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禎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隨身碟貳個、偷拍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凱禎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智慧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 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時尚在就讀大學,且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暇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及隨身碟2 個,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偷拍工具壹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該手機所搭配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係 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尚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