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19號
TNHV,90,上更,19,200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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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K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丙 ○ ○
         甲 ○ ○
               
         乙 ○ ○
               
         寅 ○ ○
               
         卯 ○ ○
               
         戊 ○ ○
         丁 ○ ○
               
         壬 ○ ○
               
         癸 ○ ○
               
         丑 ○ ○
               
         子 ○ ○
         辛 ○ ○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原上訴人吳李鳳照部分,應由庚○○、甲○○、乙○○、寅○○、卯○○、 己○○、戊○○、丁○○、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本件原上訴人吳李秋紅部分,應由壬○○、癸○○、丑○○、子○○、辛○○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倘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上訴人吳李鳳照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 亡,庚○○、甲○○、乙○○、寅○○、卯○○、己○○、戊○○、丁○○、丙  ○○為其繼承人;原上訴人吳李秋紅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壬○○  、癸○○、丑○○、子○○、辛○○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影本二紙、



  戶籍謄本影本分別在卷足憑,渠等依法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迄未為聲明,爰  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命其續行訴訟,以利本件進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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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