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0號
TPDM,106,簡,24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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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6 年度易
字第714 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貳枚及「李文」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劉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小麗」之成 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等文件 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 開偽造印文及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臺灣,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 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 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前揭各該 公司之權益,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在臺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本件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任職暨收入證明2 紙,既經 被告提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 李文」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5號
被 告 劉穎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5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市○○道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 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且亦可預見 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 ,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 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之身分證、戶口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照片等文件予綽號「小麗」之成 年女子,並給付人民幣(下同)6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 「小麗」之成年女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冒用黑龍江省梵奇格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梵 奇格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2016年11月4日出具之 劉穎係本單位員工,自2015年10月18日進入我單位並工作至 今,現在銷售部部門擔任銷售經理職務,近一年度該員工稅 後年收入17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黑龍江梵奇格 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任職暨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 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弘泰旅行社職員,據 此填載劉穎之大陸人士來台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 方式傳送予劉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 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址設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劉穎入境臺灣地區從事 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 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5年11月 16日許可劉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 境許可證,其即於105年11月27日經由臺灣桃園機場入境,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其因前以上揭方式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後,復於106年1月、2 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再度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 身分證、戶口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 往臺灣之簽注及照片等文件予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並 給付1,6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藉由 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黑龍江梵奇格 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2017年2月6日出具之劉穎係本 單位員工,自2015年10月18日進入我單位並工作至今,現在 銷售部部門擔任銷售經理職務,近一年度該員工稅後年收入 17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黑龍江梵奇格公司之公 司章印文之任職暨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 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弘泰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劉 穎之大陸人士來台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 予劉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 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劉穎入 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 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 遂於106年2月9日許可劉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 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6年4月16日經由臺灣桃園 機場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其 為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警通報移由移民署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卷附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憑證、上開在職暨收入 證明之掃瞄檔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案等資 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後,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是就其所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等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小麗」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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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