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91號
TNHV,88,重上,91,2003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K
   上 訴 人 戌 ○ ○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
         陳 琪 苗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 ○ ○
         子 ○ ○
         A ○ ○
         庚 ○○○
         丙 ○ ○
         壬 ○ ○
         亥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陳文科之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凌 𣱣 中 
   複 代理人 甲 ○ ○ 
   視同上訴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玄 ○ ○ 
   視同上訴人 戊 ○○○ 
         申 ○ ○ 
         宙 ○ ○ 
         天 ○ ○ 
         丑 ○ ○ 
         黃 ○○○ 
         己 ○○○ 
         寅 ○ ○ 
         酉 ○ ○ 
   兼右九人訴訟
   代理人   未 ○ ○ 
   視同上訴人 地 ○ ○ 
   上 訴 人 辛 ○ ○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周 武 旺 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宇 ○ ○ 
   視同上訴人 巳 ○ ○ 
         辰 ○ ○ 
   被 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莉 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一七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五二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案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五七‧六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七二‧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四‧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四‧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二一六‧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二八八‧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地○○、卯○○、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壬○○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庚部分面積一一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申○○、宙○○、天○○、丑○○、黃○○○、己○○○、未○○、寅○○、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辛部分面積一一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取得。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鑿部分係由上訴人戊○○○、申○○、宙○○、天○○、丑○○、黃○○○、己○○○、未○○、寅○○、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戌○○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 七一七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五二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案(即台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六 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七二.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四四. 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四.00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癸○○取得;戊部分面積二一六.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己部分面積二八八.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地○○、卯○○、子○○ 、陳冊、陳春蘭、陳炒陳文科、壬○○、亥○○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一一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申○ ○、宙○○、天○○、丑○○、黃○○○、己○○○、未○○、寅○○、酉○○ 取得,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辛部分面積一一五.二0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戌○○取得。
二、陳述:
㈠、本件原判決所訂之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上訴人分得之辛部分面臨 大灣路(路寬二十公尺)之寬度僅三.五公尺,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三條附表一:「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之住宅區建築基地,其最小



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亦即建築基地寬度至少需四公尺方可建 築,然上開分割方案之辛部分面寬不足四公尺,顯無法建築而成為畸零地,是以 上訴人另提分割方案,將附圖A案中之辛、戊部分對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寬可達四公尺,即不會變為畸零地。
㈡、有關補償費部分, 鈞院曾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依該 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就本案之地價評估,因B、C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持分 價值為高,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價差應予以補償,是以上訴人戌○○應負之補償金 額為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就B、C案代號辛之土地價值評估顯有錯誤,不足採信,茲 將理由臚述於后:
 1、查,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者之共有人並非相同(見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準備書狀之証一),且因上訴人戌○○與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本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雙方有所嫌   隙,致上訴人戌○○欲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以供通行,顯然困難重重,阻   礙甚大,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上訴人戌○○取得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無阻礙為前提,推估B、C案代號辛土地價值較A案代號戊–3土地價值   為高,惟上訴人戌○○如未能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同意通行,鑑定報告書所持之   前提即不能成立,則B、C案代號辛土地為袋地,無法利用一七一七–三地號   出入,其價值顯然較其他部分之土地為低。2、次查,上訴人戌○○如未能取得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B、C案代   號辛之土地即為袋地,欲在其上建築房屋,依法必須得到一七一七–三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始能獲得指定建築線,惟如前述,上訴人戌○○   與該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有嫌隙,欲取得渠等通行權已不可能,更不可能獲得   建屋之同意,則B、C案代號辛土地將無法建屋使用,因而其價值勢必較其他   部分土地更為低落,上開鑑定報告書未詳予審酌前述情事,而評估上訴人戌○   ○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持分價值為高,實屬錯誤。 3、綜上所述,上訴人戌○○若為B、C案代號辛土地之所有人,代號辛土地因屬   袋地,在無法取得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未能獲得該土地全部共有   人之建屋同意,根本不能建屋使用,且須得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方得通行出入,該代號辛土地之價值顯較其他部分土地為低,則上訴人戌○   ○分得之辛部分土地價值既然較低,自無須給付補償費。㈢、雖上訴人辰○○、巳○○、辛○○、宇○○及癸○○分得部分之土地係面臨十二 公尺之道路,非面臨二十公尺之大灣路,惟上開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 ,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有斜角,並不方正,在土地利用上開上訴人之土地顯 較分得面臨大灣路之其他共有人土地為佳,且該十二公尺之道路很快即與大灣路 相接,是以二邊土地之價值相差甚微,故無須補償。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戌○○所提之分割方案,變動較小且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外,補提出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三號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




乙、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採附圖B案)二、陳述:原判決附圖A所示甲部分其西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一八號土地  上有上訴人之房屋,故將鄰一七一八號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則其得與一七一  八號土地上之房屋併合使用,經濟效益,不致減低。而陳根本之繼承人辰○○及  巳○○分得B案之甲部分,對渠之使用並無影響。且其雖分在鄰較窄之十二米道  路,亦同意不補償。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丙、上訴人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採附圖B案) 。
二、陳述:午○○、地○○及陳用之繼承人(即卯○○等八人)願保持共有,分割時  不能拆到現由午○○之子玄○○及陳明雄等人居住之房屋。且本件不應再為補償  。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丁、上訴人陳金財、壬○○、癸○○、宇○○、巳○○、辰○○、戊○○○、申○○ 宙○○、天○○、丑○○、黃○○○、己○○○、寅○○、酉○○、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於準備程序或勘驗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 左:
一、聲明:請依原判決附圖A案或附圖B案或C案分割。二、陳述:
(一)、上訴人陳金財、壬○○:願與午○○或陳用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分割時不能 拆到現由午○○之子玄○○及陳明雄等人居住之房屋。且本件不應再為補償 。
(二)、上訴人癸○○、宇○○:分在面鄰二十米大彎路者,應補償分在十二米道路 者。
(三)、上訴人巳○○、辰○○:渠二人要保持共有,且不願與辛○○主張之位置互 換。
(四)、上訴人戊○○○、申○○、宙○○、天○○、丑○○、黃○○○、己○○○ 、寅○○、酉○○、未○○(下簡稱未○○等十人):其分在臨大彎路如須 補償,願分在後面,且無須補償。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戊、上訴人卯○○、子○○、A○○、庚○○○、丙○○、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則上採附圖第四方案,但上訴人戌○○所主張之方案被上訴 人亦可接受。
(二)、就本件土地分割,是否涉及補償費之問題, 鈞院曾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依該公司鑑定結果略謂:㈠本案南側大灣路路線價 一區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六一、一○五元。㈡本案北十二米道路路 線價(路線價二區)每平方公尺約四二、九五五元。㈢本案裡地價價位區每 平方公尺約三六、六六三元。從而,分得土地位於南側面臨二十米大灣路之 共有人,均需提出數十萬元不等之補償費予分得土地位於北側面臨十二米道 路之其他共有人。惟查,此鑑定結果,實屬有誤,未足採信,蓋因:  ㈠、雖上訴人辰○○、巳○○、辛○○、宇○○及癸○○分得部分之土地係位於    北側,面臨十二米之道路,惟其地形完整方正,利於使用;反之,分得土地    位於南側,面臨二十米大灣路者,則均地形狹長、歪斜,故就土地本身之利    用及前瞻性而言,前者實遠遠優於後者,且本案南側大灣路與北十二米道路    ,二者並非平行,於距訟爭土地不遠之處即相交,是二者繁榮程度,實無分    軒輊,此觀諸分割方案A、B、C,並參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復鈞院函附圖㈡所示(詳鈞院卷第三二○頁)自明,再參以就土地    價值之高低如何,應屬當事人最清楚,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各方案所示分得    面臨十二米道路之共有人,多已表示不用補償(詳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添 ㈡、綜上所述,本案確無補償之必要添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戌○○、辛○○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卯○○、子○○、A○○、庚○○○ 、丙○○、壬○○、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文科之承受訴訟人陳家玉陳家玲之承當訴訟人)、午○○、戊○○○、申○○、宙○○、天○○、丑○ ○、黃○○○、己○○○、寅○○、酉○○、未○○、地○○、癸○○、宇○○ 、巳○○、辰○○,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陳文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子女陳家玉陳家玲繼承, 茲據被上訴人聲請陳家玉陳家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陳家玉陳家玲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轉讓予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以抵繳稅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六0頁-二六 五頁),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兩造之同意後,聲請承當該部分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上訴人卯○○、子○○、A○○、庚○○○、丙○○、壬○○、亥○○、戊 ○○○、申○○、宙○○、天○○、丑○○、黃○○○、己○○○、寅○○、酉 ○○、未○○、地○○、癸○○、宇○○、巳○○、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一七號,地目建,面積0‧一



一五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陳用之應 有部分,則分別由其繼承人壬○○、子○○、陳文科(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有)分割繼承完畢。上開土地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復 為到場之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地形完整,南側面臨台南縣永康市○○路,路 寬二十米,北側有三米寬之既成道路,現已計畫拓寬為十二米之道路,且系爭土 地西邊上有二棟二層樓磚造房屋及一棟一層樓磚造房屋,現由上訴人午○○之子 居住使用中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勘測現場明確,製作現物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0頁、一一一頁、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對午○○居住使用之建物予以保留乙節均不爭執,且上訴 人卯○○等人、午○○、地○○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另上訴人陳進南 等十人對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繼承,渠為公同共有應甚明確。至上訴人辰○○與巳 ○○二人亦均表明渠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而兩造 主張予以分割之位置已趨一致,即僅餘上訴人戌○○所主張之B方案或C方案而 已(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 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圖B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㈠、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所採原判決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雖僅上訴人 戌○○、辛○○不服,但因上訴人戌○○分得之辛部分面臨大灣路(路寬二十公 尺)之寬度僅三.五公尺,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正面 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之住宅區建築基地,其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 深度為十六公尺」之規定。其建築基地寬度至少需四公尺方可建築,然上開分割 方案之辛部分面寬不足四公尺,顯無法建築而成為畸零地。而B方案,即將原判 決附圖A案中之南側之辛、戊部分對調及北側之甲、乙部分對調而已,其餘位置 面積均無變動,所影響之共有人僅被上訴人及辰○○、巳○○三人。而被上訴人 對B方案已表同意,有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戌○○所分得之土地而言,其面寬可 達四公尺,雖該部分土地鄰同段一七一七之三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始接大 彎路,然上訴人戌○○因本件分割方法很難避免畸零地之產生,其自願讓而分得 B方案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而除上訴人戌○○外其餘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供通行,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之最小寬地及深度,均符 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並無分割後土地面積狹小構成畸零地, 有利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均衡原則,為極妥適之分割方法。㈡、至B方案或C方案,僅上訴人辛○○分得之位置及上訴人辰○○、巳○○分左右 不同而已。本院審酌上訴人辛○○為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一七一八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而上訴人辰○○、巳○○對該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五四頁),是採B方案,並將鄰



一七一八號土地(即代號乙部分)分歸上訴人辛○○取得,則其或可於一七一八 號土地分割時而得併合使用,增加經濟效益。反之上訴人辰○○及巳○○分得B 案之甲部分,或分得C方案之甲部分對渠之使用並無影響。是本院認B方案較為 可採。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前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經本院 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各分割區塊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價值,雖認其有增減差異,固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南文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然查: 1、上訴人辰○○、巳○○、辛○○、宇○○及癸○○分得部分之土地係位於北側 ,雖面臨十二米之道路,惟其地形完整方正,利於使用;反之,分得土地位於 南側者,固面臨二十米大灣路,但地形均狹長、歪斜,故就土地本身之利用及 前瞻性而言,前者實遠遠優於後者,且本案南側大灣路與北十二米道路,二者 並非平行,於距訟爭土地不遠之處即相交,是二者繁榮程度,實無分軒輊,此 觀諸分割方案A、B、C,並參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 本院函附圖㈡所示(詳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自明。再系爭一七一七號土地東 南側臨同段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始達大彎路,且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 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二二九頁),且因上訴人戌○○與一七一七–三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本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 同,雙方有所嫌隙,致上訴人戌○○欲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以供通行,顯 然困難重重,阻礙甚大,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上訴人戌○○取得一七一七–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無阻礙能順利通行為前提,而推估B、C案代號辛土地價值 較A案代號戊–3土地價值為高,惟上訴人戌○○如未能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同 意通行,鑑定報告書所持之前提即不能成立,則B、C案代號辛土地為袋地, 無法利用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出入,其價值顯然較其他部分之土地為低。2、次查,上訴人戌○○如未能取得一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B、C案代   號辛之土地即為袋地,欲在其上建築房屋,依法必須得到一七一七–三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始能獲得指定建築線,惟如前述,上訴人戌○○ 與該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有嫌隙,欲取得渠等通行權已有因難,更不可能獲得 建屋之同意,則B案代號辛土地將無法建屋使用,因而其價值勢必較其他部分 土地更為低落,上開鑑定報告書未詳予審酌前述情事,而評估上訴人戌○○分 得之土地價值較持分價值為高,實有未查。
3、再者土地價值之高低如何,應屬當事人最為清楚,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各方案 所示分得面臨十二米道路之共有人,多已表示不用補償,而兩造在主張各分割 方案時,其原分得臨二十米路者,亦表示願改分臨十二米路,且無庸補償。另 原主張補償之癸○○,亦主張不用補償(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三二頁、第 二一八頁、二一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各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亦不分軯



輊,應無互為補償之問題。
六、又查,原共有人陳用之繼承人卯○○、子○○、A○○、庚○○○、丙○○、陳 文科、壬○○、亥○○等八人,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已由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卯○○、子○○、壬○○、陳文科(現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中) 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餘A○○、庚○○○、丙○○、亥○○ 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六三頁)。按分 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為準,茲土地登記簿上既僅登載上訴人 卯○○、子○○、壬○○、陳文科(現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中),為共有 人,則被上訴人仍以A○○、庚○○○、丙○○、亥○○等為被告,即屬無保護 必要,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上開二種分割方案之優劣點等一切情形,認以附圖B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 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而原判決未詳加研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 方案而為分割,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F0
~T48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戌 ○ ○  │ 十分之一   │
├───────┼────────┤
│陳 鑿(未○○ │ │
│等十人繼承) │ 十分之一   │




├───────┼────────┤
│地 ○ ○  │ 二十分之一  │
├───────┼────────┤
│陳用(已由陳文│ 十分之一 │
│科、壬○○、陳│(四人各四十分之│
│文慶、卯○○繼│ 一) │
│承) │ │
├───────┼────────┤
│午 ○ ○ │ 十分之一 │
├───────┼────────┤
│癸 ○ ○ │ 八分之一 │
├───────┼────────┤
│宇 ○ ○ │ 八分之一 │
├───────┼────────┤
│辛 ○ ○ │ 十六分之一 │
├───────┼────────┤
│辰 ○ ○ │ 四十分之一 │
├───────┼────────┤
│巳 ○ ○ │ 四十分之一 │
├───────┼────────┤
│乙 ○ ○ │ 三二分之六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