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乙○○部分均撤銷。己○○、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已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市農 會)總幹事,因該農會選舉與丙○○發生爭執,竟與槍擊要犯許金德(八十四年 三月廿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己○○(綽號黑豹)、甲○○( 綽號駱離)、吳輝明(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乙 ○○(綽號黑松)共謀向丙○○勒贖,乃向丙○○佯稱辛○○遭人毆打,係丙○ ○教唆,要其出面解決,丙○○不予理會。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戊○○囑其子庚○○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向丙○○購買飼料,迨翌(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庚○○擬返回宜蘭縣,途經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持 至省立新營醫院,供辛○○指認是否受丙○○教唆毆打辛○○,辛○○即囑許金 德、己○○及其他人毆打庚○○,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庚○○書寫自白書,承 認係丙○○教唆毆打辛○○,庚○○依照其意思書寫自白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 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拘禁。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戊○○,要求戊○○準備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回庚○○,經戊○○要求,始降為三十萬元。戊○○ 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駕車至新營市某茶藝館,與許金德等人會面,許金德 囑戊○○翌日與丙○○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六號縣議員乙○○ 住處放人。翌日戊○○與丙○○依約前往乙○○住處,許金德、乙○○詢問丙○ ○願以若干金錢解決,丙○○表示沒錢,己○○、甲○○、吳輝明等人即出手毆 打丙○○,丙○○乃表示願以三十萬元解決,許金德等人嫌少,又繼續毆打,並 將丙○○押往地下室拘禁,戊○○則將三十萬元交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 庚○○載至乙○○住處釋放。丙○○在地下室則遭多人毆打,乙○○並招來代書 鄭松華,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丙○○簽立向辛○○借款一億元借據,經丙
○○苦苦哀求,始降為五百萬元,經乙○○等人同意,復強行取走丙○○行動電 話,許金德、乙○○又囑丙○○姪子丁○○前往,要求丁○○駕車載送丙○○返 家拿取所有權狀擔保,由乙○○同車,許金德與其他人則駕駛另一輛車緊隨在後 ,抵達後丙○○趁機逃跑,因認己○○、甲○○、乙○○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涉有前開擄人勒贖、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戊○○、庚○○證言,並有驗傷診斷書、通話 紀錄足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調解其與辛○○間之糾紛,己 ○○亦供承因至醫院探視辛○○,得知丙○○至乙○○住處,乃與吳輝明同往關 心,甲○○則坦供僅隨同壬○○、許金德前往乙○○住處暸解,惟均堅決否認有 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行,辯稱:本件緣起於丙○○教唆庚○○毆打辛○○,乙○ ○僅受託代為調解丙○○、庚○○與辛○○間糾紛,嗣經丙○○電告其堂侄丁○ ○,轉請縣議員壬○○另邀許金德到場調解,辛○○最後同意接受戊○○、庚○ ○道歉;己○○、甲○○則分別至縣議員乙○○住處關心暸解,絕未拘禁毆打丙 ○○、庚○○,更未勒贖財物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丙○○原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因執行業務有失職守,以及對 客戶態度傲慢,頻遭懲處,致與該農會總幹事辛○○及信用部主任陳質發生齟齬 ,多次興訟(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告訴人丙○○任職期間,因該農會受代理國 庫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委託,代收臺南縣市各項稅款,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共收取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房屋稅款,竟將其中十四萬元挪用,未繳入國 庫專戶。迨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新營市農會監事蔡錦忠、秘書陳德義與信用 部主任陳質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弊情,認丙○○涉有不法,乃於該農會八十二年 度第六次人評會中,依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決議記大過 二次後解聘,並陳報臺南縣政府備查。同時派駐該農會政風室人員翁盛輝,亦主 動向臺南縣調查站舉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告 訴人丙○○乃對辛○○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有新營市農會有關丙○○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懲處 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六六六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二百三 十九頁、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四頁)。又由於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辛○○曾參
與解聘懲處決議作業,告訴人丙○○因而對辛○○懷恨甚深,亟思報復,乃教唆 庚○○教訓辛○○,庚○○因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夥同 綽號『邱里』、『志成』,至原省立新營醫院(現為衛生署新營醫院)停車場, 乘辛○○前往探病離開,正欲上車不備之際,以預藏不明兇器,自後重擊辛○○ 頭部受傷住院,經在場目擊證人跟蹤,發現庚○○所駕車輛駛至告訴人丙○○住 處,乃協助警方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庚○○帶至省立新營醫院病房供辛○○指 認,起先庚○○猶堅決否認,經辛○○以其遺落現場拖鞋為證,庚○○始供承受 告訴人丙○○指使教唆,並懇求辛○○原諒,辛○○即要求庚○○寫立自白書乙 份(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沈居山、林惠政於另案證述屬實 ,並有庚○○所寫自白書乙紙及錄音帶乙捲附於另案卷宗足稽,復有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五號、第一三○六號起訴書及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 百零五頁)。因此庚○○縱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被帶往省立新 營醫院病房,供辛○○指認,甚至寫立自白書,殊難憑此作為不利共同被告辛○ ○、乙○○、己○○、甲○○之證據。又由於被害人辛○○經目擊證人提供訊息 以及庚○○承認犯行,因而知悉丙○○教唆庚○○等人行兇,丙○○深恐辛○○ 將來對其不利,得知辛○○曾擔任臺南縣議員乙○○競選總幹事,乃於八十三年 五月廿日中午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六號縣議員乙○○住處,央 請乙○○出面調解,因仍未獲辛○○諒解,且知其堂侄丁○○曾任縣議員壬○○ 競選時總幹事,與壬○○交情甚篤,乃由告訴人丙○○於當時下午三時許聯絡丁 ○○,轉請縣議員壬○○出面,壬○○即邀對於辛○○深具影響力之許金德到場 協助,許金德乃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偕同正與其泡茶之甲○○及壬○○, 趕至乙○○住處,居中調解,由許金德向辛○○求情,終獲辛○○同意原諒戊○ ○、庚○○父子,惟仍不接受丙○○道歉。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即由告訴人丙 ○○駕車,載送丁○○及戊○○、庚○○父子離去,途經新營市○○路四八一號 丙○○住處,丙○○即先行下車,改由丁○○載送戊○○、庚○○父子至辛○○ 住處,親自向辛○○道歉,前後過程均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迭 據共同被告己○○、甲○○、吳輝明、辛○○、乙○○及證人丁○○、許金德、 壬○○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既因懷恨教唆庚 ○○,夥同綽號『邱里』、『志成』,毆傷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辛○○,事後透過 縣議員乙○○、壬○○關係出面調解,辛○○終於同意原諒庚○○,最後並由丁 ○○駕駛丙○○所有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庚○○父子至辛○○住處,向被 害人辛○○道欺,尚非有悖情理,亦難資為不利於共同被告辛○○、乙○○、己 ○○、甲○○之論據。
六、次查告訴人丙○○既因工作態度不佳,頻遭新營市農會懲處,終遭解聘,並移送 法辦,在該段期間復多次興訟控告該農會總幹事辛○○,足見告訴人丙○○對於 辛○○銜恨甚深,因此告訴人丙○○於本案所為指訴,有否藉機誇大渲染,誠有 疑義。本件細觀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即指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 許,驅車前往乙○○住處,乙○○逼迫伊賠償辛○○,經伊拒絕,即遭毆打,復 被乙○○、許金德持槍押至地下室,脫光衣服毒打,嗣經一再懇求,始同意降為
五百萬元,乙○○乃召請代書鄭松華前往寫立借據乙紙,內容為伊欠辛○○五百 萬元,伊簽完後並由丁○○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詳警卷第四頁正面及背 面、原審卷第二百廿一頁背面)。然代書鄭松華警訊中即證稱:伊不認識縣員乙 ○○,更未曾受理代寫和解書,然因常往新營市農會公庫繳納規費而認識丙○○ 等語(詳警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嗣於偵審中一再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 識乙○○,更未曾於八十三五月二十日至被告乙○○住處代寫和解書或借據,然 丙○○本人在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上班,深諳借據書類製作,可自行撰就,毋庸請 他人代筆等情(詳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一百六 十一頁正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一百廿五頁正面最末行至背 面)。又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明確證稱:伊認識代書鄭松華,案發當日鄭松 華未至現場,經許金德向辛○○說情後,辛○○即同意原諒庚○○父子,最後未 寫任何借據或和解書,伊更未簽名擔任丙○○連帶保證人等語(詳警卷第三十八 頁正面、原審卷第二百廿二頁背面至第二百廿三頁正面)。本院衡以證人丁○○ 乃告訴人丙○○堂侄,與告訴人丙○○誼屬至親,且案發時又經告訴人丙○○以 電話邀請其轉託縣議員壬○○出面調解,丁○○本人復與被告乙○○不熟,業如 前述,自係受告訴人丙○○深信之人。本院衡酌結果,認為證人丁○○、鄭松華 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採。何況若乙○○、許金德有逼迫告訴人丙○○簽立和解 書或借據,何以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告訴人丙○○向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申告為止 ,將近半年之久,均未見共同被告辛○○憑前開和解書或借據行使其債權?足徵 乙○○、許金德八十三年五月廿日未逼迫告訴人丙○○簽立和解書或借據,至為 明灼。故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等人召請代書鄭松華代寫和解書或借據 ,逼迫伊簽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七、復按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伊自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許 起,以迄當晚十一時餘,始獲釋回,前後失去自由十五小時,所攜帶行動電話亦 遭許金德搶走,且不准接聽電話,現款五萬餘元則被『黑豹』取走云云(詳偵查 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八十二頁正面、第一百三十七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丙○○係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於警訊中 所提出電話費清單所載受話人電話號碼(詳警卷第五十五頁背面),配合交通部 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南營二字第一四九七號函所檢送電話客 戶資料、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營字第八四C○二 ○三三九三號函所載電話用戶資料暨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四-營九八-五六四號函所檢送行動電話查詢清單(詳偵查卷第一百八 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二百頁、第二百零三頁),顯示告訴人丙○○前開行 動電話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七時五十九分許丙○ ○與蔡武德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費清單上經丙○○加 註『大姊』二字,顯係其大姊以該電話與丙○○通話);九時三分、九時四分、 九時九分許,先後與裝璜業者吳銀柳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 ;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與證人戊○○女兒林麗容通話(受話號碼:000000 000號);另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有與孫宗明通話(受話人號碼 :000000000號);復於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左右,與丙○
○大姊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由前開證據顯示,告訴人丙 ○○於該日上午先後曾與其胞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戊○○女兒林麗容通話,極 臻明確。何況被告乙○○亦陳稱:告訴人丙○○使用其行動電話聯絡對象,俱屬 丙○○之親戚、客戶、朋友,與伊無關等語,足證告訴人丙○○所申請租用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未被搶走。甚至告訴人丙○○其後於八十三年 六月一日將該號行動電話申請停話,迄同年月十四日再申請復話,嗣後即正常通 話,亦有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新業(八五)字第一五二號函及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新業(八四)字第二七○號函附通話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 五頁)。以此衡之,告訴人丙○○所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屬正常使用,顯然未遭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益徵告訴人丙○○該部分指 訴,亦屬荒誕無稽,難資採信。若告訴人丙○○與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 午八時即至乙○○住處,並遭許金德取走丙○○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何以丙○○於該日上午先後仍與其胞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戊○ ○女兒林麗容通話?亦足反證告訴人丙○○與戊○○該日上午未至乙○○住處, 殆可斷言。故告訴人丙○○警訊中指稱:伊與戊○○同往,戊○○全部看見,庚 ○○則於午後才到,祇看到後半段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八、復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庚○○證言,就丙○○返家時間及是否 遭受強押失去自由等項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存有明顯瑕疵,難以憑信。按 告訴人丙○○警訊中指稱:「˙˙˙約從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當晚十 一點多,被押在吳宅毒打失去自由約十五小時」「˙˙˙(乙○○)又打電話給 我侄兒丁○○到場背書,後由我開自己的車,丁○○、乙○○搭我車,許金德等 乘另外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我到家一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等 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告訴人丙○○侄子丁○○則證 稱:「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丙○○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離開乙○○宅,車子 先至丙○○宅,丙○○先下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車載該父子二人前往辛○○宅 ,當面向辛○○道歉,經辛○○口頭同意諒解後,再由我載該父子二人回丙○○ 宅,再由丙○○載我回自宅」「我前往乙○○宅時,只看到丙○○好端端與乙○ ○等人談話,並未看到丙○○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血之事˙˙˙」等語(詳警 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又證人戊○○警訊中亦證稱:「˙˙˙我和 庚○○則坐在議員(即乙○○)宅等著,約至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由丙○○駕 車載我們(父子)回丙○○住處,我們父子在丙○○宅坐了一陣子,約於當晚七 時左右,我們父子由丙○○之朋友駕車載我們到辛○○家˙˙˙」(詳警卷第四 十六頁)。證人庚○○於警訊中則證稱:「˙˙˙我跟我父親在外泡茶等,約下 午四時左右,丙○○出來和我們一起離開˙˙˙(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我坐 後面,丙○○開車,我父親戊○○坐前面,(丙○○)跟我父親談話,好像很懊惱 ,我沒聽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五十頁背面)。由前開證人戊○○、庚○○證言 顯示,告訴人丙○○就其是否遭強押、毒打與離開乙○○住處時間等項,與前開 證人證述,出入甚大,亦與證人丁○○所為證述不符,顯有虛構,誇大不實。九、另參酌告訴人丙○○所稱返家過程,亦有重大瑕疵。按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刑接受事警察局偵訊中指稱:「後由我開車,丁○○、乙○○搭我 車,許金德等他們乘另外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乙○○說他欲先拿去 農會借給辛○○,我到家一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幸沒被追上」等語(詳警卷第 四頁背)。然與其先前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臺南縣警察局偵訊時指稱:「˙˙˙ 大約至晚上十時許,乙○○叫我開車載丁○○、許金德及綽號黑豹的男子和他 ( 指乙○○)等人到辛○○家時,路經中正路我用力打開車門,跑出車外往田裏跑 ,所以沒有再被他們押走」(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及背面);顯然告訴人丙 ○○兩次警訊內容,岐異甚大。然參以證人即縣議員壬○○(現為臺南縣新營市 長)先後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已明確證稱:「˙˙˙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 德向辛○○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甲○○先離開」(詳警卷第四 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二百廿四頁);顯然許金德已與縣議員壬○○先行離去, 並非與告訴人丙○○共同離開乙○○住處,灼然甚明。何況由前開告訴人丙○○ 侄子丁○○證稱:「˙˙˙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丙○○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 離開乙○○宅,車子先至丙○○宅,丙○○先下去回自宅,˙˙˙」等語,配合 戊○○、庚○○父子證稱:「˙˙˙由丙○○駕車載我們 (父子)回丙○○住處 」「丙○○先下車,丁○○再載我們到辛○○家˙˙˙」等語(詳警卷第四十六 頁正面、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正面);足證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訴,亦屬極 盡誇大渲染之能事。
十、本院參酌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中指稱:「˙˙˙約於五月 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準時到乙○○宅,˙˙˙即遭到許金德、乙○○、甲○○、及 綽號黑豹等人分持手槍、木板、鐵器攻打我頭、背部等處,當時我滿臉血流不止,但仍不放過我,乙○○、甲○○二人又分持手槍將我強押到地下室˙˙˙繼續 毆打」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警訊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多,我驅車前往乙○○家,當 時乙○○和兩三個人在家˙˙˙過了約半小時,就有許金德、甲○○、黑豹(己 ○○)、辛○○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五、六人到後,就用棒棍、鐵條等打得我渾 身是血,乙○○又說在屋外不好看,乙○○和許金德(或黑豹,已記不清楚)各 拿一支槍,押綁到地下室,脫光衣褲,只剩內褲,再毒打一頓˙˙˙」等語(詳 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中指稱:「當天( 指五月二十日)早上約八點半,是我和戊○○一起過去,他全部看到,而庚○○ 則午後才到,只看到後半段」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然經本院參酌證人 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則明確證稱:「˙˙˙(五月二十日上 午)經丙○○主動與該議員(即乙○○)連絡,而由丙○○駕車載我前往該議員 (即乙○○)宅,到達時,只有該議員在家˙˙˙我和丙○○前往該議員家時, 丙○○就被對方之人帶到地下室談話,我則在一樓涼亭等庚○○,所以沒看到丙 ○○有被毆打情事,但待丙○○與我父子返其住宅時,發現丙○○之嘴邊有血」 等語(詳警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又證人庚○○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雖證稱:「我有看到丙○○左頭部有點血跡,邊走邊擦,衣 衫有點不整」(見警卷第五十頁背面)。然細繹告訴人丙○○所提驗傷診斷書, 則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右額頭、後頭部各一處撕裂傷、左胸部一處瘀血,有該
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足稽(詳警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以此衡之,告訴人丙○○ 與證人戊○○抵達乙○○住處時有若干人在場?告訴人丙○○有無遭人持槍押往 地下室?被何人持槍押往地下室?告訴人如何遭受毆打?受有何種傷害?等項, 顯然告訴人丙○○指訴與證人戊○○、庚○○證言,以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 彼此間歧異甚大。又告訴人丙○○既然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即向省立嘉義醫院 驗傷,取得驗傷診斷書,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竟遲至同年十月廿六日始向警 方提出告訴,自案發以迄報案,費時長達五個月之久,亦屬令人費解。、再按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中又指稱:「˙˙˙大約至晚上 十時許,乙○○叫我開車載丁○○、許金德及綽號黑豹的男子和他(指乙○○) 等人到辛○○家時,路經中正路我用力打開車門跑出車外往田裏跑,所以沒有再 被他們押走」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及背面)。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警訊中則指稱:「˙˙˙約從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當晚十一點多 ,被押在吳宅毒打失去自由約十五小時」「˙˙˙(乙○○)又打電話給我侄兒 丁○○到場背書,後由我開自己的車,丁○○、乙○○搭我車,許金德等乘另外 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我到家一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等語( 詳警卷第四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我和庚○○則 坐在議員(即乙○○)宅等著,約至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由丙○○駕車載我們 (父子)回丙○○住處,我們父子在丙○○宅坐了一陣子,約於當晚七時左右, 我們父子由丙○○之朋友駕車載我們到辛○○家˙˙˙」等語(詳警卷第四十六 頁正面)。證人庚○○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跟我父親在外泡茶等,約下 午四時左右,丙○○出來和我們一起離開˙˙˙(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我坐 後面,丙○○開車,我父親戊○○坐前面,(丙○○)跟我父親談話,好像很懊 惱,我沒聽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五十頁背面),顯然告訴人丙○○與證人戊○ ○、庚○○在被告乙○○住處停留多久時間?告訴人丙○○與何人同車離開被告 乙○○住處?告訴人在何處脫離被告等人控制?抵達告訴人丙○○住處後,丙○ ○究係即刻逃跑,抑或仍與戊○○父子同坐?等項,告訴人丙○○指訴,前後牴 觸,復與證人戊○○、庚○○證述情節,難以吻合;何況告訴人丙○○、證人戊 ○○其後於原審法院就前開事項,亦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詳原審卷第一百二十 頁背面至第一百廿二頁)。故告訴人丙○○指訴與證人戊○○、庚○○證述情節 ,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若真有此事,豈有如此不一致說法?顯示告訴人丙○○ 指訴與證人戊○○、庚○○證述,以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存有甚大歧異,難 以憑信。
、末按證人即丙○○侄兒丁○○於警訊中即證稱:「˙˙˙丙○○於五月二十日下 午三時許打電話給我時,說他人在乙○○宅˙˙˙請我過去一下˙˙˙我於三時 三十分左右到達乙○○宅,看到縣議員乙○○、堂叔丙○○及毆打辛○○之人及 其父親,另二位陌生人皆坐在客廳談論事情,我在場聽了才知道為了辛○○被毆 打成傷之事大家在談論解決˙˙˙丙○○拜託我想辦法替其和解,因我是生意人 未有能力處理此事˙˙˙而想到定要找辛○○要好之朋友出面解決,而立即去電 給台南縣議員壬○○請求出面解決此事,約半小時後,壬○○開車載許金德、綽 號駱離之甲○○前來乙○○宅,大家一起談論解決此事」「大約談論了一小時後
˙˙˙許金德說辛○○由他本人說服和解,另由我載毆打辛○○之男子及其父親 (即證人庚○○、戊○○)前往辛○○宅向辛○○道歉」「當日下午七時左右, 由丙○○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離開乙○○宅,車子先至丙○○宅,丙○○先下 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車載該父子二人前往辛○○宅,當面向辛○○道歉,經辛 ○○口頭同意諒解後,再由我載該父子二人回丙○○宅,再由丙○○載我回自宅 」「我前往乙○○宅時,只看到丙○○好端端與乙○○等人談話,並未看到丙○ ○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血之事,˙˙˙因此事最後並未書寫和解書,所以我並 未簽名背書」等語(詳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嗣於偵查、原審法 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一百十五頁正面及背面、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至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二百廿二頁正面至第二百廿三頁正 面、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一百十三頁正面);甚至此次發回更審 後到院具結證稱:「(你叔叔丙○○要你去?)是的」「(有去乙○○家參與協 調?)我與他們不熟,我拜託壬○○議員」「快中午時我叔叔打電話來,我下午 才去。他們在吳議員家說完,我開我叔叔的車子載庚○○父子、我叔叔去辛○○ 家,我叔叔不讓辛○○誤會,沒有去他家」「我先打給壬○○再過去」等語(詳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由前開證人丁○○證言顯示,丁○○係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偕同縣議員壬○○、許金德、甲○○,抵達 乙○○住處,至為明灼。本院根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後,該部分事 實,殆獲釐清。
、另按告訴人丙○○曾以電話要求其侄子丁○○,邀請縣議員壬○○前往乙○○住 處調解,壬○○自警訊以迄本院前審亦一再證稱:「˙˙˙我接到丁○○電話說 ,拜託我為其叔叔丙○○,請辛○○原諒一時衝動,我接到電話一考慮許金德和 辛○○交情很好,就電請許金德一起去幫忙說情,因丁○○說他在乙○○家,所 以我就和許金德、甲○○(甲○○剛好和許金德在一起)一起到乙○○家˙˙˙ 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德向辛○○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 甲○○先離開」等語(詳警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正面、偵查卷第一百十 八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二百廿四頁正面、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卷 第一百十三頁正面)。以此衡之,縣議員壬○○既由丁○○依據其堂叔丙○○之 意所邀,壬○○所為證言,顯無左袒被告乙○○等人之虞,故其證述,應屬可採 。又案發時辛○○司機吳輝明於警訊中即供稱:「當時我記得是在醫院照顧辛○ ○,接到乙○○電話才知道要為此事和解,己○○那時剛好在醫院,所以我就用 車子載己○○一起到吳家了解,時間約在中午時分」「當時是丙○○拜託吳(金 松)議員替他向辛○○說情(辛○○是吳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丁○○是丙○ ○之侄兒,而丁○○則是陳(慶泰)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所以拜託陳議員幫忙 ,而陳議員知道辛○○與許金德交情不錯,所以帶許金德一起來,在要求和解之 過程中,有責怪之語氣,但沒有衝突打架之程度,我只在旁看」「是丙○○拜託 丁○○請陳議員出來解決事情的,不可能發生沈(江榮)被捆綁之事,我在吳家 看到沈是自由的」等語(詳警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正面)。若告訴人丙○ ○偕同戊○○、庚○○至縣議員乙○○住處,託乙○○向辛○○說情,乙○○理 應立即將告訴人丙○○等人意思,轉知辛○○知悉,斯時在醫院照顧辛○○之司
機吳輝明既證稱約在中午時分,顯係告訴人丙○○偕同戊○○、庚○○父子抵達 時間。何況被告乙○○警訊中亦明確供稱:「丙○○知道我和辛○○交情不錯, 主動打電話託我,跟我說希望能跟辛○○和解˙˙˙過了幾天毆打者『×華』和 他父親和丙○○提著禮物(鮑魚)到我家託我和辛○○說情」「(丙○○和『× 華』等人何時到你家?何時離開)約中午十二時許到,談了四、五個小時,約於 下午五時許離開」等語(詳警卷第三十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行、 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由前開證據顯示,告訴人丙○○偕同戊○○、庚○○ 父子至乙○○住處,大約在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應可斷言。本院亦 依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根據卷證詳予勾稽,此部分事實,亦獲釐清。、至於告訴人丙○○所稱:證人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為被告甲○○、 己○○夥同許金德、吳輝明及不詳姓名男子挾持、毆打、拘禁,並強迫書寫自白 書,承認係受丙○○教唆傷害辛○○云云,並經證人戊○○、庚○○證述在卷。 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何人押你去賓館?)不知名字,在交流 道時我沒辦法看見何人押我,他們將我頭壓低,但在醫院時有看見己○○,他何 時去醫院我不知道」「(在乙○○家有人打你?妨害你自由?)沒有,我們在外 面泡茶、聊天」「(要去醫院時幾人押你?)五、六人,但沒看清長相」等語( 詳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背面至第一百八十三頁背面)。若 證人庚○○果真被挾持毆打拘禁,並被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傷害辛○○,於證 人庚○○被釋放,以迄被告辛○○對庚○○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後,何以證人庚○ ○或其父戊○○始終未曾主動向警方報案,以澄清自己之清白,僅在告訴人丙○ ○事隔五個月後提出遭辛○○擄人勒贖告訴後,始證述有前開被害事實?其動機 亦屬可疑。退一步言,縱令庚○○果真有被挾持毆打拘禁,並被強迫書寫自白書 ,承認傷害辛○○,亦因庚○○頭部被壓低,無法看見何人強押庚○○,難認係 被告乙○○等人所為。本院衡以告訴人丙○○教唆庚○○,夥同綽號『邱里』、 『志成』毆傷辛○○,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接受偵訊時 ,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卸減輕其刑責,乃藉機勾串戊○○ 、庚○○父子,反控共同被告辛○○等人擄人勒贖,資為牽制,應屬可以理解。 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戊○○、庚○○證言,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顯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資證明告訴人丙○○所指犯行,故被 告等人被訴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察,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己○○、甲○○、乙○○有利 證據,即對被告己○○、甲○○、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為被告己○○等人應有強盜告訴人丙○○行動電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可取;惟被告己○○、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乙○○部分撤銷, 另為被告己○○、甲○○、乙○○無罪諭知,以昭平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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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發 生 原 因 │ 案 號 │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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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因執行業務有│ │ │
│ │失職守,經農會信用│ │ │
│ │部主任簽報,經評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營偵字│恐嚇罪,處│
│⒎⒗│丁等(申覆後改列丙│第八一二號、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有期徒刑五│
│ │嚇等),乃追趕至總│易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八十年上│月 │
│ │幹事辦公室出言恐。│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 │
│ │(丙○○為被告) │ │ │
├───┼─────────┼───────────────┼─────┤
│ │丙○○對於辛○○、│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 │
│⒏⒏│陳質提出恐嚇告訴。│一○一八四號、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無 罪 │
│ │(辛○○為被告) │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八十一│ │
│ │ │年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 │
├───┼─────────┼───────────────┼─────┤
│ │丙○○對於辛○○提│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 │
└───┴─────────┴───────────────┴─────┘
┌───┬─────────┬───────────────┬─────┐
│⒒⒚│出誣告、誹謗自訴。│號、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九○│ 無 罪 │
│ │(辛○○為被告) │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
│ │ │一七○五號 │ │
├───┼─────────┼───────────────┼─────┤
│ │丙○○以取款條侵吞│ │ │
│ │新營市農會代收稅款│ │ │
│ │十四萬元,經該農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 │
│⒒⒚│移送臺南縣調查站偵│字第四八九號 │ │
│ │辦,為此對於該農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不起訴處分│
│ │人員提出誣告及偽證│議字第六六六號 │ │
│ │告訴。 │ │ │
│ │(辛○○為被告) │ │ │
├───┼─────────┼───────────────┼─────┤
│ │庚○○受丙○○教唆│ │ │
│ │對於辛○○為殺人未│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 │
│⒌⒘│遂犯行。 │第三八五號、第一三○六號 │ 上訴中 │
│ │(丙○○、庚○○為│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 │
└───┴─────────┴───────────────┴─────┘
┌───┬─────────┬───────────────┬─────┐
│ │被告) │○二號 │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受話人號碼│受話人│ 受 話 人 地 址 │ 與被害人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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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1:35│00-0000000│陳 圓│新營市土庫里七一-三○號│丙○○舅母二媳│
├────┼─────┼───┼────────────┼───────┤
│07:59:27│00-0000000│蔡武德│新營市○○路一○三巷一二│丙○○房屋客戶│
│ │ │ │五弄一○號 │ │
├────┼─────┼───┼────────────┼───────┤
│09:03:36│00-0000000│吳銀柳│鹽水鎮○○路三九九號 │ 裝潢業 │
├────┼─────┼───┼────────────┼───────┤
│09:04:26│00-0000000│吳銀柳│ 同 右 │ 裝潢業 │
├────┼─────┼───┼────────────┼───────┤
│09:09:25│00-0000000│吳銀柳│ 同 右 │ 裝潢業 │
├────┼─────┼───┼────────────┼───────┤
│11:54:08│00-0000000│林麗容│宜蘭縣冬山鄉 │ 庚○○胞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