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19號
TPDM,106,簡,241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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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1224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㈠吳智義未經 其胞弟吳智松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及10 3 年2 月23日,為向潘耕吉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1 樓之房地,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偽造吳智松之署押、印文與潘耕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而偽造表彰吳智松潘耕吉租賃房地之私文書,並交付與 潘耕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潘耕吉對承租人真實身分認 識之正確性與吳智松。㈡吳智義另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承租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地點,因 不滿潘耕吉要調漲上址房地租金,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對潘耕吉恫稱:『如不續約,就讓房屋變成兇宅,如租給別 人,絕對要給你好看,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潘 耕吉財產之事,致潘耕吉心生畏懼。」;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不同、行為 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所犯3 次犯行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併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未經其胞弟吳智松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智松」印文1 枚、署押2 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 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是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既已 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潘耕吉,自均非屬被告所有,則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署押、印文 │
├──┼────────────────┼───────────┤
│ 1 │民國96年3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吳智松」署名1 枚│
│ │ │及印文1 枚 │
├──┼────────────────┼───────────┤




│ 2 │民國103 年2 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吳智松」署名1 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吳智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義未經其弟吳智松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96年3月 1日及103年2月23日,冒用吳智松之名義,與潘耕吉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之房地,均足生損害於潘耕吉對承租人真實身分認識之正 確性與吳智松。另吳智義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原承 租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之地點,因不滿潘耕吉要調漲 上址房地租金,乃以加害潘耕吉上址房地之不利預告,對潘 耕吉恐嚇稱:「如不續約,就讓房屋變成兇宅,如租給別人 ,絕對要給你好看,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致潘耕吉心生畏 懼。
二、案經潘耕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掾被告吳智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耕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3月 1日及103年2月23日冒用吳智松名義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偽造吳智松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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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