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G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 育 男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佛願貿易實業社(下稱佛願實業社)有四派股東:王月霞、丁○○、范榮富、 王國華等,自訴人甲○○是王月霞派下之出資人,所以甲○○也是佛願實業社 的股東之一,並非人頭股東,佛願貿易實業社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萬元,每一派各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因為丁○○借款未還,形同未出資又欠五 十萬元,范榮富減少出資,實際只出資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元,還浮報產品價 格,使佛願實業社謀受鉅額損失,王國華僅出資一百零七萬元,故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時,范榮富因自知理虧,已同意退出合夥,王國華在王 月霞一派同意分期償還其出資額之條件下,亦同意退出合夥,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再度召開會議,丁○○因積欠三百萬元借款及貨款,亦同意退出合夥,丁 ○○並因其麗陞公司積欠款項未付而同意麗陞公司被終止代理權,故自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陞公司)以不得再根據代理關 係使用系爭「Viazome」商標。
(二)依范士達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佛願實業社、麗陞公司三方面所訂合作契約 書,可知是三方推由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下稱高科技公司)取 得「Viazome產品」台灣之獨家代理權,然後由佛願實業社「進口」Viazome產 品,再授權麗陞公司為「總代理商」,並由范士達公司與美國高科技公司協調 「授權」麗陞公司使用「Viazome」商標,及佛願實業社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 ]Viazome),所以麗陞公司僅被授權使用Viazome商標,而非該商標(Viazome )之真所有權人,上述合作關係後來因為范士達公司浮報進貨價格,及麗陞公 司積欠貨款及借款,導致合作關係被迫中止,佛願實業社亦陷於分崩離析而告 解散,最後美國高科技公司對范士達公司終止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范士 達公司既已喪失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則麗陞公司依合作契約書取得之總代理 權亦當然喪失,事後美國高科技公司將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授與已非合夥而 由王月霞一派出資經營之佛願實業社,並授權得在台灣以其產品之名稱 Viazo me作為商標使用。
(三)麗陞公司因係總代理商,原有使用「Viazome」商標之權利,但因積欠貨款及 借款,其總代理權已遭終止,而無權在使用系爭Viazome商標,此外,美國高
科技公司已對范士達公司終止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並授與王月霞獨家代理 權及Viazome申請商標登記,故系爭商標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月霞派下之甲○ ○,原裁定認該商標為麗陞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甲○○商標專用權 ,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二、訊據被告丁○○等固供認於上揭時、地使用上揭商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仿 冒自訴人商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狀所言不實在,此產品是由美國 生活高科技公司所有,佛願實業社是由四位股東即王月霞、丁○○、范榮富、王 國華合夥經營。甲○○乃只是登記上的名義負責人,我們公司是由美國生活高科 技公司授權麗陞公司,再由麗陞公司共同委託佛願實業社去登記商標,所以權利 是屬於美國的,我們是有使用商標權。在合夥關係所取的共同財產應該是公同共 有。」、「商標中文是由我命名的,英文的部分是在第七款,是由原廠委託我由 我再委託佛願去登記的。」等語。被告丙○○責辯稱:「我只是麗陞科技公司的 名義負責人,公司的一切事情都是由丁○○負責,我對公司的事情並不清楚,自 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不實在。」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意圖欺騙他人」。2於同一商品。3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一)是本件核心問題在於:系爭英文之「Viazome」商標專用權究係何人所有?經 查,「Viazome」商標是「佛願實業社」(代表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申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核定註冊,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智商第0二六九字第一0一0三 0一七號函附商標卷宗之申請書、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可證,佛願實業社 (負責人甲○○)既是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次查,本 件自訴人甲○○所登記負責人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係被告丁○○與案外人 王月霞、范榮富與王國華等人所「合夥」投資成立,而以甲○○之名義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丁○○提出其等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名冊影本附卷足憑(原審 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且自訴人甲○○確係合夥人王月霞派下之投資人等 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所承認。由佛院貿易實業社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人名冊 上之合夥人分別為:王總公司之王月霞、麗陞公司之丁○○、范氏公司之范榮 富、王國華,與該實業社登記之合夥人名單:負責人甲○○、合夥人王國華、 范榮富、蔡秀蓮比較,可知甲○○只是代表該合夥最大股東王總公司王月霞, 出任該實業社之負責人。
(二)於此先要審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 律上之人格,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但合夥之財產,受有侵害,依民 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自係該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各合夥人自得以被害人之 資格,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甲○○以合夥之負責人(合夥人)身分,並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威而柔產品之英文名稱 Viazome在台灣之中英文名稱均係由被告丙○○ 名義所登記之麗陞公司命名,並委託佛願貿易實業社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
等情,此參之附卷之美國范士達公司 (FANSDACORPORATION)佛願實業社與麗 陞公司之合作切結書影本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至明;且為自訴代理人也承認 該切結書之真正,足認本件系爭之商標 Viazome原係被告丙○○所登記之麗陞 公司所命名,而經佛願實業社合夥人全體委託自訴人申辦商標登記,佛願實業 之真正合夥人才是該商標之真正權利人,自訴人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之人而非商 標權利人。
(四)佛願實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合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登記聲請書附 於本院卷可稽,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 Viazome商標註冊,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核定註冊,有該商標審定卷宗可稽。其 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商標公告後、核定前)當事人簽訂最重要的「合 夥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范氏公司即甲方、佛願社即乙方、麗陞公司即 丙方),約定合夥事業「佛願貿易實業社」,另組【經營委員會】,以【王總 公司】為召集人,而范氏公司負責向美國原廠之高科技公司簽訂Viazom產品之 台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優先權,並協調原廠提供麗陞公司經營上必要文件,佛 願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負責進口包裝業務,其合夥方式及損益 分配由合夥契約訂定之,麗陞公司為Viazom產品總代理商,負責行銷業務,「 行銷損益由麗陞公司自行負責」,又Viazome 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麗陞公 司命名後,委託佛願社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費用由麗陞公司負擔, Via 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范氏公司協調原廠「授權」麗陞公司使用,並由 佛願社向政府機關聲請商標登記等情。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是由范氏公司、 王總公司(佛願社之最大股東)、麗陞公司合作進口美國高科技公司之 Viazo me產品,在國內銷售,麗陞公司負責國內行銷業務,並自負行銷損益,所以麗 陞公司依約取得Viazom產品之中文名稱商標,但是Viazom英文名稱商標是由高 科技公司授權麗陞公司使用,並非由麗陞公司取得商標權,反而,由三方合夥 之佛願社出面聲請登記Viazom英文商標,形式上由佛願社登記取得Viazom英文 商標權,應是尊重原廠高科技公司及用以保障合夥人全體權益。(五)嗣因麗陞公司積欠佛願社款項,及范氏公司進口報價不實,三方發生爭端,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訂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佛願實業社最後所有股東都同意「 解散」合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約定出清存貨、解散合夥,合夥人在麗 陞公司償還佛願社貨款前,終止麗陞公司之總代理權等情,有佛願實業社之會 議記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七五頁及第七六頁)。惟事後並未執行該決議,三 方又起爭執,佛願實業社又以王國華、范榮富、蔡秀蓮之出資讓渡與陳文星為 由,變更佛願實業社之合夥登記,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內,被告則於 本院提出已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高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授與范氏公 司之獨家代理權之授權確認書,其中特別聲明「該公司無直接授權給佛願實業 社」等情,顯然本件並非單純是否有權使用自訴人之係爭商標問題,從三方面 前後先合作再分開的過程,雖然該Viazom英文商標權形式上雖屬於佛願實業社 ,但是實際使用權仍有爭議,在未確真正使用權之前,被告等使用該Viazom英 文商標於原廠進口之Viazom產品,在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而 自訴人雖補陳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己函知范士達公司終止代理權並確認自訴人
在台灣之商權使用權云云,惟其所提文書均未據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証,難辯其 真偽。本件被告等二人即無何仿冒商標之可言,足證本件純商標登記與授權之 屬民事糾葛,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與前開商標法上仿冒商標罪之要件亦有未 合,被告等所辯堪足採信,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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