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強盜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己○○標得嘉義 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之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 用,二人乃與任嘉義縣議長而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壬○○(就本案而言,未 見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己○○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丙○○(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均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 齊至己○○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 之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己○○出面處理,己○○聞訊,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 突遭埋伏附近之丙○○等人衝入,蒙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 相威脅,己○○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 ○○路辛○○競選總部,辛○○隨即電請乙○○趕來,丙○○等卸掉己○○之頭 罩,由蔡、杜二人輪逼己○○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丙○○ 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己○○圍毆或踐踏,己○○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 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己 ○○告訴)。塗某因不能抗拒,乃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 蔡、杜二人首肯後,己○○即電知其妻戊○○前來載回家中。當晚己○○交待其 妻帶家人避居他處,連夜北上台北市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 託案外人劉先皋設法,劉先皋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壬 ○○出面處理,並代己○○轉交如附表一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 壬○○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己○○,謂業經壬○○出面 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辛○○等,並邀己○○至辛○○競選辦事處晤談,當 場蔡、杜二人仍要己○○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嗣己○○依 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辛○○等,然辛○ ○等仍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囑令己○○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壬○○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 與乙○○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兌現使用。嗣經己○○
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逮獲辛○○、丙○○,移送後查獲上情, 認被告乙○○與辛○○、丙○○、壬○○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間共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等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揭犯嫌,係以己○○之指訴,及證人戊○○、甲○○ 、呂旭峰、丁○○、楊榮發證詞,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均承認各以其 母杜蔡金華、其弟蔡嘉舜之帳戶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紙支票,以及證人劉先 皋、癸○○證述支票確由己○○交付等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 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丙○○非其手下,我未曾出言恐嚇己○○,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向辛○ ○所借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己○○雖於警訊、偵查、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 )字第三三號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強押勒索六百萬元之情事(見警卷第一至 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頁、臺東地方法院影印 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但告訴人己○○所指其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聞訊趕至該「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乙節,苟 被告乙○○手下男子七、八人在場非虛,何不就地拘束己○○不使離去,卻待己 ○○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打電話,在人多繁雜之處,才衝入蒙住其頭部 ,顯露暴行?又該工務所在午餐之時,應有人在場,否則告訴人如何借電話?苟 目賭塗某被套住頭部強行押至車上呼嘯而去,竟無人報案,或挺身出面作證?果 真有塗某所指之暴力,何以告訴人在事隔三年之後,始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證人 即「宮廷世家」工地主任陳文瑞,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同案被告辛○○ 、丙○○等盜匪一案作證時,以及該分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宮廷世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己○○」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所附花蓮高分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一四九號 刑事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告訴人於本院此次更審調查時亦供承其所稱在「 宮廷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遭丙○○等人所押走之時,並沒有人看見,足證 告訴人己○○指稱其係至「宮廷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遭丙○○等人所押走 一節,其指訴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辛○○為嘉義市議會議員,而壬○○為嘉義 縣議會議長。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供稱辛○○將其押到競選總部後第一通電話 即打給乙○○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但查告訴人呈送法院之「補足理由狀」 則指稱辛○○於己○○到場後,第一通電話即打給議長(指壬○○)等語(見臺 東地方法院影印卷第十二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向警局 提出告訴時,雖指稱:「我被押到辛○○競選總部,被七、八個人打得鼻青臉腫 ::以丙○○為首挾持我的人在蔡、杜兩人示意下,重捶我的胸腹,又擊我的後 腦」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但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則僅記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
至於胸腹及後腦等處則均無傷痕,且證人劉先皋、癸○○皆多次結證根本未見己 ○○身上有何傷痕等情,此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見己○○指訴情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雖證人楊榮發於警 訊中證稱:「我親眼看見我董事長己○○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而 證人戊○○亦證稱:「我丈夫己○○被綁架回來後,臉部瘀血嘴角流血;說頭部 被毆打會疼痛」等語,惟查證人楊榮發係告訴人經營建設公司之經理,證人戊○ ○則為告訴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且其供述內容,又 非出於在場目睹,自不足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再告訴人於警訊中又供稱 :「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 懷春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 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依此供述內容,告訴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清晨即自嘉義出發,當日午前應即可抵達台北,友人李懷春既囑其先到醫 院驗傷,則告訴人理應於當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可完成驗傷手續,殊無 拖延至翌日即十六日始前往驗傷之理,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日期為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顯與告訴人供述日期不相符合,殊屬可疑,且告訴人既自稱當日 伊在辛○○處胸腹均被重創,又有腦震盪現象,傷勢嚴重云云,則何以不就地延 醫治療,而竟連夜隻身北上?豈非有違常情。另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八六)善利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花蓮高分院影印卷 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更指出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來就診時,神智 活動均清楚,未做掃描,行保守性診療,未做其他檢查等語,足證告訴人稱其受 有重傷一節,並非事實。且其所稱李懷春上校,究竟有無其人?是否確與告訴人 見面?均未見告訴人提出李某住址供法院傳訊查證,其真實性尤屬可疑。是有關 告訴人指訴內容,不惟前後矛盾,並有瑕疵存在,經查又與事實不符,則在無從 予究明情況下,依法自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又苟如告訴人己○○指訴,辛○○等人原要求二千萬元,嗣經劉先皋出面請蕭登 旺、蕭登獅、壬○○居中協調降為六百萬元,並由塗某分別送五十萬元給蕭氏三 兄弟收受云云,然證人劉先皋、癸○○、蕭登旺、蕭登獅四人均證稱,該三張各 五十萬元支票係己○○分別給予蕭氏三兄弟之政治獻金,並非居中協調之酬勞, 且劉先皋將五十萬元支票送到蕭登旺處,蕭登旺拒收,壬○○再三推辭,因劉先 皋一再力勸始勉為收下,而蕭登獅亦不肯收受,最後亦在劉先皋力勸之下勉強收 下二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但聲明轉送他人等語。故如係居中協調之酬勞,何以 竟一再拒收?此足證告訴人己○○指訴與事實有違。告訴人己○○另指稱:我先 上台北找人協調無果,又南下至高雄找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長劉先皋出面協助云云 ,果真如此,則告訴人己○○與劉先皋交情非淺,而同案被告辛○○、被告乙○ ○與劉先皋原均不相識,為劉先皋證述在卷。按諸常情,劉先皋所言應對告訴人 己○○有利才是,但證人劉先皋所為之證詞,卻對同案被告辛○○、被告乙○○ 有利,對告訴人己○○反而不利(詳如後述),亦足證告訴人己○○之指訴,令 人生疑。
㈢告訴人己○○所舉陪同其至辛○○競選總部付款之證人呂旭峰於偵查中雖證稱: 付款時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等語,惟付款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案
發之同年月十四日有十三日之久,縱付款時丙○○在現場,亦難以此即認丙○○ 為共犯。又己○○稱:依聲音判斷係丙○○率眾帶人強押毆打伊云云,此係其個 人主觀之意見,證據亦屬薄弱。又告訴人己○○雖一再指訴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中午遭丙○○率男子七、八人強押至辛○○之競選總部加以毆打及勒索錢 財云云,而同案被告丙○○則一再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於八十四年間有以五 百萬元價格向己○○購買所興建之嘉義市嘉工新村第十樓之一建物,該屋位於己 ○○之公司樓上,己○○並贈送禮物與我相當友好,向他賣房子之前我們不認識 己○○,八十三年底我們去買房子時,是他裡面小姐介紹才認識他的,::己○ ○介紹十樓的房子,當時他開價五百二十萬元,後來以五百萬元成交等語,核與 證人即丙○○女友簡岫苗於原審證稱:「事先我們不認識己○○,八十三年底我 們去買房子時,是他裡面小姐介紹才認識他的,己○○介紹十樓的房子,當時他 開價五百二十萬元,後來我們請他減價後,才以五百萬元成交,我們住進去後, 己○○還常到我們家泡茶聊天,也送我玉佩及桌子,他也常邀我們吃飯,他當時 是心甘情願賣房子給我的,我與丙○○絕對沒有強迫他賣給我的。」、「五百萬 元在當時應該沒有比較便宜。」等情節相符(見臺東地方法院影印卷第三十二頁 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己○○在原審審亦自承確有賣房子及送玉佩桌子予丙○○ ,因房子即在公司樓上,與丙○○亦經常見面等情無異,雖己○○事後指稱其賣 房子,送玉佩桌子均非其所願,係為求自保,而不敢拒絕之故云云,惟查該房子 不論開價為五百六十萬元或五百二十萬元,而以五百萬元成交,為市場上不動產 交易之正常現象,並無賤賣之情形,告訴人豈有不願出賣之理?而雙方成為鄰居 後,相互間致送玉佩桌子等物,亦屬一般親友間連絡感情之饋贈行為,更難指有 被迫情形,且告訴人苟曾被丙○○毆打及勒索錢財,則縱未提出告訴,亦必避之 惟恐不及,豈有賣屋,送物並與之和好相處經年之理?是告訴人指訴情節,顯然 有背於經驗法則。且依前述,告訴人己○○所付之支票大部分為同案被告辛○○ 及被告乙○○所兌現(僅其中一張五十萬元為不詳人士吳火旺兌領),亦無證據 認同案被告丙○○有從中取款,苟丙○○為共犯,何以未自大筆贓款中得款分文 ﹖顯不合情理。再證人蔡溫義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證時,供稱:「我於八 十二年間僱用丙○○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 有時間回嘉義,丙○○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時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 北、大陸兩地跑」等語(見花蓮高分院影印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是證人蔡 溫義既已供明丙○○「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 ,而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丙○○因其父母並未生病,故未回到嘉義老家,且縱 有回家,期目的亦在探望父母病情,來去匆匆,根本不可能有多餘時間率眾押走 告訴人並加以勒索錢財,事實至為明確。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可認丙○○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訴,應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己○○另舉戊○○、甲○○、呂旭峰、丁○○、楊榮發等人為證。證人戊 ○○證稱: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接獲己○○之電話通知,前往辛○○競選總 部搭載滿身傷痕之己○○回家後,即旋帶同子女避居他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 十一頁),證人游玉梅證稱:曾受己○○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 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用以給付壬○○、蕭登獅、蕭登旺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四張,共計五百萬元,用以交付乙○○及辛○○,嗣因乙○○及辛○○不滿如 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依己○○之指示 ,至辛○○競選總部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林麗娜亦 為相同證言(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呂旭峰證稱:搭載己○ ○前往辛○○競選總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五之三頁、臺東地方法院影印卷第九頁、第一○頁)。 然彼等證人未當場聞見己○○如何被強押勒索之經過情形,且戊○○為告訴人己 ○○之妻,甲○○為其二兄,呂旭峰為其侄子,丁○○為其會計,楊榮發為其建 設公司之經理,各該證人關於告訴人如何被害及為何原因付款,均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自難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㈤告訴人己○○雖又指稱:我先上台北找人協調無果,又南下去高雄找高雄市政府 兵役處長劉先皋出面協議,辛○○等人原要求二千萬元,嗣經劉先皋出面請蕭登 旺、蕭登獅、壬○○居中協調解為六百萬元,並由塗某分別送五十萬元給蕭氏三 兄弟收受云云。然據證人劉先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登旺表示其太了解己○○ 約為人,其表示堅決拒收塗某要贊助之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一箱,我和癸○○轉 往壬○○服務處,蕭某也拒收五十萬元支票,經我們一再勸說,一個多小時長談 後才收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再至蕭登獅家,阿獅原先拒收,經我勸說,勉為其 難始收下二張五十萬元支票,::關於辛○○與己○○間事情處理經過為塗某於 八十二年底市議員競選期間,他在嘉義直接找我問,是否與辛○○熟悉,我答覆 他跟壬○○較熟,壬○○於是打電話辛○○,我和癸○○、己○○直接到辛○○ 之服務處,蔡某與塗某到後面談話,談畢我請蔡某多照顧塗某,當時塗某說他有 困難時,蔡某幫他解決,塗某來接我時,沒有看到他身體上有傷痕,是塗某承購 一筆私有土地而想見辛○○,我帶龔到壬○○服務處,說明塗某想見辛○○,: :當天沒有發現塗某有外傷,是塗某打電話到高雄找我,我去嘉義找塗某了解事 情,我沒有說要塗某準備三張支票給蕭家三兄弟,就我記憶所及塗某當時沒有外 傷,我沒有叫塗某給辛○○五百萬元,塗某給蕭家三兄弟各五十萬元,是政治獻 金等語,又證人癸○○證稱:我經己○○介紹才認識辛○○,塗某與劉先皋說找 辛○○談事情,塗、劉與我三人去辛○○服務處,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隔天 塗某過來找我,不久蔡、塗找我說明那件事他二人談得很圓滿,二人並說遇到劉 先皋時向他說一聲等語(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五十五至五 十九頁、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七十九至八十六頁),及證人劉先皋另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一直幫己○○講話,壬○○才 勉強答應,己○○真的沒有告訴我他有被打或被逼付錢,找他沒有看到他受傷, 我和癸○○證陪他找辛○○後,我和龔離開,其後約一、二星期塗某主動向我說 ,他要送一百五十萬元給蕭家班三兄弟,我跟他講由他自己去送,他說人家討厭 他,一直求我,所以後來是龔和我去送的,後來他是否送錢給辛○○我不知情」 等語,而證人癸○○亦證稱:「就是劉先皋講的這樣,跟劉陪塗某一起去找辛○ ○的第二天,塗與蔡一起到我家,二人有說有笑,他並跟辛○○說,要幫他開路 ,他要資助辛○○,問找他會不含當選,我答應該會,他又叫我陪他一起送錢給
蔡,我不願意,過了二、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送了,己○○送一百五十萬 元及六百萬元都是自願的,沒人逼他,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見臺東地方 法院影印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按證人劉先皋原任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少將司 令官,七十九年間調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長,其原為國軍高級將領,受過完整之 軍事教育,視國家責任、榮譽為其天職;另證人癸○○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 業處會計組長長達二十九年,並兼任嘉義市後補軍人輔導主任,具有公正無私之 人格特質,且該二位證人供述情節又大致相符,其證言自屬可採。是本件糾紛, 實起因於告訴人己○○欲利用辛○○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通過開闢其土地上之 計劃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早利用,因於辛○○競選連任市議員時,給予 六百萬元政治獻金作為投資,此由塗某之會計丁○○在帳冊上記載該筆款項為「 道路權利金」一節,可以證明。又被告乙○○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供稱:「塗 某說辛○○對嘉義市○○○○道路要開發,要提個案請我配合」之情節均相脗合 ,嗣由於辛○○未予提案處理,致告訴人投資全部泡湯,致懷恨在心,而捏詞構 陷,是告訴人之指訴,應無可採。至告訴人在原審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嘉義 市○○段○○段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其以案外人黃榮吉名義標得嘉義市○地○ ○段一四七九號,彌陀段七九○號等二筆土地後,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道路 自行打通,並未委請辛○○在市議合提案通過道路開發用地一節,經查上開告訴 人所自行打通者,係屬土地上之私有道路,並非由市政府專案開闢之計劃道路( 按政府專案開闢之計劃道路,需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非如私設道路係無償提 供土地),二者完全不同,是告訴人欲利用辛○○在嘉義市議會提案開闢其土地 上之計劃道路,係屬另筆土地,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筆土地無關,且辛○○因 始終不曾在嘉義市議會就該筆土地提案開闢計劃道路,當然無法提出其有闢開拓 道路之提案資料。尚難以辛○○未能提出有闢開闢道路之提案資料,而遽認被告 乙○○辯稱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為請求辛○○為其提案爭取開闢計劃道路一 節,係卸責之詞,併此陳明。
㈥依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銀嘉營字第二九六七號函附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影本三張、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合金南嘉字第二三一○號函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四張(見花蓮高分院影印卷第四十三頁 至第四十八頁)。上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如係不法給付,塗某於票載到期日前 ,何以未予止付而讓其兌現?上開支票非同案被告辛○○不法取得,應可認定。 被告乙○○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存入其母即案外人杜蔡金華之帳戶中提示付款之事實,雖為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然被告乙○○辯稱:上開二張支票 係我向辛○○商借而來等語,同案被告辛○○亦證實確有其事。縱被告乙○○就 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計二百萬元支票之來源,先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供稱:己○○曾於八十三年初在其競選服務處,將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裝入紅包袋內贈其作為競選經費,我並未自辛○○處收取二百萬元支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七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在 辛○○的服務處::說我如果當選議員時,一定要幫忙,後來過不久他就送我一 百五十萬元」、「己○○只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因為我曾經向辛○○借五十萬元
,可能是辛○○將所收到己○○的票交給我的,我後來有還這五十萬給辛○○, 並非二百萬元」等語(見臺東地方法院影印卷第三十九頁),原審提示同案被告 辛○○於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被告乙○○向其商借二百萬元之供述,被告 乙○○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係向辛○○商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五十萬元 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共計二百萬元,且業於選舉完 畢後,即以現金二百萬元返還同案被告辛○○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 十四頁);後又改稱,我積欠辛○○之二百萬元借款,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先後供述並非一致,與同案被告辛○○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向我商借二百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之情節(見偵查卷第 一一三之四頁),亦有出入。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四張共五百萬元,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同案被告辛○○自告 訴人己○○處不法取得,則被告乙○○提示兌現該二張支票即無不法可言。 ㈦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等六張支票面額合計六百萬 元,交付辛○○作為政治獻金,其投資目的無非欲利用辛○○在嘉義市議會提案 盡速開闢其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已見前述,則辛○○係以合法手段取得該六張支 票,自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否則辛○○豈會收取該六張遠期支票以留下犯罪 證據之理,雖至愚亦不致如批。又告訴人除交付該六張支票外,並無另外交付現 款一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攔竟謂「嗣己○○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乙○○、辛○○」云云,則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相符合。又告訴人交付之六張支票既均為辛○○合法取走,並將其中二張, 面額合計二百萬元借與被告乙○○使用,則被告乙○○自無違法行為可言。查被 告乙○○所持有存人其母杜蔡金華之帳戶提示付款之告訴人所交付辛○○之支票 二紙,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及順利翔公司簽 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一 五○萬元,票號五○三六三五之支票,係被告乙○○在競選期間向辛○○調借, 已經辛○○所供明,並非告訴人交給乙○○,亦非辛○○不法取得後分給乙○○ ,更足以證明被告乙○○沒有共謀指使丙○○率眾押告訴人勒索財財,亦未分得 分文。而丙○○如係共犯之一,則何以分文未得,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告訴人 於案發之初,如此重大刑案,何以不立即報案處理,而竟遲至三年後始行提出告 訴,實與常情不合。若謂告訴人認為本案與嘉義地區政治勢力強大之「蕭家班」 有關,始不敢立即報案,但於三年後(即八十五、六年間),蕭家班之勢力依然 強大,則告訴人何以敢正式提出告訴,並將壬○○列為共犯之一(就本案而言, 本見檢察官對壬○○提起公訴),豈非前後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㈧本件公訴人意旨以同案被告辛○○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 處所,意圖為不法所有共謀強押己○○索財,由手下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當己 ○○在「宮庭世家」打電話時,將塗某打倒在地,並強押入車內,載至辛○○競 選總部,旋蔡某即電召被告乙○○趕來,由蔡、杜二人輪流逼己○○拿三千萬元 供彼等分紅云云。而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於刑事警察局 初訊時則稱:因我受到嘉義市議員辛○○、前任議員乙○○及其手下七、八人,
並由「丙○○」率領,將我挾持,並強逼我交付贖金二千萬元,及一連串受彼等 壓榨迫害云云(見警卷第一頁),是公訴人對犯罪事實有關索取金額之認定與己 ○○之指訴已不相符。另告訴人己○○所指:被乙○○手下丙○○強押,載至嘉 義市○○路辛○○競選總部,由丙○○卸掉頭罩後,辛○○聲稱:「你向市府標 得的土地,打算怎麼辦,這些土地我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道嗎?你這樣要我 們吃西北風嗎?」、「拿出三千萬元來,就放你回去,否則活埋」等語,辛○○ 隨即電請乙○○趕來,乙○○並出言:「你把土地標去,你要叫我們喝西北風嗎 ,那塊土地我們已經努力多久你知道嗎」、「你如不交付三千萬元,就打死,打 到答應為止」等情,惟被告乙○○否認丙○○為其手下,且尚無證據證明丙○○ 涉犯本案,已如前述,告訴人己○○所供之情節,並為同案被告辛○○及被告乙 ○○否認,所舉出戊○○、甲○○、呂旭峰、丁○○、楊榮發等人之證言,亦無 法證明有此情事,此部分之情節係告訴人己○○片面之指訴,其陳述尚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被告乙○○係嘉義市議員,而壬○○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己○○所 指,係託證人劉先皋、癸○○透過壬○○從中斡旋,亦無法以此推認壬○○與被 告乙○○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訴人己○○所指,證人劉先皋業已透過壬○○從 中斡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丙○○應允告訴人己○○僅須給付五百 萬元,則告訴人實際付款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丙○○竟要求己○ ○應付六百萬元,顯然就價額部分,壬○○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丙 ○○亦未達成共識,是亦難認壬○○與被告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㈨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稱:我連夜北上,在台北所找之李懷春上校,似已移民外 國,我很久未與之聯絡;另李懷春所介紹之蘇秘書,我只見過二、三次面,當時 所取得之名片已不復保存,我無法查知蘇秘書名字及服務單位等語,是告訴人所 為被害之指訴,是否真正,就證人李懷春、蘇秘書部分,已無從調查。另告訴人 稱:案發後,告訴人之弟去找過謝耀慶,透過謝某找劉先皋幫忙(意指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透過謝耀慶找劉先皋幫忙)云云,告訴人直承究係伊自己或由伊弟找 謝耀慶已忘了,惟謝耀慶稱於本件情形並不瞭解等語。查不論係告訴人或其弟找 謝耀慶,謝某如得知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或其弟轉告,乃傳聞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況苟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因所託之人劉先皋已到庭就其處理經過證 述甚詳,謝耀慶並無傳喚之必要。
㈩告訴人己○○指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趕至嘉義市○○路四四 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查看電話線被前斷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 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丙○○等人衝入,蒙住其頭部,喝令不准動而被押走 云云;又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調查時供稱:因當天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天母芳庭 」工地接待處客人比較多,電話不通不行,我自己騎機車到對面朋友興建中「宮 庭世家」之工務所打電話時,他們就把我押走,「宮庭世家」正興建中,星期六 、星期日工務所沒有人在,拿起電話要打時就被押了,因此沒有人看到我被押走 等語。告訴人所稱被丙○○等人押走之日期是星期六或星期日,當時「宮庭世家 」工務所沒有人在,則告訴人對於被人押走之日是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例假日,印 象理應非常深刻。然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星期二,有民國八十二年農民
曆一冊附本院重上更三卷可考,由此即可印證告訴人己○○於本案之指訴,顯有 虛假而難以置信。又據證人劉先皋於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辛 ○○、丙○○強盜案件調查時已明白證稱:七十九年己○○因打了陳振寬,他透 過別人找我,拜託我找壬○○出面協調此事,我就打電給壬○○,後來壬○○促 成雙方和解;後來八十二年底我因回嘉義,己○○又找我,希望透過我去找壬○ ○,再找到辛○○,我都幫他,其實我二次去找壬○○,壬○○根本不要幫他的 忙,是我一直為己○○講話,壬○○才勉強答應的,::我和癸○○陪他去找辛 ○○::,後約一、二星期己○○主動向我說他要送一百五十萬元給壬○○三兄 弟,因為他與蕭家三兄弟有過節,他也希望藉此機會化解,::等語(見該院影 印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及於本院本次更審中具結證稱:「(問: 己○○找你有何用意?)大概是因為借錢,是因利率太高,他打了陳振寬一拳, 後來因為心理害怕,他流浪在外壹個月,他來找我最主要的原因是他們全家分開 ,不能住在一起,看我能否幫他圓滿解決,我說我離開嘉義一段時間了,我就打 電話給壬○○請蕭某幫忙,我說改天我帶你到嘉義看能否找到陳振寬,那天我去 壬○○家時,剛好陳振寬在壬○○家裡,陳振寬說己○○打他,他心理很不服, 我說大家都是朋友,後來我們找一個地方,己○○、還有他母親向陳振寬道歉, 事情就結束,這是第一段,時間我記不清楚;第二段是己○○打電話找我,那時 我在高雄,他說看我能不能回來,我說我星期六中午才能回去,我回到嘉義時找 癸○○,他是嘉義輔導中心的主任,我們一起到己○○家裡,己○○說他標了一 塊土地看能不能請辛○○協助幫忙開闢一條路,那時是選舉期間,我說我離開嘉 義這麼久不認識這些人,我就打電話給壬○○,看他能否打電話給辛○○,我們 三人就到辛○○競選總部,然後我們就互相介紹,就到後面的一個辦公室講,我 向辛○○說己○○標一塊地,你當選以後是否能幫忙己○○開一條道路,因我與 辛○○不是很熟,壬○○打過電話以後,他說他會儘量,因外面有很多後備軍人 ,我就與癸○○出來與後備軍人打招呼,他們兩人在後面大約談有半個小時,至 於談些什麼我不知道,之後己○○出來向我說辛○○有表示他當選願意幫他的忙 ,後來我回高雄約一個月左右,癸○○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己○○請辛○○幫忙 的事情沒問題,可能己○○會給辛○○部分的政治獻金,至於金額多少癸○○沒 有說,之後我就沒有與他們再接觸過。」、「(問:為何己○○開三張支票給壬 ○○各伍拾萬元的支票?)這與己○○請辛○○幫忙開道路沒有關係,是另外的 案子,己○○最落魄時我曾經找壬○○幫忙他回嘉義與家人團員,是七十九年左 右的事(指毆打陳振寬之事),後來有次選舉(按係指八十三年一月間縣市議員 選舉),己○○說他要感謝壬○○,他要捐政治獻金給壬○○,我說那是你的事 情,我與己○○認識,是己○○落魄時打陳振寬之前,謝耀慶帶己○○來找我才 認識的,己○○叫我們帶支票去,蕭登旺不要,後來我們去看壬○○,三張支票 是我與癸○○送去的,壬○○也不要,我說那是己○○要感謝你的,經我們勸說 ,壬○○說如果我要的話票也要轉給別人,我說轉不轉是你的事情,壬○○他們 三兄弟對己○○印象不好,後來我們再去找蕭登獅,蕭登獅也不要,我與癸○○ 向他說是己○○感謝你們的,經我們這麼說,蕭登獅才收,我們也把要給蕭登旺 的支票也請蕭登獅代收,所以蕭登獅收兩張支票,以後那兩張支票如何轉移我就
不知道了。」、「(問:本案與三張支票是否有關連?)本案與三張支票無關連 ,是己○○打陳振寬以後在外流浪壹個月,後來謝耀慶帶己○○來找我,我才找 壬○○幫忙請陳振寬原諒他們,然後己○○去向他道歉,道歉之後己○○他們才 在嘉義安居樂業,之後才有土地案及三張支票的案子,壬○○替他擺平(毆打陳 振寬的事),己○○才拿三張支票給他們兄弟,這三件案子都無關連。」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酌同案被告辛○○供稱: 「(問:辛○○你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們沒有強押己○○索財這回事。」、「(問:你為何有分到己○○簽發的支票 ?)己○○本來是建商,我要競選連任時,是他給我的政治現金,每張支票都是 經過他本人與癸○○送到我服務處,沒有人強押他或打他,事情發生在八十二年 ,他八十五年才舉發,事隔三年之後他才舉發,如果她受那麼多傷害,至少地方 政府的司法機關應該曉得,或檢察機關應該曉得,而且還有目擊證人看到,他開 給我的支票不是即期支票,改日期是他本身改的,如果我有暴力的行為,他不可 能那麼多錢給我,這是因牽涉到派系問題,我是蕭家班派系,他是黃派,如果我 有不法行為,他應該向司法機關舉發,我在臺東地院審理時劉先皋、癸○○都有 出來作證己○○為了要我幫他開路所以支持我競選連任,因開路須有人連署,我 向乙○○說如果有連任請他連署,因此本案與乙○○無關,發生本案時丙○○與 我不認識,而且丙○○有向告訴人買房屋。」、「(問: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是否有押告訴人到競選總部?)沒有這回事,如果我有不法行為,應該也會有別 人報案,也沒有所謂的工地小姐,是他自圓其說。」、「(問:你是否有向己○ ○說『你向市府標得土地,打算怎麼樣,這些土地我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道 嗎?你這樣要我們吃西北風嗎?』又說『拿出新台幣三千萬元來,就放你回去, 否則活埋』等恐嚇的話?)我是民意代表,不可能講那些恐嚇的話,他給我的票 是展期支票,不是即期支票,如果我對他有暴力行為,他支票就不會給我領,告 訴人贊助我六百萬元,與乙○○無關,我借乙○○兩百萬元,後來乙○○還我二 十萬元。」、「(問:辛○○告訴人贊助你六百萬元,其中現金多少?)都是支 票(應係指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六張),沒有現金。」 ,及證人癸○○具結證稱:「(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你是否有陪告 訴人到辛○○競選總部?)有,與劉先皋一起去的,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我先陪 庚○○到己○○家,己○○說有事情拜託辛○○,因有點誤解叫我們去向辛○○ 講一下,我不曉得什麼誤解,說有事情拜託辛○○,我們去時劉先皋先介紹,他 們就去談了。本案發生以前,劉先皋當團管區司令,我是輔導中心的主任,己○ ○與劉先皋本來就認識(據劉先皋稱七十九年間因塗某打人事,經謝耀慶帶塗某 求見,請求幫忙化解而認識),與辛○○是否有衝突詳情我不清楚,我們去時劉 先皋向他們講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因是選舉期間是到辛○○的服務處,談什麼我 不知道,因當時人很多,事後己○○有到我家說有一塊土地要開馬路,要請辛○ ○幫忙,是否有跟辛○○講我不清楚,他們是在服務處裡面談的,我去時就到外 面走走,己○○去時沒有帶支票或現金,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談到錢的 事情,有談到辛○○情況好不好,他說要給他政治獻金要我陪他去,我說錢的事 情你自己送去,我沒有陪他去。」、「(問:你與己○○接觸當中,是否有提到
乙○○事情?)沒有提到乙○○的事,己○○拜託我們的重點是要我向辛○○說 他有一塊地要開馬路,要辛○○幫忙,他有一筆政治現金要給辛○○。」等語觀 之(以上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非常清楚明瞭告 訴人己○○請求證人劉先皋出面替他處理事情有三項: ⑴為於七十九年間,己○○因故毆打陳振寬一拳,自己心理害怕,流浪在外,不 能與家人團聚,乃透過謝耀慶帶其找劉先皋,己○○才認識劉先皋,並要求能 否幫他圓滿解決,劉先皋遂轉請壬○○幫忙因而獲得和解。 ⑵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己○○又找劉先皋,希望透過他去找壬○○,再找辛○ ○,劉先皋回到嘉義時與癸○○一起到己○○家裡,己○○說他標了一塊土地 看能不能請辛○○協助幫忙開闢一條路,那時是選舉期間,劉先皋、癸○○遂 陪同己○○到辛○○競選總部,到後互相介紹,就到後面的一個辦公室講,劉 先皋向辛○○說己○○標一塊地,你當選以後是否能幫忙己○○開一條道路, 因壬○○打過電話以後,他說他會儘量,因外面有很多後備軍人,劉先皋就與 癸○○出來與後備軍人打招呼,辛○○與己○○兩人在後面大約談有半個小時 ,至於談些什麼劉先皋不知道,之後己○○出來向劉先皋說辛○○有表示他當 選願意幫他的忙,後來劉先皋回高雄約一個月左右,癸○○曾經打電話給劉先 皋,說己○○請辛○○幫忙的事情沒問題,可能己○○會給辛○○部分的政治 獻金,至於金額多少癸○○沒有對劉某說。
⑶為七十九年間因己○○毆打陳振寬一拳而流浪在外,不能與家人團聚最落魄時 ,曾經找壬○○幫忙和解後,他才能回嘉義與家人團員,後來有次選舉(按是 指八十三年一月間之縣市議員選舉),己○○說他要感謝壬○○,要捐政治獻 金給蕭家三兄弟,才拿另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發票日不詳。而 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確係交付蕭家三兄弟之三張支票其中之一 )請劉先皋與癸○○送去給蕭家三兄弟。
以上三項顯然是告訴人己○○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事由,分別請求劉先皋協助他 處理事務。告訴人事後由於辛○○未予提案處理開闢道路事,致告訴人投資全部 泡湯,致懷恨在心,而被告乙○○又將其所交付予辛○○之部分政治獻金支票提 領,並因對壬○○另有過節,與丙○○交易房屋後日常交往過程心中或有不滿, 竟將前開三項分別請託劉先皋協助處理之不同事務,串連在一起編造本案情節, 指訴被告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行為,且先前偵審中未讓證人劉先皋 、癸○○等人就協助處理之上開三項事務處理始末為完整之陳述,致本案讓人眼 花撩亂而被誤導偵審思索方向,更可見本案告訴人之指訴為虛構,不能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之指訴有諸多瑕疵,而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係告訴人為拜託辛○○於當選議員後在嘉義市議會 提案,早日開闢其土地之計劃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之政治獻 金。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兩紙支票,則係被告乙○○自辛○○處借得 ,而由被告乙○○之母杜金華帳戶提示兌現,並非被告乙○○直接自告訴人處取 得,亦無證據足認被乙○○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有何不法原因。四、原審未詳為調查,變更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罪行,認被告乙○○有恐嚇 取財之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改判被告無罪,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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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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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提示人 │面 額│備 註├──┼────┼────┼────┼────┼────┼────────
│ 一 │0000000 │82.12.27│82.12.29│蔡嘉舜 │五十萬元│提示人辛○○胞弟├──┼────┼────┼────┼────┼────┼────────
│ 二 │0000000 │82.12.27│83.01.13│吳火旺 │五十萬元│
├──┼────┼────┼────┼────┼────┼────────
│ 三 │0000000 │82.12.27│82.12.29│杜蔡金華│五十萬元│提示人乙○○母親└──┴────┴────┴────┴────┴────┴────────
附表二:
┌────────────────────────────────────
│左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己○○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面 額 │發票日期│更改後發票日│提示人│備 註├──┼────┼────┼────┼──────┼───┼───────
│一 │0000000 │150萬元 │83.01.25│未更改 │杜蔡金│乙○○承認取得│ │ │ │ │ │ 華 │該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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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 │150萬元 │83.01.25│未更改 │蔡嘉舜│辛○○承認取得│ │ │ │ │ │ │該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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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 │100萬元 │83.02.20│83.01.25 │蔡嘉舜│同右├──┼────┼────┼────┼──────┼───┼───────
│四 │0000000 │100萬元 │83.02.20│83.01.25 │蔡嘉舜│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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