爭土地而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地目均為建地,亦無不能分 割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 簿謄本、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九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一頁、第二一 四頁、卷㈡第八八、九○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三一頁、卷㈢第五八、五九、九一至 九五頁、第一六三至一九○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卷㈡第二一 至二四頁、三九至四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雖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尚不能分割:即①上訴人酉○○、亥○○、戌○○、午○○於本院前審以系爭 土地部分土地共有人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子○○設定抵押 權二八○萬元、上訴人林秋強一○三萬元、丑○○卅五萬元、寅○○一○○萬元 上訴人林來旺一○○萬元、G○○二五○萬元),認在抵押權登記問題未妥決前 不宜判准分割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在共有物分割後 ,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前段規定,雖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惟 此為分受土地共有人對抵押權設定之共有人如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各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主張之問題而已,上訴人酉○○等人主張在抵押權登記問題未妥決前,不宜判准 分割,自非可採。②上訴人酉○○、亥○○、戌○○、午○○、上訴人宙○○( 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辛○○、B○○、宇○○、A○○於本院前審雖以 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已同意系爭土地北面之二四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以繳還原 價款方式撤銷徵收,應待與之合併分割較公平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新化鎮 ○○路間有同段二四地號土地相隔,致分割後部分土地價值較低,且同段二四地 號之原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十頁、卷㈢ 第一六三至一九二頁),縱當事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亦無法合併判決分割,故無 再待當事人繳還原價款撤銷徵收必要,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五、查系爭二筆土地在重測前均同屬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三六號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而分為二筆土地,同段二五地號為商業區○○段二五之一號為住宅 區,惟共有人均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有土地記簿謄本可按,該二筆土地 又互相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兩造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為使土地能整 體利用,並符訴訟經濟原則,應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於公平之
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各共有人或在分割後仍要部分共有,部分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因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不宜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較妥。是 上訴人I○○抗辯:採變價方式分割一節,已不足取。本院為決定分割方案,爰 斟酌:
1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新化鎮之市中心,北側隔同段二四地號(重側前為新化鎮 ○○段太子廟小段九三六之一地號,為公路局辦理台二十線經新化鎮○市○○路 段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共有人與本件兩造稍有不同,見台南縣政府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十、五一頁)),與二十公尺寬之 忠孝路相連;系爭土地之東側除東北角隔同段二二地號,為國有之二一、二一之 二地號土地為窄小巷道,出入不便;西側之同段三三、四六地號,為道路預定地 ,惟尚未開闢;南側為私人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磚瓦造平房五棟,大約 均已建築了六十九年左右,房屋老舊;西北、北、東北側三棟均坐落二四、二五 地號土地,東側一棟坐落二五地號土地;南側一棟坐落二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 ;西北側房屋為共有人宙○○、辛○○、B○○、A○○、宇○○所有之三合院 ,北側房屋為共有人林秋強(已死亡,應有部分由子○○、癸○○、丑○○、寅 ○○、J○○○、丁○○、丙○○繼承)、丑○○、子○○、寅○○、癸○○所 有之三合院,東北側房屋為共有人林來旺(已死亡,應有部分由乙○○、甲○○ 、K○○○、己○○、庚○○繼承)、宙○○、陳富雄(已死亡,應有部分由陳 穎裕繼承)、I○○、辰○○所有之三合院,東側為共有人G○○、卯○○所有 之房屋,東南側為共有人林老伴(已死亡,應有部分由亥○○、戌○○、午○○ 繼承)、酉○○、亥○○、午○○、戌○○所有之三合院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 現場勘驗,並囑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八 十五年度新調字第十九號卷一一○至一一四頁)及該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 所二字第二六六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如後附實測圖)在卷可稽(見同右卷第一 二四、一二五頁)。
2就上訴人即共有人林金銘之承受訴訟人F○○、E○○、D○○及上訴人B○○ 、宇○○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有共有人同時可分得即將面臨二十公尺忠孝路(尚 有同段二四地號土地相隔)及住宅區土地,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彼此間固可 避免補償價金決定及給付之困擾之優點。惟依該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分散二處,每塊土地面積過小,互不毗連,無法供整體利用,不利建築;且該 方案須所有共有人均須另有共有意思,惟共有人G○○、乙○○均表明分割後單 獨所有之意思,是該方案為不可採。又就本院前審另製作丙方案,上訴人A○○ 等人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酉○○分得之二五之一部分土地,互易位置;此方案將 使上訴人酉○○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在二五及二五之一、二五之九等處,未能集 中使用,且有與原共有人A○○等人原分管占有使用位置不同之缺點,亦非可採 。
3被上訴人子○○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則如共有人宙○○等人分得編號二五,共 有人子○○等人分得二五之三,共有人林來旺、陳富雄、林安全等人分得二五之 五、之六、之七,共有人酉○○等人分得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等,大致依共有人現 使用土地之位置分割。另共有人林安全等人主張希望與彼等所有之同段二二建號
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有留設六公尺道路,而緊臨最近之二五之七、二五之六、 二五之五部分原為辰○○、陳富雄、林來旺等人之房屋,故以二五之八與之土地 最近;共有人G○○、林來旺希望分割後相鄰,且以彼等與共有人陳富雄、辰○ ○等人親等較近,分割在一起,其後或可合併使用土地,增加土地價值;而共有 人即林金銘之承受訴訟人F○○、E○○、D○○在系爭土地未占有使用土地, 惟共有人A○○等人占有使用土地面積超過其持分面積,故將二五之二部分土地 分給。此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更可免於土地 細分,有利於土地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此應係較能兼顧分 配兩造當事人利益,在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兼顧兩 造原分管現狀,故應以乙方案較為可採。
4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 一七號著有判例參照)。依附圖乙分割方案,有分配在商業區,有分配在住宅區 ,又分受土地與對外聯絡之仁愛街、忠孝路距離遠近及私設巷道之情形,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是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 較低者,始得公平。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足參。
⑴查本件共有人分受共有土地之位置,既有如前之不同,而大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該地段無實質交易案例,每平方公尺依市場之供應行情與市 場交易價格〈住宅區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商業區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 貸款利率計算〈住宅區二萬九千四百元、商業區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公告 現值〈住宅區二萬一千元、商業區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1.4=75%價值) 】,將系爭土地核算鑑估價格為〈住宅區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商業區八萬六 千五百一十五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見第十頁)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未 區分分割後各筆土地面臨道路情形對價值影響,故實非可採。 ⑵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前後三次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就本件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在分割後,應作如何之補償,該鑑測中心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鑑定,依卷附之鑑定報告,可觀其均未就系爭土地 與二十公尺寬之忠孝路間尚有一筆二四地號土地相隔,及私設六公尺巷道亦有該 筆土地相隔與忠孝路相接,在價格上顯示,嗣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十 二月十四日就分割後二五地號予以更正,改不按角地予以加乘(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九八至一一○頁),對其他各宗分割後之土地仍未加處理,仍有不足,故本院 認應以該鑑測中心以原鑑定標準並加考慮系爭土地與忠孝路有二四地號相隔影響 、西邊與十公尺寬之仁愛街相接、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將來之交通問題後,所為
更正之鑑定報告(見同右卷㈢第一三○至一五四頁),應較為可採。雖二四地號 土地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見同右卷㈡第五十、五一頁), 故系爭二五地號土地仍應以未與忠孝路相臨鑑價較妥,上訴人酉○○等四人於本 院前審抗辯:二四地號與二五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宙○○ 抗辯:取得後半部土地的人沒從前面出入,因為後面本就有路出入,現又有一條 六米道路供他們使用,應是他們提出補償金,非伊等補償他們;鑑價不合理,九 十一年土地現值應較低云云,上訴人A○○抗辯:應以政府公告地價補償較合理 云云。惟觀諸前揭更正後之鑑定報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臨街情形為詳細考量(見 同右卷㈢第一三○至一五四頁),且上訴人宙○○及A○○復均未提出他證以明 其說,則其等前揭主張亦難足取。則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其補償 與受償之金額及方式如下:
①土地價值之推定: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以系爭土地附近建地多屬新化鎮都市計 劃內住宅區及商業區○○道路設施大都完成,地上雖有老舊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築 ,因以土地為估價對象,故估價理之頁獻原則評析土地價值;參考同鎮附近市場 案例,作市○○○○○街地路線價之推定,忠孝路為每坪二十六萬元、仁愛街為 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六米巷道十九萬零四百零四元,推定未分割前二五地 號價值每坪十八萬九千元、二五之一地號為九萬二千元(資料及計算方式詳如卷 載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計算書),再分別依a袋地地價應按路線價依深度指數 表計算、b臨街地地價按深度指數表及深度價格遞減率表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推定價格,c道路預定地已分割且有路線價者,應以路線價為其單位地價,但後 面一宗土地應視為臨街地,以現有道路臨街線計算其臨街深度等標準,推定分割 後各宗土地每坪價值:二五地號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五之一地號為十三萬六千 元、二五之二地號為十六萬六千元、二五之三地號為十四萬一千元、二五之四地 號為十四萬七千元、二五之五地號為十五萬七千元、二五之六地號為十六萬一千 元、二五之七地號為十九萬九千元、二五之八地號為十四萬三千元、二五之九地 號為十三萬七千元、二五之十地號為十五萬四千元、二五之十一地號為七萬元, 再與各宗土地之面積和計算,故分割後總價值為六千三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本件臨街地地價按深度指數表及深度價格遞減率表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推定 價格,分割後編號二五地號土地長十六公尺深七公尺,面臨仁愛街,屬臨街地, 應依而據以計算其價值,尚屬有據。上訴人宇○○等五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認為 仍應按鑑定人在此前之標準深度不足遞減價值,惟既已變更而改採上述鑑定標準 ,自不能認為可採。
②再由分割後土地總價值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割後原有 持分比例所應分配土地之價額,與分割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算:如實際分配 土地價值較應分配土地價額多,應將超過部分提出補償他共有人;如較少,即可 自他共有人獲得補償。分述如下:
A上訴人宙○○(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B○○、宇○○、A○○各應分配 價值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 三十七元,各應提出三十九萬零七十八元補償他人。 B上訴人辛○○應分配價值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二百
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應提出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補償他人。 C上訴人F○○、E○○、D○○各應分配價值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分割後受 配土地價值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各應提出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補償 他人。
D上訴人乙○○、甲○○、K○○○、己○○、庚○○花(原共有人林來旺應有部 分)等人應分配價值三百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三百十 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應連帶提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補償他人。 E上訴人陳穎裕、I○○各應分配價值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分割後受 配土地價值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各應提出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補償 他人。
F上訴人辰○○、卯○○、宙○○(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各應分配價值一百 零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各 應提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補償他人。
G被上訴人子○○、上訴人癸○○、丑○○、寅○○各應分配價值二百八十三萬一 千三百五十八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則其等各 應依受償金額之比例(即229637/0000000),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一、二、 三、四欄之補償金額共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 H被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丑○○、J○○○、丁○○、丙○○、寅○○ (原共有人林秋強應有部分),應分配價值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分 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則其等各應依受償金額之比例 (即229637/0000000),公同共有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五欄之補償金額共二十二 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
I被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丑○○、J○○○、丁○○、丙○○、寅○○ (原共有人林施美應有部分及林秋強繼承林施美之應有部分),應分配價值二百 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則其等各應依受償金額之比例(即229637/0000000),公同共有他共有人如附 表二第六欄之補償金額共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 J上訴人G○○,應分配價值二百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 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則其應依受償金額之比例(即156545/0000000) ,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七欄之補償金額共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K上訴人黃○○、戊○○、地○○、玄○○、林安全,各應分配價值八十四萬九千 四百零七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則其等各應依受 償金額之比例(即59746/0000000),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八、九、十、十 一、十二欄之補償金額共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 L訴人未○○、C○○、巳○○、壬○○、天○○、申○○,各應分配價值七十萬 七千八百四十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六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則其等各應依 受償金額之比例(即46789/0000000),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欄之補償金額共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 M上訴人酉○○,應分配價值四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 三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則其應依受償金額之比例(即455015/0000000)
,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十九欄之補償金額共四十五萬五千零十五元。 N上訴人亥○○、戌○○、午○○,各應分配價值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分割後受配土地價值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五元,則其等各應依受償金額之比 例(即303343/0000000),獲得他共有人如附表二第二十、二一、二二欄之補償 金額共三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審判決採所附乙分割方案,固無不合 ,惟其所命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採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諭知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查本件 被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抗辯,均係按當時訴訟程度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爰諭知兩造共同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附表一:
編 號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部 分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一 宙 ○ ○ 六十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三百 (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
二 B ○ ○ 同 右 同 右
三 宇 ○ ○ 同 右 同 右
四 A ○ ○ 同 右 同 右
五 辛 ○ ○ 三十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六百 六 F○○、E○○、 各六十分之二 各一萬八千分之六百 D○○
七 子 ○ ○ 九十分之四 一萬八千分之八百
八 癸 ○ ○ 同 右 同 右
九 丑 ○ ○ 同 右 同 右
十 寅 ○ ○ 同 右 同 右
十一 癸○○、丑○○、 公同共有九十分之四 連帶負擔一萬八千分之 J○○○、丁○○、 (原共有人林秋強應 八百
丙○○、寅○○、 有部分)
子○○
十二 癸○○、丑○○、 公同共有九十分之四 同 右 J○○○、丁○○、 (原共有人林施美應有 丙○○、寅○○、 部分及林秋強繼承林 子○○ 施美之應有部分)
十三 G ○ ○ 二十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九百
十四 乙○○、甲○○、 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 連帶負擔一萬八千分之 己○○、K○○○、 (原共有人林來旺應有 九百 庚○○ 部分)
十五 陳 穎 裕 四十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四百五十
十六 I ○ ○ 同 右 同 右
十七 辰 ○ ○ 六十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三百
十八 卯 ○ ○ 同 右 同 右
十九 宙 ○ ○ 同 右 同 右
(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
二十 黃 ○ ○ 七十五分之一 一萬八千分之二百四十 二一 戊 ○ ○ 同 右 同 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