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12號
TPDM,106,簡,241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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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共壹佰玖拾伍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聰富明知牙科金屬烤瓷瓷粉屬醫療器材,須向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 器材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民國104 年3 月 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之齒材公司購入扣案之牙科金屬烤瓷瓷 粉共195 罐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將該牙科金屬烤瓷瓷粉共195 罐運送至臺灣,並由晉越國際 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 倉勝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 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報單編號:CE/04/ 757/N863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 00000 ),擅自將上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由大陸地區輸入臺 灣,嗣上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於通關時經臺北關人員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詳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67頁及反面,偵續字卷第7 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錦繡、證人即倉勝公司之 員工徐偉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證人張錦繡之部分,詳見偵 字卷第6 頁反面;證人徐偉淂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字卷第38至40 頁反面、第52至56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7日 桃衛檢字第1040058913號函1 紙(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276 200 號函1 紙(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倉勝公司104 年 8 月12日(104 )倉管字第1040812005號函及函附之報機資



料、報價合約書、派件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臺北 關104 年4 月30日北普遞字第1041013103號函(見偵字卷第 34頁及反面)、臺北關104 年6 月2 日北普遞字第10410171 53號函(見偵字卷第42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0日桃衛檢字第1040066084號函各1 紙(見偵字卷第 50頁及反面)存卷可參,復有牙科金屬烤瓷瓷粉共195 罐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原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輸入 前開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不僅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殷 殷,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謹慎行為,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 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 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 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 195 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詳 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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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