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RO—九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路相溪段粗溪二十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每小時四十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熬夜致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阮翠娥所騎乘搭載丙○○之車牌KB九—三三五號重型機車,致阮翠娥、丙○○人車倒地,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血腫、頭部枕部深度撕裂傷、左臉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阮翠娥亦受傷然未據告訴),其自小客車則繼碰撞停放在路旁之二輛自小客車。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阮翠娥所騎之機車 撞上其自小客車,且告訴人丙○○當時亦未受那麼多傷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 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 、偵查卷第六頁),核與告訴人丙○○及另被害人阮翠娥,分別在警訊中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 片十張、及嘉義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等件,分別附 於警卷及原審卷足稽。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肇事 時除追撞被害人阮翠娥所騎乘之機車外,猶續追撞二輛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致該 肇事之自小客車車前部位嚴重毀損,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甚快, 否則無以造成如此嚴重之追撞車禍,其係超速行駛無疑,其在原審辯稱當時時速 僅二、三十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知及應注意遵行 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竟疏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 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 足取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雖未 離開現場,然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在本院既已證稱:到現場時僅被 告在場,被害人均已送醫等語,且其在本院復自承未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車,而 係由停放在路旁被撞自小客車之車主報案,及在原審更自承:「警察來時應該就 知道我開車肇事,有問我,我有說我是肇事人」等語,足見其係於到場處理之警 員知悉其肇事,向其訊問後始自白犯罪配合調查無疑,要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公 訴人認有自首之適用,尚有誤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 暨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