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RS-一○七二號自小客車附載其甥葉睿庭,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欲進入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暫停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 當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 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 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左轉進入水源路;適乙○○駕駛其父馮永模所有農用 拼裝車載運秧苗,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北向設有閃 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水源路與溝背路交岔路口,已減速至約二十至三十公里速 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因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在前開交 岔路口中心遂撞擊乙○○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左前輪軸突出部,致葉睿庭受有頭部 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不治;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而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 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何聰奇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葉睿庭之父丁○○及母丙○○○、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因直行之被告乙 ○○未依規定禮讓,亦未循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減速小心通過,因而撞及伊所 駕駛已轉彎完成車輛,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丁○○以及被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江秋豐 、蔡炎輝、陳彥廷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三六八九一 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嘉監二字第九 ○○八一六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 一二一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 嘉大鎮農字第九一○○○一○五○七號函各一份,以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二十 八張可查。而被害人葉睿庭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份,並相驗照片七幀附卷足考(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 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另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 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相驗卷第五十五 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證人江秋豐證言不實在,我當時車速是七十公里到八十 公里左右」等語,而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為六十公里,輔以卷附被告甲○○所駕車輛受損照片言之,該車右前側部分破損 及扭曲變形極為嚴重,堪信並非低速行駛碰撞所致,被告甲○○超速行駛,洵以 認定。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第二款:「車 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六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規定,直行車與轉彎車駛至交岔路口時首依號誌 之指示,於無號誌狀況下,始有前開第二款、第六款關於直行車與轉彎車互相禮 讓規定之適用,而根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號誌照片顯示, 被告甲○○駕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交岔路口時,乃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 斯時號誌動作均屬正常,自然應依號誌行車,並無所謂直行車與轉彎車禮讓之問 題存在。另外觀諸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前開破損照片,該車右前角破損程度極 為嚴重,惟越向右後角延伸,其損壞益形輕微,右後角甚至未見有何缺損,準此 得認該車確係於右前角逕先受到外力撞擊,否則當不致有右前角往右後角之破損 狀況遞減情形,既是右前角首先受到嚴重撞擊,而非全車右側受到程度相去不遠 之損壞,該車於受創當時仍應處於斜向轉彎之動作中,故被告甲○○辯稱已完成 轉彎動作,亦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 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則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雖為雨天,道路濕潤,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考,被告甲○○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狀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閃光紅燈 號誌指示,貿然超速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應由被告甲○○負過失責 任。而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就被告甲○○部分亦均認「甲○○駕駛自小客車, 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預見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認定,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嘉鑑字 第九○一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 第九○二四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另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就被告甲○○部分 亦為:「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認定,亦有卷附之 前開大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二七八六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可佐(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開二次鑑定及一次覆議,就被告甲○○過失之 認定,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自得引用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駕車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葉睿 庭死亡、被告乙○○受傷,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函文足查,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並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何聰奇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何杉緯到庭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葉睿庭 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目前分期付款中,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雖無足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於本件發生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依,素行尚可;被害人葉睿庭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生,事故發生時未滿 三歲,即與世永隔,對告訴人即其父母丁○○、丙○○○心靈上所造成之傷痛, 被告乙○○、甲○○因傷受有之痛楚;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業與被害 人葉睿庭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目前分期付款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學生,惟於九十年一月寒假期間,以駕駛無牌照拼裝貨 車運送秧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 駕駛其父馮永模所有無牌照拼裝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水源路幹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之溝背路支線道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詎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略減速即貿然通行。適甲 ○○無照駕駛RS─一0七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兒童葉睿庭,以時速約六 十公里之速度,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往南,亦疏未 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竟於察見前方幹線道來車後,未減速停 讓,逕以閃大燈、按喇叭之方式應對。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於注意,即行通過,甲○○因之煞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體撞 及乙○○所駕駛之拼裝貨車,使兒童葉睿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延 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死亡;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 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左臉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其所憑論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乙○○是 否有行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經查:(一)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稱農耕機如左:一、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 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 二、動力耕耘機,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配裝 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三條定
有明文。是農用拼裝車,應非該辦法所稱農耕機,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 技士陳彥廷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農用拼裝車,屬於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 範管理云云,然姑不論陳彥廷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行政命令供法院參酌,足見上 開證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至不足採。況縱然農業管理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農 用拼裝車列入農耕機管理,亦屬行政上便宜措施,是否得一體適用台灣省農耕 機管理辦法全文規定亦非無疑。再參以同法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凡申請登記 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一、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之規 定」,而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除應遵守有關 交通法令外,限制如左:二、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 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每 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足見台灣省農耕機管 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應係農用曳引機及動力耕耘機等非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 輛,為保障行車安全,乃復規定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及行車速度 之限制,而佐以本件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其性能與一般轎車相差無幾 ,且本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自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又事故地點之時速 限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為六十公里一節,業經本院論述於 前,則乙○○以時速二、三十之速度行駛,自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可言。(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 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 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 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 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 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乙○ ○及被告甲○○分別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甲○○前方係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 ,應預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乙○○前方係閃光黃燈行車 管制號誌,應減速慢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行
駛至發生地點路口減速看一下,看見乙部車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看距離一 段,我認為應沒問題,便行駛過路口」等語,則乙○○既已將速度放慢至二、 三十公里,其對於被告甲○○非但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 以超速之七、八十公里越過交岔路口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當無防止之義 務,況案發當時係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遂撞擊乙○ ○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參,而比對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所攝現場照片二張,該交岔路口西南 角立有一綠色廣告牌,事故發生時該廣告牌前方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秧苗散落, 且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事故發生後秧苗已經移至近倚該廣告牌之交岔路口西 南角護欄旁,由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散落物品僅處於該交 岔路口南側水源路內之記載,未臻翔實,然秧苗於事故發生時既散落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並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益足見乙○○所駕車輛顯於該處遭左側 外力撞擊後,旋朝右方(即朝西)轉動,斯時秧苗因此瞬間朝西力量之反作用 力往東甩出,因此呈現東西向一字型之分布。則本案既係甲○○駕駛自小客車 撞擊乙○○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而肇事,更非乙○○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所導致,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乙○○有疏失之刑責 。
(三)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由支線道左轉,預見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 駛無牌照拼裝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照原鑑定意 見,惟意見二之文詞改為乙○○於雨夜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認定,然嗣經原審法 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就被告甲○○部分亦為:「甲○○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認定,而就被告乙○○有無過失責任部分 因付之闕如,經原審再次函詢,則經該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另以(九一) 交大管運字第三二一六號函覆「依本校分析研判之鑑定意見書所示,當事人乙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無肇事因素。」(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經 本院另行就雙方路權等問題函詢,該校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二)交 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一六0四號函覆「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推翻前 揭鑑定報告所謂被告乙○○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 查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對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僅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論據,惟上開論據既已經本院闡明不足採之理由而 論述於前,則其認定被告於事故時有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顯乏依據,是前揭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尚不足採。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 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 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與本 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自可為有利被告乙○○之佐證。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求,仍論以被告乙○○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有欠妥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至檢察 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