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97號
TPDM,106,簡,239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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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扳手壹支及黏貼於變造車牌號碼「5352-FK」號車牌共貳面上之白色膠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記載之「壞剪柵門後」,應更 正為「壞剪破壞基地台之大門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記載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 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記載之「繼將車駛至」,應更 正為「繼於同年9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將車駛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之「破壞剪柵門後」,應 更正為「破壞剪破壞基地台之大門後」。
(五)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1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4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 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 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 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 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 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郭信宏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及扳手1 支,均屬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且參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持破壞剪破壞基地台之大門後入內行竊,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甚明。另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2次竊盜 犯行(即106年9月4日所為),係以將白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號 碼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前、後方並行駛在道路上,核其所為係使上開車牌附屬 於前揭車輛,並為前揭車輛許可憑證之意思有所主張,為法 律所定之行使行為,是參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亦合致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06年9月4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 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四、階段吸收關係、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論述:(一)被告變造汽車車牌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揭106年9月4日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 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罪處 斷。檢察官認前揭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設置之電信基地台無人看守之際,以 持破壞剪破壞電信基地台大門後,再持扳手分別竊取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蓄電池20顆、冷氣機1 臺、電池6顆及電纜線1條,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 所有權能,誠屬非是;且觀諸被告所為之第2次竊盜犯行, 尚以變造車輛車牌之方式躲避查緝,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效率,亦堪譴責 ;況參被告持破壞剪1把及扳手1支實行竊盜,亦不無提升可 能處於犯罪現場之事主或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非難性非低;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中華電 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以邀得其等之宥恕,且其所 竊財物,其中蓄電池6顆及電纜線1條雖已發還告訴人中華電 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6頁),惟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 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發還物品既非 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 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 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再兼衡被告因一時缺錢始 竊盜及為躲避查緝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10頁),現從事○○業、○婚、需撫養母親及兒子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背面)、○○之家庭經濟狀況、○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前有1次○○犯行之 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 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 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蓄電池20顆及冷氣機1臺,業經被告以新臺幣 8,000元變賣牟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7頁及第61頁背面),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破壞剪1把、扳手1支及黏貼於上開車牌2面上之白色 膠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0頁及第61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竊得之蓄電池6顆及電纜線1條,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雄,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柵門後,持扳手拆下並竊得蓄電池20顆及冷氣機1台後 離去。嗣於同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旁,以白色膠帶覆蓋前開貨車車牌,並持麥克筆將其車號變 造為5352-FK號後,懸掛於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繼將車駛至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在 新北市○○區○○路00.0K處之基地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柵門後,持扳手拆下並竊得蓄電池6顆及電纜 線1條後離去,經警獲報而在新北市○○區○○○○00號攔 查郭信宏,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電池6顆、電纜線1條(均 經發還)、5352-FK號車牌2面、破壞剪1把、扳手1支等物而 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雄王○壬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共 2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被告所駕車輛及變造之車牌 照片6張及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破壞剪1把、扳手1支等物而 查獲,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共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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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