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聖閎竟因不滿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計 算之消費金額,認為過高,率爾毀損告訴人公司之電視(折 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所為顯屬不該,且案 發後雖立切結書同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前給付17500元, 惟一再拖欠,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